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量刑的指導原則 上海犯罪辯護律師
一、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本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原則上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數),從而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擬定宣告刑;
4.綜合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節調整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直接調節基準刑,確定擬宣告刑。
2.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既遂(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情形)、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對先適用的量刑情節,按照連乘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對于具有前條規定外的其他量刑情節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后即為擬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各個量刑情節對個罪的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進行數罪并罰從而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對只有一個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線。
4.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5.被告人犯數罪,數罪并罰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滿三十五年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6.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后的擬宣告刑仍然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經審委會討論后,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須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7.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擬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9.量刑結果原則上以年、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數計算。
第三節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于本細則沒有規定的量刑情節,可以參照最相類似的情節確定量刑調節幅度,并可在該最相類似的情節量刑調節幅度的基礎上,一般按不超過5%的幅度進行調整。當同一行為或情況涉及本細則規定的不同量刑情節時,一般不得重復評價,應選擇對被告人從重或者從輕幅度最大的情節適用。
一、對于年滿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二、對于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與犯罪發生的因果關系、實際的危害后果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重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中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輕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行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與犯罪之間的關系、行為人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減少基準刑的10%-4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四、對于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程度以及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五、對于預備犯,應當綜合考慮預備實施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預備的程度、未進一步實施犯罪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六、對于未遂犯,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結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實行終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40%;
3.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50%。
七、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況,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輕損害后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80%;
2.造成較重損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情節輕微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免除處罰。
八、對于共同犯罪,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刑罰,體現量刑輕重的相對合理性和協調性。一般情況下,未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要輕于直接實施了犯罪實行行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輕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適用同一量刑情節時,應注意因基準刑高低不同而造成同一情節所對應的實際量刑幅度的差異,并通過合理選擇量刑調節幅度,保持量刑相對均衡。
1.對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準刑為參照,以10%為幅度遞減,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酌情從輕處罰,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準刑的70%;
2.對于從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作用相對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對于同一案件中有多個從犯,根據案件情況確需進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在前條規定的從寬幅度內,以10%為幅度,酌情確定不同的基準刑減少等次;
4.教唆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5.對于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70%;作用較小或情節輕微,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被教唆參與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九、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的罪行較重(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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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對于立功,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一、對于坦白情節,應當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4.坦白司法機關已掌握罪行并對案件偵破確有幫助作用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如實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被害人過錯程度以及責任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四、在財產型犯罪中退贓、退賠的,應當綜合考慮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或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應從嚴掌握。
十五、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
十六、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七、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但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少于3個月。
對于前后罪為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應當確定較高的從重幅度。
十八、對于有前科的,應當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九、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歲以上)、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分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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