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匯刑事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副部長楊煥寧受國務院委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草案)》說明時介紹,由于現行法律沒有對恐怖活 動、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的含義作出規定,直接影響到對恐怖活動的打擊和對涉恐資產的控制,也影響到反恐怖國際合作。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并借鑒我 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文件的規定,草案對恐怖活動及其組織、人員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草案)》首次對此作出明確界定。草案規定:
恐怖活動 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一切危害社會穩定、危及平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動,通常表現為針對平民的爆炸、襲擊和劫持人質(綁架)等形式,與恐怖活動相關的事件通常稱為“恐怖事件”、“恐怖襲擊”等。 [2-3]
?恐怖活動組織 是指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集團。
恐怖活動人員 是指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了依法懲治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準確認定犯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以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恐怖活動組織的;
2.恐怖活動組織成立后,對組織及其日常運行負責決策、指揮、管理的;
3.恐怖活動組織成立后,組織、策劃、指揮該組織成員進行恐怖活動的;
4.其他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積極參加”,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糾集他人共同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2.多次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3.曾因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4.在恐怖活動組織中實施恐怖活動且作用突出的;
5.在恐怖活動組織中積極協助組織、領導者實施組織、領導行為的;
6.其他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情形。
參加恐怖活動組織,但不具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其他參加”,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又實施殺人、放火、爆炸、綁架、搶劫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幫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以募捐、變賣房產、轉移資金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籌集、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資,或者提供其他物質便利的。
2.以宣傳、招收、介紹、輸送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人員的;
3.以幫助非法出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務、中轉運送、停留住宿、偽造身份證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當向導、幫助探查偷越國(邊)境路線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運送人員的;
4.其他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情形。
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已經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準備實施、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在我國領域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我國公民,也包括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故意,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認知能力、一貫表現和職業等綜合認定明知是恐怖活動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以洗錢罪定罪處罰。事先通謀的,以相關恐怖活動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的規定,以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為實施恐怖活動制造、購買、儲存、運輸兇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蝕性、放射性、傳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當面傳授、開辦培訓班、組建訓練營、開辦論壇、組織收聽收看音頻視頻資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組織恐怖活動培訓的,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心理體能培訓,傳授、學習犯罪技能方法或者進行恐怖活動訓練的;
3.為實施恐怖活動,通過撥打電話,發送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聯絡的;
4.為實施恐怖活動出入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入境的;
5.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情形。
(四)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以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編寫、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散發、播放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2.設計、生產、制作、銷售、租賃、運輸、托運、寄遞、散發、展示帶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標識、標志、服飾、旗幟、徽章、器物、紀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等登載、張貼、復制、發送、播放,演示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4.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合、網絡應用服務的建立、開辦、經營、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散布、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后仍允許或者放任他人發布的;
5.利用教經、講經、解經、學經、婚禮、葬禮、紀念、聚會和文體活動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
6.其他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
(五)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百二十條之四的規定,以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1.煽動、脅迫群眾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或者干涉婚煙自由的;
2.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司法制度實施的;
3.煽動、脅迫群眾干涉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破壞學校教育制度、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等國家法律規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動、脅迫群眾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5.煸動、脅迫群眾損毀居民身份證、居民戶ロ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6.煸動、脅迫群眾驅趕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7.其他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的規定,以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定罪處罰:
1.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的;
2.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文字、符號、圖形、口號、徵章的服飾、標志的;
3.其他強制他人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情形。
(七)明知是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六的規定,以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定罪處罰:
1.圖書、刊物二十冊以上,或者電子圖書、刊物五冊以上的;
2.報紙一百份(張)以上,或者電子報紙二十份(張)以上的;
3.文稿、圖片一百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稿、圖片二十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十萬字符以上的;
4.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十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頻資料五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資料二十分鐘以上的;
5.服飾、標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雖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類物品,道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
多次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未經處理的數量應當累計計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后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審查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又實施的;
2.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査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采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制作、散發、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院。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上訴狀副本,應在十日內提出答辯,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及已經預收的訴訟費用,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后,要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收案條件,應立案審理。上訴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一是便于上訴、二是便于原審人民法院審查上訴的內容是否需要補正。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必須全面審查,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要看事實是否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對于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對上訴案件,應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按行政訴訟法第60條規定,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對于上訴案件,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上訴。
刑事犯罪除了由檢察院公訴,也有一些案件是可以受害人自訴的。那么刑事自訴案件的一審流程是什么?下面由上海刑事律師小編在本文整理介紹相關內容。
(一)立案審查 上海徐匯刑事律師
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案件,必須根據立案的條件進行審查,主要查明有無明確的被告人。有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能否交付法庭審判等。
審查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2)對缺乏罪證的,如自訴人提供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二)案件審理
自訴案件的一審程序,與公訴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訴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輕微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對這類案件的審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規定:
(1)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偵查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3)自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對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記錄在案,對自訴人申請撤訴的一般應予準許。但自訴人撤訴后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開庭時,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按撤訴處理。
(三)反訴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提起反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提起反訴的是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反訴提起的時間是在法院對自訴案件宣告判決前;反訴的對象是本案的自訴人,反訴的內容同自訴人起訴的事實有關。
反訴案件應當與自訴一并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如果對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判處刑罰,應根據各自應負的罪責分別判處,不能互相抵銷刑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宣揚恐怖主義、 |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準備實施恐怖活 |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幫助恐怖活動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