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奚某一在與黃某的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將某號院內財產房產全部歸女方所有,故基于房產所取得的拆遷利益奚某一不應再向黃某主張。
奚某一在離婚后,不實際在某號院內居住,故補償實際搬家人的相關費用,其亦不應向黃某主張。
在拆遷安置補償中,困難補助費及其他補助費都明確了補償的對象,故該部分拆遷利益,亦與奚某一無關。
綜上,根據拆遷協議及拆遷檔案的內容,結合拆遷政策,法院判決黃某應當給付奚某一拆遷補償利益5萬元是合理的。
現奚某一要求分得拆遷安置房屋一套,因房屋尚未建成,故其主張的標的尚不存在,可以在房屋建成后依法主張相應權益。
案情簡介
安某某與齊某某于1996年9月10日登記結婚,1997年初,年僅13歲的安某隨其生母齊月敏到安某某家生活,并于1997年10月23日將戶口轉至安某某處,起名為安某。(2011)海民初字第177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齊某某與安某某解除婚姻關系,離婚期間,2011年3月29日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安某某簽訂的《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原5號房屋系安某某個人財產。
安某以安某某與房地產開發公司達成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明確約定安某作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權利,故要求返還屬于安某的安置補償獎勵及拆遷周轉費。
安某某辯稱:因萬安里5號房屋系我個人財產,故安某要求我支付拆遷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法院認定
依據已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7758號民事判決,5號房屋系安某某個人財產。2011年3月29日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安某某簽訂的《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系對上述房屋宅基地的補償、安置。現安某要求安某某支付拆遷補償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判決分析
拆遷安置補償主要以被拆遷房屋的宅基地和房屋本身的價值作為補償依據,雖然在《騰退房安置補償協議中》約定了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補償,但是補償的主要依據還是房屋價值,不是人口,盡管依據協議屬于被安置補償人口范圍,但是如果不是房屋所有人也無權要求安置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