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離婚財產律師 一般來講,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已經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釋層面仍然是空白。有觀點認為,配偶對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貢獻,應作為一種判斷標準,如果配偶一方對該財產投入時間和精力進行經營管理的,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后,多數觀點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是直接貢獻還是間接貢獻,是需要一定的貢獻還是只要有貢獻就行,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討論斟酌,最后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您剛才問到的銀行存款就屬于法定孳息,離婚時一方個人財產存入銀行產生的利息,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至于自然增值,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價格為100萬元,離婚時因市場因素漲到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就屬于自然增值,離婚時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
1、父母出資買的房,登記在自己孩子名下的,不管是結婚前還是結婚后,法院認為房產與配偶無關,屬于個人財產。
2、婚前購買的房產,登記為自己名下,就屬于個人財產,離婚時不與配偶分割財產。
3、婚前購買的房產,結婚后房子的漲值部分都和另一方沒有關系。
4、婚前購買的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產,夫妻二人共同還貸的,離婚時要考慮另一方還款部分金額進行補償。
5、男女雙方任何一方婚前買了房,婚后房產所有一方私自將房子出售,另一方想處置該房屋,法院不予受理。
6、婚后夫妻雙方用共同財產一起購買一方父母房改房時,離婚后該房子屬于一方私人財產,不進行財產分割。
問:丈夫瞞著妻子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賣給第三人,如果已經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請問應保護無辜配偶的利益還是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答:這個問題確實比較棘手,既關系到夫妻財產制度的落實和婚姻法對夫妻雙方利益的保護,也關系到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關鍵在于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近年來房產交易日趨頻繁,糾紛也日益增多。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以上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人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實的,也不利于財產流轉。基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也有專家建議規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另一方無家可歸的情況。從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則上這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外,民事執行程序中已經規定,對于唯一住房不予執行,這就已經考慮到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定;在房價高漲的現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房反悔的人利用,這樣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經反復論證后我們采納了多數人的意見,但同時規定了配偶一方的賠償請求權,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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