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五十一條 內容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處刑規定。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條規定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民 族風俗習慣罪的犯罪主體都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宗教政策和少數民族政策中處在很重要的地位,有的則專門從事宗教、民族事務工作,一旦對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進行干涉、破壞,危害后果往往非常嚴重,造成的影響也更壞,因此 本條將犯罪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的,不構成 上述犯罪;如果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其他條文的,可按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本條規定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強制等方 法剝奪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動,強迫教徒退教或者改變信仰,強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閉或 者搗毀合法宗教場所、設施等。關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 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應當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必須是在不違反國家的法律,不危害國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團結的前提下進行宗教信仰活動。對于利用宗教信仰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不屬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圍。本條所規定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指我國各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形 成的有本民族特色的風俗民情、倫理道德等。除了那些與社會主義公共道德相違背和與我國法律相抵觸的陳規陋俗要摒棄外,根據憲法等法律 規定,各少數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因此,對于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應當尊重,對于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 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懲處。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都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這 里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或者政治影響很壞等。依 照本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分
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工作方法簡單粗暴或者政策水平有限、對正當的宗教活動進行一定的干涉,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四、本罪的罪與非罪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為,如果情節不嚴重的,則不構成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五、本罪與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區別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可以成為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一種手段,兩者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區別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后者侵犯的是中華民族的團結,各民族之間平等、互助的關系。第二,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是以強制等手段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為。后者是以各種蠱惑人心的方法,公開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第三,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后者是一般主體。第四,主觀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明知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為之。后者由直接故意構成,并具有破壞民族團結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構成該罪。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51條規定,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本罪的主體,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除非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本罪的共犯,否則不能認定本罪。
2.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構成本罪。情節一般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3.規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該罪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常見,最高司法機關尚未總結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證據規格
第二百五十一條 證據規格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一)關于本罪主體的證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誣告陷害行為,還需證明其特殊主體的身份。
(二)關于本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案件發生的原因,犯罪的動機、目的及起意、策劃犯罪的過程。
(2)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組織、預謀、策劃過程以及分工情況。此外,為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應查明:
①事先有無預謀、策劃,有無事先或事中達成默契;②有無持不同意見或反對意見者,對于未表示反對或同意意見者要重點訊問其在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后的語言和行為,結合其他證據正確判斷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誘騙、蒙騙他人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告發被害人“違法犯罪事實”的經過。
2.被害人陳述。證實:
(1)是否實施過行為人告發的違法犯罪行為;
(2)其與行為人的平時關系,是否與行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發行為人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動因。
3.證人證言:
(1)知情證人證言,證實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誣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舉動。
(2)被行為人誘騙、蒙騙、利用的告發人的證言,證明:
①告發被害人的真實動機、目的;
②與被害人關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糾紛等;
③如何被行為人蒙騙的。
(3)接受報案的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書證:
(1)接受報案的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的舉報、控告記錄、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實,意圖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被害人的報案材料;(3)相關書信、日記等,證實行為人實施誣陷行為的起因、目的等情況。
通過上述證據并結合客觀方面的有關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或蒙騙他人告發的犯罪事實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觀上屬直接故意。實踐中,應當重點注意排除行為人錯告和檢舉失實的情況。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為人辯稱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為人誘騙、蒙騙、利用而告發被害人的,應重點收集該行為人的供述、其他行為人的證言,并結合行為人的智力水平、認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識等綜合判斷他人的誘騙、蒙騙是否存在。
(三)關于本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實施誣陷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
(2)如何編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及“事實”的內容、細節;(3)如何偽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現場”;
(4)如何偽造證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
(5)作案工具的來源、數量、特征、下落;
(6)通過何種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關機關(單位)告發,還是通過電話、信件等其他方式;(7)向何機關(單位)告發;
(8)故意誘騙、蒙騙他人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告發被害人“違法犯罪事實”的詳細經過,包括時間、地點、知情人等;(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劃、分工、實施等情況應詳細訊問,查明每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10)具體、詳細的犯罪經過及造成的結果。
2.被害人陳述。證明:
(1)其是否實施過行為人告發的違法犯罪行為;
(2)何時、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機關或單位談話、詢問、訊問;(3)何時被立案、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強制措施的種類、被羈押地點和持續時間;(4)何時被提起公訴、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5)何時接受審判及判決結果
(6)何時被送往何地服刑、勞動改造、勞動教養;(7)向黨委、人大、上級司法機關、信訪等有關部門申訴的時間、次數、結果等;(8)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
3.證人證言:
(1)被行為人誘騙、蒙騙、利用的告發人的證言,證明:
①何時、何地、被何人蒙騙;
②行為人蒙騙告發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經過、詳細內容、相關證據等;③何時、何地、向何機關(單位)告發;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證人證言,證實被誣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現場或不具有作案時間等有關情況。
(3)其他知情人的證言。
4.物證、書證
(1)行為人告發被害人時所提供的“物”,如兇器、衣物等;(2)行為人制作揭發、檢舉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3)接受報案的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的舉報、控告記錄、報案登記表等;(4)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如偽造的醫療診斷、書信、日記、賬單以及虛假的證人證言等書面材料;(5)行為人的書信、日記等,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誣告行為的有關內容;(6)被害人的申訴材料
5.鑒定意見:
(1)痕跡鑒定意見,對行為人告發的確有犯罪發生的犯罪現場或行為人偽造的“犯罪現場”遺留的指紋、腳印等進行鑒定,證實是否是行為人或被害人遺留的;(2)文檢鑒定意見,證實有關書證上的字、印鑒是否是行為人或被害人遺留;(3)血型、DNA鑒定意見,對行為人告發的確有犯罪發生的犯罪現場或行為人偽造的“犯罪現場”遺留的血衣、血跡、毛發等進行鑒定,證明是否是行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行為人告的確有犯罪發生的犯罪現場或行為人偽造的“犯罪現場”等情況;(2)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或行為人身體特征、傷情等;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包括錄音、錄像等資料。
8.其他證明材料:
(1)被害人、目擊證人辨認犯罪嫌疑人或物證的筆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證人指認行為人告發的確有犯罪發生的犯罪現場或行為人偽造的“犯罪現場”筆錄;(3)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查獲的作案工具及調取的相關物證9.誣陷行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關證據:
①偵查機關(部門)的立案決定書、撤案決定書、移送起訴意見書;②檢察機關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
③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
④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有關法律文書;
⑤有關單位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
(6)造成被害人自殺、自殘、精神失常方面的證據:
①病歷、傷殘鑒定意見、法醫鑒定意見;
②被害人家屬、搶救被害人的醫務人員的證言;
③被害人自殘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證據
④精神病鑒定意見。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為,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二是誣陷行為指向特定的對象(被害人);三是行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
實踐中,應注意本罪要求“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實”嚴重,誣陷的手段惡劣,造成的后果嚴重等。
(四)關于本罪客體的證據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主要通過上述主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證實。條文內容罪名精析量刑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