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七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處刑規定。
依照本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的犯罪主體都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這兩種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證人證言 的目的。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如何,逼取的口供、證人證言事后是否被證實符合事實,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條所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公訴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訴前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判決前稱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決前都稱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施以肉刑、傷害、毆打等危害證人人身的為。“證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知道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作 證的人。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不知道案件情況或者知道案件情況但拒絕作證的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證言的人,也屬于本條 規定的“證人”。“致人傷殘、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刑訊逼供和逼取證人證言過程中,故意使用肉刑、變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殘疾或者死亡。刑訊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也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必須依法予以嚴懲。依照本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 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罰。
(二)暴力取證致人輕傷的,仍應以暴力取證罪定罪處罰,不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一規定表明,當暴力取證導致證人傷殘或死亡的,對行為人應當依法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并從重處罰。本案中,暴力取證僅致人輕傷的,是以暴力取證罪定罪處罰,還是按故意傷害罪(輕傷)論處呢?有種觀點認為,暴力取證罪中的所謂“致人傷殘”,應包括致人輕傷、致人重傷以及致人殘疾三種形態。因此,本案應轉化按故意傷害罪(輕傷)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不準確的。理由是:1.暴力取證行為,通常會導致被害人某種程度的身體傷害。其中,對暴力取證導致輕傷的處罰,已涵蓋在暴力取證罪的刑罰中,這從比較故意傷害致人輕傷與暴力取證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見,在暴力取證僅致人輕傷的情況下,如轉化按故意傷害罪論處,不能體現轉化犯立法技術是由輕罪(刑)轉向重罪(刑)的本質特征,在量刑上沒有實際意義。2.刑法之所以規定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其目的主要在于當暴力取證行為出現致人重傷以上等嚴重后果時,提高對行為人的量刑幅度。否則,僅依據暴力取證罪的刑罰不足以體現罪刑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只有將“致人傷殘”,理解為是致人重傷、殘疾,轉化適用才有意義。3.參照刑法其他條款規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等,也是基于類似的情形而作出的類似規定。根據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對暴力取證罪的轉化條件,也應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構成暴力取證罪的,對“暴力”的后果必須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這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暴力取證中的“暴力”必須尚未達到致使證人重傷、殘疾、死亡的程度,否則,就應當轉化定性并從重處罰;二是如果暴力取證僅致證人輕傷以下程度的,仍應以暴力取證罪定罪處罰。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證致人傷害與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還是有所區別的。二者區別的關鍵,除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發生在司法人員依職權取證活動中,且具有逼取證人證言的特殊目的。行為人之所以對證人實施暴力,并致證人傷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證人證言的目的支配下實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對證人施暴雖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對致證人傷害,一般都不是持積極希望或追求態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過失的。實踐中所發生的暴力取證致人傷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員急于辦案、執法粗暴、特權心理作祟等緣故,即所謂“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雖沒有規定暴力取證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但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暴力取證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仍無須以犯罪論處。本案被告人為逼使已懷孕近兩月的證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手印,而對證人腹部踢了一腳,致使證人難免流產,造成輕傷的后果,且在證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況下,不予理睬,其行為顯然不能說是“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對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證罪定罪是正確的。鑒于本案被告人對證人實施暴力是基于急于辦案、執法粗暴等緣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難以看出和預見證人已懷孕兩個月,證人流產并非被告人積極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尚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