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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時間:2021-03-15 16:40 點擊: 關鍵詞: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上海注冊商標標識罪律

      條文內容

      第二百一十五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及其刑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兩種行為。第一種是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構成這一犯罪,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偽造、擅自制造的行為。“偽造”是指按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標識進行仿制的行為。標識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商標印刷單位在與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印制合同規定的印數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標標識的行為。商標標識本身是真的。“商標標識”,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質實體。如商標紙、商標的包裝、裝潢、服裝上的商標織帶等。第二種是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這里的“銷售”包括批發、零售,包括在內部銷售,也包括在市場上銷售。上述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這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又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非法制造、銷售已經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標識的及造成惡劣

      對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本條規定了兩個處罰檔次:即對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里的“情節嚴重”包括如下情形:(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常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包括下列情形:(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所謂商標標識,是指附有商標圖樣、商標注冊標記、“注冊商標”字樣、注冊商標標志、核準注冊的名稱等的物質載體,如商標紙、商標片、商標織帶等。它是表明注冊商標的商品顯著特征的識別標志,包括:

      (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裝、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所標明的“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商標標識以及注冊標記;

      (2)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印制的注冊商標圖形,即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圖形及其組合圖樣;

      (3)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或能起到商標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稱及外觀裝磺部分。商標超過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銷,其標識就不能構成本罪之對象。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必須是他人的商標標識,如果是自己的商標標識,就根本談不上偽造或擅自制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情節嚴重之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他人注冊商標,即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而獲得指定印制商標單位的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合法許可、委托或授權,私自仿照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式樣、文字、圖形及組合、形態、色彩、質地、特征及制作技術等制作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非商標所有權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權印制商標的單位或個人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所謂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經過批準有權印制商標的單位及個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委托,制造與其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雖受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委托授權,但違反委托合同的規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標標識,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版、貼花等各種工藝活動。所謂銷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轉手倒賣偽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廢次標識之行為。對于銷售行為,只有銷售屬于偽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銷售的不是偽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銷售自己的商標標識或者他人真實的注冊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偽造、擅自制造、銷售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商標管理法規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即使有偽造、擅自制造銷售的行為,辦不能以本罪論處。如偽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經注冊的商標標識或雖經注冊但已超過有效期限的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只有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銷售等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之程度,亦不能構成本罪。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規定: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單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個人既包括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亦包括沒有營業執照的其他個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而仍故意偽造,或明知違反注冊商標標識印制委托合同的規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偽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卻仍故意銷售。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印制單位受意欲偽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人的欺騙、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印制的,不構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單位知道行為人的意圖,而出于某種目的,故意偽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構成本罪,如事先通謀,則構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而予以銷售的,亦不構成本罪。如果銷售者和偽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謀,事后由其幫助銷售偽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此時銷售行為屬于偽造、擅自制造行為的一部分,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對銷售者不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獨立定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把“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作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根據法律規定,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情節不嚴重的,則不構成犯罪,屬于《商標法》第52條規定的民事侵權行為,應當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第53條的規定處理。

      二、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按照《知識產權意見》的規定,行為人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5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1)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6萬件以上的;

      (2)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3萬件上的;

      (3)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6萬件以上的;

      (4)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1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3萬件以上的。

      立案標準

      關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1條作了如下規定: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2.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15條的規定,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22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15條的規定處罰。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發〔2011〕3號 )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伙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產品的制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并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托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托規定的機構并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四、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一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釋〔2010〕7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釋〔2004〕19號)

      ……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六十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刑法第215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證據規格

      第二百一十五條 證據規格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1.犯罪主體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2)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辯認能力與控制能力。

      (3)證明單位的證據。證明是否屬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經營、管理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4)證明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等的身份證明。

      2.犯罪主觀要件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①獲取非法利潤;②牟利;③營利。

      3.犯罪客觀要件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行為的證據。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偽造他人商標的文字、字母、圖形、商標圖樣行為的證據;

      (2)證明行為人無《注冊商標印刷證明》而擅自印制商標標識行為的證據;

      (3)證明行為人有《注冊商標印刷證明》而擅自任意超量印刷商標標識行為的證據;

      (4)證明行為人銷售偽造他人商標標識行為的證據;

      (5)證明行為人銷售擅自印刷、超量印刷商標標識行為的證據;

      (6)證明行為人情節嚴重的證據;

      (7)證明行為人情節特別嚴重的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12】【標準二】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

      1.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2.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情節特別嚴重”為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50萬件(套)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11號案例 王化新、唐文濤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摘要】

      如何認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方式,即偽造和擅自制造。這里的“偽造”,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通過臨摹、繪制、復印、翻拍、掃描及上述手段的結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擅自制造”則通常表現為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滿后繼續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內超越授權委托數量額外加工,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標識原版而私自進行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王化新、唐文濤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化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個體戶。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文濤,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濤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化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王化新認罪態度好,雖犯罪情節嚴重但所獲利潤不足幾千元,違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藥品商標的危害;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文濤辯稱,其負責機修,因有姻親關系而協

      助王化新管理工廠。其辯護人提出:唐文濤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又系初犯,坦白認罪態度好,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請求適用緩刑。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王化新在經營浙江省義烏市容安彩印廠期間,在被告人唐文濤的協助下,接受張永樂(另案處理)的定單及張提供的制版、壓痕板,在該廠非法生產假冒南孚牌電池包裝盒39萬余只。后該包裝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

      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濤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文濤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認罪,均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保護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化新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2.被告人唐文濤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三、裁判理由

      由于目前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管理制度尚不十分健全、完善,以及注冊商標標識普遍制作工藝陳舊,防偽技術含量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近年來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依法懲處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源頭——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犯罪行為,保護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是整頓和規范市場秩序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行為的認定

      依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包括商品商標標識和服務商標標識。商標標識是商標所附著的載體,是由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構成的物質實體,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裝上、說明書上或在服務場所中、服務用品上等處標明的注冊商標標記,如商標紙、商標織帶、帶有商標的包裝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不僅侵犯了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而且破壞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

      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方式,即偽造和擅自制造。這里的“偽造”,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通過臨摹、繪制、復印、翻拍、掃描及上述手段的結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擅自制造”則通常表現為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滿后繼續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內超越授權委托數量額外加工,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標識原版而私自進行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認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標準,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給注冊商標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或影響惡劣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濤非法制造南孚牌電池包裝盒的行為,屬于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所獲利潤不足幾千元,違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達39萬余只,數量巨大,應依法認定為“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三)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區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都是針對他人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實施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體和刑法規定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當行為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并將其用于與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的商品上,其行為觸犯了刑法中的兩個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和假冒注冊商標罪。這種情形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仍應當按照“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法律適用原則,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當然,這里的“擇一重罪”,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適用哪一個罪名。如果行為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假冒行為正在實施,尚未造成后果,應當按照既遂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如果非法制造的數量不是很大,但假冒注冊商標,非法獲利數額特別巨大,就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最高檢典型案例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蘇無錫市張承兵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洪立洲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黃孟浩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案件事實

      (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部分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黃孟浩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制造印有費列羅集團的“FERRERO ROCHER”注冊商標標識的塑料包裝紙5萬張、底版紙5萬張、圓形小貼紙100萬余枚,后被告人黃孟浩將上述商標標識以人民幣10萬余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王家財。

      二、訴訟過程

      2015年5月7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治安大隊、旺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場100號鴻運喜鋪涉嫌銷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負責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機關接報后,對該案立案偵查。原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了解情況后,及時、主動派員介入,對該案進行引導取證,并及時對符合逮捕條件的涉案人員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6年4月6日,原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承兵、王家財、徐紹兵、胡克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徐留軍、洪立洲、錢社明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黃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17日,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原無錫高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承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5萬元;被告人王家財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4萬元;被告人徐紹兵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3萬元;被告人徐留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橫跨蘇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販國際知名品牌“德芙” “費列羅”巧克力的窩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劍”行動督辦案件之一。無錫高新區(現新吳區)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情況通報后,第一時間選派“知識產權辦案專業小組”業務骨干迅速介入引導偵查,與無錫市公安局食藥環支隊及原新區分局專案組民警多次商討,并根據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證據的建議。

      首先,針對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點取證的建議。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冊商標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三個罪名。介入的檢察官向公安機關就取證的共性和個性問題分別提出意見。如共性的問題,即主觀明知的認定,尤其是在生產者與銷售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如何通過調取客觀性證據進行司法認定,檢察官建議要結合洪立洲、徐留軍等人的進貨渠道、銷售價格、會計賬目、銷售手段、知識經驗、生活環境等多方面調取證據。針對不同罪名涉及的關鍵性問題提出針對性的取證意見,如關于張承兵、王家財等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金額,檢察官建議公安機關查明涉案的銷售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標價、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便于后續犯罪金額、犯罪形態的認定。

      其次,提出對涉案商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進行鑒定的建議。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系,即行為人侵犯商標類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競合。對于制假行為是否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關鍵在于產品是否“劣”。故建議公安機關對涉案扣押的物證進行鑒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第三,提出雇員行為如何認定的建議。本案行為人不僅自己實施了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同時也雇用大量人員為其加工、生產侵權產品,甚至進行管理和經營,為避免打擊面過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縱,檢察官從共犯原理角度,提出兩方面取證建議:即雇員的主觀明知和在生產、加工或管理中的行為相結合進行認定,建議公安機關查明雇員在犯罪中的主觀明知及客觀行為。公安機關通過梳理涉案銀行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及時調整偵查方向。

      同時,該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對兩名確有認罪悔罪表現、愿意繳納保證金、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議變更強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該案的成功辦理體現了檢察機關對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視,有力地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動。

      最高檢典型案例 山東沂水縣劉竹麗、劉竹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7年度全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東沂水縣劉竹麗、劉竹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一)劉竹麗、劉竹春非法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部分

      2016年9月以來,被告人劉竹麗經劉竹春聯系并幫助,從福建晉江鄒志平(已判決)等人處購進15萬余元的假徐福記酥心糖包裝膜銷售給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劉竹春將價值16560元的假徐福記酥心糖包裝膜銷售給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二、訴訟過程

      2017年2月7日,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提請對被告人鄒志平批準延長羈押案件時發現,涉案人劉竹麗、劉竹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符合立案條件,但公安機關未立案。2月20日,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向沂水縣公安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2月27日,沂水縣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公訴。2018年1月30日,劉竹麗因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1萬元;劉竹春因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6萬元。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檢察官在辦理延長羈押期限案件中發現線索進而成案的。檢察官積極履職,確保案件的辦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強化延押案件實體審查把關,依法監督立案。該案系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材料中發現監督線索的案件。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中,認真審查公安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發現劉竹春、劉竹麗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線索后,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核實公安機關在逮捕后的偵查階段調取的新證據等,并加強與公訴部門溝通,經討論認定現有證據已達到立案標準,及時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蹤監督和引導取證,確保監督效果。該案監督立案之初,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兩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涉案價值剛剛達到追訴標準。被告人劉竹麗因身體原因,不適合羈押,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在監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進監督,而是始終保持與公安機關的密切溝通,引導公安機關對言詞證據等相關證據進行固定和收集,根據取證情況適時建議公安機關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質量,加快了訴訟進程,增強了監督效果。

      第三,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該案涉案主體系小作坊,不僅產品質量無法保障,威脅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本案隨著偵查的深入和案件證據的進一步完善,發現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實,最終劉竹麗被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該案在偵查中發現的另兩名同案犯王進發、孫洪強分別被判處刑罰,有力地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678號 王學保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摘要】

      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定性的關鍵是王學保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進而其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我們認為,被告人王學保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王學保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學保,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2008年1月因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學保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學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罪名有異議。因為王學保是從他人處購得的涉案注冊商標標識和防偽標識,并沒有自己制造;王學保只是簡單地將回收來的酒瓶和包裝盒、箱、袋等進行整理,然后將買來的標識放在箱中賣出,行為簡單,并沒有任何技術含量和工藝流程,而且涉案物品均未賣出,因此,應將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比較妥當。(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金額有異議。因為王學?;厥盏木破考巴獍b大部分都是當廢品賣出,從中賺取差價的,只有少部分另作他用,不能將所有酒瓶、外包裝都認定為王學保的犯罪金額;已經包裝好的110套裝水井坊在王學保回收時就保持了原樣,并未進行任何拼裝、加工,該筆金額不能計入其犯罪金額;王學保組裝成套的只有五糧液49套,只能將該筆金額認定為犯罪數額。(3)王學保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綜上,請求法院對王學保予以從輕處罰。

      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學保從宜興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糧液、劍南春、水井坊、茅臺、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裝,分類整理后存放于宜興市環科園銅峰村東岳組2號和宜興市環科園南岳村林業組19號其租房內,并向他人購買假冒的五糧液、劍南春等酒的注冊商標標識,與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裝進行組裝后成套銷售給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獲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26日和4月6日,宜興市公安局先后2次在王學保的上述2套租房內查獲未經合法授權而回收的附著有注冊商標標識的五糧液、劍南春、水井坊、茅臺酒瓶合計5348個,包裝盒、袋、箱等合計19418個以及購買來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4593個,且王學保利用上述物品已經組裝了成套的水井坊包裝110套(每套包括酒瓶、包裝盒、手提袋各6個),五糧液包裝49套(每套包括酒瓶、防偽標識各1個,6套放在1個包裝箱內)。

      宜興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學保未經任何授權回收廢酒瓶、包裝盒、箱、袋等24766件,購買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標識4593件,并進行組裝,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王學保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而被判處刑罰,現又實施同類犯罪行為,應酌情從重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第一、二點辯護意見,法院認為,酒類商品商標和酒、酒瓶、包裝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為一個整體進入流通環節成為一種商品,體現其價值。而當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裝盒、袋、箱等物均報廢,就是應待處理的廢品,不能再進人正常的流通環節,從而酒瓶、包裝盒、袋、箱等商標標識也喪失了其存在的意義,變得無價值。但是,若將本應作為廢品的酒瓶包裝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進行流通環節,再次賦予其商標標識功能的行為應屬非法制造,且屬既遂。公訴機關還指控涉案物品經評估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3582.24元,因本案無法確定其非法經營數額,應當按照非法制造的商標標識數量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鑒定價值進行定罪。對于辯護人提出的第一、二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發后,被告人王學保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第三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王學保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學保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起抗訴,本案已經生效。

      二、主要問題

      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定性的關鍵是王學保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進而其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我們認為,被告人王學保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一)從行為性質分析,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偽造”型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

      首先,帶有商標的酒瓶、包裝物屬于商標標識。要對回收空舊酒瓶、包裝物并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首先必須判斷酒瓶、包裝物是否屬于商標標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多次制定規范性文件對商標標識予以明確。如1988年9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商標標識含義問題的復函》指出,商標標識一般是指獨立于被標志商品的商標的物質表現形式?!渡虡擞≈乒芾磙k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1996年6月《關于收繳商標標識有關問題的答復》中又明確規定,商標標識指的是帶有商標但獨立于被標志商品的物品,如帶有商標的標簽、封簽、包裝物等。參照上述文件規定,本案中帶有注冊商標的空舊酒瓶、包裝物應屬注冊商標標識。其次,將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是侵犯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該行為并未對帶有注冊商標標識的空瓶本身實施任何行為,但因為假冒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包括商標標識)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冊商標聲譽,以生產的商品冒充商標注冊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騙性”,故該行為仍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本案被告人王學?;厥丈鲜錾虡藰俗R,又購買假冒商標標識,將兩者組裝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屬于侵犯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標識的行為。再次,王學保的行為屬于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實質就是行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獨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達到目標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提煉分離、按比例混合、化學方法、冷熱加工、組裝等。本案中,王學?;厥盏目站破?、包裝物及購買的假標識均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將這些原材料組合拼裝成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冊商標標識的酒類商品包裝,其組裝行為應當屬于制造行為。200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商標局關于加工帶有商標標識的包裝物是否屬于商標印制行為的批復》就類似物理組合行為的定性作了較為權威的確認,批復認為,北京新拓塑料包裝制品公司在其生產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標標識,經熱縮緊固,制成帶有商標標識的飲料瓶行為,屬于“制作帶有商標的包裝物”的商標印制行為。因此,雖然王學保實施的是簡單的物理組合行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質特征,應當定性為“制造”。最后,真偽并存的組裝拼湊行為在整體上應認定為偽造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明確規定,同時采用偽造和變造手段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參照該條規定,將空舊酒瓶、包裝物與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偽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二)從商標標識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部門規章規定,商標標識是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渡虡朔ā芬嘤幸幎?,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由此表明:(1)注冊商標標識不能單獨流通,必須與國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為商標權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對象。(2)商標及其標識本質屬性在于其識別性。商品耗盡后,商標標識亦同時失去意義。(3)商標標識即便被商標權人回收利用后,仍應與商品配套進入流通領域。本案中,各類酒品與酒瓶、包裝物作為一個整體進入流通領域,共同體現其價值。理論上說,當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裝物(包括其上的注冊商標標識)均應被回收、銷毀,不應再進入正常的流通環節,其商標標識也因商品的耗盡而失去意義和價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冊商標權人的同意,對已經喪失區別商品來源等功能的商標標識進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進入流通領域,再次賦予商標標識功能,實質上侵犯了注冊商標權人的專用權。該行為不僅使注冊商標權人意圖通過注冊商標及其標識實現識別商品、標示商品質量、廣告宣傳等目的落空,還侵害了國家對注冊商標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三)從社會效果分析,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有利于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活動,切實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首先,將空舊酒瓶、包裝物與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組裝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冊商標標識行為,應當受到刑法規制。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既然經注冊商標權人準許但超約印制真實的商標標識的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那么王學保未經注冊商標權人準許而組裝相當數量的假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更應承擔刑事責任。其次,隨著社會的發展,知識產權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凸顯其重要性,公眾也充分認識到作為工業產權的注冊商標的經濟價值。與此同時,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模正日趨擴大,手段推陳出新。目前,制售假冒偽劣酒品行為層出不窮,“真瓶裝假酒”現象尤為泛濫。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可以強化群眾的商標保護意識,震懾日趨嚴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為,割斷犯罪鏈,更好地維護知識產權市場管理秩序,為我國文化市場的發展提供切實的司法保障。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學保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677號 楊昌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及如何認定“以假賣假”尚未銷售情形下假冒注冊商商品的銷售金額、非法經營數額和犯罪停止形態?

      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應根據行為人對消費者是否具有欺詐故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應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犯罪停止形態應認定為未遂;在以假賣假案件中,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非法經營數額應根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

      楊昌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昌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臺州市,無業。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昌君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楊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陽區秀水市場地下三層一倉庫內等地,存放帶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冊商標標識的男女式包,用于銷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員從其倉庫內起獲各種型號帶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冊商標標識的男女式包共計8425個,貨值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66990元。經鑒定,上述物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現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昌君法制觀念淡薄,為牟利,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

      在押的假冒商品,應予沒收。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昌君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楊昌君案發后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楊昌君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楊昌君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在案之包8425個,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未抗訴,被告人楊昌君不服,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

      2.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出去,如何認定銷售金額及犯罪停止形態?

      3.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出去,如何確定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依據?

      三、裁判理由

      (一)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應根據行為人對消費者是否具有欺詐故意

      在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時,品牌效應對商品的銷售會產生巨大的影響,甚至是決定性的因素。當前,我國消費者的消費能力空前增強,消費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隨之增強,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費者的青睞。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經營者多年來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經過注冊成為注冊商標,其商品往往價格高昂。在這種環境下,一個崇尚名牌又缺乏經濟實力的消費者群體產生并不斷擴大,這個群體的消費者圖慕假冒商品的牌子,知假買假。以滿足其消費高檔商品的虛榮心。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是否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案件的整體定性具有重大影響。在符合入罪標準的情況下,如果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屬于偽劣產品,則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分別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按照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如果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能認定為偽劣產品,則不能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只能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此,要正確對案件定性,必須準確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否是偽劣產品的問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的分別設立說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非必然屬于偽劣產品。“偽劣”一詞并未出現在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狀之中,而是有權解釋機關在對罪名進行概括時,根據罪狀提煉而來的。該罪的罪狀認定了四種類型的偽劣產品,分別是“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商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由該規定可知,要認定為偽劣產品,必須有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行為,二者之間應達到足夠的差距,且低等級、低檔次產品應近似于殘次品。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然影響消費者對產品的使用。行為人為了銷售偽劣商品,在主觀上必然有假冒、欺詐的故意。

      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則不同。品牌商品,特別是國際知名品牌,除價格高昂外.品質也出眾。要想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果品質太差,則有可能無人問津。一旦此類商品品質尚可,又假冒了知名品牌的商標,就有可能吸引部分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經濟實力的消費者。由于品牌商品的正品價格往往非常高昂,對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費者來說,相對低廉的價格使他們對于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買假。銷售者甚至會告訴消費者此商品為假冒品,而不需要對消費者進行欺詐。具體聯系本案,楊昌君所銷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沒有證據證明包的質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質量標準。因此,雖然說其銷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響消費者對該包的使用,而且消費者往往是出于滿足消費高檔商品的虛榮心,知假買假,或者根據該商品的價格而對該商品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楊昌君的行為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應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犯罪停止形態應認定為未遂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一種持續的行為,往往既有已經銷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銷售的部分。由于購買者往往是知假買假,因此,報案或者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積極性并不高。司法機關對于銷售者已經銷售的商品金額往往難以查實,能夠查實的,往往是其尚未銷售的部分。嚴格地說,對于尚未銷售部分根本無法計算“銷售金額”。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產解釋》)將“銷售金額”解釋為“銷售假胃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一般認為,“所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已經得到的違法收入;“應得”的違法收入指行為人已經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約定將要得到的違法收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銷售金額無法確定,但不能據此認為該種行為不能入罪。否則,將會使大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打擊。行為人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目的在于銷售牟利。在此情況下,應當根據非法經營數額,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為非法經營數額的高低決定了其銷售金額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確定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后,就需要解決犯罪形態問題。由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本罪的實質行為即“銷售”行為尚未完成,也就沒有完成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銷售行為未完成是因為被執法人員及時查獲,屬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犯罪停止形態,應當認定為未遂。另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實際銷售出去,其危害后果必然小于該類商品已經銷售出去流人社會的情形。不論是對商標權利人的侵害,還是對市場秩序的侵犯,都會因為產品未售出而減小,認定該犯罪行為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本罪的主要客觀行為是“銷售”而非刑法分則中其他罪名規定的“販賣”或者“買賣”,所以不能把為了“賣出”而“買入”的行為作為其客觀方面的實質行為,不能以“買入”行為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臨界點。如果因為行為人已經購進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就認為其行為齊備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從而認定為犯罪既遂,或者因為行為人曾經實施過銷售行為(雖然數額不能認定),就認定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論,也難以做到罪責刑相當。201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這類犯罪行為明確了以未遂形態處理的司法原則。

      就本案而言,楊昌君從2007年5月起即開始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是究竟其已經銷售出去多少包則無法查清。能夠查清的就是起獲在案的待售包的價值,所以應以待售包的價值作為定案依據。判決認定的犯罪金額都屬于尚未銷售的,所以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三)在以假賣假案件中,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非法經營數額應根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

      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經銷售的情況下,以其實際銷售金額作為定案依據,實際銷售金額以交易額計算,對此不會有爭議。但是,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銷售的情況下,其非法經營數額如何計算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根據《知產解釋》的規定,沒有標價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這一認定原則對于以假充真、銷售偽而不劣的犯罪是可行的,因為從其犯罪的自然行為來看,消費者一般不會明知是假冒產品而購買,往往是當作被假冒的品牌產品購買的,支付的價格也往往與被假冒的品牌產品的價格相當,所以根據被侵權產品的價格計算是科學的。但對于以假賣假型銷售行為,情況并非如此。通過銷售者銷售的場所、方式等因素,消費者一般明知是假名牌,屬于知假買假,不會按照正品的價格支付。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會有很大差距,只有按照假冒的商品本身的價格計算,才符合實際情況。如果按照正品即被假冒的商品的價格計算,則嚴重背離了客觀實際。

      本案被告人楊昌君銷售的包都是假冒國際知名品牌,如果按照正品的價格計算,則一個包就會價格數千元甚至數萬元。在現實中,這些品牌的正品只有在大型商場或者專賣店才會有銷售。楊昌君的銷售場所和銷售方式決定了從其處購買包的人必然知道這些包是假冒名牌的,支付的價格相當低廉。所以,價格鑒定機構實事求是,根據這種假冒名牌包的市場價格來計算,8425個包作價76萬余元,均價不足百元。司法機關據此作為定案依據,能夠準確評價楊昌君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符合實際的。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676號 邱進特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售假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專門的“售假公司”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必須以刑法明文規定為前提。只有法律規定單位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同時,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單位意志決定而實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規定單位可成為此類犯罪主體的情形,如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罪、盜竊罪等,這類犯罪自然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暴力犯罪、傳統的自然犯罪、貨幣犯罪、部分金融詐騙罪均不存在單位犯罪一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明文規定了單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處罰措施,因此,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均可由單位構成。

      邱進特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進特,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進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于2009年3月至9月,租用廣州市海珠區寶崗大道268號中新大廈902、903、1815室作為上海易才數碼技術有限公司、廣州特億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辦公場所。被告人邱進特擔任上海易才數碼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廣州特億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全面工作;被告人邱進生擔任廣州特億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采購。二被告人以上述二公司的名義,通過互聯網招聘網絡技術人員和網絡銷售業務員,在互聯網上設立LV、GUCCI商品銷售網站,通過互聯網向外國客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LV、GUCCI商品,并通過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臺、西聯匯款的方式收取貨款,至案發時止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923825.96元。同年9月16日,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和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根據LV商標代理人的舉報,對上址進行聯合執法檢查時將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抓獲,并當場扣押涉案物品一批及假冒LV各式皮手袋92個、LV鞋5對、LV各式皮箱15個、LV各式皮帶27條、LV各式錢包52只、GUCCI各式手袋33個、GUCCI鞋4對、GUCCI錢包17只、GUCCI各式皮帶13條,共計商品258件。經鑒定,共計價值220096元。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無視國家法律,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邱進特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邱進生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略)均予以沒收或銷毀。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邱進特以下述理由提出上訴,并提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1)其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是初犯,主觀惡性較小;(2)其在進行違法活動的同時也在進行其他合法經營活動,被查扣的賬戶中的存款并非全部是犯罪所得,不應全部沒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上海易才數碼技術有限公司、廣州特億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屬于單位犯罪,依法應減輕對上訴人邱進特的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邱進生上訴提出:(1)其在特億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之名,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權益,其應被認定為從犯;(2)其是在邱進特從事一段時間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才應邱進特之邀來廣州的,不應以全部銷售數額來認定其銷售的數量。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邱進特、邱進生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經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售假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想象競合犯?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集中于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本案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想象競合犯:這兩個問題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案件中均較為普遍,有必要分別予以探討。

      (一)專門的“售假公司”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必須以刑法明文規定為前提。只有法律規定單位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同時,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單位意志決定而實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規定單位可成為此類犯罪主體的情形,如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罪、盜竊罪等,這類犯罪自然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暴力犯罪、傳統的自然犯罪、貨幣犯罪、部分金融詐騙罪均不存在單位犯罪一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明文規定了單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處罰措施,因此,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均可由單位構成。

      然而,對于公司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區別對待,并非絕對認定為或不認定為單位犯罪。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保護人民的財產權,避免股東利用公司作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幌子,拿公司作“擋箭牌”,以下幾種情形通常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1)無法人資格的獨資、合伙企業犯罪的;(2)個人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要目的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3)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4)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個人私分的。對于此類犯罪一般不實行“雙罰制”,而是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單位有正規的主營業務,但是在部分業務往來中沒有按正常途徑操作,或者是偶爾實施了不法行為,對于此類公司行為可以按單位犯罪來認定。但對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目的而設立單位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即使是偶爾經營部分正當業務的,一般也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以上海易才數碼技術有限公司、廣州特億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招聘網絡技術人員和網絡銷售業務員、在互聯網上設立LV、GUCCI商品銷售網站、通過互聯網向外國客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LV、GUCCI商品,這此行為均是以公司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典型的公司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行為,此類公司被俗稱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且實施了部分合法的經營活動,也由于公司是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要業務,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

      (二)本案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想象競合犯

      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中,行為人可能通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制售偽劣產品,也可能通過制售假冒偽劣產品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這種情形完全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如果行為人通過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方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人雖然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同時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的處罰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

      我們認為,本案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想象競合關系,因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方式包括四種:一是摻雜、摻假,即在所銷售的產品中摻人雜質或者異物,降低或失去該產品應有的性能;二是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性能的產品;三是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新產品;四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總之,這些行為的共同特點均是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通過假冒的行為方式欺騙消費者,主觀上具有欺騙的故意。因此,如果主觀上不具有欺騙的故意??陀^上未通過假冒的行為方式銷售產品,則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本案被告人邱進特、邱進生通過互聯網銷售假冒的名牌產品,其主觀上不具有欺騙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是“以假賣假”。消費者知道被告人銷售的產品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產品,是“知假買假”。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特征,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從而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想象競合犯。

      《刑事審判參考》第675號 田龍泉、胡智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結合證據準確認定實際銷售平均價格?

      根據《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第一,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第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第三,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并且,這三種計算方法不是任選的,而是遞進性的,只有按照前種方法無法認定侵權產品的價格時,才適用后種方法進行計算。

      田龍泉、胡智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龍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智慧,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無業。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田龍泉、胡智慧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0年4月,田龍泉、胡智慧經預謀,在浙江義烏小商品市場訂購買人大量印有上海世博會事務協調局和國際足球聯合會注冊商標的打火機、毛絨玩具、鑰匙扣、足球、雙肩背包等商品,并租借上海市浦東新區雪野路某居室作為倉庫存放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伙同王鑫(另案處理)在上海世博園附近進行銷售。

      2010年5月7日、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的公安人員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執法人員,在田龍泉、胡智慧的前述租住地及該區浦東南路另一租住處當場查獲待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計二十四種14216件,具體包括:大海寶(粉色和藍色)鑰匙扣1453只;四掛頭變形海寶鑰匙扣984只;印有“”注冊商標的中國館鑰匙扣405只、水晶海寶69只、單頭小海寶掛件3963只、四頭小海寶鑰匙扣1188只;印有“”注冊商標的小號(塑料)中國館模型474只;印有“”注冊商標的大號海寶打火機397只;印有“”注冊商標的小號海寶打火機1529只;印有“”注冊商標的中國館打火機106只、大號海寶充氣玩具(塑料)63只、藍色珠光大海寶鑰匙扣259只、四頭藍色小海寶鑰匙扣500只、15CM海寶毛絨玩具21只、25CM海寶毛絨玩具7只、8CM海寶毛絨玩具20只、35CM海寶毛絨玩具6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冊商標的35CM扎庫米毛絨玩具1000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冊商標的25CM扎庫米毛絨玩具400只;印有“TsOUTHAFRICA2010”、“”、“FIFAWORLDCUp”注冊商標的“紋八”足球85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冊商標的40CM*40CM雙肩背袋500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冊商標的吊帶690根;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冊商標的小飾品87件;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冊商標的球隊標志徽章10套。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U按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鑒定,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66756元。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田龍泉、胡智慧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且待銷售額按照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達46萬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由于涉案侵權商品上未予標價,其實際銷售價格亦無法查清,故鑒定機構根據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侵權商品的價值符合法律規定。兩被告人經預謀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紤]到田龍泉、胡智慧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對被告人田龍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對被告人胡智慧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沒收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人田龍泉和胡智慧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其銷售的侵權商品有實際銷售價格,原判依據的價格鑒定完全依照市場中間價進行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鑒定金額明顯偏高,原判量刑過重。田龍泉的辯護人還提交了一份送貨單,上面記載了被告人銷售的部分侵權商品的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收貨地址,用以證明被告人銷售的部分侵權商品存在實際銷售價格,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采納,并重新審核涉案侵權商品的銷售金額。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田龍泉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在來源上缺乏合法性,舉證程序存在瑕疵,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屬于孤證,不應采信。本案被告人銷售侵權商品的價格是浮動的,且已銷售的侵權商品數量不明,導致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無法查清,公安機關據此委托價格認證中心依照市場中間價進行價格鑒定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審確認的銷售金額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針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犯罪影響和社會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對田龍泉的辯護人所提交的送貨單進行鑒定。經鑒定。辯護人提供的該份送貨單上的字跡系被告人田龍泉書寫,且在庭審質證時,控辯雙方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另經庭審查證,送貨單上所載內容與原審庭審查證屬實的證人王鑫、周通、孔維根的證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所附銷貨清單及被告人田龍泉、胡智慧的供述在涉及侵權商品的名稱與價格方面基本吻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份送貨單與其他相關證據具有關聯性,在證明部分涉案侵權商品實際銷售價格方面能夠形成相互印證的關系,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之一。

      鑒于證人王鑫、周通、孔維根的證言,被告人田龍泉、胡智慧的供述及銷貨清單、送貨單等書證,共涉及鑰匙扣、海寶4掛、海寶手機鏈、海寶鑰匙鏈、大海寶打火機、小海寶打火機、海寶小水晶、中國館帶燈打火機、充氣大海寶等九項實際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名稱與價格,且除大海寶打火機和中國館帶燈打火機價格固定外,其他七種侵權商品的價格存在一定區間的浮動,其中鑰匙扣價格為0.70元或1.80元至2.50元之間;海寶4掛價格為2元或2.50元;海寶手機鏈價格為0.70元、0.77元或1元;海寶鑰匙鏈價格為1.80元或2元;大海寶打火機價格為6元;小海寶打火機價格為4元或4.50元;海寶小水晶價格為4.50元;中國館帶燈打火機價格為21元;充氣大海寶價格為4元或5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多種銷售價格簡單平均的方式確認該七種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即鑰匙扣1.67元/個;海寶4掛2.25元/個;海寶手機鏈0.82元/個;海寶鑰匙鏈1.90元/個;大海寶打火機6元/個;小海寶打火機4.25元/個;海寶小水晶4.50元/個;中國館帶燈打火機21元/個;充氣大海寶4.50元/個。

      另查明,價格鑒定結論書上記載有大海寶(粉色和藍色)鑰匙扣、中國館鑰匙扣、藍色珠光大海寶鑰匙扣、四頭(藍色)小海寶鑰匙扣等多項品名的鑰匙扣,而前述相關證據只表述了鑰匙扣這一大類商品名稱,難以與具體品名的鑰匙扣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此外,海寶手機鏈在價格鑒定結論書上亦無對應的商品名稱。對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田龍泉和胡智慧確有銷售鑰匙扣的行為,而目前證據狀況不能反映兩被告人銷售的是何種鑰匙扣,在該事實問題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存疑有利被告”的刑事訴訟原則,確認兩被告人實際銷售的鑰匙扣即鑒定結論書上數量最多的大海寶(粉色和藍色)鑰匙扣;同理,海寶手機鏈即單頭小海寶掛件。結合其他已經確認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的侵權商品與價格鑒定結論書所載明的侵權商品在數量上的對應關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上述侵權商品的銷售金額為21847.62元。另鑒于除鑰匙扣等九種侵權商品能夠查清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外,其他十五種涉案侵權商品既無標價,又未實際銷售,故對于其他十五種涉案侵權商品的價值按市場中間價計算于法有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據此累計,本案涉案侵權商品的銷售金額總共為271242.62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依據的價格鑒定書完全以市場中間價計算尚未銷售的全部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認定侵權商品的銷售金額46.6萬余元過高,以此為依據對二被告人作出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龍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智慧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沒收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二、主要問題

      1.如何理解相關司法解釋中“銷售金額”與“非法經營數額”的關系?

      2.如何準確認定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數額犯,在犯罪構成中犯罪金額既是罪質要素,又是罪量要素,直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如何認定犯罪金額是審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件的關鍵。

      (一)“銷售金額”與“非法經營數額”的關系

      2004年12月2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產解釋》)明確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七個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至于如何計算銷售金額,《知產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然而,《知產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即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該條規定能否作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有關銷售金額的計算依據,實踐中有不同認識。本案原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人銷售侵權產品銷售金額時沒有援引《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說明在實踐中第十二條有關非法經營數額計算方法的適用范圍還有待明確。

      我們認為,盡管銷售金額與非法經營數額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是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理應適用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銷售金額的計算。理由在于:(1)在刑法關于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并未出現“非法經營數額”這一術語,使用較多的是“情節嚴重”等表述方式。由于“情節嚴重”是關于侵權行為的定量規定,而量的主要表現形式是侵權行為的非法經營數額,所以在《知產解釋》出臺之前,相關司法解釋和文件在解釋“情節嚴重”時,使用的一般都是“非法經營數額”這一術語。在起草《知產解釋》時,這一術語繼續得以使用,并更為具體化。(2)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在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七個罪名定罪量刑標準時采取了不同的表述,如“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或巨大”、“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巨大”、“重大損失或特別嚴重后果”等。上述定罪量刑標準相對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釋出臺的宗旨是要解決實踐操作問題,因此,《知產解釋》第十二條有關犯罪金額的計算方法理應適用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七個罪名,而不僅僅適用于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之一的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罪名。(3)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非法經營活動中所涉及的侵權產品的總數額,范圍包括非法制造的侵權產品、運輸的侵權產品、儲存的侵權產品以及銷售的侵權產品的數額等。因此,從非法經營數額與銷售金額的內涵與外延來看,前者無疑可以包含后者。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二審在裁判時,增加援引了《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以說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有關銷售金額的計算可以適用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

      (二)“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的認定

      根據《知產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第一,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第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第三,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并且,這三種計算方法不是任選的,而是遞進性的,只有按照前種方法無法認定侵權產品的價格時,才適用后種方法進行計算。本案中,盡管有證據表明被告人田龍泉和胡智慧有實際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但因為本案在一審審理中,控辯雙方均確認田龍泉、胡智慧犯罪未遂;二審審理期間,控辯雙方對此亦無異議,因此,二審審理中本案侵權商品的銷售金額應當以查扣在案的田龍泉、胡智慧尚未銷售的二十四種14216件侵權商品為計算依據。鑒于被告人田龍泉、胡智慧的供述和證人王鑫的證言均證實他們在銷售侵權商品時沒有標價,故涉案侵權商品價值的計算應當取決于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能否查清。經查,證人王鑫、周通、孔維根(購買侵權商品的小商販)的證言、被告人田龍泉、胡智慧的供述及相關銷貨清單、送貨單等書證,共涉及九項實際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名稱與價格。其中,除大海寶打火機和中國館帶燈打火機價格固定外,其他七種侵權商品的價格存在一定區間的浮動。檢察機關認為,由于銷售的侵權商品價格存在浮動,且已銷售的侵權商品數量不明,導致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無法查清。對此我們認為,《知產解釋》第十二條有關“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的這一規定實際表明:(1)已銷售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客觀上存在難以查清的情況;(2)已查清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會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動(否則,就不宜用實際銷售平均價格來表述);(3)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可以用來計算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這一規定同時反映出銷售侵權產品犯罪行為的隱蔽性以及量多價低、量少價高的市場交易慣例,比較契合本案被告人銷售侵權產品的價格存在一定區間浮動、實際銷售數量不明的事實。檢察機關主張每次銷售侵權商品的價格和數量固定才能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的計算方法過于絕對,增加了知識產權犯罪中證據審查的難度。有鑒于此,我們以簡單平均的方法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即存在兩次或兩次以上銷售價格的,取其平均值,以此作為實際銷售平均價格。

      最高檢典型案例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來源:2016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陳飛虎等人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陳飛虎(原上?;噪姵赜邢薰痉ǘù砣?以“上海虎霸電池有限公司”名義租賃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一工業區房間作為生產車間,從江蘇省等地購進光身電池(無任何商標電池),組織工人貼標生產、包裝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靜(上?;噪姵赜邢薰韭毠?負責生產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壽(上?;噪姵赜邢薰韭毠?駕駛貨車接收原材料、發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給全國各地客戶,共計銷售金額22萬余元。同時,陳飛虎還通過其經營的位于合肥市瑤海區長江批發市場內的“虎霸電池”店銷售他人生產的假冒“南孚電池”,銷售金額19萬余元。

      2013年9月起,陳飛虎持偽造的南孚公司證明文件與被告人曹結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慶市龍珠包裝有限公司共謀,印刷假冒“南孚電池”標紙。陳飛虎指派公司技術人員到龍珠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并監督生產。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龍珠公司共生產并銷售給陳飛虎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1000萬張。陳飛虎再以每1萬張280元銷售給河南省新鄉市的客戶,共計銷售假冒“南孚電池”標紙約300萬張。

      二、訴訟過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立案偵查。同年11月11日對上述人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李永壽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對陳飛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區法院判決被告人陳飛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36萬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一年零八個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數額不等罰金。上述判決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評析意見

      福建南平南孚電池有限公司系國內知名企業,其所擁有的“聚能環”注冊商標為公眾廣泛知曉。本案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南孚“聚能環”電池及標紙,涉及多個省份,涉案人員多,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并已形成跨省生產、銷售、購買的“一條龍”犯罪鏈條。南平市延平區檢察院在辦理該案中,全面審查案件證據,準確適用法律,積極引導取證,強化檢察監督,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審查逮捕階段,在依法從快從嚴批捕的同時,針對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發出詳細的繼續偵查取證意見書,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并對偵查機關將陳飛虎、李永壽共同實施犯罪卻分別立案偵查的做法予以口頭糾正。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額,特別是細致審查全案犯罪行為后,認為陳飛虎還涉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法予以追加起訴,不遺漏一起犯罪事實,確保準確適用法律。檢察機關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職,確保了準確及時全面追訴犯罪行為,對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形成了有效震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最高檢典型案例 陳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陳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案件事實

      浙江溫州立可達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可達公司”)是經浙江中煙工業公司、湖南中煙工業公司、云南中煙物資公司等卷煙生產公司授權生產“利群”、“白沙”、“云煙”等注冊商標煙盒的廠家,按合同規定及公司制度,立可達公司在煙盒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部分不合格煙盒必須進行裁剪的銷毀處理,嚴禁次品煙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

      2012年初,被告人陳良棟、易楊兵到立可達公司收購廢品,發現購來的廢料中含有完整的“利群”、“白沙”、“云煙”等多種注冊商標標識煙盒,且與正品包裝在外觀上基本沒區別,肉眼無法分辨。同年4月,被告人易楊兵、楊玉銀、孫洪豐三人合伙,從廢料中挑揀出完整的香煙包裝盒出售給廣州的江金雄(另案處理)。被告人陳良棟將挑揀出的完整香煙包裝盒出售給福建的吳建陽、沈碧欽。截至2012年5、6月,被告人陳良棟銷售“利群”、“白沙”、“云煙”等多種注冊商標標識煙盒達二三噸,折算成煙盒件數至少有20萬件以上,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后來被告人陳良棟和楊玉銀、孫洪豐、易楊兵發生矛盾,雙方商定,陳良棟退出煙盒的銷售,但每月要收取楊玉銀、孫洪豐、易楊兵三人共6000元。但之后被告人陳良棟又指使其弟弟陳良柱去立可達公司運廢料,再挑揀出煙盒繼續出售給吳建陽、沈碧欽。被告人楊玉銀、易楊兵、孫洪豐知道后,又與陳良柱發生矛盾,后雙方達成協議:由陳良柱和易楊兵、孫凱、楊玉銀雙方平分煙盒廢料,煙盒廢料均由陳飛飛、陳龍龍、楊天天開車從立可達公司運出,再將煙盒廢料分一半給楊玉銀、易楊兵、孫洪豐,雙方每月各支付給陳良棟3000元,被告人陳良棟不能到立可達公司運煙盒廢料。這樣的合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底。從2013年開始,改為被告人楊玉銀、陳良柱二人合作,被告人楊玉銀每月支付給被告人易楊兵、孫洪豐各4000元,被告人楊玉銀、陳良柱每月仍舊給陳良棟6000元。在被告人易楊兵、楊玉銀、孫洪豐的三人合伙中,出于挑選煙盒需要人手且需要互相監督的考慮,被告人孫洪豐的父親孫林斌、被告人易楊兵的哥哥易飛、楊玉銀的哥哥楊祖明在明知收購來的煙盒廢料系出售給他人制造假煙的情況下,仍幫忙挑選、打包香煙盒。

      經查實,從開始銷售到被抓獲,被告人易楊兵、楊玉銀、孫洪豐三人銷售“利群”、“白沙”、“云煙”等多種注冊商標標識煙盒1477箱,折算為卷煙煙盒件數為500多萬件。被告人陳良柱至少銷售給吳建陽和沈碧欽二人各類卷煙煙盒1000余箱,折算成煙盒件數達600萬件以上,從陳良柱租住的地下室內繳獲等待出售的各類卷煙煙盒18956余公斤,折算為卷煙煙盒件數為2891261件。

      在被告人楊玉銀、易楊兵、孫洪豐伙同陳良柱出售香煙煙盒的過程中,擔任立可達公司負責切割不合格香煙煙盒的切紙組長馬利民及負責裝卸、搬運隊長項友民被楊玉銀、易楊兵、孫洪豐、陳龍龍等人以請客送禮以及每月給予好處費的方式收買,在明知香煙煙盒被出售給他人制造假煙的情況下,仍違反公司規定,在切割香煙煙盒時故意少切割或不切割,并在裝袋的過程中故意將少切割或是未切割的香煙煙盒放在編織袋的下面,讓立可達的其他工作人員難以發現。被告人項友民在有香煙煙盒的情況下,打電話通知易楊兵、陳龍龍他們到公司來運送煙盒。在他們二人的幫助下,被告人楊玉銀、易楊兵、孫洪豐和陳良柱銷售香煙煙盒的數量大為增加。

      被告人吳建陽、沈碧欽將購買的次品煙盒出售給被告人沈欽海、高耀全、沈幼順、“水仔”、林偉波(以上二人另案處理)等人,非法獲利46萬元以上。被告人許凌強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運費,多次為被告人沈欽海、高耀全運送次品煙盒。至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沈欽海、高耀全買賣或代收煙盒包裝620箱,合計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煙標識數量達350萬件以上,非法獲利2萬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順買賣煙盒包裝216箱,合計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煙標識數量達100萬件以上。

      二、訴訟過程

      2013年3月8日,浙江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批準逮捕陳良柱、楊玉銀等17人,不批準逮捕孫林斌、楊祖明,并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陳良柱等19人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提起公訴。2013年12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分別判處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各并處罰金46萬元至5萬元不等。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本案是全國首例煙草行業正規廠家生產的商標標識外流案件,該煙盒與正品煙盒外觀上基本無區別,一旦被用于制造假冒卷煙,社會危害性更加嚴重。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充分發揮職能,在實體認定方面嚴把案件定性關。對于被告人提出所銷售的煙盒不是非法制造而是從工廠買來的次品故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檢察機關正確適用法律,認為立可達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部分不合格煙盒應當裁剪作廢而未裁剪作廢的,對于商標所有權人來講,這些不合格煙盒就屬于違反委托合同約定任意超量印制的商標標識,屬于“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同樣,本應切割次品煙盒而少切、不切,導致次品煙盒“起死回生”,流入第三方被非法利用的,該少切、不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制造行為。

      從程序法適用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范圍廣、人員多,涉案煙盒數量巨大、銷售地跨越多個省份,犯罪地眾多,犯罪環節錯綜復雜,檢察機關從有利于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角度出發,積極協調,及時請示上級院指定管轄,依法提起公訴,有效指控了犯罪。最終法院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全部予以認定,對19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決。該案的成功辦理為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范本,為社會管理、企業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治環境。

      最高檢典型案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2014年度中國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一、案件事實

      2005年以來,被告人李培芬雇傭被告人李嬌嬋、黎湛方、李教全、龐東明、陳燕玲、馮烈章,在未取得印制商標單位資格、未獲得注冊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以牟利為目的,通過其在廣東廣州市芳村區的祥盛五金塑料加工廠制作假冒品牌的吊粒和洗滌標,又從廣東廣州、肇慶和福建石獅、晉江等多家印刷、印染、織帶、五金工廠訂購多個非法制造的品牌領標、吊牌、尺碼標、織帶、LOGO標、內外包裝等,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而后在其位于廣州荔灣區的盛興服裝輔料店,向全國9個省20多個城市批發各種非法制造的鄂爾多斯、勁霸等國內外知名品牌的商標標識,銷售數量5812萬余件,銷售金額868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一案,由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潘云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時,發現線索并移送,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偵查。同年4月9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4年1月21日,該案被提起公訴。2014年7月11日,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分別判處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不等,各并處罰金35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線索是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重要途徑。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中發現了這起犯罪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并引導偵查,成功偵破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分工精細、上下游產業鏈長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大案。從檢察機關發現并移送的這條犯罪線索出發,通過深挖,查出犯罪人上下線涉及全國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引起公安部高度重視,公安部向涉案省份部署了內蒙古鄂爾多斯李培芬等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集群戰役并開展統一收網行動,各地破案8起,打掉制售假冒商標團伙5個,搗毀窩點15個,抓獲犯罪嫌疑人38名,繳獲了大批假冒注冊商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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