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第1款規定,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是指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下,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根據國務院2007年頒發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由此可見,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人體器官移植規范的正常秩序,嚴重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侵犯了他人的基本人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予嚴厲打擊。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犯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情節嚴重的”是指,多次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或者獲利數額較大的等情況。具體還有那些情況屬于情節嚴重,可由司法機關根據司法實踐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張建英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尹巧華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