條文內容
第二百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的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對于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的采用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立法理由
我國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雙罰制原則。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實踐中在單位經濟犯罪的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僅是單位犯罪的實施者,在為單位獲取非法利益的同時,往往本人也獲得非法利益。對這種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罰金刑,一方面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有利于這幾條在刑罰適用上的均衡,另一方面也使犯罪分子在經濟L占不到便宜,并且剝奪其再次實施犯罪的能力,符合雙罰制原則的要求。同樣,對于集資詐騙、票據詐騙和信用證詐騙的犯罪行為,實踐中既有個人實施的情形,也存在單位實施的情形。為穩定金融市場秩序,對單位犯這些罪的也應當予以打擊。由于上述三種犯罪行為都規定在金融詐騙罪一節中,從立法技術考慮,將單位犯這三種罪的處罰在本節最后一條單獨規定,有利于做到對三種犯罪在適用刑罰上的均衡,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另外,對于個人犯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罪的,各條都有并處罰金刑的規定。在單位犯這幾條規定之罪情況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雙罰制的要求并處罰金,對于統一量刑標準也是必要的。因此,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在單位犯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罪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罰金”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