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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條 假冒注冊商標罪

    時間:2021-03-15 16:33 點擊: 關鍵詞:假冒注冊商標罪,上海假冒注冊商標罪,上海假冒注

      條文內容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罪及其刑罰的規定。

      商標是商品的標記,是商品生產企業為了維護自己商品的信譽,使用文字名稱或圖形,經向國家商標管理機關申請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我國早在1950年就公布了《商標注冊暫行條例》,1956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由國務院公布了《商標管理條例》,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93年和2001年又兩次對該法做了修訂。國務院也頒布了《商標法實施細則》。這些規定,對加強商標管理,維護企業信譽,鼓勵企業開創名牌產品,不斷提高產品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凡經國家商標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不僅嚴重影響了其他企業的商品信譽,同時也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正常的競爭秩序,必須予以懲處。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未經注冊商標人許可。“注冊商標所有人”,即商標注冊人。在我國,凡依法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經商標局核準的,該商標注冊申請人即成為注冊商標所有人。本條規定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是指行為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時,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根據《商標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如果行為人已得到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2.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人在客觀上要實施了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即商標相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為同一種類。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如果行為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均屬商標侵權行為,不構成本罪。

      3.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的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等情節。

      本條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犯罪的處罰分為兩個檔次: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這里的“情節嚴重”包括如下情形:(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包括下列情形:(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應按照刑法規定的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假冒注冊商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關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冊商標的專用權。犯罪對象是他人已經注冊的商品商標。所謂商標,俗稱“牌子”,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用來標明其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顯著特征,并便于區別與他人所生產、銷售的商品及其服務項目,而在商品或包裝上以文字、圖形、記號及其組合等形式制作的一種標志,是商品生產或經營者為了標明和維護其商品的質量信譽,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經濟權益所采取的一種必要手段,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商標一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便成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便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但對于未經注冊的商標或雖經注冊,但已超過商標注冊的有效期限或因違法行為被注銷的注冊商標,法律不予保護,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構成所謂侵權。因此,能成為本罪對象的商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一,是商品商標,而非服務商標,即使有人假冒服務商標,亦不構成本罪

      第二,是已注冊的商標,非注冊的商標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構成侵權,更不能構成犯罪。

      第三,是他人的商標,對于自己使用的商標,自然談不上假冒。

      第四,是未超過有效期限的有效商標。根據我國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為10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6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如果期滿6個月內未申請續展注冊或者因違法被注銷的商標,不能成為本罪對象。

      這樣,本罪的對象僅限于他人注冊的有效商品商標。

      ( 二 )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一方面,行為人使用商標的商品與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是同一種商品;另一方面,行為人所使用的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所謂使用,是指附著于商品的商標使用。它既可能是表現為將他人注冊商標標于商品的包裝上,也可能表現為將其標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須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對于“相同”的認定,則應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是注冊商標為標準。商標的構成要素是文字、圖形或者文字與圖形的組合,故應從商標的讀音、外觀、意義方面來識別商標。因此,與注冊商標的讀音、外觀、意義相同的商標,就是相同的商標。但相同的范圍仍然難以確定。假冒商標與注冊商標總會在某些方面存在細微差別,認定是否“相同”應考慮消費者的通常識別能力,因為商標具有區別不同生產者或經營者生產或經營同種商品的功能,具有宣傳商品的作用,而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不可能攜帶真正的注冊商標并進行比較,只能根據自己的記憶或印象選購商品,如果要求假冒商標與注冊商標沒有任何差異,才確定假冒注冊商標,則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會過于縮小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范圍。因此,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是相同的商標,就可以認定為“相同”。使用與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行為人所假冒的商標,必須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對商標專用權的取得采取注冊原則。商標注冊是指商標所有人為了取得商標專用權,將其使用的商標,依照法律規定的注冊條件、原則和程序,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商標局經過審核,準予注冊的法律事實。經商標局審核并準予注冊的商標,便是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才可能構成假冒磕冊商標罪。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并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業者,包括外國企業和外國人。我國除對香煙、藥品等商品實行強制注冊外,其他多數商品均采取自愿注冊原則。

      行為人所假冒的必須是商標?!渡虡朔ā返?條第2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第3款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服務商標是指金融、運輸、廣播、建筑、旅館等服務行業為把自己的“服務”業務同他人的“服務”業務相區別而使用的商標。據此,在同一種服務項目上,使用與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也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可能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2.行為人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渡虡朔ā返?6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據此,經過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是合法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讀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實踐中有的被許可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卻不在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這種行為違反了《商標法》,也會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既然使用注冊商標本身是被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就不能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成為本罪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就單位而言,單位實施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某一商標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一般情況下,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罪的行為人都具有獲利的目的,但依本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罪的必要構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標的行為是為了損害他人注冊商標的信譽。不論是出于什么動機或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如果是出于過失,即在確實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標是他人己注冊的商標,則不構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標侵權行為處理。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構成的四要件是區分該罪與非罪的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犯罪構成四要素的形式條件和情節嚴重的實質條件。凡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就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標侵權行為。

      1.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不大,同時也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的,根據本法第13條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標侵權的違法行為。

      2.假冒商標與假冒裝潢。所謂假冒裝潢是指用線條、色彩、圖案以及文字等來假冒他人裝潢和包裝,達到以假亂真,蒙騙消費者的目的。裝潢和商標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識的消費者是能分別的。假冒他人商品裝潢也會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利益,但根據本法的規定,這類行為并不構成犯罪。但有一種情況除外,近年來,假冒名酒瓶貼圖案欺騙消費者案件增多,因為名優酒類的特定名稱以及瓶貼裝潢起到了商標的作用,成為消費者認購的一種顯著標志。為了加強對名優酒類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國家商標局根據企業的要求,已經將十三家酒廠的名優酒 ( 如“貴州茅臺”酒、四川“五糧液”酒 ) 的瓶貼裝潢中起到商標作用的部分,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因此,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假冒這十三家名酒瓶貼的案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生產、銷售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從理論看,二者不難區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用偽劣產品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進行銷售時,如何定性。在這種情況下,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行為是行為人為了達到獲利目的而實施的手段行為或方法行為,屆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因此,對于實施此行為的,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注冊商標專用權;而后者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經他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而后者則是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公私財物。

      可見,從理論上看,二者有本質區別。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在純系虛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如行為人在純系國產電視機上貼上國外名牌商標騙取他人錢財,對此行為,應定詐騙罪。

      四、區分假冒商標與假冒裝潢

      假冒裝潢是指用線條、色彩、圖案以及文字等來假冒他人裝潢和包裝達到以假亂真,蒙騙消費者的目的。假冒裝潢也會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利益。事實上,商標和裝潢本身是存在較大區別的,商標是用來區別不同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的;而裝潢只是商品包裝上的裝飾,目的在于說明、美化商品,吸引顧客購買。因此,假冒裝潢與假冒商標是有本質區別的,對于假冒裝潢行為,不應當按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當然,對于那些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極壞,給社會造成嚴重危害性后果的假冒裝潢行為,可以適用刑法的相關條款進行處罰。屬于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犯罪,應從一重罪處罰。

      五、利用互聯網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根據2009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3條第(3)項的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還包括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將過去只保護商品商標,擴大到同時還保護服務商標。服務商標不同于商品商標,它是作為有形的商品提供給買主,而是作為某種商業性質的服務項目提供給客,如商品售后提供的修理服務,民航為旅客提供的空中服務等。這些不公司、企業提供這類服務也需要有不同的標記把它們區別開來,通過服務商標注冊來保護服務行業的正當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我國參加的一些國際條約也規定,對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注冊的服務商標承擔保護的義務。由于服務項目在現代化社會中已經商品化,廣義上也是一種商品。因此,《商標法》第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因此,對他人注冊服務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情節嚴重的,同樣構成犯罪。

      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又將集體商標、證商標納入了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七、注意一罪與數罪的區分

      如果行為人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屬于牽連犯(手段牽連),應按從一重處罰,即依照《刑法》第23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則屬于實質的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八、行政執法部門調取、收集證據的效力和法院委托鑒定問題

      公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九、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共犯的認定

      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或者為其提供生、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均應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代當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在一些地方出現了家式經營,具有規模化、組織化的特征。有的為直接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員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或者進行各種幫助。他們雖然沒有直接參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活動,但由于他們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又實施了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進行幫助的行為,屬于侵犯知識產權的共同犯罪,應按處理共犯的原則處罰。

      十、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及其證據收集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立案標準

      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9條作了如下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2)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13條的規定,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22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13條的規定處罰。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第二百一十三條 假冒注冊商標罪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對本罪犯罪人進行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知識產權解釋》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1)非法經數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2.正確掌握罰金刑的適用。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罰金的數額,在具體適用罰金刑時,應當注意掌握罰金的尺度。對于一般的假冒注冊商標罪,罰金是作為一種選擇性的刑罰,既可以判處罰金,也可以不判處罰金;既可以并處罰金,也可以單處罰金。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假冒注冊商標罪,應在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知識產權解釋(二)》)的規定,對于犯冒注冊商標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確定。

      3.累計計算數額問題。依照《知識產權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應累計計算

      兩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有關規定,不受兩年的限制。

      4.一罪與數罪的問題。行為人實施侵犯知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有的情形屬于牽連犯,但也有的情形屬于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單位實施《刑法》第213條至第219條的行為,應當按照《知識產權解釋》和《知識產權解釋(二)》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1月10日 法發〔2011〕3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伙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產品的制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并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托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托規定的機構并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四、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九條 [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釋〔2010〕7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非法生產、 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

      未經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釋〔2004〕19號)

      ……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六十一、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213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5.造成惡劣影響的。

      證據規格

      第二百一十三條 證據規格

      假冒注冊商標罪:

      1.犯罪主體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2)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辯認能力與控制能力。

      (3)證明單位的證據。證明是否屬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經營、管理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4)證明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等的身份證明。

      2.犯罪主觀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①營利;②破壞他人商標信譽;③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益。

      3.犯罪客觀要件證據。

      證明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犯罪行為的證據。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使用未經注冊人許可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行為的證據;

      (2)證明行為人擅自制造、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和銷售擅自制造、偽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的證據:①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②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3)證明行為人情節嚴重的證據;

      (4)證明行為人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報案材料:

      1.被控告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2.提供注冊商標證書及商標合法有效性的相關材料;

      3.真實的注冊商標商品樣品或照片;

      4.涉嫌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樣品或照片;

      5.提供已知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數量、數額依據;

      6.盡可能提供假冒注冊商標的鑒定結論。

      地方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6年12月6日)

      一、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如何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答: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各級法院應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依法制裁和打擊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切實維護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和公平、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從嚴懲處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分子,嚴格緩、免刑的適用條件,加大罰金刑的適用與執行力度,并注意通過采取追繳違法所得、收繳犯罪工具、銷毀侵權產品等措施,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

      同時,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案件過程中,要注重推動綜合運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種途徑強化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充分考慮我國經濟發展的階段性特征和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和刑事證明標準,強化事實證據的收集和審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過度介入,合理控制打擊面,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銷售盜版光碟行為如何定性?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兩高一部意見》)的規定,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此處的批發、零售有否限定為復制者自身實施的銷售行為,存有一定爭議。

      對此,我們認為,此處的批發、零售并未限定為復制者自身實施的銷售行為,而應指所有的批發、零售行為,在新的規定出臺前,對銷售包括盜版光碟在內的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一般宜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不宜認定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但是,銷售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或所銷售的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權時,仍可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或非法經營罪等犯罪。

      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運營其網絡游戲的行為如何定性?

      答:從技術特征來看,私自運營的網絡游戲與合法授權的網絡游戲并無本質不同,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私自運營行為,都離不開對著作權人軟件作品的復制和傳播,即復制服務端程序安裝到計算機中,同時通過網絡向游戲玩家提供客戶端程序。從實踐情況看,私自運營者在復制并控制游戲程序服務端后,通常提供客戶端程序供游戲玩家免費下載,而客戶端程序本身也可視為計算機軟件作品。

      在網絡環境下,復制、發行還包括以電子數據形式轉移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行為。網絡上傳播的結果并非作品有形載體物理空間的變更,而是在新的有形載體上產生了作品復制件,導致復制件數量的絕對增加。根據《兩高一部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運營其網絡游戲,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四、侵犯著作權罪如何認定未遂?

      答:對已著手非法出版、復制他人作品,尚未完成即被查獲的,或者單純銷售、販賣侵權復制品而未實際售出的,可根據情況認定為未遂。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可參照《兩高一部意見》中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的規定,數額或數量達到入罪標準三倍以上的,可以侵犯著作權罪(未遂)處罰。

      五、侵犯著作權罪中“其他作品”是否包含美術作品?

      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有觀點認為,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情況,才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其他作品”不包括美術作品。我們認為,根據《兩高一部意見》第十三規定,此處的“其他作品”應該包括美術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美術作品,如符合入罪數量或數額標準的,應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六、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如何認定“同一種商品”?

      答:對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兩高一部意見》第五條關于“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的規定加以把握。在判定是否屬于“名稱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時,既不能僅局限于“名稱相同的商品”,但也要注意避免將商標民事侵權判定中“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認定標準擴大適用到刑事案件領域。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被控侵權商品實際使用名稱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沒有對應記載,但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

      二是被控侵權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有各自對應名稱的,且通常情況下相關公眾也不會認為兩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同一種商品”。

      在認定“同一種商品”時,應當將被控侵權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進行對比,以確定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人照此在該超出核定使用范圍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不構成刑法規定的“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七、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如何認定 “相同的商標”?

      答:對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相同的商標”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一》)第八條和《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等規定加以把握,即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在理解“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時,應當以商標完全相同為判斷基準,如果被控侵權商標與注冊商標雖有細微差異,但構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則應當認定為“相同的商標”,但要注意避免將商標民事侵權判定中“商標近似”的認定標準擴大適用到刑事領域。

      八、假冒注冊商標罪主觀方面能否為間接故意?

      答:假冒的商標標識一般來源于行為人自己制作、通過非正常渠道購買、盜竊或侵占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取。這幾種來源方式均反映行為人對此種商標沒有使用的權利。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將他人的注冊商標使用在自己生產或銷售的與注冊商標權利人相同的商品上,一般出于牟取經濟利益、打擊競爭對手、傾銷偽劣產品的動機和目的。行為人對他人的注冊商標以及相應商品的知名度和質量一般有著明確的認識和了解。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而仍然故意實施,行為人的主觀形態只能是直接故意。故假冒注冊商標罪主觀方面并不存在間接故意形態。

      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如何計算商標標識數量?

      答:計算商標標識數量時應以《解釋(一)》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一般應當認定為一件商標標識”的規定為計算原則。在計算標識數量時,應當將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獨立使用的侵權商標標識作累加計算。例如,一瓶酒的外包裝盒、瓶貼、瓶蓋上分別附著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標標識,在計算商標標識件數時,應當計算為三件。在同一載體上印制數個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標標識,且上述商標標識不能獨立使用的,一般應當計算為一件商標標識。

      例如,在一個皮具商品的外包裝紙上同時印有數個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標標識的,在計算商標標識數量時,應當計算為一件。存在大、中、小包裝盒時,這些包裝盒上分別印有相同商標標識,大小包裝依次套裝。在計算商標標識數量時,應當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標標識計算為一件;無最小商品的商標標識,只以包裝盒上侵權商標標識作累加計算。

      十、侵犯商業秘密罪中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答:侵犯商業秘密罪中“重大損失”一般是指商業秘密被侵權后權利人受到的直接經濟損失,這種損失必須是能夠明確計算的,不應包括間接的或者僅僅是理論上推理的損失。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計算方式:

      一是成本說,即根據權利人研究該商業秘密所投入的開發費用、保密費用等成本來計算損失;

      二是價值說,即根據商業秘密的價值計算權利人的損失;

      三是損失說,即根據商業秘密被侵犯后權利人失去的利潤來計算損失;

      四是獲利說,即根據行為人侵犯商業秘密后實際獲得的違法所得數額計算權利人的損失。

      鑒于重大損失計算方法的多樣性和復雜性,選擇上述何種計算方式須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并注意區分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的不同情形。如行為人盜竊他人的商業秘密后賣給他人獲取巨額利益,雖然被及時發現后沒有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但考慮到行為人獲利的情節,可以按照這一數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如權利人花費巨資開發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后變成了公共信息,這筆巨資也可以作為重大損失予以考慮。

      十一、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

      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系部分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入罪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即行為人已經獲得或應得的非法收入,沒有獲得或不可能獲得的收入不應視為違法所得數額。

      十二、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知識產權表現為智力成果,系一種無形財產。侵犯知識產權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權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的情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十三、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如何把握緩刑適用?

      答:緩刑適用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提高刑罰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是,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緩刑適用率整體偏高或濫用緩刑不僅損害刑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不利于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對此,各級法院應予高度重視,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應避免緩刑被濫用的風險。為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緩刑適用的相關規定,對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或不具有悔罪表現,或拒不交出違法所得以及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一般不應適用緩刑。要完善社會調查程序,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統一緩刑適用尺度,落實“同城待遇”,避免外地籍被告人與本地籍被告人緩刑適用標準不一;在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時應避免機械受制于審前強制措施。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213條)【12】【標準二】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2.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在10萬件(套)以上的;

      3.假冒的金額接近20萬元或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接近10萬件(套),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假冒商標造成惡劣影響的;(2)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后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3)假冒他人已經注冊的的涉及人身健康的商品商標的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65號案例 朱某、盧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摘要】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能否成為再審的理由?

      在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適用緩刑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已生效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是一項十分嚴肅的事情。只有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才可依法進行再審。因此適用緩刑不能成為再審的理由。

      朱某、盧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歲,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盧某,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盧某于1999年2月至3月間租用某縣寨崗酒廠一車間,假冒廣東健力寶集團有限公司、百事可樂公司、可口可樂公司的注冊商標,生產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三種品牌塑料瓶裝1.25升飲料共16043箱(每箱12瓶),其中已銷售14420箱(“雪碧”產品5500箱、“百事可樂”產品1200箱、“健力寶”產品7720箱),銷售金額37萬多元,還有1623箱未銷售的已查封、扣押。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盧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生產、銷售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等馳名商標的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8月1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2.被告人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3.已查封、扣押的假冒“健力寶”、“雪碧”、“百事可樂”1623箱,予以沒收,公開銷毀。

      宣判后,在法定期間,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某縣人民法院院長按審判監督程序,將該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審判決適用緩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作出再審決定書,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再審。

      在再審中,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對原審判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其假冒“健力寶”產品數量只有1500箱。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無異議,但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能坦白認罪,且已交納了大部分罰金,原審判決不存在畸輕不當的問題。某縣人民檢察院在再審中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二被告人的量刑應從重處罰,才不致再次危害社會。

      經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下,私自生產、銷售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等馳名商標的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在再審中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在量刑上應從重懲罰,才不致再次危害社會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造假時間短,情節較輕,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原審判決適用緩刑不當,應予改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管理秩序,保護注冊商標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9月28日判決如下:

      1.維持本院刑事判決的第三項;

      2.撤銷本院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判處被告人朱某、盧某各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3.原審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4.原審被告人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主要問題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2.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能否成為再審的理由?

      三、裁判理由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貫徹黨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盡可能地挽回、減少由于錯判所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恢復法律的正義。因此,對發現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但是,為了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穩定性,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十分慎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

      1.判決或者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是提起再審的形式條件。

      2.判決或者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是提起再審的實質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1)原審判決或者裁定中認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與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情況不符;(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3)發現了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1)混淆了罪與非罪的界限,將有罪認定為無罪,或者將無罪認定為有罪;(2)定性錯誤,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3)量刑不當,畸輕畸重,如對具有法定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沒有依法減輕、免除處罰;(4)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對案件公正裁判的,如違反了公開審判制度、合議庭組成制度、回避制度的,等等。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起再審。

      (二)在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適用緩刑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種,是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適用緩刑的優勢在于:避免輕刑犯與重犯、累犯混雜關押,交叉傳染,不利于改造罪犯;減輕監獄負擔,促使罪犯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被感化教育。由于緩刑的適用能達到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實現刑罰的目的,正確適用緩刑,不但不會放縱犯罪,而且有利于對罪犯的改造,并能節約有限的國家資源,因此,緩刑制度被世界各國刑法普遍采用。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第四章第五節的規定,我國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未被發現漏罪、也未違反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并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

      為了實現緩刑的功能,又避免適用不當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危害社會,適用緩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三是非累犯。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可以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如不符合上述條件而適用了緩刑,就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但對于如何認定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從當前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的情況來看,存在兩個誤區:一是適用緩刑過寬,對不應適用緩刑的罪犯適用了緩刑,例如,有的法院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經濟犯罪分子,大多適用了緩刑,造成緩刑過濫,影響刑罰的懲戒功能,影響到對經濟犯罪的打擊效果;二是該適用緩刑的不適用,不利于對部分犯罪分子更好地改造,不利于實現刑罰的教育、挽救功能。為了實現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的目的,應準確把握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一般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實施犯罪過程中以及犯罪后的主觀惡性大小和悔罪表現來判斷。一般來講,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程度;而犯罪中止、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積極退贓、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及認罪態度等,都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

      從本案被告人朱某、盧某的犯罪情節來看,朱某和盧某并非累犯、再犯;原審和再審都確定判處其三年有期徒刑,說明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朱某、盧某處刑的量刑檔次沒有錯誤。從形式要件看,本案完全符合適用緩刑的形式條件。被告人朱某、盧某到案后,對所犯罪行供認不諱,審判中亦有悔罪表現,雖然不能事先證明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但也沒有證據證明二被告人主觀惡性較深,適用緩刑后確實會再危害社會。因此,對本案的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或者不適用緩刑均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在這種情況下,既然原審已經作出了適用緩刑的判決,在沒有出現法定應撤銷緩刑的條件下,就應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不應以“適用緩刑不當”為由,按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提起再審。

      (三)關于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已生效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是一項十分嚴肅的事情。只有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才可依法進行再審。這既體現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也維護了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審判實踐中,對已生效裁判如何具體掌握“確有錯誤”的標準,需要具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才能正確把握。我國刑事法律對于具體定罪量刑,都考慮了個案的極大差別,一般都有較大的定罪處刑幅度供審判人員掌握適用。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一般就不能認為案件適用法律錯誤。而對于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因受審判條件,控辯雙方舉證、質證質量、能力和水平的限制以及審限的制約,法院審判案件只能根據法定程序認定事實的真實,這是一種法律真實,即庭審認定的程序是合法、正確的。做到以上兩點,從案件審理來說,就應當認為沒有錯誤。在現代訴訟制度之下,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致的,但法律真實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觀真實,有時候甚至會出現違反客觀真實的情況。由于受偵查手段、科技水平的限制,人的認識能力有限等因素影響,合法、正確的審判,卻沒能發現客觀事實真相,因而導致案件裁判發生了實質上的錯誤。這種錯誤雖然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予以糾正,但是,法官不應承擔錯案的責任。就本案來說,只要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認定的事實沒有實質性的改變,刑罰是在法定刑許可范圍內確定的,即使通過再審改判,也不能認定原審法官適用法律錯誤并承擔錯案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859號案例 李清假冒注冊商標案

      【摘要】

      假冒注冊商標后又銷售該假冒商品,但銷售價格無法查清的,如何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李清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被逮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富民市場二樓2043號店鋪店主。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逮捕。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清在未獲得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2.2萬件“白坯衫”上使用與“鄂爾多斯”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包裝成假冒的“鄂爾多斯”羊絨衫;在4 633件“白坯衫”上使用與“恒源祥”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包裝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后被告人李清在湖南省郴州口市北湖區富民商場二樓2043號店鋪內銷售該假冒的“鄂爾多斯”羊絨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發后,公安人員在李清店內扣押吊牌價每件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 180元的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4 351件;吊牌價每件1 680元的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17 403件;吊牌價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絨衫4 433件。上述未銷售的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計26 187件,吊牌標價共計43 013 364元。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鄂爾多斯”、“恒源祥”商標依法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且在有效期內,受法律保護。注冊商標“鄂爾多斯”、“恒源祥”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圍巾、針織品(服裝)、針織衣服等,被告人李清在未獲得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43 013 364元,梅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李清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其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26 187件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151萬元。李清隨案移送的26 187件假冒“鄂爾多斯”、“恒源祥”注冊商標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不服,上訴稱:以本案應當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且不應以吊牌價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應當以實際銷售價格每件147. 54無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李清及其辯護人多次提到偵查機關扣押了其經營店鋪內的電腦,該電腦未隨案移送。經核實,該電腦中有李清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夾,該文件夾分別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內容為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撤銷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發回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重審期間查明,偵查機關在搜查被告人李清店鋪時扣押了李清的電腦主機,李清電腦主機中的內容顯示:其所經營的11個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標注的價格平均每件為148.3元,21 754件共計為3 226 118. 20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標注的價格平均每件為170.9元,4 433件共計為757 599. 70元;非法經營數額共計3 983 717.9元。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審認為,被告人李清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無法查清,故對其未銷售部分以李清在電腦主機中對其經營產品的平均標價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以及《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 991 859元。所扣押的假冒“鄂爾多斯”注冊商標的羊絨衫、“恒源祥”注冊商標的羊毛衫26 187件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以其行為應當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等理由再次提起上訴,對“非法經營數額”部分未提出異議。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的“非法經營數額”?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只是上訴人李清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未銷售部分,對已銷售部分的數量和價格未予查實,上訴人李清也沒有銷售賬本,關于銷售價格的證據,只有上訴人李清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一審法院第一次判決時依據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吊牌價格計算出非法經營數額為43 013 364元。本案第一次二審時之所以發回重審,主要考慮是偵查機關所扣押的上訴人李清的電腦主機中是否記載銷售價格或者其他標價需要進一步查實。后在重審過程中,對本案被告人李清的行為定性形成一致意見,但對李清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銷售價格應當是經買賣雙方協商確定的價格,且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實際出售。偵查機關扣押李清的電腦主機中并沒有其實際銷售商品的價格記錄,故仍應按照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吊牌價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為43 013 364元。第二種意見認為,偵查機關扣押李清的電腦中雖然沒有其實際銷售商品的價格記錄,但李清在將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照片放在不同價格名稱的文件夾中的做法,基本反映出李清主觀上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出售價格。故以李清的電腦主機中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注的平均價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更符合本案實際。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李清在偵查機關供述其已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平均價格在147. 54元。后經查實,李清在電腦主機中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注的價格高于其供述的購買“白坯衫”加上其購買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價格,該標注的平均價格與其供述基本能夠相互印證。因此,以李清在電腦主機中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注的價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不僅與李清的主觀犯罪意圖相符,而且符合司法解釋的“按照標價計算”基本精神,克服了標價僅指吊牌價的片面認識,使判處的罰金數額更加符合客觀實際,且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高法指導案例第87號 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假冒注冊商標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3月6日發布)

      裁判要點

      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綜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網絡銷售電子數據、被告人銀行賬戶往來記錄、送貨單、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被告人等所作記賬等證據認定。被告人辯解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不真實交易,但無證據證實的,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郭明升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孫淑標、郭明鋒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他人處批發假冒三星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利用其在淘寶網上開設的“三星數碼專柜”網店進行“正品行貨”宣傳,并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公開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明升、孫淑標、郭明鋒及其辯護人對其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組裝假冒的三星手機,并通過淘寶網店進行銷售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非法經營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辯解稱其淘寶網店存在請人刷信譽的行為,真實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經審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注冊的商標,該商標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投資設立,并經三星電子株式會社特別授權負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名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和法律事務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過網絡中介購買店主為“汪亮”、賬號為play2011-1985的淘寶店鋪,并改名為“三星數碼專柜”,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深圳市華強北遠望數碼城、深圳福田區通天地手機市場批發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并通過“三星數碼專柜”在淘寶網上以“正品行貨”進行宣傳、銷售。被告人郭明鋒負責該網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員的管理,被告人孫淑標負責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的進貨、包裝及聯系快遞公司發貨。至2014年6月,該網店共計組裝、銷售假冒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非法經營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孫淑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郭明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在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購進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機頭及配件,組裝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并通過網店對外以“正品行貨”銷售,屬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相同的商標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雖然辯解稱其網店售銷記錄存在刷信譽的情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經營數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機關查獲的送貨單、支付寶向被告人郭明鋒銀行賬戶付款記錄、郭明鋒銀行賬戶對外付款記錄、“三星數碼專柜”淘寶記錄、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公安機關現場扣押的筆記等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綜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關于三被告人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的指控能夠成立,三被告人關于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行為的辯解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麥健興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麥健興假冒注冊商標案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麥健興未經“ZIPPO”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其經營的中山市東鳳鎮卡路金屬制品廠加工“ZIPPO”打火機外殼等配件,并委托中山市小欖鎮利良五金加工店在上述打火機配件上用激光印制“ZIPPO”等圖文標識,后在其租賃的出租屋內將配件組裝成成品并進行包裝和存儲。經中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檢查,在上述三處共查獲假冒注冊商標“ZIPPO”的成品打火機360個,價值72 000元,未包裝的成品打火機9 750個,價值1 852 500元,以及零配件、包裝、生產工具一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麥健興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法判處麥健興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宣判后,麥健興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麥健興的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仇海營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仇海營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間,被告人仇海營、崔留芷、嚴雙全、閆慶文、黃學禮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利公司)許可,在河南省南樂縣千口鄉千口村內共同投資,合作生產假冒注冊商標“巧樂滋”的雪糕產品共計117 571件(箱),假冒注冊商標“卡通人”(大布丁)的雪糕產品共計3 947件(箱),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3 119 998元。五被告人的行為同時侵害了伊利公司對上述兩種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其間,仇海營與被告人閆中波合作,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內蒙古蒙牛乳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牛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在河南省南樂縣千口鄉千口村加工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綠色心情”的雪糕產品共計110 855件(箱),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1 773 68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同時侵犯了蒙牛公司對該產品的外觀專利設計權。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仇海營、崔留芷、嚴雙全、閆慶文、閆中波、黃學禮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和假冒專利罪,依法擇一重罪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處斷。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別判處五年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不等,并處人民幣2 446 839元至 311 999.80元罰金不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檢典型案例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案件事實

      (一)假冒注冊商標部分

      1.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間,由被告人張承兵提議,被告人王家財、徐紹兵與張承兵三人經合謀并共同出資,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假冒使用美國瑪氏公司的“德芙DOVE”注冊商標,在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華特橡塑廠內生產、制作巧克力并進行銷售,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210385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王家財、張承兵、徐紹兵進行生產的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華特橡塑廠內查獲假冒的散裝“德芙”巧克力12100粒、整箱“德芙”巧克力153箱計306000粒。

      2. 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家財、胡克華經合謀,由王家財負責出資、生產,胡克華負責聯系制作商標標識,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假冒使用意大利費列羅集團的“FERRERO ROCHER”的注冊商標,在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喇叭口大道一處民房內生產、制作巧克力。后被告人王家財以每箱人民幣400元的價格,銷售給洪立洲、徐中生、林瑞平等人假冒的“費列羅”巧克力計300箱,非法經營數額計人民幣118700元。

      2016年1月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王家財、胡克華進行生產的民房內查獲假冒的“費列羅”巧克力18360粒。

      二、訴訟過程

      2015年5月7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治安大隊、旺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場100號鴻運喜鋪涉嫌銷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負責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機關接報后,對該案立案偵查。原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了解情況后,及時、主動派員介入,對該案進行引導取證,并及時對符合逮捕條件的涉案人員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6年4月6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承兵、王家財、徐紹兵、胡克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徐留軍、洪立洲、錢社明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黃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17日,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承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5萬元;被告人王家財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4萬元;被告人徐紹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3萬元;被告人徐留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橫跨蘇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販國際知名品牌“德芙” “費列羅”巧克力的窩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劍”行動督辦案件之一。無錫高新區(現新吳區)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情況通報后,第一時間選認定的建議。本案行為人不僅自己實施了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同時也雇用大量人員為其加工、生產侵權產品,甚至進行管理和經營,為避免打擊面過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縱,檢察官從共犯原理角度,提出兩方面取證建議:即雇員的主觀明知和在生產、加工或管理中的行為相結合進行認定,建議公安機關查明雇員在犯罪中的主觀明知及客觀行為。公安機關通過梳理涉案銀行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及時調整偵查方向。

      同時,該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對兩名確有認罪悔罪表現、愿意繳納保證金、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議變更強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該案的成功辦派“知識產權辦案專業小組”業務骨干迅速介入引導偵查,與無錫市公安局食藥環支隊及原新區分局專案組民警多次商討,并根據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證據的建議。

      首先,針對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點取證的建議。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冊商標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三個罪名。介入的檢察官向公安機關就取證的共性和個性問題分別提出意見。如共性的問題,即主觀明知的認定,尤其是在生產者與銷售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如何通過調取客觀性證據進行司法認定,檢察官建議要結合洪立洲、徐留軍等人的進貨渠道、銷售價格、會計賬目、銷售手段、知識經驗、生活環境等多方面調取證據。針對不同罪名涉及的關鍵性問題提出針對性的取證意見,如關于張承兵、王家財等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金額,檢察官建議公安機關查明涉案的銷售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標價、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便于后續犯罪金額、犯罪形態的認定。

      其次,提出對涉案商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進行鑒定的建議。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系,即行為人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競合。對于制假行為是否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關鍵在于產品是否“劣”。故建議公安機關對涉案扣押的物證進行鑒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第三,提出雇員行為如何理體現了檢察機關對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視,有力地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動。

      最高檢典型案例 天津河北區魏偉、張玉鵬等七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天津河北區魏偉、張玉鵬等七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HAIOU海鷗” “GOLD SEA-GULL” “SEA-GULL”系天津海鷗表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注冊的商標,屬于中國馳名商標和中華老字號。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間,被告人魏偉(系海鷗公司原職工)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張玉鵬在未經海鷗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從他處訂制假冒的海鷗手表零配件及說明書、外包裝盒、提袋等,雇傭魏近東、閆海伶、周海永、杜學亮、孫鳳龍先后在天津市、河北省組裝假冒的海鷗手表(商標包括“HAIOU海鷗”“GOLD SEA-GULL”“SEA-GULL”), 并利用“絕對大當家”“小小馬9988”等六家淘寶店鋪在網上以正品海鷗表進行宣傳,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公開對外銷售。魏偉、張玉鵬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通過網上店鋪銷售金額共計2000萬余元,違法所得178萬元。

      后公安機關在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春和仁居查獲26種不同型號的假冒海鷗手表886塊、大量手表零配件、說明書、外包裝盒、提袋以及作案工具等。經鑒定,被查獲的886塊假表價值54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4年3月27日,海鷗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報案稱,有人自2013年以來一直在“淘寶網”上銷售假冒的海鷗手表,致使該公司銷售額急劇下降,年損失近千萬元人民幣。河北分局經偵查發現馬建燕等人在淘寶網站注冊“絕對大當家”等店鋪銷售假冒海鷗手表,遂于2014年3月31日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其立案偵查,并根據線索于2016年7月5日在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春和仁居當場查獲大量組裝好的假冒海鷗手表。同年8月11日,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魏偉、魏近東、周海永,并于2017年4月5日對魏偉等7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對7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不等,并處罰金116萬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天津海鷗牌手表系我國知名的民族品牌。主犯魏偉系天津海鷗表業集團有限公司在職員工,由于能夠第一手接觸各類正品海鷗表,其通過定制仿造配件私自組裝、仿真度高,其售賣假冒海鷗表具有較強迷惑性,消費者不易辨認。

      本案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取證難度特別大。本案的涉案銷售金額高達2000余萬元,且通過網上平臺銷售至全國各地,交易時間長、次數多、涉及地域廣。檢察官積極認真履職,提前介入案件偵查,并在審查逮捕過程中,認真梳理證據,針對商標延展期不明、淘寶銷售記錄缺乏來源說明等問題詳細列出補充偵查提綱,督促公安機關前往阿里巴巴公司調取涉案淘寶網店的銷售記錄。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官通過認真梳理補充偵查的數萬條交易記錄,確定兩萬余條涉案交易信息,擊破主犯所謂的存在“刷單”的辯解,成功追加犯罪銷售數額2000余萬元,并得到法院的認可。案件辦理后,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結合辦案分析,針對被侵權企業在管理中的漏洞以及對自身品牌保護問題,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同時針對網絡監管的力度問題,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檢察機關成功辦理本案凸顯了檢察機關打擊網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和水平不斷提升,彰顯了檢察機關對民族品牌、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權利人的保護力度。

      最高檢典型案例 云南曲靖市趙廣生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云南曲靖市趙廣生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15年,被告人趙廣生、劉天全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師宗縣漾月街道落龍村廣生生物有機肥料公司生產劣質硅鈣肥并銷售,由于銷路不好,被告人劉天全、趙友明、劉啟光、平順濤等人與趙廣生商量以每噸180元的價格向趙廣生等人購進其生產的劣質硅鈣肥,并假冒云南昆陽磷肥廠有限公司生產的“昆磷牌”鈣鎂磷肥、“烏龍牌”鈣鎂磷肥、玉溪銀河磷化有限公司生產的“玉溪”牌鈣鎂磷肥、貴州勝境化建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勝境牌”鈣鎂磷肥等商標進行銷售。被告人趙華先明知被告人趙廣生未經注冊商標人許可,使用偽劣產品假冒注冊商標,還幫助實施上述行為。經查,被告人劉天全、趙廣生、趙友明、平順濤、劉啟光使用偽劣產品假冒注冊商標商品,非法經營數額分別為8.8萬余元、11萬余元、7.7萬余元,6.2萬余元、6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云南省曲靖市師宗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通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發現師宗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移送的趙廣生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案,師宗縣公安局沒有在《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師宗縣公安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同日,師宗縣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4月22日,師宗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劉天全、趙廣生、趙友明、劉啟光4人。該案于2016年6月22日師宗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同年12月27日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17年6月9日師宗縣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決劉天全、趙廣生、趙友明、平順濤、劉啟光、趙華先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一年不等,并處罰金11萬元至2萬元不等。6名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化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假冒品牌化肥不僅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而且侵犯了廣大農戶、經營者和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厲打擊。近幾年,檢察機關先后開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專項立案監督、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對重點領域的刑事犯罪予以集中打擊,取得了良好效果。該案系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機制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繼而監督公安機關立案,最終成功追訴一起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案例。師宗縣人民檢察院與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機關建立了案件咨詢、信息通報等工作機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了知情渠道的暢通。檢察機關發現監督線索后,積極聯系公安機關并形成工作合力,列出詳細的取證清單和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有效打擊了犯罪,共同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

      《刑事審判參考》第674號 孫國強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摘要】

      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

      未列人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內的商品,不應當被認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

      孫國強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國強,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紀發達商貿中心投資人。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錢書增,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紀發達商貿中心員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健,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紀發達商貿中心員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國強、錢書增、周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孫國強對指控數額提出異議,辯稱散裝水餃沒有灌裝到“思念”牌包裝袋里,是準備做成其他品牌向外銷售的,而不是假冒“思念”品牌向外銷售;查獲的有“思念”牌包裝袋的食品中有“思念”牌正品的退貨,因此上述兩部分數額不應包括在指控數額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孫國強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2)工商部門的財物扣押清單中沒有注明散裝水餃是標有“思念”牌商標的,而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對這部分散裝水餃以“思念”牌水餃價格認定是不正確的。綜上,提請法庭對被告人孫國強從寬處罰。

      被告人錢書增辯稱其只灌裝了水餃與湯圓,沒有灌裝羊肉片。

      被告人周健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間,被告人孫國強在本市海淀區永豐屯租用房間后自建冷庫,雇傭被告人錢書增、周健利用低價購買或自行生產的水餃、湯圓.灌裝到標有“思念”牌商標的包裝袋及包裝箱中,假冒“思念”牌水餃、湯圓對外銷售。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孫國強、錢書增、周健被抓獲歸案,公安人員當場起獲大量“思念”牌水餃、湯圓。鄭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為:餃子、元宵、餛飩、包子、春卷、方便米飯、八寶飯、粽子、饅頭、冰淇淋(商品截止)。經依法鑒定,起獲的“思念”牌水餃、湯圓系假冒“思念”牌注冊商標的食品,貨值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3480元。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國強、錢書增、周健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同時,由于“思念”牌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并不包括羊肉片,所以公訴機關指控中有關羊肉片的貨值金額不應納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數額,應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孫國強提出起獲的散裝水餃是準備假冒其他品牌出售以及起獲的“思念”牌水餃含有正品的辯解,與其同案犯錢書增、周健關于永豐屯倉庫一直作為假冒“思念”牌食品的制假窩點的供述明顯相悖,且孫國強、錢書增二人的供述均能證明起獲的散裝水餃都是為了假冒“思念”牌食品而備用,這一事實亦可從現場起獲的大量假冒“思念”牌的外包裝予以印證,故對上述辯解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錢書增等人假冒“思念”牌注冊商標食品的數量問題,除了現場起獲的假冒該注冊商標的食品外,根據被告人孫國強的供述與有關批發市場經銷商的證言,能夠證明大量由其假冒的“思念”牌注冊商標的食品已經進入市場流通。由于公訴機關對于已銷售的這部分假冒“思念”注冊商標食品的數額沒有予以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對此沒有認定。但如上所述,對于孫國強等人假冒“思念”注冊商標食品已大量流人市場的這一情況,供證吻合,而且食品安全問題關乎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與切身利益,因此其經營時間長、銷售數量多、波及面廣等具體情節,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錢書增、周健系由孫國強雇傭進行犯罪活動的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于從犯,結合此二人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此二人可從輕處罰。綜合考量本案的證據情況,被告人錢書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周健所起的作用更大,故在量刑時亦應有所區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國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錢書增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國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孫國強的上訴理由為:(1)原判將起獲的部分散裝水餃認定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與事實不符;(2)原判依據被侵權單位提供的價格確定涉案商品的價值,導致認定犯罪數額過高,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1)孫國強經營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時間不長,銷售范圍有限,不應從重處罰;(2)在案扣押的部分散裝水餃不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其價值不應計入犯罪數額。綜上,原判對孫國強量刑過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孫國強、錢書增、周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

      2.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或者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其價值是否應當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三、裁判理由

      (一)未列人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內的商品,不應當被認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

      商標,是指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為了把自己銷售的商品在市場上同其他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商品區分開來而使用的專用標志。而注冊商標,是指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在我國,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有權在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并享有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未經注冊的商標,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是對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時,我國相關法律及規定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也有著明確的限定。例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許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的,商標局將對相關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予備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在于,犯罪人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便擅自在同種商品上附著或加貼注冊商標后對外銷售,通過這種“搭便車”的手段,犯罪人不但能降低自身經營成本,而且可以獲取高額利潤。另一方面的社會危害性在于犯罪行為直接導致注冊商標權利人在同種商品銷售市場上本應獲得的市場份額被非法大量擠占,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由此而論,假冒注冊商標體現為在同種商品市場份額爭奪中所產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數額包括假冒“思念”牌水餃、湯圓、羊肉片的貨值金額。但一審人民法院注意到,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商標注冊證以及核準商標轉讓證明證實鄭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為:餃子、元宵、餛飩、包子、春卷、方便米飯、八寶飯、粽子、饅頭、冰淇淋(商品截止)。也就是說,行為人孫國強等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包括:水餃、湯圓、羊肉片。毫無疑問,這三種商品都屬于食品,屬于食品類,但刑法相關條文規定的是“同一種商品”,而并非“同一類商品”?!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知產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本案中,“水餃”與“餃子”僅一字之差,“水餃”體現出對“餃子”這種食品的烹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實際是同一種事物,應當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湯圓”與“元宵”這兩種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地域文化差異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會公眾看來,二者指向的實際也是同一種事物,也應當認定為“同一種商品”。而“羊肉片”這種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冊商標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圍,而“羊肉片”與“思念”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內的商品相比較,不僅名稱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異,社會公眾不會認為“羊肉片”與核定使用范圍內的任何一種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種事物,當然不能認定為是“同一種商品”,也就不會與權利人在同種商品領域產生競爭??梢?,行為人雖然銷售帶有“思念”牌商標的“羊肉片”,但這一行為尚未侵犯權利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及我國的商標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訴機關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貨值金額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二)當言詞證據與物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尚未附著或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將附著或加貼相關商標標識的,應當將產品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不僅包括已經包裝完畢并標有“思念”牌注冊商標的箱裝水餃,而且包括多達6520千克并放置在白色編織袋內尚未包裝、裝箱的散裝水餃,這部分散裝水餃的貨值金額占到了整個指控金額的一半還多。行為人孫國強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就是這部分散裝水餃將會以其他商標品牌裝箱對外銷售,而不是以“思念”牌注冊商標裝箱對外銷售。但是,一審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孫國強及同案犯錢書增、周健的供述以及大量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并證實在公安機關查獲的制假窩點一般都是將大量購入的散裝水餃裝入白色編織袋存放,然后均是以“思念”牌水餃的外包裝對外銷售?!吨a意見》第七條明文規定:“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根據該條規定,本案的散裝水餃屬于侵權產品。不過,要認定這些散裝水餃屬于侵權產品,不但要審查本案的言詞證據,還應該結合本案物證的審查來予以認定。在本案中,公安機關從孫國強的制假窩點內,不但起獲了封口包裝機、電子秤等作案工具,更為重要的是起獲了數萬個標有“思念”牌注冊商標的水餃外包裝袋及包裝箱,這些物證強有力地印證了之前的言詞證據,駁斥了孫國強的辯解。因此,一審法院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將散裝水餃認定為侵權產品,并將散裝水餃的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這一認定準確地反映了孫國強等人的犯罪行為所實際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做到了“不枉不縱”。在判定是否將尚未附著或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時,之所以要強調對物證的審查,從物證與言詞證據相互印證的角度來確認相關事實是否已經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是因為言詞證據相對于物證而言,具有不穩定性、易變性。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特點,也決定了公安機關在抓獲涉案被告人的同時,往往能起獲大量制假工具、商標標識、外包裝等重要物證。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特別注意審查公安機關收集相關物證時所制作的起獲經過、搜查筆錄、清點記錄、檢查筆錄、照片、錄像,一方面是審查所起獲物證的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另一方面則是審查公安機關取證過程的合法性。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宗連貴等28人假冒注冊商標罪刑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22日)

      宗連貴等28人假冒注冊商標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共同出資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間,雇傭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內生產假冒“金龍魚”、“魯花”注冊商標的食用油并銷售,同時將購進的非法制造的“金龍魚”、“魯花”注冊商標標識對外銷售;在明知宗連貴、黃立安生產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況下,被告人陳金孝等仍接受雇傭,從事生產、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達人民幣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劉志勇等人在明知宗連貴油脂公司生產的“金龍魚”、“魯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仍多次購買并銷售,涉案金額達數百萬元人民幣。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等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并且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論處。被告人宗連貴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數罪并罰,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黃立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數罪并罰,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陳金孝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和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萬元;被告人劉志勇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7萬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別被判處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數量不等的罰金。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該案的犯罪數額之高、危害之深、影響之廣、判處的罰金之高,在全國知識產權審判領域罕見。該案是河南法院系統實行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審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力度、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精神。審理法院綜合運用各種刑罰手段,不僅堅決對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別重視運用財產刑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處力度,注重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條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時判處罰金刑,罰金總額高達人民幣2704萬元,有力地震懾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凈化了市場環境,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

      最高法典型案例 蕭宗華假冒注冊商標、陳月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3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蕭宗華假冒注冊商標、陳月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0年至2012年,臺灣商人蕭宗華指使他人在廣東省汕頭市組織多名工人生產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銷售給陳月蕉等人,累計銷售117萬余元。截至案發,陳月蕉先后共以7萬余元的價格向蕭宗華購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銷售。

      (二)訴訟過程

      2012年9月8日,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蕭宗華、陳月蕉等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提請逮捕。9月14日,區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捕蕭宗華、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批捕陳月蕉。2013年6月26日,區檢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訴。同年9月20日,區法院以蕭宗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以陳月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此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本案系公安部重點督辦案件,涉及福建、廣東、臺灣等多個省份,侵犯的商標系臺灣知名商標,涉案主要人員為臺灣人,社會影響較大。

      典型意義在于,辦案中檢察機關提出的定性意見獲法院判決支持,還對偵查活動中的執法不規范問題提出了糾正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辦案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湖北張偉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湖北張偉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張偉(無業人員)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寶潔(中國)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下,在湖北省漢川市仙女街道辦事處徐家口村租賃的一民房內,進行假冒“飄柔”“海飛絲”“潘婷”洗發露和“玉蘭油”多效修護霜的生產和銷售。2015年11月12日,漢川市工商局現場查獲成品假冒“飄柔”“海飛絲”“潘婷”洗發露和“玉蘭油”多效修護霜共計5300余瓶,查獲印有假冒“飄柔”“海飛絲”“潘婷”商標標識的空瓶及紙箱共計2.8萬余個。經鑒定,上述涉案成品洗發露、修護霜價值共計人民幣29萬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紙箱上的標識與“飄柔”“海飛絲”“潘婷”“玉蘭油”注冊商標完全相同。

      二、訴訟過程

      2016年1月8日,漢川市檢察院通過“兩法銜接”信息平臺發現本案后,偵查監督部門派員迅速前往漢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況。檢察機關在走訪調查中了解到,舉報人多次反映張偉的行為系侵權違法行為,漢川市工商局雖然及時查處,但因張偉在查處當天潛逃而沒有將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漢川市檢察院通過調取案件材料、核實證據、走訪相關執法人員后發現,該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為了防止行政執法機關降格處理,2016年1月11日,漢川市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向市工商局發出《建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漢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議函后于次日將該案移送漢川市公安局。漢川市公安局沒有在《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1月18日,漢川市檢察院向漢川市公安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該局沒有按要求書面回復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漢川市檢察院發出《通知立案書》通知漢川市公安局立案偵查。3月11日,漢川市公安局以張偉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其立案偵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將犯罪嫌疑人張偉抓獲歸案。

      2016年8月9日,漢川市檢察院以張偉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其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6年11月3日,漢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張偉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萬元。被告人張偉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判決生效。

      三、評析意見

      本案的成功監督,嚴厲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促進了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執法,增強了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協調配合,營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場化營商環境。漢川市檢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鑒:

      一是發揮平臺功能,挖掘監督線索。漢川市檢察院充分利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通過線上發現與線下調查相結合,成功發現并監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機關對該案以罰代刑和“降格處理”。

      二是依法開展監督,督促規范執法。針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況,漢川市檢察院在監督過程中多次與公安機關協商無果,遂依法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有力地促進了公安機關的規范執法。

      三是強化跟蹤監督,注重監督實效。本案中,檢察機關既對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案件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進行同步有效監督,又適時介入偵查并始終跟蹤監督,沒有因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而終結監督程序。檢察機關就如何取證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頭搞錯”,多次與偵查人員交換意見,列出詳細的取證清單和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確保案件準確批捕、順利起訴和依法判決,取得了良好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陳飛虎(原上?;噪姵赜邢薰痉ǘù砣?以“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名義租賃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一工業區房間作為生產車間,從江蘇省等地購進光身電池(無任何商標電池),組織工人貼標生產、包裝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靜(上?;噪姵赜邢薰韭毠?負責生產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壽(上?;噪姵赜邢薰韭毠?駕駛貨車接收原材料、發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給全國各地客戶,共計銷售金額22萬余元。同時,陳飛虎還通過其經營的位于合肥市瑤海區長江批發市場內的“虎霸電池”店銷售他人生產的假冒“南孚電池”,銷售金額19萬余元。

      2013年9月起,陳飛虎持偽造的南孚公司證明文件與被告人曹結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慶市龍珠包裝有限公司共謀,印刷假冒“南孚電池”標紙。陳飛虎指派公司技術人員到龍珠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并監督生產。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龍珠公司共生產并銷售給陳飛虎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1000萬張。陳飛虎再以每1萬張280元銷售給河南省新鄉市的客戶,共計銷售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300萬張。

      二、訴訟過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立案偵查。同年11月11日對上述人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區法院判決被告人陳飛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36萬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一年零八個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數額不等罰金。上述判決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評析意見

      福建南平南孚電池有限公司系國內知名企業,其所擁有的“聚能環”注冊商標為公眾廣泛知曉。本案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及標紙,涉及多個省份,涉案人員多,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并已形成跨省生產、銷售、購買的“一條龍”犯罪鏈條。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在辦理該案中,全面審查案件證據,準確適用法律,積極引導取證,強化檢察監督,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審查逮捕階段,在依法從快從嚴批捕的同時,針對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發出詳細的繼續偵查取證意見書,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并對偵查機關將陳飛虎、李永壽共同實施犯罪卻分別立案偵查的做法予以口頭糾正。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額,特別是細致審查全案犯罪行為后,認為陳飛虎還涉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法予以追加起訴,不遺漏一起犯罪事實,確保準確適用法律。檢察機關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職,確保了準確及時全面追訴犯罪行為,對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形成了有效震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上海沈澄、黃如偉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上海沈澄、黃如偉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黃如偉等人出資注冊設立狂人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狂人公司,沈、黃二人為公司股東),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幸福路777號閔杰樓六樓作為辦公場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亞(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發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務器,在全國多地開設、運營百余個互聯網站,將從廣東、福建等地采購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冊商標的商品向境外銷售。案發后,經審計,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通過國際支付結算平臺收取的貨款為840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5年4月1日,該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偵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經偵總隊、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經營場所,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區檢察院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沈澄、黃如偉等人批準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區檢察院將其中11名被告人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法院。其間,虹口區檢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實、證據標準、審計標準與楊浦區法院、審計事務所和計算機司法鑒定部門溝通、確認。2016年7月至9月,楊浦區法院先后對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決,沈澄、黃如偉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980萬元和900萬元。其他被告人分別判處八個月至三年零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7萬元至38萬元不等。

      三、評析意見

      上海正在全力建設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和亞太知識產權中心,上海市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批捕、起訴等檢察職責承擔了重要的知識產權保護任務。雖然本案被告人均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開設境外網站所租用的服務器在上海,銷售對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權的品牌也均為國際知名品牌,對上海的經濟秩序、知識產權法治環境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該案的成功辦理維護了上海注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良好形象。

      該案作案手法新穎,涉案人數多,涉案金額大,社會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廣泛,是近年來上海地區一起較為典型的借助互聯網實施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偵查能力極強,導致案件辦理難度大、取證困難,具體表現在:一是作案區域廣。犯罪分子是通過開設網站向境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案公司為了躲避偵查,將公司各部門分開,間隔一段時間就會關停一個網站,開設新網站,防止被一網打盡,租用的服務器遍及全國各地。二是查獲涉案物品難。涉案商品全部銷往境外,致使難以獲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訂單才進行訂貨,且負責進貨、發貨的渠道部設在狂人公司主要經營場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當狂人公司主要經營場所被公安機關查處后,渠道部立即從租借處退出,銷毀具體貨物證據。三是犯罪金額難以確定??袢斯就ㄟ^國際支付結算平臺進入公司實際掌控的多個個人銀行賬戶進行貨款結算,避開了公司賬戶,導致確定最終犯罪金額十分困難。

      辦案過程中,上海市虹口區檢察院第一時間介入案件,與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確定打擊范圍,明確取證方向、固證要點及后期的移送程序,為案件的順利辦理打下堅實基礎。同時,為了準確認定本案犯罪金額,上海市檢察機關整合技術部門、鑒定部門和審計部門的力量,通過對資金的走向,賬戶資金的使用情況綜合分析明確個人賬戶與售假資金的關系,進而確定整個案件實際售假的犯罪金額。此外,本案開庭審理期間邀請了多名全國、上海市人大代表對案件庭審過程進行觀摩評議,彰顯了上海市檢察機關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決心。

      最高檢典型案例 迅達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標權糾紛申請支持起訴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迅達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標權糾紛申請支持起訴案

      一、案件事實

      2016年,迅達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市面上多家個體經營的門店內銷售假冒“迅達”注冊商標的燃氣灶。工商部門在抽查時也曾發現“迅達”牌燃氣灶不合格,聯系迅達公司鑒定后發現是“山寨”產品。迅達公司委托律師以普通消費者的名義到各家販假店鋪內購買了帶有“迅達”商標字樣的灶具,并邀請公證員進行了全程記錄及相關證據保全。所購灶具經儀器掃描鑒定,無迅達公司防偽條形碼顯示,屬于假冒產品。之后,迅達公司以多家商鋪大肆銷售假冒迅達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侵犯迅達公司商標權、損害迅達公司品牌聲譽、影響迅達正品在市場上銷售,給迅達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由,向長沙市中級法院提起一系列訴訟,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別向長沙市檢察院、長沙市天心區檢察院、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申請支持起訴。

      二、訴訟過程

      檢察機關受理該系列案件后,迅速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并分析該案是否符合檢察機關支持起訴的條件。經審查,迅達公司在被告的多家個體經營的門面中購買的燃氣灶經鑒定屬于假冒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從上述規定可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類似;商標的相同或類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權商品為燃氣灶,與迅達商標核準使用商品中的廚房爐灶屬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權商品上的“迅達”標識與迅達公司注冊商標均構成近似的商標標識。再者,迅達公司的商標為較多公眾所知悉,在廚房爐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權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達”標識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即迅達公司,從而引起混淆。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這些經營者的銷售行為已構成對迅達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由于假冒的“迅達”燃氣灶缺乏自動熄火等保護裝置,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且銷售假冒商品的店鋪較多,涉及面廣,消費群體具有不特定性,對廣大普通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關于使用缺乏自動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造成消費者受傷的事例層出不窮,頻繁見諸報端。因此,檢察機關支持迅達公司起訴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長沙市檢察院、天心區檢察院、岳麓區檢察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對上述共計35件侵害商標權的案件向長沙市中級法院、天心區法院、岳麓區法院提出支持起訴,其中長沙市檢察院支持起訴30件。在支持起訴的同時,長沙市檢察院民行處承辦人員積極與長沙市中級法院審理該案的民五庭負責人及承辦法官溝通聯系,及時了解案件審理進度和其他相關情況,并指導迅達公司代理律師進一步收集和充實相關證據,確保案件審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經有8件被長沙市中級法院采納支持起訴意見,均判決支持了迅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其中有3件已經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審過程中與迅達公司達成和解(其中在中級法院達成和解的4件),迅達公司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其余案件還在審理過程中。

      三、評析意見

      本案是長沙地區兩級檢察機關民行部門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開展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典型案例。

      一是關注社會公益及民生保障,積極探索支持起訴案件辦理機制。首先,在確定案件類型方面,長沙市檢察院民行處將檢察機關支持起訴范圍具體歸納為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公害、產品質量公害、勞動者群體討薪等幾個類型,并在辦案中重點關注上述類型案件,以便發現相關線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線索方面,長沙市檢察院民行處通過向律師事務所發送聯系函、邀請律師座談等方式,宣傳民行檢察部門支持起訴等職能,以便其在代理相關訴訟案件中尋求支持和幫助。本案就是迅達公司代理律師了解到民行檢察監督職能,主動向檢察機關申請支持起訴的,也為市級檢察院開展支持起訴工作提供了司法實踐案例。

      二是在辦案中重點審查鑒別“公益”及“私權”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訴的公益性及檢察監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體對自身商標專用權的維權糾紛,屬于普通民事訴訟領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購買者起訴維權,也仍然屬于私權領域,檢察機關不宜主動介入。但通過對本案案情進行分析,本案不僅涉及個體的商標權保護、財產權保護或人身權保護,還涉及到產品質量安全和眾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由于售假店鋪多、波及面廣、影響惡劣,除了對已經購買假冒產品的人造成實際損失之外,還存在著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監督的公益性,符合檢察機關監督的條件。該案在辦理過程中,長沙市檢察院民行處充分發揮公益保護領域的檢察職能,會同代理律師分析案情,對被告身份及侵權事實認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證據缺陷進一步補足和充實,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導和法律支持。同時,與法院承辦法官及庭室負責人充分溝通協調,及時了解案件的審理、和解及判決情況,督促法院快審快結,確保支持起訴意見能夠獲得法院采納,確保案件辦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檢察機關通過支持起訴服務地方經濟發展,促進企業科技創新,辦案效果突出。迅達商標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多年來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達公司一直受到假冒產品的侵害,近幾年來,涉及迅達商標的侵權案件層出不窮,每年都有幾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維權所耗費的人力物力巨大,個體維權勢單力薄,而制假售假卻屢禁不止。在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后,對馳名商標的維護、對假冒產品的打擊力度、對同類訴訟的監督力度均得到極大的加強。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檢察機關發出支持起訴書后當月開庭并審結,均獲得法院采納。在辦案同時,通過新聞報道、報紙刊登及互聯網新媒體等多個平臺,介紹本案辦理情況,推廣民行檢察部門職能宣傳,擴大案件辦理的社會影響力,引導類似受害者積極維權,為地方經濟發展保駕護航,讓企業科技創新無后顧之憂。

      最高檢典型案例 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與董超侵害商標權糾紛執行監督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與董超侵害商標權糾紛執行監督案

      一、案件事實

      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是“珍視明”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該商標為馳名商標。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維權人員在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董仁堂大藥房購買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視明眼藥水”在內的五種藥品。涉案藥品瓶及外包裝盒上“珍視明”標識明顯突出,沒有注冊商標標識,外包裝盒標識生產商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并未授權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帶有“珍視明”標識的產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藥房的經營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將董超以侵害商標權為由起訴至棗莊市中級法院。2015年1月27日,棗莊市中級法院作出(2014)棗知初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董超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一審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義務。2015年12月9日,申請執行人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向棗莊市中級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董超賠償經濟損失等費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棗莊市中級法院指定棗莊市山亭區法院執行本案。

      二、監督過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區法院對本案進行立案執行,法院未按法律規定執結。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監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區檢察院向山亭區法院發出山檢民(行)執監〔2016〕37040600006號檢察建議書,認為山亭區法院超過6個月未對本案執行結案,也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中止執行或延長執行期限等程序,存在違法情形,建議法院依法對本案辦理,盡快執行結案或者完善辦理相關法定程序。山亭區法院采納了檢察建議,半月內執結本案,并函復山亭區檢察院。

      三、評析意見

      近年來,法院系統內部陸續出臺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對破解“執行難”問題切實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實踐中,“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并未得到徹底有效解決。本案中,被執行人董超系董仁堂大藥房的經營者,在訴訟以及執行過程中,其藥房正常經營,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和可供執行的財產。山亭區法院執行期限內一直未采取有效的執行措施,且不存在不予執行的正當事由,損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存在怠于執行的違法情形。山亭區檢察院向其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早日執結該案。隨后通過與法院的溝通協調,督促法院及時將案款過付給了申請人。本案的辦理,不僅有效地維護了申請人江西珍視明藥業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有力震懾了侵害商標權的違法經營者。

      最高檢典型案例 陳國田等4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陳國田等4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13年6月,被告人陳國田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新民社區建安路海泰工業園及烏沙社區各承租了一個倉庫,分別作為其生產假冒注冊商標飲料的生產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陳國田在海泰工業園的倉庫引入生產設備并先后招聘陳桂姣、周白云、陳勇等人為其從事生產假冒加多寶、王老吉、紅牛等注冊商標飲料工作。其中陳桂姣為生產流水線主要工人,從事成品包裝及其他協調工作,周白云為假冒飲料調劑師,陳勇為假冒飲料原材料、成品運送司機。2014年7月3日,長安工商分局對海泰工業園的倉庫進行查處,現場查獲假冒加多寶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紅牛18000罐,共價值8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通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發現,東莞市工商管理局辦理的陳國田等人假冒注冊商標行政案已達刑事追訴標準,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東莞市工商管理局發出《建議移送涉嫌犯罪函》。同日,東莞市工商管理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東莞市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9月5日,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陳國田等4人。該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4月16日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決陳國田、陳桂姣、周白云、陳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至一年不等,各并處罰金七萬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評析意見

      該案系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機制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繼而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終成功追訴一起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案例。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與東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機關建立了案件咨詢、信息通報等工作機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了知情渠道的暢通。檢察機關第一時間發現監督線索后,對行政執法機關證據收集、取證方向等方面給予引導咨詢,促進了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執法,有效防止了以罰代刑,增強了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協調配合,共同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

      最高檢典型案例 華仕酒業公司、徐康瑋等8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華仕酒業公司、徐康瑋等8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被告單位華仕兄弟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仕酒業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注冊成立,經營“莫愷菲”系列進口瓶裝葡萄酒及葡萄酒原液。公司股東為被告人徐康瑋、梁瀟月。徐康瑋身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下半年開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許可,策劃、安排被告單位通過購買假冒酒瓶、酒標、瓶蓋、木塞和散裝葡萄酒液,利用被告單位先期裝配的葡萄酒灌裝生產線,在山東煙臺市保稅區租用的廠房內采取灌裝手段,生產假冒“拉菲”、“奔富”、“木桐”、“龍船”等國際知名葡萄酒,并銷售至北京、廣州、煙臺等地牟利,已銷售金額共計159.5萬余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又從被告單位華仕酒業公司倉庫內查獲未經銷售的貨值23.5萬余元的葡萄酒一批,經鑒定,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

      在被告單位假冒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被告人梁瀟月按照徐康瑋的安排負責單位財務并聯系銷售假冒酒;被告人劉聰于2011年4月到被告單位工作,任車間副主任,負責按照徐康瑋的指示向隋彩偉下達生產計劃,并在生產好的假冒酒瓶上打碼、安排送貨等;被告人李慶輝于2013年2月到被告單位工作,按照徐康瑋的指示負責給生產車間下達生產任務、送貨等;被告人隋彩偉自2012年4月到被告單位工作,任車間主任,負責組織工人灌裝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葡萄酒;被告人翟向陽、李楠分別自2010年7月和2013年3月到被告單位工作,負責駕車運送假冒注冊商標的葡萄酒;被告人于學亮于2012年2月與被告單位聯系物流發送業務,明知被告單位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葡萄酒,仍幫助其運輸并為其提供物流發送等便利條件,從中漁利。

      二、訴訟過程

      該案由山東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通過與該區工商局之間建立的案情通報制度發現該案已達到刑事立案標準,遂于2013年5月8日建議區工商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于同年5月10日立案,7月9日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提請批準逮捕徐康瑋、梁瀟月、劉聰、李慶輝。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于7月16日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7月25日對徐康瑋等8人提起公訴。2015年1月20日,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華仕酒業公司罰金100萬元,分別判處徐康瑋等8人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不等,各并處罰金90萬元至6000元不等。該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該案系檢察機關通過與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建立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機制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繼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最終追訴了一起嚴重侵犯注冊商標犯罪的成功范例。本案檢察機關通過會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簽訂規范性文件,建立了案件咨詢及信息通報制度,暢通了知情渠道,使得檢察機關能夠及時發現監督線索,促進了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執法,有效防止了以罰代刑。

      最高檢典型案例 吳國林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吳國林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09年,被告人吳國林、呂興達在福建廈門共同出資成立藝興達金屬加工廠,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生產標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頭等產品,并雇請了被告人吳亞龍負責開車進貨、送貨、發貨和收支貨款。后三人將假冒產品銷售到上海、北京、煙臺、蘇州、青島等地。2011年初,加工廠停產后,被告人吳國林分給呂興達15萬元的利潤分成,吳國林、吳亞龍則繼續負責銷售庫存的假冒產品,并約定所得利潤由吳國林、呂興達平分。經查,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吳國林等人銷售侵權產品共計得貨款119萬余元。此外,吳國林等人還銷售侵權產品給被告人石秋平、朱元分等人。公安機關在吳國林的暫住處查獲尚未銷售的標有上述7種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頭、桿身、模具,經鑒定,球頭、桿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共計價值1197萬余元。

      2009年4月,被告人石秋平租用了廈門市某地作為制假窩點,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向被告人吳國林、李水全購買假冒球頭、球桿等原材料,生產標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桿等產品,銷售至東莞、煙臺、青島等地。經查,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石秋平銷售侵權產品共計得貨款73萬余元。公安機關在石秋平的暫住處查獲尚未銷售的標有上述6種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頭、桿身,經鑒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共計價值383萬余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水全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生產、加工標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桿等產品,銷售給上海、北京、東莞等地客戶和被告人吳國林、石秋平等人。經查,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李水全銷售侵權產品共計得貨款45萬余元。公安機關在李水全的暫住處和倉庫內查獲尚未銷售的標有上述5種注冊商標的高爾夫桿身,經鑒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共計價值156萬余元。

      2009年,被告人朱元分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向被告人吳國林、李水全購買假冒球頭、球桿等原材料,生產標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桿等產品,銷售到東莞、廣州、上海等地。經查,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朱元分銷售侵權產品共計得貨款7萬余元。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朱元分的暫住處查獲尚未銷售的標有上述5種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球頭、桿身,經鑒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共計價值53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2年8月17日,公安機關以吳國林等6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請批準逮捕,福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3年3月15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國林等6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提起公訴。2014年4月4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不等,各并處罰金100萬元至10萬元不等。該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本案涉案金額高達1700余萬元,涉及區域廣、涉案人員眾多、案情錯綜復雜、取證難度高,并已經形成購、產、銷“一條龍”的犯罪鏈條,打擊難度大。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通過全面審查事實和證據,逐個查實各涉案人員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額;對于被告人提出的銷售數量、作案時間的辯解有針對性地提出補充偵查意見,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為案件的順利起訴打下了扎實的證據基礎。同時,本案各被告人為了犯罪而共同聚居在廈門市的一個村莊內,已形成了一定規模,嚴重擾亂當地經濟秩序和社會風氣,檢察機關遂提出從嚴懲處的量刑建議,得到法院采納,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馬念軍、孫珍珍假冒注冊商標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馬念軍、孫珍珍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馬念軍在未經韓國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授權下,通過偽造授權證書和“S∧MSUNG”防偽商標等手段,在廣州與他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銷售假冒“S∧MSUNG”注冊商標的車載導航儀共計20萬元。2013年4月26日,馬念軍、孫珍珍在珠海成立艾尼威爾電子科技公司,繼續通過上述偽造手段,向全國多個省份的不特定客戶銷售假冒“S∧MSUNG”注冊商標的車載導航儀,非法經營數額達15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3年8月14日,公安機關以馬念軍、孫珍珍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立案偵查。2014年3月7日,廣東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起公訴。同年6月9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馬念軍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判處孫珍珍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5萬元。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被告人馬念軍、孫珍珍侵犯韓國三星公司注冊商標一案,被多家知名網絡媒體廣泛報道,社會關注度高。本案侵權時間長、范圍廣,收集固定證據難度大。為保證辦案質量,檢察機關適時介入偵查,參與對案件的定性分析,引導公安機關有針對性地調查取證。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及時督促公安機關依法移送管轄、并案偵查,確保迅速查清案件事實,防止漏罪漏訴。在審判階段,珠海市檢察機關知識產權檢察室充分發揮辦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化機制優勢,引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即《尼斯協定》)精準打擊犯罪,兩審法院均完全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充分體現了我國檢察機關依法平等保護國內外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執法理念和辦案水平。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

    假冒注冊商標罪 上海侵權糾紛律師
    第二百一十三條 假冒注冊商標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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