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八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刑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所規定的“監管人員”,是指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中行使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體罰虐待”,是指監管人員違反監管法規規定,對被監管人實施任意毆打、捆綁、凍餓、強迫從事過度勞動、侮辱人格、濫施械具等行為。依照有關監管法規的規定,對被監管人采取某些嚴格的監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閉、使用手銬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強制勞動等,則不能 認定為體罰虐待,因此不構成犯罪。“被監管人”是指在監獄等刑罰執行場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勞動教養機關被執行勞動教養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監管的人。如果體罰虐待的不是被監管的人,則不能構成本罪,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經常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手段惡劣;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惡劣影響;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情節特別嚴重”, 是指手段特別殘忍、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等等。“致人傷殘、死亡”,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使被監管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殘疾或者死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有下列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的,應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 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 上述情形之一的;7.有其他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情形的。依照本款的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罰。
2.鑒于本案被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存在違反監規行為,其本身有過錯,故對被告人黃少勇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3.被告人黃少勇原單位莆田監獄來函提出,如被告人黃少勇被判處免、緩刑的情況同意接收,并對其進行幫教、挽救的意見,可在被告人量刑時結合考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的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 虐待被監護、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