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有期徒刑的刑罰種類。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實行勞動改造。服刑期間,確有真誠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符合一定條件的,也可以假釋。
刑法第45條規定,除本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一,根據刑法第50條及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二,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69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此外,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以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為基礎來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15年,甚至達到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
數罪并罰的計算方法
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兩個時間點決定一個時間段。前罪殘刑的終點日期是確定無疑的,現在的問題是怎樣確定計算前罪殘刑的起點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于1986年11月5日就“關于勞改犯在勞改期間又犯新罪,法院對新罪判決后其前罪的殘刑從何時計算問題”對天津市高級法院研究室作出了電話答復,明確指出“對于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根據上述觀點審判實踐中通行的操作辦法是,先確定后罪判決書的送達日期,再往后順延10日,即為判決生效日期,并以該日期為計算前罪殘刑以及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罰的起點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條時,應遵循三條原則:
第一、前罪殘刑的計算與法院判決書的送達日期無關;
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計算,終止于再犯罪之日;
第三、后判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從犯罪分子因犯后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連續處于被羈押狀態的,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罪犯脫逃的,前罪殘刑自脫逃之日起計算。被抓獲收監后羈押的時間應當用以折抵決定執行的刑期。
(二)、罪犯在獄中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三)、罪犯在保外就醫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間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通常在犯數罪的時候,才會對同一人進行數罪并罰。而數罪并罰只能是同類型的刑罰之間進行并罰,而在并罰之后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過3年,而要是拘役的話那么最高不能超過1年,但如果是有期徒刑在數罪并罰之后就有兩種情況,總和刑期超過了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總和刑期沒有達到35年的,那么數罪并罰不得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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