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無效民事行為有以下一些情形:(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民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的所有民事行為,都是無效的,除非進行的是使自己純受利益的民事行為;(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如果進行的是其依法不能夠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或者沒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進行其他民事行為,其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民事行為;(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八)其他民事行為。
二審認定:
在縣政府相關部門沒有修改本案所涉區(qū)域城市總體規(guī)劃之前,當事人雙方合同約定在此建設商住樓,違背縣城總體規(guī)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的有關規(guī)定,且約定事項超出雙方所能決定范圍,自然不會得到有關部門的批準,事實上導致甲公司不能或不可能將協(xié)議約定的土地交付李某開發(fā)使用。況且,李某作為自然人,根本就不具備從事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的主體資格,無權從事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活動,雙方約定縣政府相關部門予以批注的假設是不成立的,所附條件違法,因此,雙方所簽協(xié)議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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