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五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處刑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經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為。這里的“非法”,主要是指無權或者無理進入他人住宅 而強行闖入或者拒不退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員為依法執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務而進入他人住宅的, 都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是故意的,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 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從重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九 十四條的規定,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這里所說的“濫用職權”,是指司法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或者違背職責的規定 行使職權,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依照本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 罪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與構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而無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干擾,與社會關系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其真諦是私生活自由與安寧,保護個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窺探與干擾。我國憲法第 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處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會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住宅,是指供人居住的場所。包括經常居住的住宅和不經常居住的別墅,也包括營業性的旅館、飯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漁民家居的船只,也視為住宅。非供人居住的辦公室、倉庫、劇場、車間等不是住宅,不屬本罪侵害的對象。所謂他人住宅,是指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住宅。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權人即主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還可以是賓館、招待所客房居住的客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無人居住的住房,是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本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非法”,是指不經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沒有法律根據,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強行侵入。即侵入者無權又無正當理由 " 如果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或滯留在他人住宅不退出,不得謂為非法。例如,司法工作人員依法進入他人住宅進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扣押財物等職務行為的,不能認為是非法侵入住宅。“侵入”、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未經住宅主人允許,不顧主人的反對、勸告或阻攔,強行進入他人住宅;其二,進入時住宅主人并不反對,但主人要求行為人退出時行為人不肯退出,就拒不退出的侵入而言,行為人雖是經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許進人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滯留在內不肯退出,實質上和未經許可強行侵入的行為沒有區別。在許多國家的刑法中,規定有“不退去”罪,或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狀中明確規定了“經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客觀行為,本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并不能將這種不作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疇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謀用螺絲刀、水果刀等工具采用撬門的手段人室盜竊,一個負責望風,一個負責實施盜竊,竊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372元,犯罪數額并未達到浙江省有關盜竊罪2000元的定罪數額標準,因而不構成盜竊罪。但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門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盜竊財物,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形式特征;從行為的具體情節和危害結果來看,其撬門入戶,竊取多類物品,已經對他人生活安寧構成了嚴重威脅,可以認定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故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對二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