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九條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等其他發票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本條共分四款。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本款規定的“偽造”“擅自制造”“出售”等含義在上款釋義中已經作了詳細的闡述。這里所說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是指不具有可以抵扣稅款、用于出口退稅功能的普通發票,如餐飲業、零售業、旅館業發票等。
本款關于處刑的規定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里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多次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或者數量較大等情況。應當注意的是,前款規定的犯罪對象是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而本款規定的犯罪對象則是普通發票,由于犯罪對象不同,在犯罪的危害方面也不一樣,處刑也有所不同。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是指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及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的行為。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的發票管理秩序和稅收秩序。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發票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行為。
1.非法制造發票。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發票應須是由防偽專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發票有二種具體行為方式:一是偽造;二是擅自制造。
偽造,是指無權印制普通發票的人仿照真實的普通發票,非法制造假發票、冒充真發票的行為。其具體表現是:按照該類發票的聯次、內容、版面排列、規格、色彩、圖案等,使用印刷、復印、描繪、拓印等各種方法印制假發粟,偽造該類發票,除了要將發票本身制成和真發票一樣之外、還必須使用各種方法制造發票監制章、防偽水印、紫外線防偽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發票企業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未經有關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私自印制發票、或私自制造防偽專用品,或雖經批準,但未按發票印制通知書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節所規定的印制數量或生產產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為。此外,我國《發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以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請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據此,如果印制發票企業未經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音位或個人或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的委托,而印制發票的,也應是擅自制作的行為。
2.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將非法制造的普通發票賣出的行為。有金錢交易,轉移所有權是其本質特征。因此,沒有此種特征的行為如租用、轉讓、贈與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開叫賣、大聲吆喝、走街串巷、攔截強賣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對面的直接交貨,郵寄、托運、托帶均可。非法出售的發票,其來源有二:一是自己偽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盜竊、騙取、買入、拾得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發票不限于假發票,真發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發票,盡管其行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來的發票卻是真實有效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中,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依本節第211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一般以營利為目的。在l99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中,實施非法印制(復制)、倒賣發票(含假發票),或者非法制造、倒賣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就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過失和間接故意,均不能成為本罪的罪過。因此,在過失罪過下造成的超量印制發票的,不以犯罪論。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于本罪,刑法沒有起刑點的規定。但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定罪處罰。扣稅款功能的普通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4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本罪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界限
兩者的犯罪對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對象為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普通票。鑒于兩者的犯罪危害也不一樣,故處刑也有所不同。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6條規定: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普通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4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09條第2款的規定,犯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刑法》第211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09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普通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案(刑法第209條第2款)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普通發票五十份以上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
(一)主觀方面證據
(1)相關物證書證。如:偽造、擅自制造、倒賣的發票,偽造、擅自制造發票所使用的發票底紋版、專用紙張、熒光油墨等防偽專用品,偽造、擅自制造發票所使用的印刷設備、印刷膠片,偽造的發票監制章等;
(2)相關的證人證言。如:目擊人、發票銷售人、發票購買人等知情人關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證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如:犯罪的動機、目的等。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反映其主觀方面特征的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判斷其主觀方面特征。
通過上述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和口供,并結合客觀方面證據,綜合證實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制造、倒賣非法制造發票的主觀故意。
(二)客觀方面證據
(1)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包括:非法制造的發票,印刷發票企業未經有關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私自印制的發票,或者雖經批準私自超量、超范圍印制的發票;
(2)非法制造發票所使用的防偽專用品,如發票底紋版、專用紙張、熒光油墨及其他專用品等;
(3)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發票的工具和物品,包括印刷設備、印刷膠片、印刷鉛版等;對擅自印制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應收集稅務機關下達的發票印制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并對相關的印刷設備、工具等物證進行拍照固定;
(4)查獲并固定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所獲得的贓款、贓物;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調查核實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發票的犯罪事實,包括:作案的時間、地點、人員、經過、結果,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價格、數量等;
(6)涉案共犯、知情人等的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有關事實及具體過程;
(7)如果存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發票的現場,應進行現場勘查并拍照固定;
(8)證實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其他證據,如錄音、視頻等。
地方規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辦理非法制售發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2009年3月26日印發)
為依法嚴厲打擊非法制售發票犯罪活動,維護國家發票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非法制造發票,是指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是指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第二條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五十份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未達五十份,曾因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
第三條 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無論成交與否、成交數量多少,其攜帶的全部發票或住地、藏匿地查獲的有證據證明系犯罪嫌疑人準備出售的發票應計為犯罪數量。
第四條 明知是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而提供保管、運輸服務的,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發票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非法出售發票,是指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非法出售除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非法出售發票的,依照本意見第二、三、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意見如與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抵觸,以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為準。
第七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案例精選
錢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案 (2011)嘉平刑初字第9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案件事實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無業。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錢某從嘉興“阿瞞”處購得7張增值稅普通發票,談妥以3000元的價格出售給于根明,后因發票不能入賬,于根明尚未支付價款。7張發票中有5張系非法制造的發票,票面金額合計100余萬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錢某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調取物品清單,非法制造的發票原件及復印件、照片,發票鑒定證明、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以牟利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票面金額合計10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錢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錢某認罪態度尚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三、判決結果
被告人錢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錢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審判參考》第826號案例 管懷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案
【摘要】
如何認定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情節嚴重”?
出售的發票份數與發票的累計金額之間雖然無法一一對應.但在辦理發票份數與票面金額均確定的此類案件時,要兼顧二者所體現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并綜合其他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因素,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
管懷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如東縣檢察院以管懷霞、高松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管、高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管懷霞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管懷霞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情節嚴重”缺乏法律依據。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管懷霞于2009年年底,先后兩次以每本5元的價格向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共計6本600張。2010年年初,管懷霞先后兩次以每本5元的價格向季永東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共計4本400張。2010年6月至7月間,管懷霞讓周錦華分三次從鹽城購得非法制造的發票共計100本10000張,讓高松祥以每本5元的價格向出租車駕駛員出售。高松祥將上述100本發票賣給徐文華、仇培康、唐麗等多名出租車駕駛員。案發后,公安機關查獲上述部分發票。經如東縣地方稅務局查詢,上述發票均為假票。偵查機關認定,管懷霞單獨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10本計1000份,伙同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100本計10000份,共計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11000份,票面金額累計220000元。管懷霞非法所得550元。管懷霞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檢舉了非法制造假發票的犯罪團伙,并先后兩次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該團伙犯罪嫌疑人7名。
法院認為,管懷霞、高松祥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明知是假發票而非法出售,其行為均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管懷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管懷霞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上線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高松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其從輕處罰。管懷霞出售的都是小額定額發票,雖然發票份數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聯合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標準二》)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100份的110倍,但票面累計額遠低于立案追訴標準40萬元,且管懷霞的違法所得僅為550元。因此,綜合本案案情分析,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管懷霞、高松祥犯罪情節嚴重的起訴意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有關不構成“情節嚴重”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如東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管懷霞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2.被告人高松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3.對被告人管懷霞的違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管懷霞、高松祥的行為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沒有異議,但是對于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該罪的“情節嚴重”情形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尚無司法解釋對該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明確標準,但本案被告人出售的發票達到11000份,是該罪立案追訴標準規定出售發票份數的110倍,應當認定屬于“情節嚴重”情形;另一種意見認為,在沒有司法解釋對該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明確標準的情況下,不能僅根據出售發票的份數這一標準,作出對行為人不利的認定,要結合累計金額、違法所得等因素綜合認定。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情形。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罪責刑相適應,不僅是立法者配置法定刑時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司法人員量刑時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盡管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一旦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相當,則犯罪行為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也應當大致相當。就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并沒有明確規定該罪基本犯與情節加重犯的認定標準,目前也尚未有司法解釋對該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予以明確。因此,在具體案件中,司法人員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不僅要考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具體個罪的加重構成情節,還要結合刑法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的規定,綜合考量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對于一些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形式上可能符合加重情節的構成特征,但實質社會危害性上又與加重情節相差懸殊的案件,在按照加重情節處理時要特別慎重。
目前,關于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定罪標準,只有《標準二》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對于該罪的“情節嚴重”情形,尚未有司法解釋明確認定標準,不同地方、不同審判人員對“情節嚴重”把握的尺度存在較大差異。但無論是立法對數額犯加重情節的設置,還是司法解釋對數額犯加重情節的規定,法定刑每上升一個檔次,與之相對應的涉案數額一般會上升3倍至5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內幕交易的“情節特別嚴重”與“情節嚴重”的比例確定為5:1。參照上述通行觀念,就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而言,如果以立案追訴標準的5倍作為本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則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情節嚴重”情形。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發票樣式的增多,出售非法制造的500份發票所體現的社會危害程度與票面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所體現的社會危害程度存在巨大落差。在實際生活中,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一是出售非法制造無數額記載的空白發票。由于空白發票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在客觀上難以估量,對這種類型加重情節的認定以其出售的發票份數為標準較為客觀,也較為合理,便于司法實務部門操作,實踐中意見也較為一致。
二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既有票面金額,又有份數。對這種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行為,應當結合所開發票份數與票面金額和其他相關因素認定其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唯發票份數或者票面金額一個標準論。實踐中,不少停車場的管理人員也存在開具假發票的情形,一份發票票面額有的5元,有的甚至1元,100份發票亦不過500元,甚至只有100元。對該類情形是否有必要定罪處罰,實踐中爭議較大,絕大多數觀點主張不應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因此,在發票份數與累計金額均固定的情況下,在尚未有司法解釋對該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時,以發票份數或者累計金額為標準認定“情節嚴重”時要特別慎重。在進行認定時,要始終圍繞行為是否具有與其法定刑相當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內核。
本案中被告人管懷霞、高松祥雖然非法出售的發票份數達到11000份,但所售發票均面額較小,累計僅22萬元,如果按照該面額計算,尚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二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等嚴重后果,且全部違法所得僅為550元的情況下,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不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國家發票管理制度,若對二被告人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情節嚴重”定罪量刑,則有失公允。綜上,出售的發票份數與發票的累計金額之間雖然無法一一對應.但在辦理發票份數與票面金額均確定的此類案件時,要兼顧二者所體現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并綜合其他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因素,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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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非法制造、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非法制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