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上海拆遷補償糾紛案律師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上海拆遷補償糾紛案律師 相關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267號
案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17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乙,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甲,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丙,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周甲,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原審原告徐某某,男,2013年1月9日出生,滿族,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理人周某(母子關系)。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XXX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黃X。
上訴人周某因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5)閘民三(民)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甲與周乙系兄弟,周某系周甲之女,徐某某系周某之女,胡甲、周丙系周乙之妻、子。
上海市閘北區天潼路XXX弄XXX號后客、后樓、灶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系周甲、周乙之父周新富承租的公房,周新富去世后,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周乙。拆遷前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員為周乙(戶主)、胡甲、周丙、周甲、周某五人,其中周甲、周某的戶籍均于2006年2月7日遷入。
2012年8月26日,周乙(乙方)與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房屋征收所”)(甲方代理人)就系爭房屋(認定的建筑面積為31.88平方米)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價值補償款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93,836元(其中評估價格為557,185.89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27,705.00元、價格補貼為208,944.71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256,240元,包括:搬家補助1,000元、設備移裝費1,480元、協議簽約獎勵100,000元、搬遷獎勵費2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20,000元、被拆面積獎勵費63,760元、無未經登記建筑獎勵50,000元。另外,給予該戶門牌號集體簽約獎勵費30,000元。經認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條件,困難戶信息為:周乙、胡甲、周丙、周甲、周某、未出生嬰兒(在冊懷孕)。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226,164元。
同期,雙方簽訂《房屋產權選購及過渡協議》,約定乙方代表全戶同意選購以下房源:魯匯地塊一期B塊(4號樓西單元)1002室(建筑面積74.76平方米、總價729,283.80元);魯匯地塊一期B塊(13號樓獨棟單元)403室(建筑面積54.63平方米、總價526,906.35元),上述房源合計房屋價值1,256,190.15元。因乙方選購魯匯地塊房源,甲方給予一次性補貼155,268元,甲方一次性支付過渡費28個月,共計70,000元。后周乙、胡甲登記成為魯匯地塊一期B塊(13號樓獨棟單元)403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周丙登記成為魯匯地塊一期B塊(4號樓西單元)1002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
另外,周乙與拆遷人分別簽訂:1、《整體簽約獎補充協議》,約定該戶獲得10,000元整體簽約獎;2、《特殊困難幫困補貼補充協議》,約定針對大病對象周乙給予一次性照顧補償30,000元;3、《提前租房獎補充協議》,約定該戶取得5,000元提前租房獎;4、《居住困難(含胎兒及其父母)補助補充協議》,約定引進托底保障人口一人徐某某,獲補助款264,000元。
2013年12月9日,周某簽字領取了出生嬰兒居住困難補助款264,000元。扣除購房款后的其余動遷款均由周乙領取。
1985年8月,周甲家庭以系爭房屋居住困難為由,獲配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號房屋(面積9.6平方米)。
周甲、周某于2015年2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動拆遷補償款,要求周乙、胡甲、周丙共同向周甲、周某各支付1,831,508元的五分之一的款項;2、要求確認徐某某在本次動遷中享有264,000元的動遷份額。
原審法院審理中,周乙、胡甲、周丙提供了一份《家庭會議紀(記)錄》(共計三頁),其上記錄的會議日期為2006年2月21日,參加人為周新富、周甲、周乙、胡甲以及周桂珍、周仁光、周桂娣(即周甲的其他兄弟姐妹),內容主要是家庭內部圍繞周甲、周某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一事進行的討論。其中最后一頁上記錄“……最后,基于周甲已承認自己做錯事(報戶口一事),經兄弟姐妹協商調解,父親及周乙一家同意周甲、周某戶口留在報入地,確保周甲能領取失業金,周甲同意今后系爭房屋動遷時放棄周甲、周某二人動遷所得的一切利益……”該頁尾部“確認人”處有除胡甲外其余人員的簽名字樣。
因周甲不認可《家庭會議紀(記)錄》上其簽名的真實性,并申請進行司法鑒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相關鑒定。鑒定單位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載明的鑒定意見為:檢材《家庭會議紀(記)錄》》上需檢的“周甲”簽名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對于該鑒定意見,周乙、胡甲、周丙均無異議。周甲、周某則不認可,仍堅持認為相關簽名不是周甲所簽,并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周甲、周某、徐某某表示,因徐某某已領取了屬于未出生嬰兒居住困難補助的264,000元,故在本案中只要求確認徐某某在本次動遷中享有264,000元的動遷份額,若法院對此予以確認的,因徐某某已實際領取了相關款項,故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周乙、胡甲、周丙給付。
原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家庭會議紀(記)錄》中明確約定周甲承諾今后放棄系爭房屋動遷時自己與周某因動遷所得的一切利益,雖周甲否認其上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但與司法鑒定意見相左,且未提供相反證據,故對周甲的上述意見法院難以采信,對其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亦不予準許。但在簽訂上述《家庭會議紀(記)錄》時周某已成年,在無證據證明周甲系得到周某同意而作出上述承諾的情況下,該承諾對周某不發生效力。雖現有證據顯示周某曾與父母一起獲得過福利性分房,但因年代較遠,且此次動遷中,動遷單位已將周某、徐某某認定為托底保障人口,并確因二人的因素而增加了相應的動遷利益,故周某、徐某某均有權要求分得動遷款。至于周某、徐某某可分得的動遷款的具體金額,法院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后酌情確定為每人264,000元。因相關動遷款的領取主體為周乙,故相應的給付義務主體亦應為周乙。鑒于徐某某已領取了屬于其的264,000元款項,故周乙只需承擔對周某的給付義務。第二房屋征收所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其抗辯的權利。
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如下:一、周乙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支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款264,000元;二、確認徐某某在此次動遷中應享有264,000元的動遷份額(該款項已由周某代為領取);三、駁回周甲、周某、徐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訴稱,征收補償協議明確約定,周乙、胡甲、周丙、周甲、周某均屬安置補助對象。按照均等分割原則,即便周甲放棄補償利益,周某可取得四分之一的補償款即457,877元。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本院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周乙、胡甲、周丙向周某支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款457,877元。
被上訴人周乙、胡甲、周丙共同辯稱,原判已充分照顧了周某的利益,基于親情關系,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提異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超過了原審訴請部分,不屬二審審理范圍。
原審原告周甲提交書面信函稱,周甲在2006年離婚時原住房產權歸女方,無處入戶口,在征得父親同意后才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二次家庭會議只講了申報戶口的理由,從未講過放棄動遷利益;在父親2010年過世后,系爭房屋由周甲一人居住,水電煤費用由其一人支付;征收補償協議亦將其作為托底保障人口。周甲現在外租房,故應享有補償利益,請求本院按政策判決。
原審原告徐某某意見同上訴人。
原審第三人第二房屋征收所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原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過程中,基于每個家庭成員的居住條件、戶籍狀況各有不同,故對每一戶的補償利益分配應該結合該戶的實際情況而定,實行絕對地平均分配或顯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將違反民事活動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因此,法院將根據該戶的實際情況對征收補償利益進行酌情分配,納入考量的客觀情況有:房屋的實際居住狀況、受安置人他處房屋的狀況、在房屋內落戶的具體原因、各家庭成員與房屋居住利益的聯系緊密程度、當事人在征收安置中就利益分配所作出的表述及意愿等。原審法院以此酌情確定周某征收補償具體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維持。周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甲在《家庭會議紀(記)錄》上簽字,確認系爭房屋動遷時放棄其動遷所得的一切利益,該承諾對其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未采納周甲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77元,由上訴人周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常 飛
審判長 王 珍
審判員 陳 俊
代理審判員 馬憶藺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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