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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時間:2021-03-15 16:07 點擊: 關鍵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條文內容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條原有四款,根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號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刪除了原第二款;原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內容為:“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也即廢除了本條罪的死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這是本罪區別于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本質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行)》中規定: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而為了騙取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就是違反了發票管理制度,同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可以抵扣大量稅款,造成國家稅款的大量流失,也嚴重地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虛開、是指行為人違反有關發票開具管理的規定、不按照實際情況如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可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之行為,從廣義上講,一切不如實出具發票的行為、都是虛開的行為。包括沒有經營活動而開具或雖有經營活動但不作真實的開具、如改變客戶的名稱、商品名稱、經營項目、夸大或縮小產品或經營項目的數量、單價及其實際收取或支出的金額,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稅種的稅率及稅額、增值稅稅率及稅額,虛寫開票人、開票日期等等,狹義的虛開,則是指對發票能反映納稅人納稅情況、數額的有關內容作不實填寫致使所開發票的稅款與實際繳納不符的一系列之行為。如沒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卻虛構經濟活動的項目、數量、單價、收取金額或者有關稅率、稅額予以填寫;或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開具發票時,變更經營項目的名稱、數量、單價、稅額、稅率及稅額等,從而使發票不能反映出交易雙方進行經營活動以及應納或已納稅款的真實情況。主要體現在票與物或經營項目不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不一致。顯然,本罪的虛開應是狹義上的虛開。參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屬本罪的虛開: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關于《增值稅解釋》的效力問題

      《刑法》第205條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和處罰分成三種情況加以規定:

      1.一般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2.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對上述數額和情節如何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重新作出司法解釋之前,鑒于本罪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已有的內容,被修改后吸收到1997年刑法中來。因此,《增值稅解釋》中,凡與刑法不抵觸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仍可參照執行。

      構成要件

      如何界定虛開增值稅發票罪?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已、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已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另外,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表現形式?

      (1)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明知他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了應稅勞務但為其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2)為自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明知他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的情況下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卻為自己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3)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要求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4)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在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與要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溝通聯系、牽線搭橋的行為。

      如何進行稅務行政處罰?

      稅務行政處罰方式:

      (1)沒收違法所得。

      (2) 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罰款的第一檔處罰“可以并處”是選擇性規定,第二檔處罰是強制性規定,對達到標準的必須并處罰款。

      稅務部門審查虛開的線索種類

      (1)提貨單代表行使所提貨的所有權的憑證。

      (2)提貨單的合法性。

      (3)從取得增值稅發票企業的財務處理上看,往往有如下特征:

      (4)虛擬購貨,簽訂假合同或根本沒有采購合同;

      (5)沒有入庫單或制造假入庫單,且沒有相關的收發貨運單據;

      (6)進、銷、存賬目記載混亂,對應關系不清;

      (7)在應付賬款上長期掛賬不付款,或資金來源不明;

      (8)從銀行對賬單上看,資金空轉現象較為明顯,貨款打出后又轉回;

      (9)與客戶往來關系單一,除“采購”“付款”外,無任何其他往來;

      (10)與某個客戶在采購時間上相對固定和集中,資金進出頻繁;

      (11)采購地區相對集中。

      辯護要點

      1.針對主觀是否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應當是指以騙取抵扣稅款為目的,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沒有騙稅目的的找他人代開發票行為與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論,因此,在不能證明被告人有騙取抵扣稅款或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故意的情況下,僅憑找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行為就認定構成此類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針對行為人工作職責及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起到的實質作用。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行為人是否起到了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或者是具體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在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的當事人提供辯護時,應首了解行為人是否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根據當事人的工作職責,及其具體所負責的范圍,提出屬于從犯的辯護理由。

      3.掛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屬于虛開,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際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第一條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39號)予以了確認,即“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4.區分上下游犯罪。上游公司已被稅務局稽查局定性為虛開,但沒有證據證明對被告單位也實施了虛開行為,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認定下游行為人也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5.審查是否有真實交易。能否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主要考察是否存在真實的經濟往來,如果無充分的證據證實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沒有發生真實的交易,不宜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6.從涉案金額進行辯護。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損失數額的認定”,2004年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中,傾向認為:在法院判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應從損失數額中扣除。所以,律師可以重點審查在法院判決前所有補繳稅款的行為,并建議法官在量刑中予以考慮。

      解釋性文件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刑法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祝、抵扣祝款功能的收付款憑證或者完稅憑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千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

      (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虛開稅款數額如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以上的;

      (2)虛開的稅款數額接近巨大并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的,屬于“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并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于“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利 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基本內容。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分子與騙取稅款犯罪分子均應當對虛開的稅款數額和實際騙取的國家稅款數額承擔刑事責任。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其他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仍應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根據《決定》第二條規定,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萬元版每份1萬元計算,以此類推。下同)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

      (1)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 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00萬元以上的;

      (3)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接近“數量巨大”并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4)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1000萬元以上的,屬于“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1)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因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100萬元以上的;

      (3)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對于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達到特別巨大,又具有特別嚴重情節,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應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偽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或者票面額不重復計算。

      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處理。

      三、根據《決定》第三條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二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執行。

      四、根據《決定》第四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非法購買真、偽兩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五、根據《決定》第五條規定,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構成虛開專用發票罪,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請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非增值稅專用發票,如運輸發票、廢舊物品收購發票、農業產品收購發票等。

      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審計署關于咨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的復函》(法函[2001]66號)

      地方稅務機關實施“高開低征”或者“開大征小”等違規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造成國家稅款重大損失的,對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的批復》(行他字[2001]36號)

      本案被告單位和被告人雖然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其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構成,不構成犯罪。

      200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三種涉稅行別法律適用問題意見的復函》(法研[20031175號)

      行為人購買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發票的行為,應當具體情形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是非法造的發票,主觀上也沒有偷逃稅款的目的,即使客觀上使用了該發票,也不能按照犯罪來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是非法發票而使用,且偷逃稅款達到了法定數額、比例要求,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和我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弟二條的規定,應當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通過企業以"高開低征”的方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高檢研發[2004]6號)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不具備條件的小規模納稅人虛報為一般納稅人,并讓其采用“高開低征”的方法為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于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8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對<關于征求對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適用暨xx公司案定性問題意見的函>的復函》([2008]刑二函字第92號)

      關于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的法律效力問題,同意你局意見,即符合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的行為不宜以虛開犯罪處理。該案能否適用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關鍵在于xx公司是否屬于實際從事廢舊物資經營的單位。如果能夠證實xx 公司確系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開票公司,則其不符合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規定的實質主體要件,不適用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 其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2008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于征求對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適用暨xx公司案定性問題意見的函>的回復函》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行業符合國稅函[2002]893號文件規定經營方式的應按該文處理,但不符合該文的情形是否認定為虛開,不可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處理。建議公安機關核實XX公司是否存在實際經營業務,如果確系“開票公司”,xx 公司為甲鋼廠的開票行為認定為虛開。

      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出的性質的復函》

      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信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干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即虛開時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務規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購買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公經[2003]1448號)

      行為人購買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犯罪嫌疑人彭大達購買非法制造的運輸業發票后又虛開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205條) 為他人虛開案件,由開票企業稅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為自己虛開案件、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案件,由受票企業稅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介紹他人虛開案件,可以與為他人虛開案件、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案件并案處理。

      對于自然人實施的前款規定的虛開案件,由虛開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如果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對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等幾種情況交織在一起,且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由票源集中地或虛開

      行為集中企業的稅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八、對于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九、對于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的案件,凡是屬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嚴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十、對管轄不明確或者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十一、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管轄不明確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若干經濟犯罪案件如何統計涉案總價值、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批復

      四、危害稅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統計涉案總價值:

      (一)偷稅案按照偷稅數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二)抗稅案按照拒繳稅款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三)逃避追繳欠稅案按照欠繳稅款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四)騙取出口退稅案按照騙取稅款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按照價稅合計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六)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發票已經填開或打印金額的,按照價稅合計額統計涉案總價值;發票未填開或打印金額的,不統計涉案總價值。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發票已經填開或打印、印刷金額的,按照票面金額統計涉案總價值;票面既有價款額又有稅款額的,按照價稅合計額統計涉案總價值;發票未填開或打印、印刷金額的,不統計涉案總價值。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案、非法出售發票案,發票已經填開或打印、印刷金額的,按照票面金額統計涉案總價值;發票未填開或打印、印刷金額的,不統計涉案總價值。

      五、挽回經濟損失額按照實際追繳的贓款以及贓物折價統計。

      最高法《經濟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全國部分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研究綜述》

      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損失數額的認定。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損失數額的性質屬于量刑數額,影響量刑的輕重。多數代表傾向認為:作為量刑數額的損失數額。其時間的劃定應當不同于定罪數額。審判機關應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從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出發,損失計算的截止時間還可以適當延伸。騙取國家稅款并且在法院判決之前仍無法追回的,應認為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法院判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應當從損失數額中扣除。一審判決以后,二審或復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也應從一審認定的損失數額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損失數額作為最終量刑的基礎。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六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

      二、在《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條之一:[虛開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五年內因虛開發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信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干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務規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法定刑幅度情節附加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虛開稅款數額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或其他嚴重情節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虛開稅款數額250萬元以上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

      案例精選

      公報案例

      黃金池、林鎮裕、陳漢杰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02年第5號(總第70號)

      胡銀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1999年第5號(總第52號)

      蔡偉廷騙取出口退稅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03年第2號(總第73號)

      2.典型案例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3.《刑審參考》案例

      【第3號】朱奕驥投機倒把案——承包經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第89號】張貞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分如何界定?

      【第119號】何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經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計算?

      【第231號】吳彩森、郭家春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稅務機關利用代管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高開低征”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第232號】普寧市流沙經濟發展公司等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單位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定罪處罰?

      【第252號】曾珠玉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第336號】王紅梅、王宏斌、陳一平走私普通貨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以單位名義實施走私犯罪,現有證據只能證實少量違法所得用于單位的經營活動,絕大部分違法所得的去向無法查清的,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第337號】鄧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份數和票面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檔次的如何量刑?

      【第447號】樟樹市大京九加油城、黃春發等偷稅案——行為人購進貨物時應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未索要,銷售貨物后沒有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納稅,從而偷逃應納稅款的,在計算偷稅數額時,應當減除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可以申報抵扣的稅額

      【第725號】上海新客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王志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第1209號】王小禹、鞠井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介紹他人開具、讓他人為自己開具無真實貨物購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

      4.無罪案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終229號刑事判決書

      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2018)冀0705刑初128號刑事判決書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法院(2016)陜0117刑初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刑終7號刑事判決書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終字第00150號刑事判決書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終334號刑事判決書

      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號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眉刑終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刑終29號刑事裁定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終113號刑事判決書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閘刑初字第791號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6)川15刑終113號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3刑初11號刑事判決書

      長豐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326號刑事判決書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淄刑二終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

      燈塔市人民法院(2013)燈刑初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津0101刑初288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黔高刑二終字第67號

      西豐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5)西刑初字第00083號

      碭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碭刑再初字第00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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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司法(案例)》 / 2019年 / 第5期 / 第11頁 / 熊波;歐明艷 /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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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檢察》 / 2019年 / 第5期 / 第53頁 / 廖仕梅 / 北京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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