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要債案律師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民間借貸產生糾紛的,如果有約定利息的,可以通過訴訟主張利息,如果沒有約定的,主張利息法院是不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二、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原則
1、人民法院審查借貸糾紛案件的起訴時,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或無法提供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或與自己無利害關系的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2、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約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4、出借人明知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有關法律予以制裁。
5、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6、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的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7、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采用妥善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5日,趙某因要償還對第三人的欠款向孫某借款480萬元整,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孫某與趙某簽訂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約定,孫某于合同簽訂之日起5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480萬元借款劃入趙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8%,借款期限為30天,趙某承諾收到款項后2日內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某處的房產為孫某設立抵押權,否則孫某有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
趙乙、深圳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合同簽訂后,孫某依約于2017年2月6日將480萬元借款劃入趙某指定的賬戶,然而趙某未依約將其名下的房產為孫某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孫某與趙某協商多次未果。
【律師介入】
2017年2月11日孫某來到深圳法寶基金法律服務平臺辦事處,與我平臺建立委托關系,我平臺立即指派專門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資深律師團隊。承辦律師團隊在與當事人溝通了解詳細情況,調取了借款合同及轉賬匯款記錄等各項證據,查閱相關法律規定,確定辦案方案后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審理經過】
訴訟過程中原告孫某提出以下訴訟請求:
依法判令被告趙某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480萬元及按照月利率1.8%的標準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2月6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產生的利息;
依法判令被告趙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服務費5萬元;
依法判令趙乙、深圳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訴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孫某申請進行了財產保全,并通過承辦律師整理提交了以下證據:
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證明原告孫某與被告趙某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并由趙乙、某商貿有限公司、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孫某已經依約定向被告趙某支付480萬元整;
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孫某因被告違約而支出律師代理費5萬元。
庭審中律師發表代理意見,原告代理律師認為
(1)、原被告雙方事實清楚,各項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貸事實及被告趙某未履行在借款之日起2日內以其名下房產為孫某辦理抵押構成根本違約的事實;
(2)、原被告雙方法律關系明確,即原告與被告趙某存在確定的借貸法律關系。
【案件結果】上海要債案律師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了如下調解協議:
2017年6月16日之前,被告趙某、趙乙、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孫某返還借款本金480萬元;
2017年6月16日之前,被告趙某、趙乙、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孫某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17280元;
2017年6月16日之前,被告趙某、趙乙、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按照1.8%的月利率共同向原告孫某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
2017年6月16日之前,被告趙某、趙乙、深圳市某商貿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孫某支付律師服務費5萬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保全費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