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條 內容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釋義闡明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拐騙兒童罪的處刑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其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這里所規定的“拐騙”,是指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指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離開父母或 其他監護人,致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不能繼續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這里所規定 的“監護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人。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 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多種多樣,既可以直接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本人進行,如利用物質好處進行引誘,騙得其好感后將其拐騙;也可以對其家長或者監護人進行,如假裝做保姆,騙得家長信任后,尋機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依照本條規定,拐騙不滿十 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綁架罪的區別。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 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養,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賣或勒索財物為目的而拐騙未成年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應依照本法第二 百四十條、第二百三十九條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綁架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拐騙兒童罪,是指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所謂拐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實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實行。拐騙的手段是多種多樣。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取兒童的好感后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示喜愛兒童等手段騙取信任后,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者將嬰兒偷偷抱走。總之,使用各種手段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謂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使兒童脫離與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共同生活的處所。脫離監護人,則是指使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與朋友。除上述法定監護人外,受兒童家長委托負責照管兒童的人,也具有監護人的身份,如果使兒童脫離具有這種身份的人的監護,同樣是拐騙兒童脫離監護人的行為。
刑訊逼供,防止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
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盧曉旭拐騙兒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懲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盧曉旭拐騙兒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盧曉旭(女)以收取衛生費為名,在天津市河西區上門行騙時,見被害人夏某(女,13歲)獨自在家,意欲讓夏某跟隨其一起行騙,遂謊稱與夏某父親相識,騙取夏某信任后將夏某從家中帶離,致使夏某脫離監護人監管。后因發現夏某不具備與其共同行騙的可能性,盧曉旭于同年9月23日晚帶夏某搭乘出租車,后借故離開,將夏某獨自留在車內。出租車司機了解情況后,將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人員將盧曉旭抓獲。 【裁判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盧曉旭以欺騙的方法拐騙兒童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監管,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盧曉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拐騙兒童罪判處被告人盧曉旭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判后,盧曉旭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家庭監護是保護兒童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長對兒童的監護權以及兒童受家長的保護權均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監護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將兒童帶走,使之脫離家庭和監護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本案被告人盧曉旭拐騙兒童的目的雖然不是為了出賣,在拐騙過程中也沒有實施其他加害行為,但其編造謊言,將未滿14周歲的兒童從家中騙出,使之長時間脫離家長的監護,侵犯了家長對兒童的監護權及兒童受家長保護權,也嚴重威脅到兒童的人身安全,已構成犯罪。法院對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懲處,彰顯了對家庭關系和兒童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同時也昭告大眾,在未經家長同意和授權的情況下,不論以何種形式私自將兒童帶走,使之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懲處。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為,使受騙兒童的心靈遭受嚴重創傷,給兒童的父母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痛苦,也給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帶來威脅。因此,不論其動機、目的如何,都不應輕視其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予應有的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