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九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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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處刑規定。
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 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規定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四 條規定:“應宣告凡傳播以種族優越或仇恨為根據之思想,煽動種族歧視,以及對任何種族或屬于另一膚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實施強暴行為或 煽動此種行為者……概為犯罪行為,依法懲處。”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被告人排×無視國法,通過互聯網發送涉及宣揚民族仇恨的圖片信息,煽動民族仇恨,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煽動民族仇恨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排×犯煽動民族仇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排×的辯解,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排×系初犯,故對其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酌予采納。在案手機一部發還被告人。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排×犯煽動民族仇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機一部,發還被告人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