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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時間:2021-03-15 16:38 點擊: 關鍵詞: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罪,上海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及其刑罰的規定。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侵犯了商標注冊人的商標專用權,而且,客觀上使大量的偽、劣、次產品進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同類產品造成沖擊,也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仍然銷售,從中牟取非法利益。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其銷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果行為人不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不構成犯罪。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1)行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銷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2)銷售商品進貨價格和質量明顯低于市場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貨價格和質量;(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這里的“銷售”應是廣義的,包括批發、零售、代售、販賣等各個銷售環節。“假冒注冊商標”是指假冒他人已經注冊了的商標。如果是將還未有人注冊過的商標冒充已經注冊的商標在商品上使用,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屬于違反注冊商標管理的行為。

      3.銷售金額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也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予

      本條對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規定了兩檔刑:即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這里的“數額較大”是指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情形;“數額巨大”是指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情形。

      實踐中,如果行為人銷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同時商品本身是偽劣產品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應依照刑法規定的外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要件

      (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制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沖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并沒有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 38 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偽、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冊商標偽商品,或者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 二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以采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托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采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注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注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之后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系,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其假冒商標行為的后續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并罰。如果與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后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于數大,不構成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于違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于經營數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里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并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 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范圍不能要求過于狹窄,“明知”并不等于“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于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2)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于市場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過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故意銷售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類的假冒產品、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不大,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應按照《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處理。只有數額較大,如達到二萬元,才能按犯罪處理。

      二、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對于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又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屬于牽連犯,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既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則屬實質的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三、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按照《知識產權意見》的規定,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1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25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14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四、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情況值得注意,其一是行為人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標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然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只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其二是行為人明知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產品中摻雜、摻假的,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該如何處理了能否按想象競合犯處理?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不能按想象競合犯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是先后出于兩個不同的故意,實施了性質不同的兩個行為,只不過,這兩個行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個行為人在犯了傷害罪的基礎上又出于殺人的故意將被害人致死的情況,這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因兩個行為有吸收與被吸收的關系,故只以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罪論處,即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

      五、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區別主要是: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注冊的商標。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卻表現為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不好認定,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未經注冊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后,又將該種商品出售,獲取非法利益,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屬于吸收犯,前行為是吸收行為,后行為是被吸收行為,前后兩種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整個犯罪過程,彼此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后行為是前行為的必然結果。這種情況只按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而不再認定為兩罪實行并罰。另一種情況是,數個行為人出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故意,分工協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的銷售這類商品,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銷售這類商品的人實際上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

      立案標準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0條作了如下規定: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14條的規定,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22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14條的規定處罰。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對本罪犯罪人進行處罰時,應當注意:

      1.根據《知識產權意見》第8條第3款的規定: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由于在現實中部分銷售與尚未銷售并存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的常態,常常會導致如果按照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進行量刑時,兩者處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從而導致難以適從的困惑。該款規定明確了在這種情形下擇一重的從重處罰的處理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既遂狀態下的已售的銷售金額與未遂狀態下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對量刑的影響。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發〔2011〕3號)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伙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產品的制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并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托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托規定的機構并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四、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釋〔2010〕7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釋〔2004〕19號)

      ……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檢會〔2003〕4號)

      ……

      二、關于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條件,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

      四、關于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十、關于鑒定問題

      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鑒定工作,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

      假冒偽劣煙草專用機械的鑒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托的國家煙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煙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十一、關于煙草制品、卷煙的范圍

      本紀要所稱煙草制品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紀要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六十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一十四條 證據規格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1.犯罪主體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2)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辯認能力與控制能力。

      (3)證明單位的證據。證明是否屬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經營、管理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4)證明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等的身份證明。

      2.犯罪主觀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①獲取非法利潤;②牟利;③營利。

      3.犯罪客觀要件證據。

      證明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行為的證據。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購進并且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證據;

      (2)證明行為人幫助他人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證據;

      (3)證明行為人代為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證據;

      (4)證明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數額較大行為的證據;

      (5)證明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數額巨大行為的證據。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一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0年7月4日 渝檢﹝2000﹞7號)

      ……

      3.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數額標準

      分別以5萬元、20萬元作為個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起點;分別以20萬元、80萬元作為單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起點。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條)【12】【標準二】

      (一)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

      3.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

      (二)“數額巨大”為20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57號案例 戴恩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追追繳違法所得、沒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后,能否再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

      被追繳、沒收財物的人不能因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和沒收是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罰金和沒收財產則是刑法中規定的具體刑罰,適用于刑法明確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并處、單處財產刑的具體犯罪,執行的財產只能是與犯罪無關的財物。本案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追繳被告人戴恩輝的違法所得1.5萬元、沒收其尚未銷售的9輛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并不是對被告人戴恩輝的行政處罰。被告人戴恩輝并未因同一違法行為“兩次受罰”。

      戴恩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恩輝,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化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輝先后三次從廣東省增城市新塘鎮宜興商店購進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拼裝摩托車25輛,分別以每臺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價格,在安化縣梅城鎮銷售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拼裝摩托車16輛,銷售金額4.1萬余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戴恩輝處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9輛及非法所得1.5萬元。

      安化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恩輝違反國家商標和市場管理法規,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鑒于被告人基本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結合本案具體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輝不服,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提出:其行為屬違法行為,但未獲利,不構成犯罪;且就同一違法事實,公安機關已作處理,其不應受到兩次處罰,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宣告無罪。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2.追繳違法所得、沒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后,能否再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

      三、裁判理由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數額較大,是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一種違反商標管理法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章關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中,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規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損失,未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以罰款;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是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中設立的罪名,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其吸收。與《補充規定》相比,1997年刑法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將《補充規定》中的“違法所得數額”改為了“銷售金額數額”,即改變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數額計算方法和標準。“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非法獲利的數額。“銷售金額數額”是指銷售者實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全部所得貨款,即銷售收入。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非常復雜,有的低進高出,獲利較大;有的低進低出,銷售金額很大,但獲利不多;還有的尚未全部銷售就被查獲,獲利很少甚至賠錢;特別是有的出于不正當競爭或者其他動機,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主觀上并非為了營利,但卻給商標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以違法所得數額的多少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就難免放縱、輕縱犯罪,不利于保護商標權利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以行為人是否獲利來衡量。而“銷售金額數額”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數量,而且也反映了對商標權利人經濟利益、商業信譽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所造成損害的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將“銷售金額數額”是否較大,作為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一般商標侵權行為的界限。只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數額較大,不論其有無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大小,都應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銷售金額數額較小,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罰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輝購買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25輛,實際銷售16輛,銷售金額4.1萬元,應當認為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本罪“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標準,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此類犯罪有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認定。由于本罪侵犯的客體不僅是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同時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同樣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一些。因此,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金額標準,也可適當低于5萬元。

      (二)公安機關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屬于行政處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判處財產刑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其中,“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司法實踐中也稱“贓款贓物”,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全部財物,如通過搶劫、貪污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財物。

      “違禁品”是指依照有關規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假幣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錢款和物品,如用于播放淫穢錄像的犯罪分子本人的錄像設備。對以上財物予以追繳、沒收,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或者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必須采取的帶有強制性的刑事司法行為。這種追繳和沒收不是行政處罰,與刑罰中的沒收財產、罰金也有本質的不同。因為,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授予的權力而實施的刑事司法行為,適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涉及的是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因此,被追繳、沒收財物的人不能因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和沒收是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罰金和沒收財產則是刑法中規定的具體刑罰,適用于刑法明確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并處、單處財產刑的具體犯罪,執行的財產只能是與犯罪無關的財物。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依照刑法規定應當并處或者單處財產刑的具體犯罪案件,如被告人有違法所得的,應先行依法追繳;有違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的,也必須先行依法予以沒收;然后,再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執行人民法院并處或者單處的財產刑。本案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追繳被告人戴恩輝的違法所得1.5萬元、沒收其尚未銷售的9輛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并不是對被告人戴恩輝的行政處罰。被告人戴恩輝并未因同一違法行為“兩次受罰”。故一審法院以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1萬元,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31號案例 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以銷售為目的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就被查獲的,能否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對于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未銷售就被查獲的行為行為與購買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性質相同。對于性質相同的案件應當按照同一的處理原則處理。

      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某對指控其購入假冒“中華”牌卷煙1328條待銷售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準備以每包人民幣4元的價格出售,指控的待銷金額39.84萬元過高。其辯護人提出,根據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待銷金額僅為人民幣4萬余元,尚未達到起刑點,公訴機關按被假冒卷煙的市場價格來確定假冒卷煙的待銷價格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購進大量假冒“中華”牌卷煙,分別藏匿于某市鳳城一村36號2室其住處及同號1室鄰居家中,伺機銷售。同年1月4日,煙草專賣稽查人員至上述地點,繳獲假冒的“中華”牌卷煙1328條,貨值金額為39.84萬元。經某市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鑒定,上述卷煙均系假冒商品。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銷售為目的購進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擬銷售的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雖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同時,朱某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在量刑上應一并予以考慮;有關貨值金額系由專門機構依法核定確認,辯護人就貨值金額所提觀點,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于2001年3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宣判后,朱某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以銷售為目的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就被查獲的,能否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計算方法是否適用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3.待銷價格能否認定為標價?

      三、裁判理由

      (一)以銷售為目的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還未進行銷售就被查獲的,可按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在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過程中,執法機關經常查獲行為人存放在倉庫、住所或其他藏匿地點的尚未銷售的大批并非偽劣、但屬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由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以“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標準,而這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沒有被銷售,沒有實際的“銷售金額數額”,因此,對于此種行為是否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往往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致使有些案件沒有進入司法程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分子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但從行為人購進貨值金額巨大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目的來看,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其他意圖,其目的顯然只能是為了銷售。以銷售為目的購買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與以銷售為目的購買偽劣產品一樣,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種危害程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就構成犯罪。如果因為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者還未將該商品售出而對其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很難有效遏制犯罪,對于購買偽劣產品尚未售出行為和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售出的行為,在適用法律上也難以平衡。這顯然不是刑法設置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本意。同時,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過程來看,其“銷售”過程應當包括購進和銷售該商品兩個階段,行為人無論是實施了全部兩個階段的行為,還是僅實施了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其性質都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人以銷售為目的購進貨值金額巨大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未銷售就被查獲的,實際上就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獲)而未得逞,應當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類似的行為,司法解釋已作出這樣的規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目前,對于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未銷售就被查獲的行為如何處理,雖然還沒有司法解釋,但是,這種行為與購買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性質相同。對于性質相同的案件應當按照同一的處理原則處理。所以,上述司法解釋對于處理本案就有完全意義上的參照執行價值。參照這一規定,對于在行為人倉庫、住所或其他藏匿地點查獲的并非偽劣、但屬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只要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是為了銷售,即有銷售目的,就可以按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以銷售為目的,購進大量假冒“中華”牌卷煙1328條被查獲,貨值金額已達39.84萬元,應當認定為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處理此類案件,由于大多數情況下是以同類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涉案商品的貨值金額定罪處罰,相對于以“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計算的銷售金額而言,可能會導致尚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比已經實施了銷售行為的,在處理上還要重。因此,為了體現刑法第五條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處理相關具體案件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兩點:一是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巨大”的標準應掌握在貨值金額達到銷售金額三倍以上;二是對于未遂犯罪,一般應當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同樣適用于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貨值金額”的計算《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雖然這一規定是針對偽劣產品犯罪確定貨值金額而言的,但這一規定實質上明確了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應適用于其他類似案件需要計算產品貨值金額的情況,包括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生產、銷售假冒他人知識產權的產品,無法查明其銷售金額的,就應當依照這一規定對其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依法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購進假冒“中華”牌卷煙后,還沒有銷售就被查獲,沒有實際銷售價格,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以其標價或者同類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其貨值金額,或者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其貨值金額。由于《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了貨值金額的三種計算方法是遞進性關系,即只能在前種計算方法沒有適用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后種計算方法,因此就本案而言,朱某辯稱其欲以每包人民幣4元的價格銷售,即其涉案商品待銷價格是每包假冒的“中華”牌卷煙4元,如朱某供述的待銷價格是真實的,因其貨值金額不大,可不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如這一待銷價格是不真實的,由于“中華”牌卷煙有明確的市場價格,不需要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應當按照“中華”牌卷煙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其貨值金額。據此,應當認定其貨值金額較大,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

      一般而言,假冒偽劣產品的待銷價格,就是司法解釋中規定的

      “標價”。雖然待銷價格是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所確定的,生產者、銷售者本人的供述和辯解能夠直接反映他們確定的待銷價格,但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決定了其供述和辯解帶有兩種可能性:既可能是真實的,也可能是虛假的。因此,不能僅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認定將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待銷價格。當被告人供述的待銷價格與同類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出現較大差異時,必須結合案件中的其他證據綜合判定。本案中,關于朱某銷售假冒“中華”牌卷煙的“標價”,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口供運用原則,即“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本案中僅有的被告人朱某關于“標價”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從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目的來看,其以每包4元的價格銷售,難以實現其營利目的,甚至會虧本。因此,朱某供述和辯解的待銷價格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不真實的。故結合全案的實際情況,對朱某的這一供述和辯解,法院不予采納,按照“中華”牌卷煙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其貨值金額是正確的。

      處理此類案件,無論是行為人口頭說明或者提供價格標簽等證據證明其涉案產品的待銷價格,都存在需要判別該待銷價格真偽的問題,而判別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行為人提出的待銷價格能否與其營利目的一致。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犯罪分子為規避法律,逃脫制裁,在其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被查獲后,提供了證實其“標價”的證據,但這種“標價”明顯偏低,甚至低于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成本,而其實際銷售價格又難以查明。對于此種情況,不應僅以其“標價”來計算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而應以同類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或者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其涉案產品真正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

      《刑事審判參考》第456號案例 楊永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為犯罪處理?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施的購買行為,應認定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楊永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長寧區檢察院以楊永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楊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但其辯護人認為,楊系犯罪預備,本案犯罪金額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銷售的金額計算,并建議對楊適用緩刑。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10月,楊租賃上海市武夷路491弄54號104室,用于銷售各類假冒注冊商標的高爾夫用品。2006年2月22日下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在上述地點進行執法檢查時,查獲待銷售的假冒商標的各類高爾夫球桿1755根,球頭36只,包8只,T恤衫4件。經估價鑒定,上述高爾夫運動用品市場價值471余萬元。

      法院認為,楊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楊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處于待銷售過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減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楊系犯罪預備的意見,與法律相悖,不予采納;建議對楊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楊辯護人關于犯罪數額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銷售的金額計算的意見,由于本案中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標價,也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楊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楊辯護人關于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綜合本案事實、情節,不予采納。依照《刑法》第214條、第23條、第53條、第64條以及《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楊永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2.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楊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

      2.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是否構成犯罪?

      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的,應如何計算犯罪數額?

      三、裁判理由

      (—)楊為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施的購買行為,應認定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

      本案審理中,辯護人提出楊尚未著手實行銷售行為,應以犯罪預備論處。對此,理論上也有觀點認為,銷售行為的實施應以買賣雙方同時存在為前提,在銷售者尋找到購買者之前,其“進貨”、“尋找買主”等行為,均只能認定為銷售犯罪的預備行為。

      我們認為,行為人為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施的購買行為,應當視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不是為了犯罪的準備工具、制造條件行為。首先,銷售行為應作為一個持續的、完整的過程來加以理解,進貨、定價、尋找買主、買賣雙方之間交易均應視為銷售行為通常的、必要的組成部分。其次,由買賣行為的對向性、密切關聯性特點所決定,為了非法銷售而實施的先行購買行為,是整個非法制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的重要環節。一旦實施,即將進行銷售階段,已經構成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超出了預備犯的范疇。最后,從嚴懲此類犯罪的角度來講,實踐中許多此類案件均是在購貨之后尚未銷售之時就被查獲,認定為“已經著手”成立犯罪未遂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打擊此類犯罪的實踐需要。如對此類行為以犯罪預備論處,實際上會導致不合理地縮小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面,不利于對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綜上,被告人楊永勝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施的購買大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應當視為已經著手實行銷售,構成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預備。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貨值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的,應當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214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對于這里的“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為“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司法實踐中,對于查獲了大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尚未銷售的,是否可以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沒有銷售金額,不符合法定數額要件,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屬于犯罪未遂,貨值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的可以定罪處罰。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應當有條件地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對于行為人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得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來得及銷售,貨值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的,可以按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第一,從理論上講,在我國刑法中,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可能,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不屬于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只在處罰輕重上具有意義,因此處罰未遂并不違反刑法規定。雖然刑法總則似乎對未遂犯均要處罰,但實際上未遂犯的處罰具有一定例外性,因為畢竟從社會危害性上看,許多情況下未遂的社會危害未達到動用刑罰處罰的程度。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數額犯,只有犯罪數額達到法定標準的才作為犯罪處理,這種犯罪數額的規定是以犯罪既遂為基準的,也即只有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的才構成犯罪,但這并不意味著排除對犯罪未遂的處罰。對于犯罪未遂,如果其未銷售的貨值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的,其社會危害性已達到與既遂相當的程度,具有刑事處罰的合理性,應當作為犯罪處理。本案被告人楊永勝通過購買獲得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量很大,其目的就是為了銷售獲利,雖然這些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被銷售出去,但該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該商品的注冊商標權,有必要通過刑法來加以懲處。第二,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此類犯罪行為的流動性、隱秘性,往往給犯罪證據的收集、固定帶來困難。如行為人對侵權產品故意不標價,或者根本不設立賬本,以致查不到銷售記錄。因此,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一旦被銷售出去,其數量、價格、去向等事實往往難以查實,導致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實踐中許多此類案件均是在尚未銷售或尚未售罄之時被查獲,如果機械地一定要待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銷售出去,再根據銷售金額來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會造成放縱此類犯罪的不利后果,在相當程度上導致該法條的虛置,顯然有違我國當前加大對知識產權犯罪懲治力度的政策立場。第三,處罰此類犯罪的未遂已有其他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可以參考。《兩高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指出:偽劣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上述司法解釋確立了此類犯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即貨值金額應達到法定既遂數額3倍以上,由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與上述犯罪具有侵犯客體上的共通性和行為特征上的相似性,此標準也應當成為司法中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作為犯罪處理的參照標準。綜上,本案中查獲的被告人楊永勝待銷售的假冒PING、Titleist等商標的各類高爾夫運動用品,貨值達到人民幣471余萬元,已經遠遠超過法定既遂5萬元的數額標準,應當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責任。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的,如果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標價,也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應當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本案審理中,辯護人認為,在《解釋》未明確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如何計算犯罪數額的情況下,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銷售的金額計算。至于如何確定可能銷售的價格,可以交由相關價格鑒定機構來予以確定。而公訴機關認為,在銷售未遂的情況下,應參照《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的方法,對銷售金額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我們贊成公訴機關的意見,對于本案情況,貨值金額應當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首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這里的非法經營數額是一個相對比較寬泛的概念,只要是在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作用下所形成的商品價值,都可以體現為非法經營數額。盡管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僅有銷售金額的規定,并沒有涉及非法經營數額,但從非法經營數額與銷售金額的內涵與外延來看,前者無疑可以包含后者,因此可以參照適用《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其次,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標價,也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情況下,本案要確定侵權產品可能銷售的價格,顯然也是不現實的。即使如辯護人所言,由價格鑒定機構來予以確定,無疑也只能是按照他人相同或相類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銷售的價格來加以鑒定,因為并非合法商品,這一做法顯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對于《解釋》第十二條中規定的“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我們認為,應是指無法查清行為人自身已經實際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即便能查清其他案外人員銷售過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被侵權產品的,也不能按照該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因為,銷售侵權產品的情況很復雜,一般情況下是低于真品的價格,但有時就是真品的價格,也不能完全排除高于真品的價格,如以案外人已經銷售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有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實際銷售價格標準的混亂,影響司法公正。

      綜上,本案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標價,也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法院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楊所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以之作為犯罪數額是恰當的。

      其他參考案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訴黃春海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爭議焦點】

      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違反法定職責構成犯罪,應如何追究責任?

      【案例要旨】

      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我國刑法和相關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查禁犯罪活動職責”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行政機關承擔的查禁犯罪活動的法定職責。負有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人員,在違反法定職責構成犯罪時,根據我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具有瀆職罪的主體身份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同時犯有其他類型的犯罪,則依法予以數罪并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訴黃春海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煙草專賣局系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代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因此,煙草專賣局的工作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該條規定的“查禁犯罪活動職責”,不僅是指司法機關依法負有的刑事偵查、檢察、審判、刑罰執行等職責,也包括法律賦予相關行政機關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煙草專賣局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代表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根據國家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發現違反煙草專賣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據此,煙草專賣局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查禁違反煙草專賣的犯罪活動的職責。煙草專賣局稽查隊的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采用通風報信的手法,多次將突擊檢查假煙銷售行動的部署安排透露給銷售假煙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的,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春海,男,26歲,原系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稽查支隊稽查員,住上海市包頭路。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春海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春海在擔任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稽查支隊(以下簡稱稽查支隊)稽查員期間,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間,在對假煙銷售活動進行查禁的履職過程中,采用通風報信的手法,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假煙銷售行動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其轄區內的上海市膠州路479號青青雜貨店經營者蔡慶德(另案處理,已判決),致使蔡慶德銷售假冒煙草制品的犯罪行為得以逃避處罰。此外,黃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慶德將假冒中華卷煙先后銷售給黃春海的親友毛瑩梅、張淵等人共計200余條,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6萬余元。綜上,黃春海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請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春海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黃春海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罪論處。主要理由是:一、黃春海作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僅具有行政執法權,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二、黃春海與蔡慶德共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卷煙,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共犯。黃春海向蔡慶德通風報信的目的,并非是為了幫助蔡慶德逃避處罰,而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脫處罰。此外,黃春海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人黃春海在擔任稽查支隊稽查員期間,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查禁銷售假冒偽劣卷煙違法犯罪的活動中,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轄區內位于上海市膠州路479號的青青雜貨店的經營者蔡慶德。2007年春節期間,黃春海因私離滬前,還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處理)將稽查支隊春節期間突擊檢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蔡慶德。由于黃春海的事先通風報信,致使蔡慶德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卷煙的犯罪行為多次得以逃避檢查和處罰。

      另查明,被告人黃春海于2004年11月起,多次介紹他人至蔡慶德處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而后與蔡慶德共同分利。黃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慶德將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銷售給毛瑩梅、張淵等人共計200余條,銷售金額達人民幣 8.6萬余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黃春海在單位對其進行調查時,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雖系事業單位,但受有關國家機關委托,負責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的稽查并對違反煙草專賣的行為進行查處。

      2.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黃春海的職務證明、崗位聘任書、執法證,證明黃春海案發前系稽查支隊的稽查員。

      3.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隊市場檢查情況記錄表、加班審批表、被告人黃春海移動電話的通信記錄,證明稽查支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間多次進行突擊檢查,黃春海的移動電話多次在突擊檢查前與青青雜貨店存在通話記錄的事實。

      4.滕海俊的證言,證明2007年春節期間,被告人黃春海在離滬前,要其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慶德;其曾幾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慶德。

      5.蔡慶德之妻、證人楊鳳英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間,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消息事先電話告知蔡慶德,蔡慶德據此在突擊檢查時停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

      6.蔡慶德的供述,除印證其妻楊鳳英的證言外,還證明自2004年11月起,他與被告人黃春海將200余條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銷售給黃春海的親戚毛瑩梅、張淵等人,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6萬余元,后他與黃春海共同分利。

      7.證人毛瑩梅、張淵、郭大海、劉玉艷、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春海曾將200余條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銷售給他們。

      8.稽查支隊隊長、證人陳洪林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春海于2007年11月7日在單位對其進行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向蔡慶德通報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部署及其與蔡慶德共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事實,并于同日向單位出具親筆供述,其供述內容與證人證言相互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黃春海向蔡慶德通報稽查支隊突擊檢查部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否數罪并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黃春海作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在查禁銷售假冒偽劣卷煙違法犯罪的職務活動中,多次親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報突擊檢查部署情況,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還伙同他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卷煙制品,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依法予以懲處。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

      一、被告人黃春海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身份。

      首先,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的組織,雖系事業單位,但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依法行使對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進行稽查并對違反煙草專賣的行為進行查處等行政執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可以確認,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系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代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黃春海系稽查支隊的稽查員,其所在的稽查支隊隸屬于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具體負責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故可以認定,黃春海屬于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其次,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該條規定的“查禁犯罪活動職責”,不僅是指司法機關依法負有的刑事偵查、檢察、審判、刑罰執行等職責,也包括法律賦予相關行政機關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也明確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據此,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行政機關承擔的查禁犯罪活動的法定職責。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亦明確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規定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中,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代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被告人黃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隊隸屬于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具體負責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根據國家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發現違反煙草專賣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據此,煙草專賣局的工作人員,在發現犯罪活動時,必須收集、整理有關證據材料并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此即煙草專賣局及其工作人員所負有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黃春海作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負有此項職責。

      綜上,被告人黃春海的辯護人關于黃春海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體身份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黃春海實施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行為。

      根據本案事實,被告人黃春海在擔任稽查支隊稽查員期間,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蔡慶德,致使蔡慶德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卷煙的犯罪行為多次得以逃避檢查和處罰。黃春海的上述行為,屬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行為。

      三、對被告人黃春海的行為,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數罪并罰。

      被告人黃春海多次介紹他人至蔡慶德處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共計200余條,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6萬余元,而后與蔡慶德共同分利。黃春海的上述行為,屬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為。

      被告人黃春海雖與蔡慶德共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卷煙,但這并不影響其向蔡慶德通風報信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黃春海向蔡慶德通風報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敗露的主觀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幫助蔡慶德逃避刑事處罰的目的。黃春海的辯護人關于“黃春海向蔡慶德通風報信的目的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脫處罰,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罪論處”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黃春海身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負有查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卷煙制品犯罪的職責,卻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共同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行為,并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分別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黃春海在本單位對其進行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可以自首論處,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黃春海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黃春海與蔡慶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當,無主、從犯之分,均應依法懲處。據此,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第六十四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于2008年6月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春海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黃春海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黃春海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黃春海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黃春海與蔡慶德共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卷煙,向蔡慶德通風報信的目的也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脫處罰,故黃春海僅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爭議的焦點仍然是:被告人黃春海向蔡慶德通報稽查支隊突擊檢查部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否數罪并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黃春海作為稽查支隊稽查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所在部門的具體職能規定,負有查處倒賣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等違法行為的職責,并對相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負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職責。因此,黃春海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求,其關于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春海向蔡慶德通風報信,幫助蔡慶德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上訴人黃春海介紹他人至蔡慶德處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卷煙并與蔡慶德共同分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綜上,上訴人黃春海具體實施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兩個犯罪行為,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860號案例 顧娟、張立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認定商標權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偽鑒定意見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屬性?

      如何審查商標權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偽鑒定意見?

      本案中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屬于被害人陳述而非鑒定意見,對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的證據效力應當綜合審查。

      顧娟、張立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HELLOKITTY”等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的商標,且在商標注冊有效期內。2009年10月,三麗鷗公司授權上海博邦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邦公司)作為全權代表,向有關機構投訴任何侵犯其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商標的行為,在各級法院、官方各有關當局及其職能機關面前接洽辦理各項必要事宜,代表其對所要采取的行動提供一切幫助,并有權代表其對侵權嫌疑物品進行真偽鑒定,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被告人顧娟、張立峰系夫妻關系。2006年2月,兩人經商議后由顧娟用張立峰的身份信息在淘寶網上注冊賬戶GUJUAn216@YAHOO.COM.Cn,對應的支付寶銀行卡為張立峰開設的牡丹靈通卡。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顧娟、張立峰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品牌的各類商品,仍向他人購人后用上述賬戶在淘寶網上開設的網店“娟子家的凱蒂”對外予以銷售。其間,顧娟負責采購及銷售,并雇用店員在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張立峰負責部分貨物的運輸。

      2010年10月至12月,顧娟又向具有涉案商標合法授權的廣州市康興文體貿易商行(以下簡稱康興商行)和上海藤倉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藤倉公司)購買了“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393件,交易金額分別達到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901元、13288元。

      根據支付寶公司提供的顧娟的支付寶賬號GUJUAn216@YAHOO.COM.Cn的全部記錄,將其中“作為賣家”及“商品名稱”包含“HELLOKITTY”字樣的記錄篩選出,與公安機關網絡安全部門根據顧娟提供的“娟子家的凱蒂”的淘寶旺旺ID號和密碼登錄淘寶網導出的交易記錄進行逐一比對,將交易記錄中涉及無商標的商品、其他商標的商品以及包含于扣押商品中不侵犯“HELLOKITTY”商標權的商品同品名的交易金額均予以剔除,再扣除藤倉公司與康興商行銷售給顧娟的金額17189元的商品按照被告人供述加價10010后售出的金額,二被告人銷售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金額合計為325550.08元。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在浦東新區康橋鎮康橋路某室抓獲顧娟、張立峰,并當場查獲74種14248件涉嫌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在審理階段,法院通過結合實物進行核查,排除非商標法意義上使用商標的商品外,尚有12101件侵權商品,按照“娟子家的凱蒂”網店實際銷售的相同商品的最低價格以及顧娟確認的營利金額計算,價值73060.22元。案發后,經博邦公司鑒別,上述查獲商品均為假冒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等注冊商標的商品。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顧娟、張立峰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顧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立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據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法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對被告人顧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對被告人張立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顧娟、張立峰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為:博邦公司是三麗鷗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與被告人有利害關系,且不具有鑒定資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其二人主觀上均不明知,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無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博邦公司出具的書面《鑒定情況說明》并非刑事訴訟證據中的鑒定意見,其內容為被害單位的辨認,其證據屬性應當歸類于刑事訴訟證據中的被害人陳述。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鑒定情況說明》外,相關證人證言、顧娟在淘寶網上的即時通信記錄以及顧娟、張立峰的有罪供述,均能證實二被告人銷售的“HELLOKITTY”商品絕大多數系假冒商品,故對博邦公司出具的“鑒定情況說明”予以采納。原判查明的事實清楚,對二被告人主觀上不明知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商標權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偽鑒定意見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屬性?

      2.如何審查商標權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偽鑒定意見?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標權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偽鑒定的現象十分普遍。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法律文書中,一般也以鑒定意見表述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這類鑒定文本。多數案件中,被告人會以鑒定人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商標權利人不具有鑒定資質為由提出抗辯。毫無疑問,上述抗辯所依據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然而,辯方能否以此為依據來排除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我們認為,不能一概否認。主要理由如下:

      (一)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屬于被害人陳述而非鑒定意見

      1.被害人陳述和鑒定意見的特性辨析

      所謂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和其他與案件相關情況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所謂鑒定意見,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所形成的意見。兩者同屬于言詞證據,是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材料。兩者區別主要表現在:(1)被害人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鑒定意見具有可替代性。原因在于被害人系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直接感知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他人無法具有同被害人一樣的感受;鑒定意見是司法機關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作出的評判意見,由于對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選擇權,因而具有可替代性。(2)被害人陳述不要求具有專業性,而鑒定意見要求具有專業性。理由是被害人只需要客觀陳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實,對被害人并無專業知識背景的要求;而鑒定意見則不同。實踐中常見的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有: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文件書法鑒定、產品質量鑒定、責任事故鑒定等,出具這些鑒定意見鑒定人需要相應的專業資質要求。(3)被害人陳述具有偏向性,而鑒定意見具有中立性。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與被告人具有客觀存在的利害關系,被害人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的可能性較大,其陳述往往會偏向自己的利益;而鑒定人與被害人、被告人均無利害關系,鑒定人處于中立地位,能夠客觀地發表專業性的鑒別和判斷意見。

      2.商標權利人在侵犯商標權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共有三個罪名,分別為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屬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規制的犯罪行為。通常而言,罪名主要反映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罪名是以犯罪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為主來確定的。所謂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威脅的具體社會關系。有的犯罪僅直接侵犯到一種具體社會關系,理論上稱為單一客體。如殺人罪只侵犯人的生命權。但也有的犯罪直接侵犯到兩種以上具體社會關系,理論上稱為復雜客體。如搶劫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關系,還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在具備復雜客體的犯罪中,立法者根據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輕重程度區分客體的主次性,并根據主要客體的性質將該犯罪列入有關的某一類犯罪中。例如,將故意殺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而將搶劫罪列入侵犯財產罪中。商標專用權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侵犯商標權的犯罪行為,不僅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破壞了國家保護商標專用權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標管理制度,危害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據此而論,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只是基于立法者保護經濟秩序的現實需要,將其納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予以規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視犯罪行為對商標權人利益的侵害。可以說,商標權利人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案件中處于被害人地位。

      3.被害單位的辨認意見屬于被害人陳述的一種形式

      盡管理論界對單位被害人能否作為證據學意義的被害人(陳述之主體)存在爭議,但根據刑法規定,單位既然可以作為犯罪主體,單位同樣也可以作為被害人主體。實務界比較通行的觀念是,被害人陳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陳述的能力為前提。在被害人是單位的情況下,由于單位缺乏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能力,故通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代替單位向司法機關作陳述。上述陳述,并非上述人員的個人陳述,也并非證人證言,而是上述人員代表被害單位所作的被害人陳述。需要指出的是,從被害人辨認對象、辨認程序、具體內容、證據功能等要素分析,被害人辨認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被害人陳述。如犯罪嫌疑人從被害公司辦公室盜竊了辦公電腦。案發后,被害公司相關職員就查扣的辦公電腦向公安偵查人員所作的辨認陳述。同理,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標權利人就訴訟中公安機關查扣的假冒商品所作的真偽辨別屬于被害人陳述。

      因此,商標權利人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案件中,處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標所作的真偽辨別屬于被害人陳述而非鑒定意見,無須鑒定資質的要求。本案中,上訴人以鑒定資質為由主張鑒定文本無效屬于抗辯事由不具有針對性,不應予以支持。

      (二)對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的證據效力應當綜合審查

      1.辯證看待鑒定文本的證據效力

      (1)商標權利人的鑒定意見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商標是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商業標志,能夠向消費者傳遞產品質量信息,并為商標權利人提供廣告宣傳。毫無疑問,商標能夠為商標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且商標知名度越高,帶來的經濟利益越大。這也正是馳名商標頻頻成為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對象的主要原因。商標權利人為了維護其商標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會投入較大的維護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術要素,如茅臺酒和中華煙都具有通過在紫外線燈下觀察相關部位,以鑒別商品真偽的技術手段。值得注意的是,這類鑒別手段通常只有商標權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因為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會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制造高仿真產品,損害商標權利人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復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查處商標侵權違法案件中商標注冊人鑒定商品效力問題的請示》中明確:“在查處商標違法行為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商標注冊人對涉嫌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及商標標識進行鑒定,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鑒定者無相反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該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予以采納。”由此表明,在認定涉案商品真偽的問題上,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2)客觀存在的利害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對證據效力產生消極影響。眾所周知,被害人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者失真陳述。從主觀因素的影響分析,被害人懲處被告人的愿望普遍強烈,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被害人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心理感受、個人情緒等主觀因素影響而有意夸大其詞,導致陳述不實。從客觀方面分析,言詞證據的形成是一個相當復雜的過程,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可能會因外在環境的影響而出現失真,使言詞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與客觀真實情況不符。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標權利人是被害人,其與被告人的利害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并且基于言詞證據的特性,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意見有可能會出現虛假、失真的情況。特別是對于受托從事商業維權的機構,由于維權成效直接與其業績評價、經濟收益掛鉤,不能斷然排除受托鑒定人夸大其詞,將正品商品作為假冒商品認定的可能性。因此,對該類鑒定文本的內容不能照單全收,而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證。

      2.綜合把握全案證據之間的印證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正是由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固有的利害關系,盡管商標權利人出具的商品真偽的鑒定意見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仍然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審查。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之外,還有證人證言、電子數據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關證據證實二被告人銷售假冒商品的事實。(1)證人王麗莎、王小芳系顧娟同鄉,受顧娟雇用在“娟子家的凱蒂”網店打工。上述證人證言證實,該網店銷售的“HELLOKITTY”商品不是正牌產品,當網上客戶詢問時,兩人都是根據老板顧娟的意思回答是外貿尾單。(2)證人徐金豪、孫茵(系夫妻,為涉案假冒商品的批發商)和證人唐麗杰、倪倩(分別為涉案假冒商品的購買者)的證言分別證實,顧娟和張立峰所進的“HELLOKITTY”商品和“娟子家的凱蒂”網店銷售的“HELLOKITTY”商晶為假冒商品。(3)顧娟到案后曾供述,其淘寶網上用主客服“娟子216”,王麗莎、王小芳用子客服“娟子:小龍”、“娟子:店主”。而淘寶網上ID號為“娟子216”的即時通信記錄,反映出.“娟子216”在網絡上向顧客介紹銷售“HELLOKITTY”商品時,自認是老板,并有“不是專柜正品”、“嚴格的說是高仿”、“沒有購買過版權,不是正品”等通信內容。(4)顧娟和張立峰到案后,也作過多次有罪供述(二被告人在正式庭審時對此予以翻供),供述中他們承認知道所銷售的“HELLOKITTY”商品絕大多數是假冒的,進貨時價格比正品價格便宜好多倍。可以說,上述證據內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即二被告人銷售假冒商品的事實,上述證據內容與博邦公司的鑒定意見相互印證,能夠佐證鑒定意見的證明內容,增強其證據效力。

      3.重點審查辯方提供的反駁證據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犯罪構成的主要方面要求被告人主觀明知。換言之,如果被告人主觀不明知的,即使其實施了銷售假冒商品的行為也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辯解主觀不明知的事實:一是張立峰在取保候審期間,對公安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予以私下錄音,以公安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為由來否認兩被告人審前供述的真實性,進而辯解兩人主觀不明知;二是顧娟辯解批發商徐金豪、孫茵給其看過授權書,并向其承諾是外貿尾單貨物。

      根據《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經查,張立峰提交的錄音材料能夠反映公安偵查人員存在言語粗俗的行為,但并不能證明公安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12)且張立峰亦當庭確認,公安偵查人員無毆打或者精神折磨的行為,而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和電子數據等證據與二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二被告人主觀明知的事實,故不能導致二被告人審前有罪供述的排除。另查,除顧娟自我辯解外,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批發商徐金豪、孫茵有過給顧娟看授權書并承諾系外貿尾單貨物的事實,且批發商徐金豪、孫茵的證人證言亦確認顧娟、張立峰進貨時明知是假貨,故對其辯解意見亦不予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一審、二審法院可以認定二被告人銷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的犯罪事實,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二被告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

      《刑事審判參考》第920號案例 王譯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計算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

      本案中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銷售行為的,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具體把握實際銷售價格的證明標準,盡可能查明實際銷售價格。

      王譯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王譯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王譯輝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以被害單位出具的價格證明來認定假冒H3C牌模塊的價值,數額過高。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9日,王譯輝伙同他人銷售假冒思科牌模塊時被抓獲。公安人員在王譯輝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知春東里9號樓1809室、2010室的經營地、暫住地,以及海淀區知春里14號樓地下室A05-2室庫房內,查獲大量H3C牌模塊、思科牌模塊。經鑒定,上述產品均系假冒H3C牌和思科牌注冊商標的產品,其中假冒思科牌注冊商標的產品價值173124元。

      法院認為,對于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的價值,公訴機關僅以被侵權單位杭州華三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作為價值以定依據,未提供價格認證中心的財產價格鑒定意見,缺乏客觀性,故對指控的假冒H3C牌產品價值不予認可,并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鑒于王譯輝具有未遂情節,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214條、第23條、第67條第三款、第53條之規定,以王譯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萬元。

      一審宣判后,王譯輝未上訴。檢察院提出抗訴,市檢察一分院支持抗訴。具體理由是:(1)一審判決將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的價值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采信證據有誤。(2)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的實際銷售價格,因出入庫單在時間、數量上不能一一對應,且記載產品型號不規范、不一致,認定實際銷售價格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屬于“無法查清銷售價格”的情形。根據兩高2004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依據“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即抗訴機關在二審期間補充調取的被侵權產品的價格鑒定意見認定上述模塊的價值。

      王譯輝對原審判決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檢察機關在二審期間調取的價格鑒定意見系根據H3C牌模塊真品價格作出,金額過高,與實際銷售情況不符。

      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公安機關在王譯輝處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貨值金額其計51880元。

      法院認為,王譯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當懲處。本案中,購銷雙方對于“知假賣假、知假買假”均有明確認識,假貨的銷售價格與真品有很大差距。因此,按照查獲的假冒產品本身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審中公訴機關僅依據被侵權單位出具的真品價格證明,認定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的犯罪金額,缺乏客觀性。而一審法院僅以控方證據不足為由,對該項事實的犯罪數額不予認定,亦屬不當。經查,查獲的假冒H3C牌注冊商標的產品貨值金額大約為5.1萬余元。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支持抗訴意見,部分予以采納。原判對于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予糾正。鑒于二審查明的數額仍在一審確定的量刑幅度內,一審判決不屬于量刑畸輕,故予以維持。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有證據證明有實際銷售情況的,如何判斷實際銷售價格是否無法查清?

      2.認定侵權產品的價值時,如何看待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以及中介機構作出的價格鑒定意見的證明力?

      三、裁判理由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犯罪數額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此類犯罪活動相對隱蔽、零散,交易程序很不規范,給實踐中準確查明犯罪數額帶來了諸多困難。如何合理運用在案證據,準確認定犯罪數額,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銷售行為的,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具體把握實際銷售價格的證明標準,盡可能查明實際銷售價格

      《知產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上述三種計算方法呈遞進關系,只有按照前一種方法無法認定侵權產品的價格時,才適用后一種方法計算。由于計算方法具體如何確定,加上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制造、銷售、存儲侵權產品的情形往往差異很大,在流通領域侵權產品比正品的價格往往低得多,因此使用《知產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計算方法計算出的犯罪數額也會相差懸殊。要選取科學、合理的計算方法計算犯罪數額,關鍵是對《知產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進行準確把握。如果控辯雙方對實際銷售價格能否查清有不同意見,法院對在案的證實相關交易細節的證據更應慎重對待。同時,考慮到實際銷售價格這一計算標準對被告人更為有利,在判斷有關實際銷售價格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時,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具體認定,充分挖掘相關證據的證明價值。本案中,檢察機關認為,認定實際銷售假冒H3C牌模塊價格的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屬于《知產解釋》規定的“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情形,應當以相應正品的鑒定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檢察機關認為,要查清實際銷售價格,要求調取的出庫單、購貨清單在時間、數量上須一一對應,關于型號的記載也要與扣押清單的型號完全一致。我們認為,這種意見過于絕對,不符合知識產權犯罪取證難的實際情況,對證據審查提出了過高要求,也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權益。因此,在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銷售行為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利用現有證據查明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以準確評價被告人的罪行輕重。

      本案中,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沒有標價,但其實際銷售平均價格根據侵權產品購買人的證言、相關單據、被告人王譯輝的供述等證據基本能夠查清。證人王沛沛等侵權產品購買人的證言、王譯輝的供述均證實,王譯輝銷售的假冒H3C牌各型號模塊的價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間。而公安人員在王譯輝、購貨人處查獲的部分出庫單、調取的購貨清單申標注有假冒H3C牌模塊的型號、價格。經比對,查獲的6種型號H3C牌假模塊中,有5種型號能夠結合書證查明實際銷售價格,只有1種型號的假模塊無法查明銷售價格,根據《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對該種假模塊可以按照二審中補充調取的相應正品的鑒定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據此,二審法院認定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的貨值金額共計51880元。

      (二)認定侵權產品價值時,應當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審慎判斷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及價格鑒定意見的證明力

      本案除了是否屬于“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情形的問題外,還涉及對控方提交的相關價格證明的采信問題。一審期間,公訴機關以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所載價格作為“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我們認為,不能將被侵權單位提供的正品價格等同于“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被侵權單位作為利害關系方,其出具的價格證明如無相關證據佐證,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缺乏客觀性。其次,對于何為市場中間價格,司法解釋并未予以明確。而實際操作中,因產品銷售存在多個環節,以出廠、批發或者零售環節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案值,結果必然存在一定差異,可見,應當根據行為人所處的具體銷售環節來確定市場中間價格。一審檢察機關僅以被侵權單位出具的價格證明來確定被侵權產品市場中間價格,既不客觀,也不合理,一審法院未根據該證據認定相關犯罪數額是正確的。但是,一審法院未注意到該部分模塊的實際銷售價格根據相關證據基本能夠查清,從而對指控的該部分犯罪數額不予認定,是不正確的,應予糾正。

      與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相比,中介機構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無疑具有較高的公信力,其證明力明顯高于前者。司法實踐中,由于價格鑒定意見的出具比較便捷,且鑒定結果往往能夠得到法庭的支持,對于查獲的侵權產品,偵查機關一般都交由價格鑒定機構出具價格鑒定意見,作為指控、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但是,鑒定意見并不當然具有客觀性、合理性,如果鑒定機構不負責任,其出具的鑒定意見也難以體現公平。特別是當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價格與被侵權單位提供的價格完全一致時,極易引發被告人、辯護人對鑒定意見客觀性、公正性的質疑。因此,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其他證據審查判斷。具體而言,應當調取證明被侵權單位實際銷售情況的證據,如銷售合同、銷售單據、產品市場定價等,用以證實被侵權單位提供價格的真實性。必要時,應當對鑒定的程序、依據等情況進行審查。只有這樣,才能準確認定犯罪數額,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576號案例 劉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的應依何標準進行處罰?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應當是貨值金額達到銷售數額的3倍以上,即15萬元以上。

      劉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廣東省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某縣庵埠鎮某車行。2006年間,劉某明知同案人“李某偉”(另案處理)向其銷售的“陸嘉”牌摩托車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陸豪摩托車有限公司的“陸嘉”注冊商標的商品,仍為非法牟利,向“李某偉”購進一批假冒的“陸嘉”牌摩托車到其車行銷售。2006年11月10日,劉某以每輛2800元的價格向邱某銷售了2輛假冒“陸嘉”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得款人民幣5600元。2006年12月7日,某縣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陸豪摩托車有限公司的報案后,在某縣彩塘鎮邱某處查獲上述2輛假冒“陸嘉”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并在劉某經營的某車行中現場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陸嘉”注冊商標的摩托車25輛(價值人民幣70650元)。

      在訴訟過程中,某縣人民檢察院向某縣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訴。某縣人民法院認為,某縣人民檢察院在本案宣告判決前要求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裁定準許某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二、主要問題

      1.如何正確區分銷售金額和貨值金額?

      2.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處罰未遂的,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進行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只能認定貨值金額,不能認定銷售金額。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銷售數額較大的行為。由于銷售金額能從量上直觀反映行為人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因此刑法將銷售金額作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處罰標準。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里的“所得違法收入”通常是指行為人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已經從買方實際得到的收入;而“應得違法收入”是指行為人由于某種原因雖沒有實際取得收入,但根據合同或事先的約定,買方應該支付給行為人的產品價款,即雖已售出但未實際收回貨款的情形。由于其屬于確定的可期待收益,故亦應將其納入銷售金額一并計算。

      對于銷售數額的性質,即其究竟是屬于犯罪構成要件還是屬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較大的爭議。如持犯罪構成要件論者認為,銷售金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達到5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如果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不構成犯罪,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持犯罪既遂論者則認為,銷售金額是犯罪既遂的條件,沒有達到5萬元銷售金額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既不同于犯罪構成要件論,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論,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論的基礎上,從提高構罪金額的角度對未遂的處罰范圍加以限定。按照刑法理論上的通說,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進行設計的。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犯罪構成及其刑事責任,都是以犯罪既遂為標準的。一個人的行為,如果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這個人構成了某種犯罪的既遂。因此,應將銷售金額定位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時基于防止打擊面過寬的考慮,應嚴格把握處罰未遂的范圍。雖然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犯罪未遂的應當給予刑罰處罰,但實際上,為了保證刑罰處罰范圍的合理,在實務立場上,結合具體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對于許多非嚴重犯罪未遂犯的處罰均進行了處罰條件的限制。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都明確,詐騙、盜竊未遂,只有情節嚴重才定罪處罰。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也繼續秉承了對于非嚴重犯罪只處罰情節嚴重未遂的立場。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輛“陸嘉”牌摩托車均尚未銷售,沒有實際的銷售金額,又由于它既不屬于被告人劉某銷售后實際所得的收入,也不屬于劉某應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這25輛摩托車的價值,因此應將劉某尚未銷售就被公安機關扣押的25輛“陸嘉”牌摩托車的價值金額70650元認定為“貨值金額”。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應當是貨值金額達到銷售數額的3倍以上,即15萬元以上。

      對于查獲的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尚未銷售,因此不存在銷售金額,那么是否應對這種行為進行處罰?如果要進行處罰,那么處罰的標準是什么呢?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個問題。

      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有條件地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對于行為人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得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來得及銷售,貨值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的,可以按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理由是:在司法實踐中,從抓獲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情況看,大多數案件很難查明實際銷售金額,而查獲的侵權產品大多還處于待銷狀態,如果對這種情況均不予處罰,顯然不利于懲治此類犯罪,有違刑法設置本罪的初衷;而且,所查獲的尚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數量、貨值金額,也能直接反映行為人實施侵犯他人知識產權行為的危害程度,對于其中數量較多或者貨值金額較大的,其社會危害不小于那些達到法定銷售金額標準的情況,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處罰具有實質合理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尚未銷售的商品而言,由于其畢竟尚未銷售,因此只有當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與既遂相當的程度,才具有處罰的合理性,才能作為犯罪進行處理。

      那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的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進行定罪處罰呢?

      對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為我們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相關的參考。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即15萬元以上),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指出:偽劣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可見,上述司法解釋確立了此類犯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即貨值金額應達到實際銷售數額3倍以上。由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上述犯罪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共同性質,且在行為特征上也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按照“同類案件應當按照同一的處理原則處理”的規則,此標準可以成為司法實踐中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遂作為犯罪處理的參照標準。

      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犯罪未遂的貨值金額要達到犯罪既遂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一是考慮到畢竟系犯罪未遂,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出去,在這一點上社會危害要小于既遂,以往司法解釋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點也高于既遂,如盜竊罪以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起刑點,而盜竊未遂的則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才構成犯罪;二是考慮到有關金額計算的平衡問題。因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成本低,其售價也一般較低,按貨值計算的金額一般都高于按銷售價計算的金額。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劉某已經銷售出的假冒“陸嘉”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得款人民幣5600元,按照《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標準,尚未達到5萬元定罪起點;尚未銷售的摩托車的貨值金額僅為70650元,亦未達到此類犯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即達到銷售數額3倍(15萬元)以上,因此雖然劉某實施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由于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數額尚未達到定罪處罰的標準,故不能對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檢察院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撤回起訴,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準許撤訴的裁定是正確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盧廣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盧廣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盧廣生結識被害人明興基,謊稱自己是茅臺酒集團東北三省總代理,明興基遂向盧廣生表示要購買10箱茅臺酒。盧廣生以每箱2200元的價格購進10箱(每箱12瓶)飛天牌53度假茅臺酒,以每瓶388元的價格賣給明興基。事后,被害人李鐘鳴經明興基引薦,向盧廣生購買茅臺酒。盧廣生以每瓶580元的價格將20箱假茅臺酒賣給李鐘鳴。盧廣生兩次銷售假冒茅臺酒共計185760元,獲利119760元。

      南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盧廣生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鑒于認罪態度較好,并全部退贓,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判處盧廣生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盧廣生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上海長正物資有限公司、譚天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9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2010年4月14日)

      上海長正物資有限公司、譚天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最高檢典型案例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案件事實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洪立洲明知從被告人王家財處購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在其經營的無錫市新吳區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場店鋪內銷售給被告人徐留軍假冒的“德芙”巧克力749箱,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625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留軍明知從被告人洪立洲處購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在江蘇省溧陽市將上述749箱假冒的“德芙”巧克力銷售給葉玉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57084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錢社明明知從被告人張承兵處購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眾彩物流農副產品配送中心銷售給孔令金假冒的“德芙”巧克力約600箱,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0220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洪立洲經營的無錫市新吳區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場100號及7號、14號倉庫內查獲假冒的“費列羅”巧克力5370粒。2016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在葉玉慶處查獲假冒的“德芙”巧克力139箱。

      二、訴訟過程

      2015年5月7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治安大隊、旺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場100號鴻運喜鋪涉嫌銷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負責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機關接報后,對該案立案偵查。原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了解情況后,及時、主動派員介入,對該案進行引導取證,并及時對符合逮捕條件的涉案人員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6年4月6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承兵、王家財、徐紹兵、胡克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徐留軍、洪立洲、錢社明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黃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17日,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承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5萬元;被告人王家財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4萬元;被告人徐紹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3萬元;被告人徐留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橫跨蘇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販國際知名品牌“德芙” “費列羅”巧克力的窩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劍”行動督辦案件之一。無錫高新區(現新吳區)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情況通報后,第一時間選派“知識產權辦案專業小組”業務骨干迅速介入引導偵查,與無錫市公安局食藥環支隊及原新區分局專案組民警多次商討,并根據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證據的建議。

      首先,針對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點取證的建議。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冊商標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三個罪名。介入的檢察官向公安機關就取證的共性和個性問題分別提出意見。如共性的問題,即主觀明知的認定,尤其是在生產者與銷售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如何通過調取客觀性證據進行司法認定,檢察官建議要結合洪立洲、徐留軍等人的進貨渠道、銷售價格、會計賬目、銷售手段、知識經驗、生活環境等多方面調取證據。針對不同罪名涉及的關鍵性問題提出針對性的取證意見,如關于張承兵、王家財等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金額,檢察官建議公安機關查明涉案的銷售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標價、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便于后續犯罪金額、犯罪形態的認定。

      其次,提出對涉案商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進行鑒定的建議。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系,即行為人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競合。對于制假行為是否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關鍵在于產品是否“劣”。故建議公安機關對涉案扣押的物證進行鑒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第三,提出雇員行為如何認定的建議。本案行為人不僅自己實施了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同時也雇用大量人員為其加工、生產侵權產品,甚至進行管理和經營,為避免打擊面過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縱,檢察官從共犯原理角度,提出兩方面取證建議:即雇員的主觀明知和在生產、加工或管理中的行為相結合進行認定,建議公安機關查明雇員在犯罪中的主觀明知及客觀行為。公安機關通過梳理涉案銀行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及時調整偵查方向。

      同時,該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對兩名確有認罪悔罪表現、愿意繳納保證金、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議變更強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該案的成功辦理體現了檢察機關對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視,有力地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動。

      最高檢典型案例 陜西商洛市聶忠橋、吳傳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陜西商洛市聶忠橋、吳傳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6年4月,被告人聶忠橋與杜國華(另案處理)商議在陜西省商洛市推銷茅臺酒。同年5月,杜國華以與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熟悉,可以購買到低于市場價的飛天茅臺酒為誘餌,向商洛市金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法人麻浩奇推銷茅臺酒。5月23日,被告人聶忠橋、吳傳霞偽造虛假身份證,以聶忠強、吳傳英的名義連同杜國華和金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茅臺酒購銷協議書,協議規定:價格按市場價隨機協商,確保所購商品為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合格商品。后聶忠橋和吳傳霞以每瓶300元的價格向杜國華銷售飛天茅臺酒,再由杜國華以每瓶780元到750元的價格先后多次銷售給商洛市金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案發前,聶忠橋、吳傳霞通過杜國華共銷售給商洛市金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飛天茅臺酒650箱(每箱6瓶),合計3900瓶,銷售金額117萬元。該批酒部分流入市場后被發現,公安機關追回2951瓶。經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檢驗,該批茅臺酒屬于侵犯該公司“貴州茅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經商洛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追回的“茅臺酒”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蒸餾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2017年2月、3月,被告人聶忠橋、吳傳霞先后被抓獲歸案。

      二、訴訟過程

      2016年7月22日,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報案,商州分局于同年8月10日對聶忠橋、吳傳霞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偵查。2017年4月28日,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對聶、吳二人批捕。7月6日,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對聶、吳二人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同年10月22日,商州區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聶忠橋有期徒刑四年,罰金80萬元;判處被告人吳傳霞有期徒刑二年,罰金40萬元。宣判后,聶忠橋提出上訴。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聶忠橋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萬元;判處吳傳霞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萬元;對聶忠橋、吳傳霞違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88.53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聶忠橋、吳傳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件,涉及假酒數量多、金額大,且跨省市作案,犯罪涉及面較廣,取證難度大,為確保從上線到下線,從生產到運輸再到銷售環節,全方位打擊侵權假冒領域刑事犯罪,檢察機關主要從以下幾方面扎實工作,確保了案件順利批捕、起訴和判決:

      第一,堅持提前介入,圍繞關鍵證據引導偵查取證。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堅持對“侵權假冒”案件適時介入,有效開展工作。檢察機關通過提前閱卷及時發現證據鏈條缺失問題,通過案件討論有效解決案件認識問題,通過聯席會議及時統一執法標準和尺度,并對假酒的數量、金額及時提出鑒定認定意見,結合案情向公安機關提出了調取涉案假酒流通單等書證,佐證并查實涉案假酒數量的偵查方向,為案件順利批捕打下了扎實基礎。

      第二,加強法律監督,確保打擊侵權假冒力度和效果。本案系商州區院在辦理其上線杜國華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審查逮捕案件中發現,為了確保全方位嚴打侵權假冒刑事犯罪,商州區院從詳審案卷材料入手,尋找犯罪上線、下線、生產、運輸、銷售各個環節相關犯罪及人員,框定犯罪嫌疑人,通過訊問杜國華,詢問證人,最終成功鎖定聶忠橋、吳傳霞涉嫌犯罪相關事實,但因當時聶忠橋、吳傳霞下落不明,公安機關未立案,商州區院及時監督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對該二人立案偵查,并在聶忠橋、吳傳霞歸案后依法快速批捕,確保了打擊力度和效果。

      第三,強化跟蹤監督,推動形成打擊侵權假冒合力。一方面,在認真分析案件事實還不全面、證據鏈條還不完整等問題的基礎上,批捕同時向公安機關送達《逮捕案件繼續偵查取證意見書》,有針對性地定期聯系公安機關掌握補偵進展,督促落實補偵意見;另一方面,發揮偵、捕、訴銜接機制作用,積極協同配合共同解決案件偵查中的新問題,提升訴訟效率,促進形成打擊合力。

      第四,延伸檢察職能,促進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通過案件的辦理,商州區人民檢察院積極聯系相關職能部門推動建立健全打擊侵權假冒犯罪常態化工作制度,如完善了商州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細則》、針對監管漏洞向工商局、科技局提出防治對策六條,并在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建議下,全區聯合開展了煙酒市場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大排查活動,促進和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

      本案的辦理有效打擊了侵權假冒刑事犯罪,有力震懾了相關違法犯罪活動,充分發揮了知識產權保護的職能和作用,取得了執法辦案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高檢典型案例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本案所涉特百惠公司總部設在美國,以生產經營塑料保鮮容器聞名,被告人徐林、李玉福原系特百惠(中國)公司的分銷商,2012年11月,二人以徐林的身份信息在淘寶網注冊成立“特百惠店鋪”網店(店鋪號117683)。2015年6月,徐林、李玉福開始在網上聯系低價購進假冒“Tupperware”注冊商標的水杯和包裝盒,包裝后通過網店對外進行銷售牟利。經查,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間,二人通過該淘寶網店“特百惠店鋪”共計對外銷售標有特百惠“Tupperware”注冊商標的四種規格塑料水杯共計2108369.56元,扣除其中約20萬元正品銷售額,共計銷售假冒“Tupperware”注冊商標的水杯19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肥西縣公安局接到報案稱,有人在淘寶網銷售假冒“特百惠”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肥西縣公安局遂于當日立案偵查。同年9月20日,合肥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對兩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同年11月20日,肥西縣公安局向合肥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7年2月24日,合肥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合肥高新區法院提起公訴。同年5月31日,合肥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徐林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判處李玉福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徐林、李玉福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通過淘寶網店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案發后,檢察機關加強與偵查機關的溝通聯系,及時介入引導偵查,就該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非法經營數額等問題提出偵查取證方向。針對公安機關認定的涉案金額過低的情況,要求公安機關進一步調取相關銷售記錄,科學確定計算方法,最終準確認定涉案金額為1908369.56元,這也是被告人被科以重刑的重要依據。在審查案件中,檢察機關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依法從快批捕、起訴,確保了犯罪分子及時受到應有刑事處罰。此外,在辦理該案的基礎上,檢察機關進一步總結工作經驗,探索建立重點企業聯系備案制度,強化對知識產權的靠前保護;進一步完善對重大侵犯知識產權案件提前介入制度,提升打擊力度和效率;注重結合典型案例,加大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宣傳力度,促進形成全社會共同抵制、打擊偽劣商品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的良好氛圍。

      最高檢典型案例 山東沂水縣劉竹麗、劉竹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東沂水縣劉竹麗、劉竹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二)劉竹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

      2016年9月以來,被告人劉竹麗從王進發(另案處理)處購進40余萬元的大白兔奶糖、阿爾卑斯棒棒糖等假冒產品,后銷售給孫洪強(另案處理)等人予以牟利。

      2016年11月以來,被告人劉竹麗從他人處購進1800余件假冒的徐福記酥心糖,后銷售予以牟利,涉案價值28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7年2月7日,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提請對被告人鄒志平批準延長羈押案件時發現,涉案人劉竹麗、劉竹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符合立案條件,但公安機關未立案。2月20日,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向沂水縣公安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2月27日,沂水縣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公訴。2018年1月30日,劉竹麗因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1萬元;劉竹春因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6萬元。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檢察官在辦理延長羈押期限案件中發現線索進而成案的。檢察官積極履職,確保案件的辦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強化延押案件實體審查把關,依法監督立案。該案系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材料中發現監督線索的案件。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中,認真審查公安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發現劉竹春、劉竹麗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線索后,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核實公安機關在逮捕后的偵查階段調取的新證據等,并加強與公訴部門溝通,經討論認定現有證據已達到立案標準,及時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蹤監督和引導取證,確保監督效果。該案監督立案之初,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兩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涉案價值剛剛達到追訴標準。被告人劉竹麗因身體原因,不適合羈押,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監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進監督,而是始終保持與公安機關的密切溝通,引導公安機關對言詞證據等相關證據進行固定和收集,根據取證情況適時建議公安機關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質量,加快了訴訟進程,增強了監督效果。

      第三,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該案涉案主體系小作坊,不僅產品質量無法保障,威脅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本案隨著偵查的深入和案件證據的進一步完善,發現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實,最終劉竹麗被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該案在偵查中發現的另兩名同案犯王進發、孫洪強分別被判處刑罰,有力地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蕭宗華假冒注冊商標、陳月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3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蕭宗華假冒注冊商標、陳月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0年至2012年,臺灣商人蕭宗華指使他人在廣東省汕頭市組織多名工人生產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銷售給陳月蕉等人,累計銷售117萬余元。截至案發,陳月蕉先后共以7萬余元的價格向蕭宗華購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銷售。

      (二)訴訟過程

      2012年9月8日,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蕭宗華、陳月蕉等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提請逮捕。9月14日,區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捕蕭宗華、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批捕陳月蕉。2013年6月26日,區檢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訴。同年9月20日,區法院以蕭宗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以陳月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此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本案系公安部重點督辦案件,涉及福建、廣東、臺灣等多個省份,侵犯的商標系臺灣知名商標,涉案主要人員為臺灣人,社會影響較大。

      典型意義在于,辦案中檢察機關提出的定性意見獲法院判決支持,還對偵查活動中的執法不規范問題提出了糾正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辦案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佳飛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3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佳飛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重慶佳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佳飛公司”)總經理龔應兵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謀購買假冒貴州茅臺注冊商標的飛天茅臺酒,用于銷售牟利。后二人在銷售業務會上組織公司人員銷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發,佳飛公司共銷售假飛天茅臺酒240瓶,銷售金額共計270360元;尚未銷售的假飛天茅臺酒128瓶(按已銷售平均價格計,價值為144192元)。

      (二)訴訟過程

      2012年3月15日,重慶云陽縣檢察院向縣商務局發出檢察建議書,要求將佳飛公司銷售假貴州茅臺酒案的線索移送縣公安局。縣商務局隨后向公安機關移交了案件線索。3月28日,縣公安局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本案立案偵查。立案后,縣檢察院繼續跟蹤案件偵辦情況,并引導縣公安局深挖出貴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臺酒一案。公安部在獲取肖某某一案線索后,指揮重慶、貴州、四川等地統一行動,一舉搗毀了該制售假冒茅臺酒的窩點。2013年4月25日,縣公安局提請縣檢察院批準逮捕王子泉和龔應兵。4月28日,檢察機關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訴。案件歷經二審,法院最終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佳飛公司罰金20萬元,判處王子泉、龔應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各并處罰金13.6萬元。此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這是一起依托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成功監督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

      典型意義在于,檢察機關并未滿足于監督移送售賣假酒案件,而是持續跟蹤案件偵辦情況,引導公安機關深挖出一個跨省制售假冒茅臺酒的大案。當地公安機關向公安部匯報后,公安部指揮重慶、貴州、四川等地公安機關統一行動,一舉搗毀了一個跨省的制售假酒的源頭,擴大了辦案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陳飛虎(原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名義租賃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一工業區房間作為生產車間,從江蘇省等地購進光身電池(無任何商標電池),組織工人貼標生產、包裝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靜(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職工)負責生產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壽(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職工)駕駛貨車接收原材料、發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給全國各地客戶,共計銷售金額22萬余元。同時,陳飛虎還通過其經營的位于合肥市瑤海區長江批發市場內的“虎霸電池”店銷售他人生產的假冒“南孚電池”,銷售金額19萬余元。

      2013年9月起,陳飛虎持偽造的南孚公司證明文件與被告人曹結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慶市龍珠包裝有限公司共謀,印刷假冒“南孚電池”標紙。陳飛虎指派公司技術人員到龍珠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并監督生產。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龍珠公司共生產并銷售給陳飛虎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1000萬張。陳飛虎再以每1萬張280元銷售給河南省新鄉市的客戶,共計銷售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300萬張。

      二、訴訟過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立案偵查。同年11月11日對上述人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區法院判決被告人陳飛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36萬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一年零八個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數額不等罰金。上述判決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評析意見

      福建南平南孚電池有限公司系國內知名企業,其所擁有的“聚能環”注冊商標為公眾廣泛知曉。本案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及標紙,涉及多個省份,涉案人員多,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并已形成跨省生產、銷售、購買的“一條龍”犯罪鏈條。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在辦理該案中,全面審查案件證據,準確適用法律,積極引導取證,強化檢察監督,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審查逮捕階段,在依法從快從嚴批捕的同時,針對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發出詳細的繼續偵查取證意見書,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并對偵查機關將陳飛虎、李永壽共同實施犯罪卻分別立案偵查的做法予以口頭糾正。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額,特別是細致審查全案犯罪行為后,認為陳飛虎還涉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法予以追加起訴,不遺漏一起犯罪事實,確保準確適用法律。檢察機關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職,確保了準確及時全面追訴犯罪行為,對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形成了有效震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山東劉飛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山東劉飛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2年至2015年期間,劉飛等人從河北省高陽縣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號牌和潔麗雅牌毛巾,以淘寶網和阿里巴巴網為平臺,開設“晨旭純棉毛巾商行”“純棉大世界”等多家網店,銷售假冒的金號牌和潔麗雅牌毛巾100余萬條,涉案金額15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5年4月22日,山東金號織業有限公司到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稱:晨旭純棉毛巾商行在淘寶網上大肆銷售假冒金號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額就達5萬余元。茌平縣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縣檢察院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劉飛等人依法批準逮捕;7月22日,對劉飛等人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2016年11月,茌平縣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劉飛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其他4名被告人分別判處七個月至二年零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當前,以“互聯網+”為主要內容的電子商務發展迅猛,這一新興商務模式在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便捷的同時,也因侵權假冒行為大量發生而備受社會詬病,加大打擊網絡售假力度勢在必行。劉飛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列案件,給“金號”“潔麗雅”等知名毛巾生產企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品牌價值損失嚴重。茌平縣檢察院在介入偵查時提出“上線下線同步查”的辦案思路,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一舉端掉5個相關生產作坊,有力地打擊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動,凈化了網絡市場,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是引導偵查取證,明確偵查方向。涉案犯罪團伙體系嚴密,上下游分工明確,假冒毛巾生產者、銷售者、包裝生產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產業鏈條。茌平縣檢察院適時介入,立足“上線下線同步查”的辦案思路,針對網絡售假犯罪手段隱蔽、查處取證難度大的問題,建議公安機關對生產假冒毛巾作坊及時勘查、拍照,并調取相關證據,鞏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證據鏈條;針對網店經營中“刷單”(用虛假的銷售記錄表示該商品的暢銷)現象比較普遍、銷售金額難以認定的問題,建議公安機關調取發貨單、網絡交易記錄等相關書證多方印證。該案最終成功偵辦、順利訴訟。

      二是注重證據審查,嚴把案件質量。案件提請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辯解不知道其所銷售的毛巾為假冒毛巾,茌平縣檢察院對該辯解充分重視,通過細致審查相關犯罪嫌疑人的進貨渠道、進貨價格、銷售價格、供貨商證言等證據,層層分析,環環相扣,綜合認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在難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觀事實面前,犯罪嫌疑人對銷售假冒毛巾的事實供認不諱。

      三是提出檢察建議,服務企業發展。茌平縣檢察院辦案中發現,相關生產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驅動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難辨、不易被發覺”等僥幸心理。針對此情況,茌平縣檢察院向有關企業提出升級防偽標識、暢通正品驗證通道、建立網絡銷售授權制度等檢察建議,被相關企業采納,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發生,促進了企業的健康發展。

      最高檢典型案例 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及廈門丸酷斯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及廈門丸酷斯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1年9月,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共同成立了廈門丸酷斯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酷斯公司),由被告人駱立新負責銷售、被告人白高元負責財務、被告人丁偉負責進貨,以廈門市湖里區枋湖北二路766號五樓作為銷售點,并租賃上湖社280號之一四樓作為倉庫,銷售“耐克”運動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間,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購進明知是假冒“耐克”運動鞋銷售給“名鞋庫”、“唯品會”等商家,銷售金額共計3000余萬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員查獲該窩點,當場抓獲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并從該公司及倉庫查獲貼有“耐克”品牌商標的運動鞋共計13000余雙,經查證,上述運動鞋均系假冒,貨值金額共計99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3年10月16日,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公安分局對駱立新、白高元、丁偉等三人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偵查;同年11月22日,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4年8月28日,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對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提起公訴。2015年1月22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罰金一千萬元;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百萬元。

      三、評析意見

      本案涉案金額高達人民幣4000多萬元,涉案物品通過知名網絡銷售平臺銷往全國各地,受害者眾多,取證難度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從海量證據中認真梳理比對,著重分析各個犯罪嫌疑人主觀犯意,厘清各自罪責。針對網絡犯罪取證難的特點,列出詳細的取證清單和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偵查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并要求偵查機關進行專項司法審計,準確認定涉案金額,為后期對涉案公司及相關人員的定罪處罰打下了扎實的證據基礎。檢察機關重拳打擊此類利用互聯網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凈化了網絡消費環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高檢典型案例 李如國等17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列案件

      來源: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李如國等17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列案件

      一、案件事實

      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如國作為上海韓城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亦稱“淘寶城”)的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在“淘寶城”的控制地位,在其負責“淘寶城”商鋪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間,長期提供場所放縱、容留商戶售假,并向商鋪收取“擴大經營費”共計90萬余元。經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租賃“淘寶城”商鋪經營的商戶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罪的共計33件,涉案金額共計3億余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陳漢洪、鄒金水、杜和云通過與李炯、王金花等人合伙經營的方式,在“淘寶城”先后租賃多家店鋪對外售假,并委托被告人萬建平為上述店鋪內裝修暗格、電子遙控門等用于藏匿及暗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人方超、丁成新負責運送假冒名牌的商品至 “淘寶城”,供陳漢洪等人對外銷售。公安機關在上述店鋪查獲的假冒“LV”、“GUCCI”、“CHANEL”、“DIOR”、“PRADA”等世界知名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1.6億余元。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陳漢洪、鄒金水為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機關查處,委托被告人曾小飛、王純將(均為“淘寶城”管理人員)制作虛假租賃協議,由被告人魏萍、余夢夢、徐金寶冒充上述售假店鋪老板,并前往公安機關頂罪。

      二、訴訟過程

      2015年2月27日、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李如國、鄒金水等17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案17名被告人分別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提起公訴。目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已經對11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至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不等,各并處罰金八萬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該案犯罪團伙組織體系嚴密、層級分工明確、售假時間較長、售假手段隱蔽,采取多種手段逃避偵查,且售假對象多為境外人士,國際影響惡劣。為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和效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及時介入引導偵查,針對本案中犯罪行為交織、涉案人員互相包庇、窩點互有串通等情況,在進一步固定涉案人員口供和涉案資金審計鑒定等方面向偵查機關提出補偵意見。為查實售假犯罪細節,辦案人員赴“淘寶城”實地調查商鋪銷假、店面布局、暗格位置、貨物藏匿等情況,并通過筆錄、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夯實了被告人對銷假行為明知故意的關鍵證據。

      該案二十多家被害單位均為國際知名品牌,“淘寶城”售假商鋪多年的犯罪行為已經對靜安區乃至全上海的整體市場形象造成嚴重損害。為有效防止此類犯罪情況的發生,充分發揮好研究、預防、服務等職能,上海市檢察機關以該案為基點制定知識產權犯罪綜合防治工作機制,通過走訪涉案單位、開展法治宣講、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做好服務區域經濟的延伸工作,維護區域內的法治環境,體現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和成效。

      最高檢典型案例 蘭守軍、常紅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蘭守軍、常紅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間,被告人蘭守軍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廣東立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農公司)的“紅利丹”、“農飛”、“立農”、“藍無宗”等立農品牌系列注冊商標的農藥給多個農藥經銷商,同時還雇傭常紅衛專門負責銷售上述產品。被告人常紅衛明知被告人蘭守軍銷售的是假冒立農公司注冊商標的農藥,為牟取非法利益仍進行銷售。為逃避打擊和獲得客戶信任,被告人蘭守軍專門購買廣東立農公司所在地的電話卡、廣東農業銀行卡進行銷售使用,到重慶、貴州、四川等省進行產品推銷,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貨款的方式。經查實,被告人蘭守軍銷售金額共計83萬余元,被告人常紅衛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8萬余元,銷售款均歸被告人蘭守軍所有。

      二、訴訟過程

      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工商局移送公安機關查處,江津區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偵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蘭守軍、常紅衛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江津區檢察院移送審查逮捕。經審查,江津區檢察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蘭守軍批準逮捕,對犯罪嫌疑人常紅衛不批準逮捕。江津區檢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對本案提起公訴。2015年10月15日,江津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蘭守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五萬元;判處常紅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三、評析意見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假冒品牌農藥不僅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而且侵犯了廣大農戶、經營者和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厲打擊。近幾年,檢察機關先后開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專項立案監督、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對重點領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監督和打擊,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中,被告人蘭守軍、常紅衛為牟取非法利益,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在當地產生了較大社會影響。檢察機關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多次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提出多條補充偵查建議,確保該案順利起訴和依法判決,震懾了生產、銷售假冒產品的潛在違法犯罪者。

      最高檢典型案例 陳坤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陳坤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2年3月,被告人陳坤華伙同陳禮春、李東軍(均另案處理),先后從廣東、北京、浙江多處購買白板服飾,在嘉興市濮院鎮加工,制成假冒恒源祥、哥弟、柒牌、勁霸、七匹狼、夢特嬌等名牌服飾,隨后在湖南郴州富民市場天井6號門面及淘寶網上銷售給客戶。2013年2月底,陳禮春、李東軍退出合伙后,陳坤華獨自經營。至2013年3月案發,陳坤華等人共銷售上述假冒名牌服飾共計202萬余元,非法獲利23萬余元。

      2013年3月25日,公安機關在陳坤華租住的房間內,查獲假冒恒源祥服飾1842件,標價共計285萬余元;假冒哥弟服飾1610件,標價共計212萬余元;假冒勁霸服飾190件,標價共計36萬余元;假冒柒牌服飾646件,標價共計63萬余元;假冒夢特嬌服飾409件,標價共計69萬余元;假冒老人頭服飾50件,標價共計6萬余元;假冒波司登服飾26件,標價共計10萬余元。上述假冒服飾共計6653件,標價共計904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3年3月26日,公安機關對陳坤華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湖南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同年11月12日提起公訴。2013年12月23日,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陳坤華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該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近年來,利用網絡售假犯罪多發,呈現出犯罪成本低、危害范圍廣、涉案金額大、交易記錄易篡改、證據易滅失等特點。案發后,辦案檢察機關高度重視,抽調精干力量成立了以分管偵監工作的檢察長為組長的專案工作領導小組,專題研究、制定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方案,并嚴密分工,穩步推進。面對該案涉及注冊品牌多、涉案金額大、銷售平臺多、取證難度大等情況,檢察人員到辦案一線和偵查人員共同研討偵查取證方向,列出詳細的取證清單和補充偵查提綱;注重嚴把證據關,確保證據合法、真實,指導公安機關向品牌服飾代理商逐一取證,到工商行政商標管理部門調取相關品牌的注冊情況、品牌服飾銷售代理情況,收集固定售假記錄及資金流通情況等方面的證據。同時注重延伸檢察服務職能,根據在辦案中發現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環節,及時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堵漏建制的檢察建議,并積極推進定期聯席會議制度和案件通報制度,切實將與行政執法機關的信息通報、案件研討、線索備案等工作聯系常態化。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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