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刑事律師 刑法沒有規定毒品數量達到多少就必須判死刑,只是規定達到一定數量可以判死刑。具體規定是: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 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販毒被抓多久才判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前只有律師才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家屬可以考慮委托律師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認真了解整個案件的具體經過以及了解其對公安機關的口供等。律師會見后對犯罪情節做出判斷并及時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申請取保候審;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檢察院、法院的話,辯護律師可以去檢察院、法院閱卷,調取偵查機關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做深入研究后擬定好辯護方案,開庭的時候確定好為被告做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緩刑的辯護,維護被告的最大權益。
某市公安局收繳毒品清單,證實起獲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案發后被收繳。
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證實2006年9月8日11時許,接舉報后在大興區天通紅物流中心布控,將被告人張某當場抓獲,起獲紅色藥片狀可疑物4袋。
當庭出具的書證,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
某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國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關于沒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電器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關于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根據證人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起贓經過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提取的飲水機被當場查獲,并從該飲水機內起獲毒品甲基苯丙胺,該事實符合我國刑法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張某對提取毒品的事實在公安機關亦供述,故對被告人張某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的辯解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無視國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觀行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其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構成本罪,這種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對毒品的種類、數量、純度等有具體的認識,只要求對所運輸的毒品有個概括的了解即可。雖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張某辯稱其沒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電器,但是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認來確定,否則就成了唯口供論,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況下要通過其他證據來認定。
本案證據能夠證明2006年9月8日下午張某去了南五環天通紅貨運中心提飲水機及飲水機內有毒品的事實,因此只要能夠通過其他證據能證實張某對于飲水機內的毒品應該明知,其就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偵查階段張某對替他人領取毒品的事實有過詳細的供述,且其為了掩蓋罪行,還使用程鐵賀的名義在物流中心提取飲水機。雖然被告人在一審庭過程中推翻了原來的供述,但作為一個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張某對為何提貨人為阿清而其卻以程鐵賀的名義提貨等事實沒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因此,其辯解不成立,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某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扣押清清牌灰色飲水機一臺,依法沒收。
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是:其不知道幫他人取的貨物里有毒品。
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對貨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上訴人張某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貨物里有毒品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張某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對貨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張某在偵查階段對替他人領取毒品的事實有過詳細的供述,且其為了掩蓋罪行,還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提取貨物,故對上訴人張某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提供的張玉鑫的證言,經查,其證言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張某主觀上不明知,故對辯護人所提供的該份證言,法院不予采納。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張某違反毒品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人民法院根據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贓物的處理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