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根據受賄人取得賄賂的方式不同,可以將受賄罪區別為收受型賄罪和索取型受賄罪。
收受型賄罪是指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而受賄人被動接收財物的行為,索取型受賄罪是指行賄人在受賄人的主動索取之下被迫向受賄人交付財物,是受賄人主動收受的行為。二者相比,顯然后者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前者。對此,我國的刑事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對索取型受賄罪的從重處罰,在我國古代刑法中就規定對于“挾勢乞索”、“恐揭受賕”等方式索取財物的,在處刑上重于一般受賄罪。這說明區分索取型受賄罪與收受型賄罪對于受賄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1、收受型受賄罪
收受型受賄罪是受賄罪行為的基本形態,與索取型受賄罪相比,收受是被動接收,行賄是屬于主動。所謂收受,指行為人接受行賄人主動交付的賄賂,行為人收受賄賂,可能是直接的,即直接從行賄人手中接受賄賂,也可能是間接的,即經過行為人同意或默許由第三者(如行為人配偶、子女等)從行賄人手中接受賄賂。收受不論采取直接或間接的形式,都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收受以行為人收到賄賂,取得對賄賂的實際控制為必要,否則行賄人委托他人轉交賄賂,雖然賄賂已經脫離行賄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將賄賂轉交行為人,行為人沒有實際收到賄賂,沒有實際控制賄賂,就不能說已非法收受賄賂。在實際生活中存在賄賂早已脫離行賄人的控制,而收受人尚未取得的現象,因而對行賄的既遂與未遂,受賄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有不同觀點,因此應該嚴格把握受賄犯罪的各個構成要件,才能準確定性,恰當處理,是否凡是接受了對方財物的,都是收受賄賂呢?顯然,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認真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必須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和實事求是的原則。
2.索取型受賄罪
1979年刑法第185條規定,國家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是受賄罪,據此表明,當時的刑法對受賄罪只規定了一種形式即收受型,其后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受賄行為方式被規定為兩種類型即索取型和收受型,現行刑法也規定了收受和索取兩種方式。
在此,值得關注的一個問題是:關于索賄的含義,除了索要方式外,是否還包括勒索的方式,這在刑法理論界有不同意見,一部分人認為索賄包括勒索;另一部分人認為索賄不包括勒索,對以勒索方式受賄的,應定為敲詐勒索罪。
所謂“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當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賄賂,而未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后者則使用了要挾、脅迫的方法,明增或暗示,如不送財物,其事就不好辦或者會有嚴重后果,迫使當事人給他送財物。
二、受賄罪應該怎樣懲處
刑法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關于貪污罪的刑罰的規定處罰,即:
(一)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其他較重情節”,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多次索賄的;
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找上海靜安區著名刑事律師
(二)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實主要也就是兩種,即上文中介紹到的收受型受賄罪和索取型受賄罪,雖然具體的形式不同,但觸犯的都是受賄罪,因此在量刑規定上面都是一樣的。只不過會因為實際的犯罪情節不一樣,就會導致最終的量刑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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