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內容
第二百五十九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軍婚罪的處刑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本條所規定的“明知”,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在確切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的情況下,仍然與之同居或者結婚,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騙而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不構成犯罪。“現役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在軍事部門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工作,但沒有取得軍籍的人員,以及復員退伍軍人、轉業軍人、殘廢軍人等,都不屬于現役軍人。“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依法與現役軍人存續婚姻關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依據本條規定,破壞軍人婚姻的行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這里所說的“同居”,是指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進行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者在較長時間內共同生活。一種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這里所說的“結婚”,是指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對于破壞軍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條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強奸罪定罪處罰。這是199年刑法對破壞軍婚罪所作的重要補充規定,體現了國家對現役軍人婚姻關系的特殊法律保護,對于穩定軍心,現固國防,樹立良好的社會風氣,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構成本款規定的強奸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行為人必須是利用職權、從屬關系。如企事業單位領導利用其負責人事調動、工資分配的權力,利用上下級領導與被領導之間的關系等。(2)必須使用了脅迫手段。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對現役軍人的妻子進行威脅、恫嚇,迫使其同意與自己發生兩性關系。如以辭退、開除、揭發現役軍人妻子的隱私相威脅,利用現役軍人的妻子孤立無授的環境相脅迫等。(3)奸淫的對象只能是現役軍人的妻子。
重婚罪的,可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依照《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犯破壞軍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第2款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條強奸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相較于《刑法》第258條規定的重婚罪,破壞軍婚罪對于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的事實也認定為犯罪行為,體現了對軍婚的特殊保護。
2.破壞軍婚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人,如果不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或者受欺騙不知道對方結婚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3.與他人同居或結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不能成立本罪,其行為符合重婚罪構成要件的,可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4.規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破壞軍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常見,最高司法機關尚未總結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量刑檔次
對應情節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
依照刑法第236條強奸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職權、從處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更新時間:2018-07-30 15:44:47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法研發〔1985〕16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級鐵路運輸法院:
近年來,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時,對如何具體應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在理解上不夠明確,遇到一些困難。現將我院審判委員會第227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印發給你們,供參照辦理。
附: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壞軍人婚姻案
自訴人曹桂書,男39歲,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青海省格爾木89207部隊軍醫。
被告人徐旭清,男28歲,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廠工作,后調到市人防辦公室石峰山服務部任采購員。
自訴人曹桂書與孫蔚蕓(女,36歲,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廠出納員),1974年2月建立戀愛關系,同年10月27日結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孫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瑣事,夫妻發生過爭吵。
被告人徐旭清與孫蔚蕓原在塑料八廠同一班組工作。1980年4月,徐、孫先后調到本廠供銷股工作。孫因不熟悉業務,常向徐咨詢,兩人關系日漸密切,并一起看電影、逛馬路。1981年初,孫蔚蕓從原住地搬到建寧新村16棟104號居住后,兩人來往更為頻繁。2月的一天,孫打電話讓徐幫助買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動與徐發生兩性關系。此后,徐經常到孫的宿舍,給孫買煤、買米、買菜、做飯等,幫助孫料理家務事。兩人多次發生兩性關系,致孫懷孕墮胎。7月,孫騎自行車不慎摔傷,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鄰居都以為他倆是夫妻,有的人問孫:“他是小曹嗎?”孫默認;有的人問徐:“你姓曹嗎?”徐答:“是”。同年9月,徐與孫一起到武漢市,以旅行結婚的名義,在江漢區團結旅社同居兩夜。10月初,曹、孫在上海市孫的母親家探親期間,孫多次吵鬧,要與曹離婚,拒絕與曹同居,并獨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帶著5歲男孩從上海到株洲市。當曹到建寧新村16棟104號找孫時,群眾對曹說:“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會是你呢?”后群眾向曹揭發了徐、孫同居的事實。12月2日,曹桂書向株州市東區人民法院自訴。
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