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網絡刑事律師 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懲處網絡技術犯罪的法律規定,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名,在相關新罪名的刑法條文的最后一款均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產生了在共同犯罪的場景下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犯罪與所支持、幫助的犯罪之間的罪名競合問題。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行為是否應單獨評價,值得思考。
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具有專門刑事評價的必要性。其一,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在符合相應罪名罪質的情況下具有單獨入罪的條件,不必再依托其所服務、支持的其他犯罪進行依附性評價。刑法第286條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客觀上表現為消極不作為,以致產生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法定危害后果;刑法第287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客觀上表現為設立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發表制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信息,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刑法第287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客觀上表現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前提下為相關犯罪提供網絡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這三個新罪名都主要以網絡技術手段凸顯其行為特征,與其所服務、支持、幫助的特定犯罪在客觀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差異,行為的獨立性較強。其二,在“互聯網+”犯罪模式下,若以傳統共犯思路追究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行為的刑事責任,刑事證明的難度較高,影響刑事處置的效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可以與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形成共犯關系,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所具體幫助的罪行不一定符合傳統共同犯罪的認定規律,在被幫助的罪行因證據等原因而無法入罪的情況下,幫助行為依然可以單獨認定。刑法的修訂充分因應了互聯網社會犯罪治理的客觀需要。互聯網形態的非法使用技術行為與其他具體犯罪行為在主觀上的合意內容常見為默認、許可、放任,是一種較為松散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觀上的共同行為表現為一方的網絡技術行為是其他犯罪行為得以實施的重要條件,因而即使其他罪行難以追究,也有必要專門刑事追究這種帶有“助紂為虐”性質的惡意濫用網絡技術的罪行。其三,在某些“互聯網+”犯罪的場合,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對于其所服務、支持的其他犯罪而言,重要性不可或缺,也有專門追究的必要性。
一、《規定》起草的背景和過程
當前,網絡犯罪不斷滋生蔓延,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威脅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新型網絡犯罪層出不窮,加大了檢察機關的辦案難度,也對檢察人員的專業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從調研了解的情況看,檢察機關在辦案理念、辦案能力、辦案機制上,還不能完全適應懲治網絡犯罪的形勢需要。特別是對于電子數據的審查運用,不少檢察人員存在能力短板和本領恐慌,較多依賴于偵查機關的審查結論。面對新型網絡犯罪,不敢辦、不愿辦、不會辦的情況一定程度存在。
近年來,辦理網絡犯罪的相關規定陸續出臺,如2014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2016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電子數據規定》),以及2019年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以下簡稱《取證規則》),但這些規定主要是面向公檢法三機關的全面規定,對于檢察辦案特別是案件審查環節缺乏細化的規范指引。因此,制定并發布《規定》,是因應基層檢察官的辦案需要。
2020年4月,最高檢成立由12個部門組成的懲治網絡犯罪、維護網絡安全研究指導組,把制定《規定》作為重要任務。2020年6月,《規定》起草工作正式啟動,最高檢第四檢察廳成立由四級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和技術人員共同組成的起草小組,深入開展調研,經反復修改,并經2020年12月14日最高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于2021年1月22日發布。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上海網絡刑事律師
《規定》共七章六十五條,主要包括一般規定、引導取證和案件審查、電子數據的審查、出庭支持公訴、跨區域協作辦案、跨國(邊)境司法協作、附則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