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內容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違規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和竊取、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條款,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對本條作了修改,主要是:1.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一般主體違規向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2.將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擴大犯罪主體的范圍,將“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規定了從重處罰的原則。3.將原第二款移作第三款。4.將原第三款移作第四款。近年來,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出現了一些新情況。隨著信息網絡的進一步普及和發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愈發突出,通過網絡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增多。這類違法犯罪使公民權利遭受侵害,社會管理難度升級,同時容易引發其他嚴重的犯罪行為,加大對這些行為的懲處力度已經成為社會的一致要求與共識。有關方面提出,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只能打擊金融、電信等單位工作人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行為,而對于一般主體違背公民個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的,難以依法懲治。還有意見提出,倒賣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網絡犯罪的上游環節,現有規定無法打擊倒賣行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刑法修正案(九)》根據實踐需要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本條作了修改。
本案中,考慮到各被告人獲取信息的數量、動機、手段、類型和后果,法院對被告人周娟、李之召、張偉、胡梅珍、李雪花、張修、王開生、張宜宇、陳遵龍九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拘役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罰,且根據具體情況對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張修、王開生適用緩刑;被告人余銀華在2009年3月至9月間,通過購買的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2000余條,數量較小,且有立功表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免予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