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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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內容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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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闡明
本條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的處刑規定。這里所說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是以出賣為目的,而用金 錢財物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的侵害對象只限于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人收買的目的,是為了達到“結婚”、“收養”等 目的。依照本款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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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為目的,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 “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本罪犯罪對象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十四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被收買的婦女是與人販子合謀“放飛鴿”進行詐騙的婦女,則不構成此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行為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收買的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直接從前來“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的是由他人牽線后從犯罪分子手中收買。只有當行為人與第三者經過討價還價,約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試圖購買因價格未達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婦女、兒童的不滿而放棄收買,一般應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但雖只有收買行為,而無收買結果,對于情節嚴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論處。行為人如果收買婦女、兒童后,不對其進行控制,不阻礙其回家或主動、積極地為被害人尋找親屬的,對被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著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則應根據收買后的態度、收買的動機等具體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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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劉某強迫賣淫及收買被拐賣婦女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劉某強迫賣淫及收買被拐賣婦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蘇省徐州市一網吧內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當時急需用錢,被告人劉某借給董某某500元,以此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隨其賣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歸還700元錢后,被告人劉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隨其賣淫,并將董某某帶至徐州市朝陽公寓多次迫使其從事賣淫活動至2012年2月下旬。期間,被告人劉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戶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劉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據。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劉某以賣淫為目的在江蘇省徐州市朝陽公寓從他人處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收買被拐賣婦女尚某某,并讓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劉某借款1500元的借據后迫使尚某某從事賣淫活動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結果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劉某采用脅迫還錢等手段多次強迫婦女賣淫,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且迫使其賣淫,其行為分別構成強迫賣淫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三)案例評析
對未成年被告人劉某而言,其父母經營一賓館,家庭經濟條件較好,但對劉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于自己的犯罪行為產生的后果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創傷缺乏必要的認識。
對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為未成年女性,應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況下,要機智應對,避免人身和財產遭受侵犯和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