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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師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21-05-06 11:16 點擊: 關鍵詞:侵害商標,侵害商標案律師,上海侵害商標專業律師

      上海侵害商標專業律師 為切實保護商標注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的具體內容、范圍;(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ㄒ唬?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 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上海律師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范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 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ǘ?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ㄋ模?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規定涉及的有關申請、證據提交、擔保的確定、裁定的執行和復議等事項,參照本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

          相關案例

      原告某商標####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某商標****(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5日、12月3日、2014年2月17日進行了預備庭審理。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竇玉波參加了第一次、第二次預備庭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華均到庭參加預備庭及公開開庭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商標####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創立于1971年,總部位于中國臺灣,是市場占有率世界第一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與風扇產品的領導廠商,原告投資的公司遍布全球。自1995年以來,其生產的變頻器產品在中國等國家已獲得多項殊榮。原告在中國發展已有二十多年,在上海、東莞、蕪湖、郴州等地設立生產基地,在中國員工總數達5萬余人,2011年合并報表營收將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億元。

      原告于1992年7月在第9類交互式電源供應器等商品上獲得“臺達”商標注冊(注冊號為604673)。該商標于1999年7月7日在第9類變頻器等商品上獲得注冊,并在諸多國家獲得了注冊。原告在中國大陸自1993年起陸續許可關聯公司使用“臺達”商標。2005年原告的變頻器在中國大陸業務收入約為3.5億元,2006年約5億元。2010年,某商標低壓變頻器產品在全國市場份額為14.3%,排名第六。原告及關聯企業對“臺達”注冊商標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廣告宣傳,宣傳方式包括平面雜志、流動廣告、高速公路路牌廣告、展會等,范圍及于全國各大中城市,該注冊商標在業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美譽度及榮譽。原告認為,“臺達”注冊商標經過原告及關聯企業的持續使用和投入大量資金的廣告宣傳,特別在主營業務電源、變壓器、變頻器等產品市場占據領導地位,應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

      被告某商標****(上海)有限公司系一家于2011年1月7日由自然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被告公司網站信息顯示,其主營產品是系列變頻器,與原告的主營產品相同,故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系。被告登記企業名稱使用的“某商標”字號與原告享有極高聲譽的“臺達”注冊商標、原告及關聯企業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某商標”字號相同,容易誤導消費者使其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關聯關系,從而達到被告搭“臺達”注冊商標知名度的不正當競爭之目的。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某商標”商標在第9類商品的注冊,該商標與原告的“臺達”注冊商標相同,故被告系摹仿、復制原告的馳名商標“臺達”。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判令:1、認定被告擅自使用“某商標”作為其企業名稱字號的行為構成對原告馳名注冊商標“臺達”(注冊號1291202)的侵權及不正當競爭;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商標”企業字號,并在限定期限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禁止其使用含有與“某商標”相同或近似字號的企業名稱;3、認定被告“某商標”商標(申請號9099410)復制、摹仿原告馳名商標“臺達”;4、被告不得使用“某商標”商標;5、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6、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等合理費用10萬元。審理中,原告撤銷了第1、3項訴訟請求,同時明確主張“臺達”商標在變頻器、UPS(不間斷電源)商品上馳名。

      被告某商標****(上海)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是經過工商核準登記的,屬于合法使用;原告的“臺達”商標并未馳名;被告申請注冊的“某商標”商標是被告依據自身的字號獨自創設,不存在復制、摹仿,因目前該商標尚未核準注冊,被告亦未實際使用,因此,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以及申請注冊“某商標”商標未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原告對于賠償經濟損失之訴請未提供證據證明,合理費用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的責任。

    上海律師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原告及其關聯企業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公證書等。說明原告通過投資在中國設立多家關聯公司,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的經營規模。

      第二組:“臺達”商標的注冊、使用資料。說明“臺達”商標在國內、臺灣、香港等地的注冊情況以及原告許可關聯公司使用的情況,用以證明原告對“臺達”商標享有商標權利。

      第三組:“臺達”商標馳名的證據。說明“臺達”商標的商品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宣傳持續時間、規模和地域范圍以及所獲得的榮譽等情況,其中包括公證的網頁資料、關聯公司的代理商合同及發票、大客戶采購合同及發票、財務數據統計、宣傳廣告、廣告合同及發票、某商標品牌雙月刊、獲獎證書等。用以證明該商標在被告2011年1月登記核準使用“某商標”字號之時已馳名。

      第四組: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被告“某商標”商標申請注冊的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及其申請注冊的“某商標”商標與原告“臺達”商標相同。

      第五組:公證、調查、翻譯以及律師費等費用單據。用以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調查取證支出了合理費用。

      被告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第二組證據中的內部刊物真實性無法確認;第三組證據中公證的網頁信息資料真實性不予確認;代理商合同、發票則因無相對方工商登記資料,且發票可以撤銷,故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大客戶采購合同及發票有原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沒有原件,僅蓋有稅務部門印章的發票真實性不予確認;審計報告中的關于所得稅項在利潤表和財務指標補充資料表中顯示不一致,真實性不予確認;宣傳廣告中,平面廣告顯示原告未規范使用“臺達”商標,很多廣告非變頻器廣告,且廣告主并非原告公司,而是原告關聯企業,廣告雜志的合法性亦不清楚,廣告合同內容沒有涉及原告“臺達”商標,無法證明是宣傳該商標的廣告合同;相關榮譽因頒發單位不具有權威性,故缺乏證明力。對于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發票記載的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某商標電子電源(東莞)有限公司、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電通公司)等;律師費發票是上海大盈律師事務所開具,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屬單位。因此,這些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期刊《氣象》,其中關于1977年08號臺風是建國以來第一次正面登陸上海的臺風的相關內容。

      2、南京氣象學院的學報,共6篇文章。

      3、樂清市北象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被告提供上述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星安當年在臺風中到達上海的經歷,并由此證明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及商標的創意具有歷史來源。原告對被告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和商標的創意來源;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已提供原件或者公證件,且被告未提出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第二組證據中的內部刊物,原告已提供原件,本院予以確認;第三組證據中的網頁信息資料經原告公證下載,真實性予以確認;代理商合同、發票原告已提供原件,大客戶采購合同的發票上蓋有稅務部門印章,本院予以確認;財務資料中能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宣傳廣告的證據,原告已提供原件的,本院綜合本案其他證據并結合與本案的關聯性,對于屬于變頻器、不間斷電源部分的證據予以采納。第五組證據中,雖然公證費發票中記載的付款人為原告關聯公司,但均為本案支出費用,律師費發票系由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大盈律師事務所(現更名為致格律師事務所)開具,因此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該些證據均予以采納。

      被告提供的證據,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且對于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合理性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關聯企業支付公證費43,323.5元,律師費5萬元,翻譯費11,315元。上海侵害商標專業律師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因他人的企業名稱、商標與權利人的企業名稱、商標專用權權利沖突的案件,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其當庭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二、被告申請“某商標”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爭議焦點一即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問題,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攀附其馳名商標“臺達”以及原告“某商標”字號的知名度,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字號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利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字號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存在突出使用的情況,因此,該被控侵權行為不應納入商標侵權法律關系審理,而應納入不正當競爭關系進行裁量。原告關于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構成商標侵權的指控不能成立。對于被告使用具有“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審查以下因素:1、原、被告之間的競爭關系;2、原告“臺達”商標、“某商標”字號是否具有較高知名度;3、被告使用含有“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是否會造成市場混淆。

    上海律師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首先,競爭關系是取得經營資格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在競爭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其存在現實的競爭利益。本案原告注冊商標“臺達”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變頻器、不間斷電源等,被告登記的經營范圍是電子元器件、變頻器、高低壓電器元件及成套設備生產、加工及銷售。其中變頻器是原、被告雙方共同經營的商品,其余亦同屬電子電源行業,本院亦注意到現雖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境內從事實際經營,但其通過普通許可關聯企業使用“臺達”商標的方式獲得商標商譽,因此,原、被告之間存在現實的競爭利益和競爭關系。

      其次,商標知名度的認定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原告普通許可其中國境內的關聯企業使用“臺達”商標,涉及變頻器、不間斷電源、風扇等諸多商品。原告的關聯公司中達電通公司自2002年經原告許可,在變頻器商品上使用“臺達”標識,并從2006年至2011年持續多年通過平面雜志、網絡媒體、高速公路廣告牌、展車巡展等多方位進行廣告宣傳,并歷年參加展會,投入廣告費用達約千萬元;中達電通公司2008年至2011年的渠道商合同等證據能證明其銷售區域涉及近十個省市,地理范圍較廣;2007年至2011年連續多年被評為變頻器十大品牌。因此,原告的“臺達”商標在變頻器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

      再次,被告的“某商標”字號與原告的“臺達”商標僅簡繁體區別,實質上屬于相同標識,而且原告商標的被許可人實際使用商標的簡體形式;被告某商標****(上海)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區別于行政區域+字號+行業+公司組織形式的慣常組成方式,亦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是某商標集團下屬的上海公司;被告于2011年成立并使用“某商標”字號,而其經營范圍是變頻器、電子元件、高低壓電器元件及成套設備等,與原告“臺達”商標具有知名度的變頻器商品相同或者關聯。因此,又基于前述原、被告間的競爭關系以及原告“臺達”商標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本院認為,被告在成立之時,原告“臺達”商標在變頻器商標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其理應知曉變頻器商品上的“臺達”商標,但其仍使用“某商標”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從而損害正當的競爭秩序,侵害原告基于“臺達”商標所享有的競爭優勢。故而,被告使用含有“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使用含有“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以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變更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屬于停止使用之責任承擔方式,因此判決被告停止使用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無需判決其限期變更之必要。

      鑒于原告“某商標”字號所產生的法益之保護系對原告商業標識的補充保護,其目的在于制止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因此認定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已足以起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效果,本院認為對原告“某商標”字號已無再行法律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關于其“某商標”字號具有知名度,享有企業名稱權的主張本院不再審查認定。

      上海侵害商標專業律師 原告主張“臺達”商標在變頻器、不間斷電源上馳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但是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人民法院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根據前述分析認定,本案原告指控的被告使用“某商標”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認定無需以商標馳名為條件,況且通過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認定足以制止其侵權行為。因此,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商標馳名之事實,不再予以審查。此外,對于原告主張的不間斷電源商品上的“臺達”商標知名度,因原告提供的不間斷電源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持續時間、規模、業績以及廣告宣傳、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不間斷電源商品上使用的“臺達”商標已達到知名程度,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的“某商標”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侵犯其商標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在案證據表明被控侵權商標“某商標”申請公告期間,原告提出商標異議,被商標局裁定駁回之后原告已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可見被控侵權標識還在行政授權階段。況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市場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因此,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指控被告申請注冊“某商標”商標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性使用行為。因此,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關于被告停止使用“某商標”商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不正當競爭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不正當競爭所獲利益的證據,本院將根據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后果、原告注冊商標的聲譽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應賠償的經濟損失數額。至于合理費用部分,包括公證費、律師費、翻譯費等,本院將考慮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律師代理和調查取證的難易程度、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相關部門關于律師收費的標準以及公證、翻譯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確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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