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刑法》第224條之一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數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隊計酬)傳銷活動的認定
根據《意見》的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因此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是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實際上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認定要義
罪與非罪的界限
傳銷與直銷。直銷是企業的一種常見的合法的營銷方式,傳銷則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
組織、領導者與一般參與者的區分。傳銷活動往往涉及的人數眾多,刑法要懲處的只限于組織者、領導者,不能擴大打擊面而追究一般參與者的刑事責任,
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定義
組織者是指倡導、發起、策劃、指揮、招攬、引誘、脅迫、安排傳銷活動的人或者單位。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統帥、決策、指揮、策劃作用的人或者單位。兩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
具體認定如下:
(1)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如為傳銷活動的前期籌備、初步實施、未來發展實施謀劃、設計,起到統領、操縱作用的“董事長”類人員。
(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如具體負責傳銷活動整體開展的“總經理”類人員以及承擔具體職責、組織開展傳銷業務的“部門主管”類人員。
(3)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如在傳銷組織中傳授傳銷方法、灌輸傳銷理念的“宣教”類人員。
(4)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5)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如在傳銷組織中承擔資金結算、財務管理等其他重要職責,對傳銷活動實施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需要注意的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辨析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在集資詐騙活動中,行為人通過使用虛假宣傳等詐騙手法,使被害人相信這是類似于銀行儲蓄、金融投資的合法渠道,而被害人一旦交付財物后,即被行為人非法占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組織者、領導者同樣采取欺騙的方式,騙取對方通過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方式成為會員,騙取會員的“入門費”。實踐中,集資詐騙與傳銷活動可能同時存在,比如以傳銷手段進行集資詐騙,對于此種情況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事構成其他犯罪的,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集資罪、非法拘禁罪,應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
解釋性文件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依法懲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于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于“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四、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關于“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罪名的適用問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七、其他問題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本意見所稱“層級”和“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系層次,而非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等級。
對傳銷組織內部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以及對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人及其本層級在內。
2014年0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傳銷處罰立案標準問題”的答復
傳銷犯罪活動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巨大,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打擊傳銷犯罪活動,并采取切實措施完善有關規范性文件。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根據《意見》的上述規定,即使犯罪分子采取“一接近三十人就出局”的方式,只要其組織、領導的任一傳銷組織達到三級以上,就可以根據《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其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如犯罪分子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在一年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則其再次發展傳銷組織只要達到“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就可對其進行刑事處罰。
2005年8月0日 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
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查處傳銷工作的協調機制,對查處傳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依法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屬實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傳銷行為的種類與查處機關
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
第九條 利用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含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電信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
第十條 在傳銷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商務、教育、民政、財政、勞動保障、電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查處傳銷行為。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傳銷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章 查處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涉嫌傳銷的組織者、經營者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于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
(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
(七)查詢涉嫌傳銷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的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并經批準。遇有緊急情況需要當場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在事后立即報告并補辦相關手續;其中,實施前款規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措施,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批準。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向當事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及資料清單。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經調查核實屬于傳銷行為的,應當依法沒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傳銷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還被扣押的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由當事人、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條 對于經查證屬于傳銷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提示。
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提示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通知有關部門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傳銷行為,或者發現傳銷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傳銷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日最高惹您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檢例第41號·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組織者或者經營者利用網絡發展會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以繳納或者變相繳納“入門費”為條件,獲得提成和發展下線的資格。通過發展人員組成層級關系,并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被發展人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標準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量刑標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意見》第四條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案例精選
1、檢察案例:
檢例第41號: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2、《刑審參考》案例:
【第842號】 王艷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傳銷與單層次直銷如何區分
直銷是企業的一種常見的合法的營銷方式,傳銷則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
區別在于:(1)是否銷售產品(2)是否收取高額門檻費(3)是否有特定的經營場所(4)所得報酬是否遵循價值規律(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務保障制度(6)是否實行制度化的人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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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網文獻
《傳銷犯罪的基本問題》 張明楷 政治與法律 2009.09.05
《傳銷行為的犯罪化問題探析》 姜德鑫 政治與法律 2009.08.05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體的司法認定》 人民檢察 2014.10.08
《集資詐騙罪與傳銷犯罪的區別》 劉棉春、李為民 人民司法(應用)2016.12.05
《網絡傳銷的刑法規制研究》 張學永、李春華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9.10.15
《懲治傳銷犯罪的法律適用:概念、思路和機制》 黃芳 法律適用 2017.11.01
《網絡環境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入罪分析》 金琳 人民檢察 2018.06.08
2、經典好文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性質與界限》——陳興良
《大數據分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案例在中國》——王思魯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判例》——李澤民、黃佳博條文內容罪名精析解釋性文件立案標準量刑標準案例精選
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繳社保但是員工 | 第二百七十九條 招搖撞騙罪 |
第二百七十八條 煽動暴力抗拒法律 | 第二百七十七條 妨害公務罪 |
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 |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 拒不支付勞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