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百六十一條 內容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遺棄罪的處刑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遺棄罪 的犯罪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這里所說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備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而需要他人在經濟上予以供給扶養,或者雖有經濟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況。遺棄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上述對象 負有扶養義務的人。這里所規定的“負有扶養義務”,是指行為人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負有的對上述 被扶養人在經濟、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給、照顧、幫助,以維護其正常的生活的義務。扶養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 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 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等等。遺棄罪的犯罪主體是具有扶養義 務的人,如果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負有扶養義務,就不存在拒絕扶養的問題,也就不能構成本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扶養義務 而拒絕扶養。由于行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致使被扶養人得不到經濟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顧和幫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較為嚴重 的威脅和損害。根據本條規定,遺棄行為人必須是情節惡劣才能構成犯罪。這是劃清本罪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這里所規定的“情節惡劣”,主要是指由于遺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的;有遺棄行為屢教不改的;或者遺棄手段、情節特別惡劣的,等等。依照本條規定 ,對犯遺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殺人罪的區分
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通常不易混淆,但是當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時,就需要對二者進行區分。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見》”)的規定,準確區分二者,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所實施行為的時間與地點、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對被告人的依賴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對于只是為了逃避扶養義務,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棄置在福利院、醫院、派出所等單位或者廣場、車站等行人較多的場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遺棄罪定罪處罰。對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養義務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帶至荒山野嶺等人跡罕至的場所扔棄,使被害人難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假釋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合情、合理的處理。對法律規定可以調解、和解的案件,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解。 4.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特殊保護。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通過代為告訴、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護力度,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二、案件受理
取保候審的,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不得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責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加強自訴案件舉證指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發周期較長、證據難以保存,被害人處于相對弱勢、舉證能力有限,相關事實難以認定等特點。有些特點在自訴案件中表現得更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家庭暴力自訴案件時,對于因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等原因,難以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要求的,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告知需要收集的證據及收集證據的方法。對于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調取。
15.加大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殘疾人等,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辦理案件。
三、定罪處罰
16.依法準確定罪處罰。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奸、猥褻兒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對于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7.依法懲處虐待犯罪。采取毆打、凍餓、強迫過度勞動、限制人身自由、恐嚇、侮辱、謾罵等手段,對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是實踐中較為多發的虐待性質的家庭暴力。根據司法實踐,具有虐待持續時間較長、次數較多;虐待手段殘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患較嚴重疾病;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實施較為嚴重的虐待行為等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情節惡劣”,應當依法以虐待罪定罪處罰。
準確區分虐待犯罪致人重傷、死亡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犯罪致人重傷、死亡的界限,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所實施的暴力手段與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傷亡后果等進行綜合判斷。對于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或者多次實施虐待行為,逐漸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殘、自殺,導致重傷或者死亡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應當以虐待罪定罪處罰。對于被告人雖然實施家庭暴力呈現出經常性、持續性、反復性的特點,但其主觀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兇器實施暴力,暴力手段殘忍,暴力程度較強,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請撤銷施暴人的監護資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于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在必要時可以告知被監護人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員、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23.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人民法院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據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內容的裁定。對于施暴人違反裁定的行為,如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傷害、殺害,或者未經被害人同意拒不遷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充分運用社區矯正措施。社區矯正機構對因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行為矯治,通過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矯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為惡習。 25.加強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部門工作職責,通過以案說法、社區普法、針對重點對象法制教育等多種形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有效預防家庭暴力,促進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1.第二百六十一條 證據規格
遺棄罪:
(一)關于本罪主體的證據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關于本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實施危害行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傷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識到危害行為的危險性以及可能會傷害他人的后果;(3)在實施危害行為前后和過程中的言行及其所產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陳述。證實:
(1)其與行為人是否認識、平時關系,是否與行為人有過節等;(2)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前后和行為時的言行及其所產生的后果;(3)行為人是否曾有故意傷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舉動。
3.證人證言:
(1)現場圍觀群眾、目擊證人證言,證實其所看到(聽到)的行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實施危害行為的過程和現場情況;(2)知情人證言,證實行為人與被害人否有矛盾,行為人是否曾有故意傷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舉動。
4.書信、日記等書證。證實行為人與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傷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過上述證據并結合客觀方面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險性,以及致人重傷的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或過于自信的過失。
(三)關于本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
(2)實施危害行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來源、數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擊次數、被害人當場的受傷情況(5)實施危害行為的具體過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體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體態,以及當時的衣著情況等詳細特征(7)犯罪現場是否有圍觀群眾或者其他見證人;
(8)犯罪后的表現情況,如是否有積極搶救被害人的行為,是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2.被害人陳述。證實被侵害過程等情況
3.證人證言。證實其所了解的侵害過程和現場情況等,包括(1)目擊證人證言,證實
①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關系;
②案發時間、地點、原因
③雙方的情況,包括行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體態、衣著等④在案發現場所看見、聽到的一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情況(2)抓獲人、扭送人證言,證實
①如何獲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況;
②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地點、過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節;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獲時的身體特征、衣著情況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獲者,證言中的不一致之處應有合理解釋(3)現場發現人證言,證實其何時、何地、如何發現犯罪現場以及犯罪現場的有關情況(4)被害人親友對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狀況如勞動能力、智力狀況、后遺癥等的證言;(5)其他知情人的證言。
4.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刀槍、毒藥、繩索等
(2)現場遺留痕跡,如指紋、腳印、壓痕、彈痕、齒痕等;(3)現場遺留的血衣、血跡、毛發等;
(4)書信、日記等,證實行為人實施殺害行為的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情況;(5)電信部門提供的(固定、移動)電話通話記錄、短信息記錄;(6)病歷、搶救記錄,死亡證明;
(7)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筆錄)、欠條等,佐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其犯罪行為及后果。
5.鑒定意見:
(1)法醫鑒定意見,證實兇器種類、打擊部位、被害人傷情等;(2)痕跡鑒定意見,對上述指紋、腳印、壓痕、彈痕、齒痕等進行鑒定,證實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遺留的;(3)文檢鑒定意見,證實有關書證上的字跡、印鑒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鑒定意見,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體、衣物及現場遺留的血衣、血跡、毛發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傷殘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等;
(2)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行為人身體特征、傷情等。
7.視聽資料。包括錄音、錄像等能夠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資料。
8.其他證明材料
(1)被害人、目擊證人辨認犯罪嫌疑人或物證的筆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證人指認現場筆錄;(3)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查獲的作案工具及調取的相關物證:
(4)偵查實驗筆錄、錄像;
(5)報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等書證,證實案件來源、偵破經過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節等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過失造成他人重傷的行為。
實踐中,應注意:不作為引起他人重傷的行為的主觀內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過失。要注意收集和運用有助于證實主觀內容的相應證據。
(四)關于本罪客體的證據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的權利。主要通過上述主、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證明。
實務指南
1陳興良:非家庭成員間遺棄行為不構成遺棄罪##
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是指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更不能包括不履行救助義務的遺棄行為。對遺棄罪的分析,在語義解釋與沿革解釋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沿革解釋應當優于語義解釋。 更新時間:
宋某、藏某某遺棄案(2016)蘇8602刑初4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宋某對被棄男嬰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遺棄罪;作為母親的被告人藏某某理應幫助被告人宋某撫養男嬰,但被告人藏某某卻主動與被告人宋某共同商議并幫助將男嬰丟棄,其行為也已觸犯刑律,構成遺棄罪。
宋某、藏某某遺棄案
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寧鐵檢未檢刑訴[2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遺棄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海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在馬鞍山市某某婦產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因被告人宋某系未婚生子且無生活來源,被告人藏某某(被告人宋某之母)與被告人宋某商議,決定將男嬰丟棄。2015年5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藏某某乘汽車將男嬰從馬鞍山帶至鐵路南京南站,遺棄在該站到達層西一出口處女廁所內的洗手臺上。后男嬰被群眾發現并報警,民警將男嬰暫時交由南京市社會兒童福利院收養。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到鐵路南京南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將男嬰從南京市社會兒童福利院領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刑事攝影照片、監控視頻錄像,證人何某某、萬某某、葉某某等人的證言,產科入院記錄、分娩記錄、產時記錄、嬰兒監護責任簽字單、產科出院記錄等書證,物證檢驗報告書,公告期疑似棄嬰(兒)代養協議、收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對被棄男嬰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遺棄罪;作為母親的被告人藏某某理應幫助被告人宋某撫養男嬰,但被告人藏某某卻主動與被告人宋某共同商議并幫助將男嬰丟棄,其行為也已觸犯刑律,構成遺棄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遺棄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分主從犯。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均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馬鞍山市雨山區司法局的社區調查評估意見,可對被告人藏某某、宋某適用緩刑。綜合上述情節,法院決定對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懷志、楊麗仙遺棄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王懷志、楊麗仙遺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夫婦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嬰。2011年2月,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與王英勇經協商達成協議,將親生男孩過繼給王英勇扶養。王英勇支付王懷志、楊麗仙哺乳費人民幣4萬元。協議簽訂后,王英勇支付給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人民幣1萬元,將該男嬰帶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楊麗仙被公安人員抓獲。王懷志于2011年10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其將出生不滿一周歲的子女交給他人撫養,該行為系拒絕撫養行為,并非單純為非法獲利出賣兒童,因此不宜以拐賣兒童罪論處。該行為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遺棄罪,應以遺棄罪定罪處罰。依照刑法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楊麗仙犯遺棄罪,判處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懷志犯遺棄罪,判處管制一年十個月。
(三)案例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對該種行為是構成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議。在現實生活中,將親生子女出賣的情況是紛繁復雜的,需要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撫養3個小孩確實很困難,所以才產生了將小兒子送給他人撫養以減輕負擔的想法。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確實想收養孩子后,才將孩子送出,協議中也約定可以到家探訪,故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將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撫養。因此可以判斷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其主觀目的在于放棄或拒絕承擔撫養義務,而非將親生子女當作商品予以出賣,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是正確的,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