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刑法》第232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構成要件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的構成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生命權是人的最基本權利。人的生命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凡具有生命之他人,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地位及健康狀況如何,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由于本罪的對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因此,在刑法上確定人的生命開始和終止的標志,則直接關系本罪是否成立。而包括我國刑法在內的各國刑法,一般對此未作明文規定。學術界對此也有不同看法。關于生命起始的標志,我國學術界的通說是”獨立呼吸說”,即以胎兒脫離母體后能夠獨立呼吸為判定人出生的標志,也即人從脫離母體獨立呼吸之時起,便具有了生命。關于生命的終止,傳統觀點認為以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和脈搏停止為標志,即采取”心死說”。我國醫學界和司法實踐活動中,一直采用此標準。但是,醫學科學的發展證明,人的心臟停止跳動,并非死亡的絕對標志。因此,醫學界提出,只有人的大腦不可逆轉地完全喪失功能,才是死亡的科學標準,即”腦死亡之說”。目前已有10多個國家,如美國、英國、法國等明確宣布采取”腦死亡之說”。任何人的生命權力在出生后和死亡之前都受到刑法保護,不因對象及對象的條件不同而有區別。因母體中的胎兒與人死亡后的尸體都沒有生命權的存在,故侵犯其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罪。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特點是直接或間接作用于他人的機體,使其生命在自然死亡時間之前終結。首先,這種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如實行正當防衛或執行公務而剝奪他人生命,不構成犯罪。其次,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剝奪的行為方式既可以表現為作為,如槍擊、刀砍、斧劈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如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剝奪的手段既可以是徒手,也可以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但是,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殺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應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處理。最后,本罪是結果犯,即只有殺人行為已經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才構成犯罪既遂。因此,必須注意行為人的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這一犯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間接故意情況下,行為人須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報復、圖財等。但動機不影響此罪的成立,只構成量刑的情節。
司法實務
1.自殺中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自殺是個人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自然人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更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實際生活中的自殺情況千差萬別,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由于他人的行為引起、幫助的結果,涉及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問題,所以,應分別情況正確處理:
(1)逼迫自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客觀上憑借某種權勢、地位或特殊關系,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孤立無援的境地而被迫自殺,或者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脅迫其成員或其他人實施自殺的。對此,由于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借被害人之手而實施殺人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行為人因實施其他犯罪而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如強奸、侮辱、誹謗、虐待等犯罪的被害人不堪凌辱而含恨自殺的,由于行為人并無殺人的故意,客觀上所實施的行為屬于刑法上規定的其他犯罪,所以,不能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只能根據其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具體確定罪名,被害人自殺只能作為一個量刑情節。
(3)相約自殺,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約定共同結束生命的行為。若相約人全部死亡就無刑事責任可言。如果有人死亡而有人未死,只要未死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4)教唆或幫助自殺。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采取欺騙、慫恿、引誘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進而實施自殺行為,如利用封建迷信誘騙被害人自殺。幫助他人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經其請求或主動幫助他人實現自殺意圖的行為。如幫助自殺者身纏電線并打開電閘、搬走上吊者腳下木凳子等。就教唆自殺來說,理論界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由于自殺意圖在整個自殺中起主導作用,行為人有殺人故意且有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并進而自殺的行為,所以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有的認為,教唆自殺的行為與教唆犯不同,其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并不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我們認為,對此問題還有待深入研討。而對幫助自殺則應區別對待,如果幫助行為對自殺者生命的喪失起決定性的作用,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如前列兩種情況,就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幫助行為本身的危害性不大,死亡的結果主要是死者自己的行為所引起,則對幫助者不宜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安樂死”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受囑托殺人的行為,一般指應身患絕癥,治愈無望,精神、肉體處于極度痛苦的病人的囑托,實施促使其提前元痛苦死亡的行為。已有個別國家承認”安樂死”合法。但我國能否實行”安樂死”,有待于進一步討論和研究。雖然它已經取得了道德上的合法性,但我國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對實施”安樂死”的,一般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可根據具體情況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2.對“大義滅親”案件的處理
所謂“大義滅親”,就是指家庭成員故意非法地殺死自己有犯罪行為的親屬或嚴重侵害社會利益的親屬的行為。這種行為從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嫉惡如仇,為社會除害。但從實質上分析,我國法律只賦予公民制止犯罪和其他侵害社會行為的權利,并未賦予任何一個公民制裁犯罪的權利,一切違法犯罪分子只能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公民私自處死違法犯罪者,除符合正當防衛條件的外,其主觀上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有殺人的行為,不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系而否認其故意殺人罪的構成,也不因被處死者本身具有違法或犯罪行為而免除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但量刑時可根據行為對象和行為人殺人的動機而從輕或減輕處罰。
3.本罪與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有關犯罪的界限
有些行為人在實施殺人行為時,采取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方法,到底構成何罪,應以犯罪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相結合為出發點,正確判定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做出正確結論。具體地說,當行為人以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方法去剝奪他人生命時,如果行為人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就說明他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按其行為的方法分別定放火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爆炸罪等;如果行為人針對的是特定的對象實施自己的行為,這種行為實施之后行為人對危害后果不能準確預計和控制,能夠危及公共安全的,仍應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關罪名;如果行為人針對的是特定的對象實施犯罪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后果行為人能較為準確地預見和控制,不會危及公共安全,則應定故意殺人罪。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不僅要注意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行為對象是否特定,而且應根據當時、當地和行為方法等全面判定是否會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若不可能危及且行為人對之有明確的認識,就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否則,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關犯罪論處。
4.如何理解“情節較輕”?
在司法實踐中,“情節較輕”主要是指(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
(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
(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
(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
(6)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5.如何把握死刑適用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表述,一是要注意區分案件性質。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應當體現從嚴懲處的原則,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執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殺人的首要分子;雇兇殺人的;冒充軍警、執法人員殺人的,等等。但是,對于其中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也要注意依法從寬處罰。
對于因婚煙家庭、鄰里糾紛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在適用死刑時要特別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真誠悔罪的;被害方諒解的,等等,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二是要注重區分犯罪情節。對于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又無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暴力抗法而殺害執法人員的;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殺人的;持槍殺人的;實施其他犯罪后殺人滅口的;殺人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動機分尸、碎尸、焚尸滅跡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區分犯罪后果。故意殺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慮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等其他后果。對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有其他從輕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處死形立即執行。故意殺人未遂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防衛過當致人死亡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雖不構成防衛過當,但帶有防衛性質的故意殺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不判處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區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要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犯罪預謀、犯罪過程中的具體情節以及被害人的過錯等方面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
對于犯罪動機卑劣而預謀殺人的,或者性情殘暴動輒肆意殺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實并對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動歸案但尚不構成自首的;被告人親屬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后,被告人對自已的罪行供認不諱的;被告人及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剛滿18周歲或已滿70周歲以上的人犯罪且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犯罪后的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對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殺人罪的;殺人后毫無悔罪表現的,等等,如果沒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一般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減輕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擴大的;雖具有累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但前罪較輕或者同時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經綜合考慮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6.如何在共同犯罪中把握對死刑的適用?
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要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正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并適用刑罰。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區分出罪責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
對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原則上只判處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依法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也不能對罪行相對較輕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當,罪責相對分散,或者罪責確實難以分清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確需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充分考慮被告人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不同,審慎決定。
對于家庭成員共同犯罪案件,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應盡量避免判處同一家庭兩名以上成員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責,慎重決定對在案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雇兇犯罪作為一種共同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其對案件的發生負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責任,只有依法嚴懲雇兇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體量刑時,也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對于雇兇者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的,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的,對雇兇者也應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只是籠統提出犯意,沒有實施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的受雇者可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傭者雇傭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的,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對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分清的,雇兇者應對全案負責,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范圍,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因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危害后果的,應當以實際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雇兇殺人、傷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后果特別嚴重,確需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嚴格區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據其罪責和犯罪情節,一般可對雇兇者和其中罪行最嚴重的受雇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7.如何把握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死刑適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確規定的、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多的兩種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對于具備這兩種情節之一的,一般都應依法從輕處罰。對于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要綜合分析從重因素和從輕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對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親屬協助抓獲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證據對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況的,應作為酌定從寬情節,予以充分考慮。
對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或者被告人為規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對被告人是否從輕處罰,要從嚴掌握。
對于罪該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的,是否從輕處罰,應當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被告人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足以從輕的,也可以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為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雖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為酌情從寬情節考慮。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較多的犯罪線索,即使其檢舉揭發與其犯罪有關聯的人或是構成重大立功的,從輕處罰也要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不足以從輕的,可不予從輕處罰。
8.如何把握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
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侵害對象特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獲得被害方的諒解或者沒有強烈社會反響的,可以依法從寬判處。對于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積極賠償,得到被害方諒解的,依法從寬判處應當特別慎重。
要特別重視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調解工作。一、二審法院要進一步加大調解力度,盡可能地促使當事人在一審達成調解協議。一審調解不成的,二審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細致的工作,將調解工作貫穿案件審理始終,避免因民事部分沒有妥善處理而影響量刑、出現上訪鬧訪。對于依法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情節,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等依法不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為被害方不接受賠償或達不成調解協議而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因具有賠償好等情節而不判處死刑的,裁判文書中應注意從被告人積極認罪、真誠悔罪、獲得被害方諒解等角度充分闡釋裁判理由,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護被害方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要依法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判處被告人死刑而該賠的不賠。對于那些因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得不到賠償的,要通過國家救助制度,解決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暫時的生活、醫療困難。安撫被害人及其親屬,促進社會和諧。
9.故意殺人不以犯罪處理的情形?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的逼迫行為,但該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不應當引起自殺結果,且其行為本身并不違法,則不應定為故意殺人罪。如單位領導要求其工作人員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并以如完不成任務就要被撤職、辭退相威脅,從而引起心胸狹窄者的自殺;再如債主向債務人索要到期債務,債務人因還不起債務而自殺等行為均不應定為故意殺人罪。處理這種情況,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行為人的行為:第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第二,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引起他人自殺的程度;第三,自殺者的自殺是否與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是否預見或應當預見其行為會引起他人自殺。一般說來,行為人的行為一不違法,二沒有達到足以引起他人自殺的程度,而且自殺者的自殺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沒有、也不可能預見其行為會引起他人自殺,就不能定為故意殺人罪。
相約自殺,一人或幾人自殺而死,對未死者不應定為故意殺人罪。相約自殺有人先自殺而死,有人沒有死亡,只要未死者不是用欺騙手段引誘他人自殺而自己實際上并不想自殺,就不應定為故意殺人罪。當然,如果未死者故意以相約自殺為手段,欺騙引誘他人自殺而自己并不想自殺,實際上是借自殺者之手達到殺死他人的目的,則應定為故意殺人罪。至于未死者是否具有以相約自殺為手段欺騙或引誘他人自殺的目的,其情況極為復雜,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10.故意殺人罪中“教唆自殺”問題如何處理?
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采用引誘、慫恿、脅迫、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實現自殺意圖。由于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教唆、幫助自殺只能作為間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為實現犯罪)來處理。當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險時,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才符合殺人行為的本質要求。相反,如果某種教唆自殺,在通常情況下不可能導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當他人站在20層高樓準備跳樓自殺時,過路人大喊“跳樓!”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樓自殺身亡的,也難以對過路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但對以下兩種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1)欺騙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于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2)憑借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系,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0月30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4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0〕117號《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此復
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2010年4月14日)
2010年2月8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于有效打擊犯罪,增強人民群眾安全感,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具有重要意義,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現結合審判實踐,就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中如何貫徹《意見》的精神作簡要闡釋。
一、在三類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在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落實《意見》第1條規定: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落實這個總體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正確把握寬與嚴的對象。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的發案率高,社會危害大,是各級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末出現以來,長時間保持快速發展勢頭,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法院刑事審判在當前乃至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的重要任務。因此,對這三類犯罪總體上應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但是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也要分別案件的性質、情節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把握寬嚴的范圍。在確定從寬與從嚴的對象時,還應當注意審時度勢,對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作出準確判斷,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服務。
2.堅持嚴格依法辦案。三類案件的審判中,無論是從寬還是從嚴,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不能為追求打擊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理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既不能降格處理,也不能拔高認定。
3.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于贏得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于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比如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于故意殺人、傷害犯罪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成員就應當從嚴掌握減刑、假釋的適用,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則可以從寬把握。
二、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審判中寬嚴相濟的把握
1.注意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社會危害大,直接影響到人民群眾的安全感,《意見》第7條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犯罪作為嚴懲的重點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實踐中的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復雜多樣,處理時要注意分別案件的不同性質,做到區別對待。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從性質上通常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如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的;一類是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對于前者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判處死刑。對于后者處理時應注意體現從嚴的精神,在判處重刑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過錯,或者是被告人案發后積極賠償,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應依法從寬處罰,對同時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考慮在無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罰。同時應重視此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努力化解雙方矛盾,實現積極的“案結事了”,增進社會和諧,達成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意見》第23條是對此審判經驗的總結。
此外,實踐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往往難以區分,在認定時除從作案工具、打擊的部位、力度等方面進行判斷外,也要注意考慮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對于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如果難以區分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時,一般可考慮定故意傷害罪。
2.充分考慮各種犯罪情節。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對象、場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節反映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情節多屬酌定量刑情節,法律往往未作明確的規定,但犯罪情節是適用刑罰的基礎,是具體案件決定從嚴或從寬處罰的基本依據,需要在案件審理中進行仔細甄別,以準確判斷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比如為了鏟除政治對手而雇兇殺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義憤,甚至是“大義滅親”、“為民除害”的動機殺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比如采取放火、潑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燒死的故意殺人行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為一般、嚴重和特別嚴重幾檔。在實際中一般認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一人死亡的為后果嚴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為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特定的犯罪對象和場所也反映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如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或在公共場所實施的殺人、傷害,就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以上犯罪動機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殘忍,或者犯罪后果嚴重,或者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作案等情節惡劣的,又無其他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應當依法從重判處。如果犯罪情節一般,被告人真誠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應考慮從寬處罰。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從寬情節,又有法定或酌定從嚴情節的情形比較常見,此時,就應當根據《意見》第28條,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
3.充分考慮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意見》第10條、第16條明確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從嚴和從寬的重要依據,在適用刑罰時必須充分考慮。主觀惡性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來說,經過精心策劃的、有長時間計劃的殺人、傷害,顯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深;激情犯罪,臨時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的犯罪,顯示的主觀惡性較小。對主觀惡性深的被告人要從嚴懲處,主觀惡性較小的被告人則可考慮適用較輕的刑罰。
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平時表現及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重處罰。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平時橫行鄉里,尋釁滋事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的,應依法從重判處。人身危險性小的被告人,應依法體現從寬精神。如被告人平時表現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殺人或傷人后有搶救被害人行為的,在量刑時應該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殺人、傷害犯罪與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處理時應當依據《意見》的第20條、第21條考慮從寬。對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罰。對于情節較輕、后果不重的傷害案件,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對于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對于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由于其已沒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一般也應酌情從寬處罰。
4.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在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審判中要按照《意見》第29條的規定,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堅持統一的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持嚴格的證據標準,確保把每一起判處死刑的案件都辦成鐵案。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自首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一般不應考慮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親屬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抓獲被告人的,也應視為自首,原則上應當從寬處罰。對具有立功表現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應當體現從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如果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即使有立功情節,也可以不予從輕處罰。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則上只判處一人死刑。處理時,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當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死刑。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中寬嚴相濟的把握
1.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打擊處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進行,要堅持“嚴打”的方針,堅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從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征必須同時具備。當然,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不是四個特征都很明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既要防止將已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將不具備四個特征的犯罪團伙“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始終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這是《意見》的基本要求。
2.區別對待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不同成員。《意見》第30條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中不同成員的處理原則: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于組織者、領導者應依法從嚴懲處,其承擔責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組織、策劃、指揮和實施的犯罪,而應對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實踐中,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只是以其直接實施的犯罪起訴、審判,實際上是輕縱了他們的罪行。要在區分組織犯罪和組織成員犯罪的基礎上,合理劃定組織者、領導者的責任范圍,做到不枉不縱。同時,還要注意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的區別,不能簡單認為組織者、領導者就是具體犯罪中責任最重的主犯。對于組織成員實施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者、領導者只是事后知曉,甚至根本不知曉,其就只應負有一般的責任,直接實施的成員無疑應負最重的責任。
對于積極參加者,應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確屬黑社會性質組織骨干成員的,應依法從嚴處罰。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其他參加人員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則要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則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此外,在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間的檢舉、揭發問題上,既要考慮線索本身的價值,也要考慮檢舉、揭發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現全案量刑失衡的現象。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即使依法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慮是否從輕量刑時也應從嚴予以掌握。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并對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2013〕18號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2004]296號《關于對聚眾斗毆案件中受傷或死亡的當事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參加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斗毆犯罪的行為人。對于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并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33號)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7〕3號)
第十一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8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當參賭者要求退還所輸錢財時,設賭者以暴力相威脅,甚至將參賭者打傷、殺傷并將錢財帶走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22號)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法發〔2014〕5號)
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故意殺害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嚴重后果,或者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法發〔2013〕12號)
準確適用法律
22.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兒童輕傷以上后果,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217號)
二、會議在認真學習《決定》和“上海會議”文件的基礎上,結合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審判實踐,對審理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一致認為,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農村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一定要繼續堅持從重從快嚴厲打擊的方針。要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的特點,將經常性“嚴打”和集中打擊、專項斗爭結合起來,始終保持“嚴打”的高壓態勢,有效地遏制嚴重刑事犯罪活動蔓延的勢頭,盡一切努力維護好農村社會治安的穩定。同時,對正確適用法律,處理好農村常見多發案件,全面、正確掌握黨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殘疾程序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并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34.對于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43、對減刑、假釋案件,要采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對于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于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督。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應當立案。
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司法部令65號,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1年3月9日發布施行)
第二條(九)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殺人案)。 (十)過失致人死亡的(過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案)。 (十二)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過失致人重傷案)。
量刑標準
案例精選
指導性案例
1.王志才故意殺人案(最高法指導性案例4號)
【裁判要點】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2.李飛故意殺人案(最高法指導性案例12號)
【裁判要點】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系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并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3.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8號)
【裁判要點】死刑依法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嚴重危害公民生命權,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人民法院未判處死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4.馬世龍(搶劫)核準追訴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20號)
【裁判要點】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仍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強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5.楊菊云(故意殺人)不核準追訴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22號)
【裁判要點】1.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不追訴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恢復正常社會秩序,同時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2.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
6.拒不配合檢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人民司法2017. 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貨車、工程車,特別是嚴重超載的重型貨車、工程車,不僅是道路交通的嚴重安全隱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門、公安交警部門重點整治的對象。對于嚴重超載的重型貨車,為逃避處罰不配合檢查,放任他人傷亡后果發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應作為間接故意殺人處理。公安部門制定的旨在保護交警執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規范,不能作為認定交警執法違法的依據。
【案號】一審:(2016)浙02刑初10號 二審(2016)浙刑終216號
7.不純正不作為故意殺人犯罪的認定(人民司法2017.11.052)
【裁判要旨】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制造了生命的危險,因而處于阻止生命危險的保證人地位。如果他能夠阻止危險而不阻止,在具有避免死亡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認定為不純正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案號】一審:(2014)鹽刑初字第00026號
8.強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構成故意殺人罪(人民司法2017.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雖不希望亦非積極地追求危害結果發生,但是他們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況下,為了達到自己猥褻、開玩笑的目的,不顧被害人的大聲呼叫、旁人的嚴正警告,仍然強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設法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蔑視他人的生命權,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非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號】一審:(2015)景刑一初字第6號二審:(2015)贛刑三終字第109號
9.高空向公共場所拋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認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區等公共場所,而從高空拋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員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物損失的物品,因侵害對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該行為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對行為人也不應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而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案號】一審:(2014)連刑初字第00017號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為必然會導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應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案號】一審:(2012)虹刑初字第587號
11.故意殺人案中限制減刑的適用(人民司法2012.04.012)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限制減刑,有利于平衡刑罰結構,緩和社會矛盾,是當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充分體現。
【案號】一審:(2010)吉中刑初字第27號二審:(2010)吉刑一終字第133號
12.聚眾斗毆致人傷亡應依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轉化定罪(人民司法2017.4.007)
【裁判要旨】在聚眾斗毆中致人傷亡,對行為人應依法轉化定罪,但不能簡單以結果論,應當具體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區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對于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故意而沒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故意,客觀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行為人轉化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案號】一審:(2009)揚刑一初字第0005號二審:(2009)蘇刑終字第0080號
13. 尋釁滋事造成不同傷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輕傷的,按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來處理,定尋釁滋事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據故意的內容及其他情節,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允許各個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觀方面允許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實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則共犯整體既遂"的原則,各個犯罪人應對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號】一審:(2009)杭蕭刑初字第1263號二審:(2009)浙杭刑終字第386號
14.共同犯罪中數行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點提示】搶劫行為人按照預謀方案實施劫財、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的,應以搶劫罪一罪論處: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僅參與其謀而無實行行為的,以認定為犯罪預備為宜;行為人系犯罪策劃人和主要實施者,犯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也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15. 非法拘禁罪結果加重犯與轉化犯的區別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包括被害人自傷、自殺)的主要原因,行為人對該重傷、死亡結果是出于過失,此為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是指行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為本身(因為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也可能會表現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為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觀存在的,足以影響并可以起到減輕處罰作用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較為特殊和特別的事實情況。這種特殊情況應當比酌定從輕、從重情節所具有的一般情況更要特殊、更為特別、更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況,一般應綜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時空環境、犯罪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的對象、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和犯罪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慮,綜合認定。
【案號】一審:(2007)澄刑初字第892號二審:(2008)錫刑終字第17號復核:(2008)蘇刑三復字第0032號重審:(2008)澄刑初字第892-1號
16. 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的死刑適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點提示】對于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量刑時應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17. 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認定(人民司法2010.22.047)
《刑審參考》案例
.陳君宏故意殺人案[第1285號]
▌裁判要旨:肇事船舶的先前碰撞行為使落水人員處于危險境地,即產生救助義務,肇事船舶的逃逸行為背后反應的是不予救助的情節,這也是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主要依據,如果行為人雖因過失造成船舶碰撞事故,但能夠積極救助遇難人員的,則不能參照本案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連恩青故意殺人案[第1286號]
▌裁判要旨:對于有精神障礙的行為人,在醫院臨床診斷或司法鑒定過程中,可能會因診斷或鑒定角度不同、側重點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而且,臨床診斷和司法鑒定的思路、方法不同;臨床診斷往往是“有病推定”,檢查患者或者查看病歷時會搜索有病依據;而司法鑒定則是“無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審查判斷患者的所有情況,審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臨床診斷則沒有這一過程。故臨床診斷結果和司法鑒定意見可能不相一致。當二者關于被告人精神狀態的判斷不一致時,法官要嚴格、審慎審查,結合相關證據準確認定被告人作案時的刑事責任能力。
康文良故意殺人案[第1272號]
▌裁判要旨:(1)審查認證DNA鑒定意見,不僅要審查其客觀性、合法性,更要審查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以及關聯程度。(2)對于被告人曾做過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視審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證明力。
陳錦國故意殺人案[第1254號]
▌裁判要旨:對暴力抗拒行政執法的故意殺人、傷害案件是否適用死刑,需要在查清案件起因的基礎上,準確分析被害人有無過錯,從而做出公正判決。一般來說,可以從以下方面分析被害人過錯問題:(1)行政管理的目的與動機是否正當;(2)行政強制程序是否規范;(3)暴力抗法行為是否具有防衛因素。
金建偉故意殺人、搶奪、非法侵入住宅案[第1255號]
▌裁判要旨:從案發現場檢出了第三人的DNA,可通過第三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第三人沒有作案動機及作案時間、第三人未到過現場及相關在案證據(如尸體解剖情況、被告人供述)等綜合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白云江、譚蓓蓓故意殺人、搶劫、強奸案[第1256號]
▌裁判要旨:共同故意殺人致一人死亡的,原則上判處一人死刑,這是司法實踐中和刑法理論界已經普遍認同的原則。這個原則也適用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故意殺人案件。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有兩名以上主犯的,應進一步細分其地位、作用。
崔小虎故意殺人案[第1257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始終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且在案證據證明不能排除他人參與共同犯罪,導致被告人及該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無法準確認定的,不宜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張潔清故意殺人案[第1258號]
▌裁判要旨:防衛行為屬于阻卻犯罪事由,是應當有證據證明的定罪量刑事實。對于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為存在防衛可能性的,不宜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張杰、曲建宇等故意殺人案[第1259號]
▌裁判要旨:協助抓捕型的立功,要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客觀上有協助行為;二是成功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協助行為確實起到實際作用。因此,雖然現場指認同案犯,但對抓捕未起到實際作用的,不構成立功。
金復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對不同犯意支配下實施的連續行為,應綜合考量行為發生、發展至結束的全過程,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予以準確評價。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即使連續行為相同或者類似,如果主觀方面不同,所構成的犯罪也不盡相同。
被告人胡方權故意殺人、非法拘禁案[第1239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積極賠償和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是重要的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但要注意準確、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可以”從寬量刑,而非必須從寬處罰;并且,根據此情節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被告人不僅要有實際的賠償,還應當認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上述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第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無法獨立表達意志的情況下,對被害人親屬諒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確系真實、自愿,更要從嚴審查和把握,要注意審查是否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和公眾樸素的正義情感。第四,被告人積極賠償和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雖然是重要的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但在嚴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對被告人從寬及從寬的幅度,必須結合犯罪事實、性質及其他情節進行綜合衡量,給予適當、準確的評價。
張士祿故意殺人案[第1240號]
▌裁判要旨: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負有一定責任的,在量刑時應當酌情從寬處罰。對被告人親屬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雖不構成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予以充分考慮。對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應當妥善處理被害方要求嚴懲的意愿與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之間的關系。
張保林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審理民間矛盾引發的死刑案件,不能僅看危害后果,還應綜合考慮全案因素,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謹慎作出裁判。對于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審理中要注重以下兩方面工作:一是重視對案發起因及雙方責任大小的審查。二是充分體現政策,加大民事調解工作力度,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陳萬壽故意殺人案[第124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自愿吸食毒品后實施犯罪行為,因其吸毒行為屬于可控制行為,具有違法性和自發性,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原因自由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般來說原因自由行為引起的犯罪,在處罰上可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但是,原因自由行為產生的原因,行為人對原因自由行為的態度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原因自由行為不能成為一律從寬處罰的事由。
張志明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實施的連續行為,如果行為人對行為性質和行為對象均有明確認識,僅對危害結果存在不明確認識的情形下,可認定為系在一個主觀故意下實施的整體行為,構成處斷的一罪。
許濤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實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包括定罪事實和重大量刑事實兩部分。由于有犯罪構成要件的框定,對于定罪事實的理解爭議相對較少。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通常是指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檔次是否升格的情節,以及在總體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實、情節更重大的事實、情節。
伊斯坎達爾•艾海提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故意殺人案(第1220號)
▌裁判要旨: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參加者三類。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發起、創建恐怖活動組織的人員以及對組織的運轉、活動起策劃、指揮、決定作用的人員;積極參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動組織中行為積極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員,如“自愿多次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實施的恐怖活動,或者雖然是偶爾參加恐怖組織的活動,但在其參加的恐怖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員;其他參加者,是指除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動組織成員。正確認定和區分恐怖活動組織的三類成員后,還需要根據法律規定確定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作為恐怖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恐怖活動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于恐怖活動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及骨干成員,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其中確屬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但是,對于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也要注意依法從寬處罰。
阿卜杜蘇布爾•圖爾迪巴柯等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案(第1221號)
▌裁判要旨: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必須堅持對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從嚴懲治。但這并不意味著辦案證據標準的降低,前者屬于刑事政策的范疇,后者屬于證據制度的范疇。對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犯罪時年滿十八周歲,應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對其不適用死刑。
秦電志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放火、搶劫、盜竊案(第1222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實施一系列具有關聯性犯罪行為的,應當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刑法學定罪理論,依據刑法的具體規定,結合系列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確定每個行為的性質及行為實施時的客觀環境等,依法、科學地確定罪名。人民法院認定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變罪名。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擬根據審判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前,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就變更罪名問題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既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在庭外共同聽取意見,也可以在庭外分別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對于那些社會影響大或擬認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罪名確定問題進行辯論。
王憲梓故意殺人案(第1223號)
▌裁判要旨:親屬主動報案并帶領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但從實際來看,“送子歸案”雖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自首,其價值卻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應予充分考慮,尤其在是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問題上,需特別慎重。
郭光偉、李濤搶劫案(第1224號)
▌裁判要旨:對于兩名以上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罪責。一案中有兩名以上主犯的,要從犯意提起、預謀、準備、行為實施、贓物處理等方面區分罪責最大者和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及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外,一般不應同時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兇殺人、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立即執行。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認定雇兇者是罪責最嚴重的主犯:(1)雇兇者不僅雇傭他人犯罪,而且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2)雇兇者雖沒有直接實施犯罪,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的;(3)雇兇者雇傭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作用地位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分清,雇兇者應對全案負責,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責最嚴重的主犯。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認定受雇者是罪責最嚴重的主犯:(1)雇兇者只是籠統提出犯意,沒有實施組織、指揮行為,而系受雇者積極主動實施殺人、傷害行為的;(2)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范圍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因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危害后果的。
孟慶寶故意殺人案[第1212號]
▌裁判要旨:作案后逃往他處自殺被救起后,在接受當地公安人員一般性盤問、而非有針對性盤查時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形跡可疑型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王某某故意殺人案[第1213號]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且缺乏其他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應當:(1)注重審查客觀性證據,充分挖掘上述證據所蘊含的案件事實信息,確認被告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排他性關聯。(2)注重證據審查的親歷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破除“卷宗中心主義”的傳統觀念,特別是對于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應當親自核實,直接感知證人的神態、語調、動作等信息,以鑒別其證言的真偽,并從中獲取卷宗筆錄無法體現的重要信息。(3)注重對證據的綜合分析。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應當相互印證,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這要求案件事實中的每一事實環節都需要相應的間接證據予以證明。
袁明祥、王漢恩故意殺人案[第120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犯罪后雖被采取強制措施,但未逃避偵查和審判,應當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行為人享有時效利益。對于超過追訴期限的行為人,人民檢察院未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而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檢察機關處理。
郭建良搶劫案[第1183號]
▌裁判要旨:搶劫罪中的“搶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也包括為搶劫財物不顧他人死活的間接故意殺人,還包括在搶劫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在認定“搶劫致人死亡”的過程中,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馬某某故意殺人案[第1123號]
▌裁判要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若干問題。(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地以附帶民事被告身份參加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屬于無民事責任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吳某某、鄭某某故意殺人案[第1124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時殺害被害人,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情形?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時殺害被害人,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情形。
徐勇故意殺人案[第1078號]
▌裁判要旨:對“準備投案”的認定,應當強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更重要的是已經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活動,客觀行為已經能夠清楚地反映準備投案的主觀心態。被告人辯稱準備投案,卻提不出相應的證據線索,司法機關經查證也未發現確能證明其已為投案做準備的證據的,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任海玲故意殺人案[第1058號]
▌裁判要旨: 本案雖有一些證據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嫌疑,但因偵查取證較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關物證等客觀證據。盡管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大量證據,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生,不能建立任海玲與殺人行為之間的關聯。同時,任海玲供述的細節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雖顯牽強,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實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后,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點缺乏合理解釋,上述問題最終導致指控任海玲實施殺人行為的犯罪事實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一、二審法院堅持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是依法有據的。
尹寶書故意殺人案[第1022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偵查、起訴,以及一審、二審期間未滿75周歲,但經過一段時間的訴訟期間后,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年齡達到75周歲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在“審判的時候”年滿75周歲。
李某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第1023號]
▌裁判要旨:一審判處被告人死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僅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情形,對刑事部分應當適用復核程序審理。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審不得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不同意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李萬華故意殺人、盜竊案[第1024號]
▌裁判要旨:為切實防范冤假錯案發生,對死刑案件要嚴格把握證據標準。對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現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證據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應當依法不予核準死刑。本案綜合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是適當的。
無罪案例
案例一:廖秀成故意殺人案(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號)
案例二:王耿社過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3紅中刑終字第132號)
案例三:張輝、張高平強奸案(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號)
案例四:晏朋榮故意殺人、搶劫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終字第338號)
案例五:鮑遠生故意殺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六刑終字第49號)
案例六:朱宇龍故意殺人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2008寧刑終字第38號)
案例七:趙作海故意殺人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號)
案例八:佘祥林故意殺人案(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號)
案例九:曾志輝故意殺人案(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號)
李錦蓮故意殺人案(2018)贛刑再2號
盧榮新故意殺人、強奸無罪案(2016)云刑終262號
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再審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刑再3號
孫學雙強奸殺人案死刑改判無罪刑事判決書(2009)錦刑一重字第00003號
黃新故意殺人案無罪判決書(2001)鄭刑初字第53號
念斌案無罪判決書(2012)閩刑終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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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故意殺人罪的因果關系認定
《上海政法學院學報》 / 2019年 / 第3期 / 第64頁 / 王琦 / 清華大學
3. 故意殺人罪類案證明標準研究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山東審判)》 / 2018年 / 第6期 / 第161頁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四庭課題組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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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故意殺人罪指導性案例的死刑適用規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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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灼昊故意殺人案終審無罪判決的偵查反思
《中國刑警學院學報》 / 2016年 / 第3期 / 第16頁 / 莊華 / 廣東警官學院
15. “多因一果”型故意殺人罪中的歸因與歸責
《刑事法評論》 / 2016年 / 第1期 / 第416頁 / 陳爾彥 / 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專業2014級
16. 從“賊殺”到“故殺”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 / 2015年 / 第1期 / 第55頁 / 劉曉林 / 國家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
17. 為劫財故意殺人的定罪處罰問題
《理論探索》 / 2015年 / 第1期 / 第115頁 / 王鵬飛 / 中國政法大學
18. 故意殺人罪中的“手段殘忍”研究
《刑事法評論》 / 2015年 / 第1期 / 第552頁 / 孫智超 / 北京大學法學院
19. 論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與犯罪人的互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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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為“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立論辯護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 / 2014年 / 第5期 / 第93頁 / 肖本山 / 天津工業大學人文與法學院
21. 論搶劫殺人案件中故意殺人罪的獨立性
《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 2014年 / 第4期 / 第68頁 / 金澤剛 / 同濟大學法學院
22. 論故意殺人罪死刑司法控制的困境及出路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山東審判)》 / 2014年 / 第4期 / 第85頁 / 孫德國 /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3. 故意殺人偽造礦難事故騙賠案1例
《刑事技術》 / 2014年 / 第3期 / 第69頁 / 黃冰峰 / 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刑偵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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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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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故意殺人罪的手段殘忍及其死刑裁量
《法學研究》 / 2013年 / 第4期 / 第160頁 / 陳興良 / 北京大學法學院
28. 指導案例12號《李飛故意殺人案》的理解與參照
《人民司法(應用)》 / 2013年 / 第3期 / 第37頁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29. 故意殺人罪的對象及實行行為新論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 2013年 / 第2期 / 第97頁 / 杜文俊;陳洪兵 /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南京師范大學
30. 德國波恩州法院關于一起故意殺人未遂案的判決書
《刑事法評論》 / 2013年 / 第1期 / 第99頁 / 馮軍(譯) /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31. 論故意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罪的競合關系
《刑事法評論》 / 2013年 / 第1期 / 第142頁 / 陳逸群 / 北京大學法學院
32. 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標準規范化的實證考察
《政治與法律》 / 2012年 / 第9期 / 第2頁 / 孫萬懷;李春燕 / 華東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
33. 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故意殺人案》的理解與參照
《人民司法(應用)》 / 2012年 / 第7期 / 第41頁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
34. 故意殺人案中限制減刑的適用
《人民司法(案例)》 / 2012年 / 第4期 / 第12頁 / 江媞 / 最高人民法院
35. 從交通肇事到故意殺人轉化的心理歷程分析
《青少年犯罪問題》 / 2011年 / 第3期 / 第8頁 / 李安 / 杭州師范大學
36. 故殺重判略析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 2011年 / 第3期 / 第9頁 / 黃開軍 / 西南大學歷史文化學院中國古代史專業
37. 唐律“故殺”考
《西部法學評論》 / 2011年 / 第1期 / 第26頁 / 李芳 劉曉林 / 甘肅政法學院
38. 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認定
《人民司法(案例)》 / 2010年 / 第22期 / 第47頁 / 張紅;陳銀珠 /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大學法學院
39. 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的死刑適用
《人民司法(應用)》 / 2010年 / 第3期 / 第34頁 / 高憬宏;姜永義;王尚明 / 最高人民法院
40. 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的死刑適用
《人民司法(案例)》 / 2009年 / 第14期 / 第4頁 / 曾廣東;竹瑩瑩 / 最高人民法院
41. 中國古代的故殺
《河北法學》 / 2009年 / 第4期 / 第83頁 / 閔冬芳 / 中國人民大學
42. 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之定性
《刑事法判解》 / 2009年 / 第1期 / 第1頁 / 陳興良
43. 故意殺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論綱
《政治與法律》 / 2008年 / 第11期 / 第13頁 / 陰建峰 / 北京師范大學
44. 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構成遺棄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政治與法律》 / 2008年 / 第5期 / 第123頁 / 陳洪兵 / 清華大學法學院
45. 從法醫學視角把握(間接)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的判斷標準
《人民檢察》 / 2008年 / 第3期 / 第64頁 / 殷永軍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
46.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訴彭崧故意殺人案
《中國法律年鑒》 / 2008年 / 第1期 / 第1017頁
47. 故意殺人罪案件中的證據收集與審查
《人民檢察》 / 2007年 / 第20期 / 第24頁 / 賀恒揚 /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48. 搶劫殺人的應定故意殺人罪
《法律適用》 / 2007年 / 第9期 / 第95頁 / 陳洪兵
49. 搶劫殺人的應定故意殺人罪
《法律適用》 / 2007年 / 第8期 / 第93頁 / 陳洪兵
50. 本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法學》 / 2007年 / 第4期 / 第155頁 / 段守亮 蘇瓊 劉娟娟
51. “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立論之質疑
《法學》 / 2006年 / 第5期 / 第110頁 / 利子平 詹紅星
52. 故意殺人罪在中國廢除死刑道路中的坐標定位
《刑事法評論》 / 2006年 / 第2期 / 第1頁 / 葛向偉
53. 故意殺人罪法條設置檢討及完善
《人民檢察》 / 2005年 / 第9期 / 第47頁 / 王欣;陳曉波 /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54. 論故意殺人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區別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 2005年 / 第6期 / 第118頁 / 袁秀巖;邵磊 / 河北政法職業學院;河北政法職業學院
55. 張進強的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
《刑事法判解》 / 2005年 / 第2期 / 第148頁 / 陳軼
56. 故意殺人后取財行為之定性研究
《法學雜志》 / 2004年 / 第5期 / 第25頁 / 陳興良 / 北京大學法學院
57. 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當代法學》 / 2004年 / 第2期 / 第118頁 / 陳興良 / 北京大學
58. 不純正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個案研究
《刑事法判解》 / 2004年 / 第1期 / 第182頁 / 吳繼生;唐艷
59. 黃新故意殺人案
《中國法律年鑒》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8頁 / 最高人民法院
60. 張顯輝、張顯明、李彥波、李彥斌爆炸、故意殺人、搶劫案
《中國法律年鑒》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9頁 /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61. 故意殺人罪罪狀檢討
《人民檢察》 / 2003年 / 第5期 / 第5頁 / 付立慶 / 北京大學法學院
62. 對一起故意殺人案被告人被當庭無罪釋放的法理評析
《人民司法》 / 2003年 / 第5期 / 第73頁 / 潘家玲;吳金鵬 /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6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中國法律年鑒》 / 2002年 / 第1期 / 第637頁 / 最高人民法院
64. 靳如超、王玉順、郝鳳琴、胡曉洪故意殺人、爆炸、非法制造和買賣爆炸物案
《中國法律年鑒》 / 2002年 / 第1期 / 第947頁 / 高恩澤 白振平 /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65. 張君暴力犯罪集團搶劫、故意殺人、搶劫槍支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系列犯罪案
《中國法律年鑒》 / 2002年 / 第1期 / 第953頁 / 盧宇蓉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
66. 故意傷害致死與間接故意殺人認定新議
《人民司法》 / 2001年 / 第6期 / 第44頁 / 邱玉村;張太范 /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67. 論中國死刑的保留與限制及其對故意殺人罪的適用
《政法論壇》 / 2001年 / 第6期 / 第61頁 / 王世洲 / 北京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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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故意殺人罪改為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思考
周付生;熊雋晰 / 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 / 201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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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華涉嫌故意殺人罪、搶劫罪案二審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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