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六十八條 內容
第二百六十八條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聚眾哄搶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這里所說的“聚眾哄搶”,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聚眾哄搶的行為不僅是侵犯了國家、集體、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社會正常管理秩序。
構成此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犯罪主體是聚眾哄搶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人。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積極參加的”,是指主動參與哄搶,在哄搶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搶財物多的人。這主要考慮到,這類犯罪帶有聚眾性、盲目性,其中多數的參與者是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進行,或者是由于某種原因追隨他人進行的。對這些參與者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手段和思想教育解決,一般不作為犯罪對待。因此本條規定,構成聚眾哄搶罪的,必須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2)行為人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多人,采取哄鬧、滋擾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糾集多人是行為的主要特征。(3)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