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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 內容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增設的罪名。
構成要件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是:
1.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司法實踐中多為成年人;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必須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組織者”,防止擴大打擊面。單位不構成本罪。的國十本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屬雙重客體。但侵犯的主要客體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次要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未成年人。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我國不滿18周歲的人達3億多,他們的健康成長關系著我們明天的事業。近年來,社會上的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以及一些未成年人精神空虛、物質缺乏之機,通過誘騙、脅迫甚至暴力手段,組織輟學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或者社會流浪少年,對在校學生實施搶奪、敲詐勒索、傷害等活動;在大型商貿區、繁華地帶實施盜竊、扒竊、搶奪等活動。這些違法犯罪活動在某些大中城市十分猖獗。一些大的違法犯罪團伙,分工明確,組織紀律嚴密,還分配一定任務制定了賞罰制度。這些違法犯罪活動不僅擾亂了當地的社會治安秩序,更重要的是剝奪了這些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健康權,使他們逐漸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毀掉了他們的一生。
(三)案例評析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組織行為即為既遂,并不要求被組織者完成了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本案中,4被告人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先對誘騙的3名未成年的聾啞人進行盜竊技巧的培訓,在培訓的過程中,尚未進行實際盜竊,即被抓獲歸案,也應構成既遂。考慮到4名被告人是聾啞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