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糾紛律師 起訴離婚期間是可以同居的。夫妻雙方在起訴離婚時,并未離婚,還是夫妻關系,只要夫妻雙方同意,繼續在一起生活,任何人無權干涉。
但是起訴離婚后不能和別人同居,離婚判決生效前,夫妻依舊處于婚姻存續期間,仍需要履行《婚姻法》規定的忠誠義務。如果訴訟離婚階段一方有同居者的,是對婚姻的不忠,對方可以以此為由,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真正的婚姻結束是法院判決雙方正式離婚,并且離婚判決書上訴期屆滿,當事人的婚姻狀態才是“離異”,這時才能與他人同居。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依據第四十六條第二種情形規定,如果一方離婚當事人在訴訟離婚期間與他人同居,被另一方搜集到相關證據,能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則另一方可能主張同居方系過錯方,且有權向法院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劉某與蘇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隨即舉行結婚儀式, 2013年1月,劉某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期間,劉某曾起訴要求離婚,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未予準許,后雙方仍未能和好,劉某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訴求訴至法院。案經調解,雙方各執己見,未能達成協議。另查明,雙方無婚后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還查明,雙方相識后于2012年12月初訂立婚約,期間蘇某給付劉某彩禮10001元,商定結婚日期時給付10000元,舉行結婚儀式時給付劉某見面禮等,并為劉某購買了戒指(8800元)、手機等物品。雙方分居后,雙方曾于2013年2月6日就彩禮返還事宜進行協商,劉某確認財物共計43200元。蘇某所提供的彩禮清單內容包括定金等現金、為劉某購買戒指、手機、開車支出等費用共計43200元。劉某在清單上簽字確認。在該清單下方,劉某之弟劉永注明:“茲定于2013年2月07日早去平邑縣民政局解決男蘇某女劉某婚姻合法。(女方一手交現金為保證) 男為女花43200.00 女方還完之后為保證”,在清單一側劉永注明:“今欠蘇某現金¥43200.00(為總賬) 借款人:劉永 2013.2.06”。
(二)裁判結果
平邑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劉某與蘇某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劉某要求離婚,予以準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蘇某要求劉某返還依習俗給付的彩禮,予以支持,劉某應適當返還。故判決準予劉某與蘇某離婚。劉某返還蘇某彩禮款15000元。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婚約彩禮的數額問題;二是被上訴人及其弟弟王永所書寫的彩禮清單及欠款確認條款的效力問題。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雙方已于2013年2月6日對婚約彩禮的數額予以核對,上訴人蘇某在庭審中提交劉永書寫的彩禮清單應視為對清單確認數額的認可,因此,上訴人主張實際為被上訴人花費80600元,本院不予采信。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彩禮清單內容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之弟劉永只是作為女方家人代表在該清單上簽字確認,上訴人蘇某與劉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因此,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返還彩禮則彩禮應由劉永償還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該彩禮償還協議后雙方并未到平邑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現被上訴人劉某拒絕返還彩禮清單上載明的彩禮金額,則該彩禮償還清單未生效。原審法院根據雙方已登記結婚這一事實及婚姻存續時間等實際情況判決被上訴人劉某返還彩禮15000元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三)典型意義
離婚案件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前,往往對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進行多次協商,在這一過程中,有可能會對上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書面協議。對于簽訂協議后雙方即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該協議成立并生效,協議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但在簽訂協議后未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下,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對于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當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識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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