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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時間:2021-03-15 16:23 點擊: 關鍵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海非法出售增值稅

      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七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除稅務機關依照規定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外,增值稅專用發票持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出售發票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有以上行為,就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機關依照規定發售,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除此之外,任何人和單位不得出售,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進行非常嚴格的管理。另外,本條規定的“非法出售”是廣義的,既包括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出售的行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另外,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首先是以持有這種發票為條件的,他們取得這種發票,有的是從合法渠道領取的,即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從稅務部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的是與稅務人員相勾結,非法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無論非法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來源是否合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非法出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非法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是國家統一印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是偽造的。

      關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刑,本條根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的情節,分別規定了三檔刑。第一檔刑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只要實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就應按本檔規定處罰。第二檔刑是對數量較大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檔刑是對數量巨大的,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盜竊、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非法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從立法本義來講,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其來源并沒有特別的限制,無論合法還是非法。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盜竊、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和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對于盜竊或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非法出售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刑法理論上,這兩種行為應當屬于牽連關系,其中,目的行為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方法行為觸犯盜竊罪、詐騙罪,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發票管理法規,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由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直接抵扣稅款的憑據作用,犯罪分子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可牟取暴利,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案件就十分突出。這種犯罪嚴重侵犯了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干擾了國家的稅制改革,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發票管理法規,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我國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規定,禁止倒買倒賣發票。凡經稅務機關批準認定為一般納稅人者,可持批準的證件,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并規定從 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應當開具專用發票。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等情況。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售單位只能是主管稅務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就是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非法出售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出售主體不合法,即除稅務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出售行為的,如一般納稅人出售、一般納悅人給他人出售、盜竊增值稅專用發后出售等等就都屬非法。

      第二,主體合法,即為有權出售的稅務工作人員,如果明知購買人不符合購買條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屬于非法出售。這里要以明知為條件,如因工作馬虎,嚴重不負責任而過失不知購買人不符合條件或者未經依法批準以及不按批準的數量向可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出售雖屬違法行為,但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論處。

      根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萬元版以每份1萬元計算,以此類推。下同)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本罪即以此為量刑起點。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依本節第 211 條的規定,單位也可構成本罪,單位構成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非法出售的行為,則不論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也不論其是否達到營利目的,均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發售發票中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

      1.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由國家統一印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者的犯罪對象則是偽造的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

      2.主觀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國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出售。

      3.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但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3條規定: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07條的規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刑法》第21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07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認定和處理本罪具體應如何掌握“數量較大”“數量巨大”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重新作出司法解釋之前,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第2條2款、第3款、第4款的規定來掌握,即按照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條)]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刑法第207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七條 證據規格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犯罪主體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犯罪客體

      二、犯罪客體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3.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七)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情況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要求家屬幫助退贓的親筆信函;

      2.親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的證言;

      3.有關部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贓是否積極的證明;

      4.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

      5.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返贓的筆錄。

      (二)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或知情人證言;

      4.能夠證實被害人有過錯的有關物證、書證或鑒定意見等在認定被害人有無過錯時應當注意排除涉及正當防衛的情節。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四)證明對被害人損害賠償情況的證據

      1.被害人陳述;

      2.被害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證言;

      3.證明履行賠償情況的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要求給予被害人賠償的供述及親筆信函等。

      (五)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案例精選

      被告人陳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016)內2224刑初2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間,山東省戊有限公司的屈某某(另案處理)通過小廣告名片上的電話聯系到浙江省的王某某(另案處理),欲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王某某從被告人陳斌處為屈某某所在的公司開具銷售單位為北京丁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甲有限公司、北京乙有限公司、北京丙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價稅合計共2436000元。

      二、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斌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斌的犯罪數額有書證及證人證言相互認證,指控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鎖鏈,故被告人陳斌辯稱指控中犯罪金額認定過高,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斌雖不具自首情節,到案后雖對指控其犯罪數額持有異議,但能如實供述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三、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陳斌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二)對被告人陳斌作案所用手機6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刑事審判參考》第337號案例 鄧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摘要】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份數和票面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檔次的如何量刑?

      對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和票面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檔次的應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進行量刑。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基于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同數量,分為三個量刑檔次,其中,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而言,其行為對象系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以數量計算的話,有兩種計算依據,一種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進行總計,另一種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票面額進行總計。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數量較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數量巨大”。

      鄧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鄧冬蓉,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大專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人事教育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1年8月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鄧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底,陳永亮(已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刑)等人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他人以非法手段注冊成立了北京遠東盛茂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佳偉發科技有限公司,并騙取了一般納稅人資格,陳永亮為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他人結識被告人鄧冬蓉,利用其系海淀區國稅局干部的特殊身份,請托鄧冬蓉雇人在海淀區國稅局為上述兩家公司代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鄧冬蓉明知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領規定以及陳永亮的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會產生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后果,為謀私利,仍雇傭李建華、徐利群于2000年1月至7月為陳永亮在海淀區國稅局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275份(均系萬元版),幫助陳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鄧冬蓉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幫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予依法懲處。鄧冬蓉參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巨大,鑒于其在陳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根據鄧冬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2年12月1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宣判后,鄧冬蓉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鄧冬蓉上訴提出,不知陳永亮是倒賣發票的。其辯護人提出,沒有直接證據證實鄧冬蓉主觀上有與陳永亮等人共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圖,共同犯意無從談起,一審依據間接證據推測上訴人對陳永亮等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圖理應知道,具有或然性。一審判決認定鄧冬蓉主觀上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徐利群證言證實,徐在后期是與陳永亮的公司直接接觸的,鄧冬蓉對此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一審認定11本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有一本是歐迪慧公司的,該公司不在指控之列。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雇傭他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275份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鄧冬蓉雇人非法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由陳永亮非法出售的事實,既有共同犯罪人陳永亮等人請托鄧冬蓉領票的供述、記載付酬的書證,又有李建華、徐利群受雇于鄧冬蓉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言,還有三方交接領購手續、發票所在地的小商亭售貨員國潔、翟惠琴、王篤粉對鄧冬蓉等人交接領購手續、發票的證言以及海淀區國稅局的專用收據等大量證據證實,足以認定,由非本公司人員大量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又沒有真實貿易活動存在,會產生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客觀事實,足以反映鄧冬蓉雇傭他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

      上訴人鄧冬蓉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幫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鄧冬蓉參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巨大,鑒于其在陳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鄧冬蓉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份數和票面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檔次的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實施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仍積極提供幫助的,構成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共犯。

      司法實踐中,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往往都是數人共同作案,從騙取購票資格、買票到出售、虛開形成一條龍的行為配合,經常發生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涉案的情況,其構成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共犯還是單獨定罪,應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進行判斷。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而且還要求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共同行為的有機統一,既是正確認定共同犯罪的主要根據,也是確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根據分工不同,共同犯罪行為客觀表現為四種情況:一是實行行為,即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其對共同犯罪故意內容的實現起著直接決定作用;二是組織行為,即組織、策劃、指揮行為,其對共同犯罪的性質、規模等有著決定性影響;三是教唆行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行為,其對他人犯意的形成起促成作用;四是幫助行為,即為共同犯罪創造條件、提供便利的行為,其對共同犯罪的順利實施、完成起積極輔助作用。幫助犯是對實行犯實行犯罪提供幫助的人。成立幫助犯,要求有客觀上的幫助行為和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幫助行為是實行行為以外的、使實行行為更為容易的行為,可以是有形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是無形的(精神上的幫助);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明知所幫助的人正在或將要實施某種犯罪,仍然為之提供幫助,便利其犯罪,對因而造成的危害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本案中,被告人鄧冬蓉雖然沒有直接實施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其作為國家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具備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專業知識,明知李建華和徐利群不是北京遠東盛茂商貿有限公司或者北京佳偉發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二公司也沒有真實貿易活動存在,仍接受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分子陳永亮的請托,雇傭李建華和徐利群在短時間內為陳永亮在海淀區國稅局大量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放任大量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流入社會,對于由此而產生的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鄧冬蓉雇傭他人代為購票的行為,對陳永亮等人實施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活動的順利著手、實施起到了積極的輔助作用。因此,鄧冬蓉的行為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與陳永亮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幫助犯。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構成幫助犯幫助故意所要求的這種“明知”,不需要確切知道他人實施的是何種犯罪,只要明知他人正在或將會實施犯罪即可。司法實踐中,對明知的認定,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一般應綜合案情采用主客觀相一致的方法進行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鄧冬蓉身為國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具備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專業知識,對于其違反規定為無真實貿易活動的他人代購發票,可能導致他人進行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情況應當說是確切知悉的,故此認定被告人鄧冬蓉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二)對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和票面額分別達到不同的量刑檔次的應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進行量刑。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基于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同數量,分為三個量刑檔次,其中,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而言,其行為對象系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以數量計算的話,有兩種計算依據,一種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進行總計,另一種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票面額進行總計。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數量較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數量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鄧冬蓉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為275份,按照發票份數,應當屬于“數額較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如果按照票面額計算,萬元版票面額按照1萬元計算,票面額應為275萬元,構成“數量巨大”,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對于這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按照份數和票面額分別計量達到不同量刑檔次的,是按照份數、還是按照票面額認定犯罪數額進行量刑,存在不同意見。

      我們認為,這個問題需要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保護的客體出發才能得出正確答案。在我國,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依據,是購貨方或出口方據以向國家稅務機關抵扣稅款或申請出口退稅的憑證依據,在我國境內從事應稅活動的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如實開具,如果其中任何一個環節虛構銷售或出口事實而被其他一般納稅人用于進項抵扣或出口退稅,在納稅申報人事實上并未繳納該筆稅款的情況下,國家據之進行了所謂的稅款抵扣或出口退稅,就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可見,由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其他一般發票所不具備的作為抵扣稅款和出口退稅依據的功能,可以說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直接侵犯的是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最終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危害后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是如此。依照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從國家稅務部門領購,禁止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被非法出售后,就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行抵扣稅款和出口退稅,從而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由于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票面額和份數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1996年的司法解釋中采用了兩種計算依據。在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出現本案這種依照兩種計量依據需要適用不同的法定刑檔次的情況。對此,為準確評價該種非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應當適用處罰較重的量刑檔次進行量刑,即認定鄧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考慮到鄧冬蓉是共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從犯,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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