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糾紛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鄧某在胡某某等人開設的賭場內連續賭博數日,共計輸款16萬元,遂懷疑被害人郭某某賭博作假,便召集數人開車到賭場,強行將郭某某拉上車并質問其是否賭博作假,郭某某予以否認。鄧某不信,于是將郭某某帶至一偏僻處,用一把鋼管焊的砍刀刀柄毆打郭某某,邊打邊質問郭某某賭博是否作假,其他同伙對郭某某有的拳打腳踢、有的用樹枝抽打。之后,郭某某的老婆得知此事,急忙從某臺球室拿了8萬元現金欲交給鄧某,后者認為錢太少,遂要求郭某某打了一張16萬元的欠條才肯罷休。經法醫鑒定,郭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乙級。
【分歧】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鄧某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鄧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采取了威脅和要挾的方法,向被害人強行索取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鄧某等人為索要屬于自己的錢財,將被害人強行擄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與敲詐勒索罪在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處:一是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二是侵犯的客體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三是在客觀方面大多表現為挾持或是恐嚇;四是在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因為這些相似之處導致在處理案件時出現錯誤的定性。
所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關押或者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兩者在犯罪主觀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詐勒索罪主觀上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非法拘禁罪行為人的目的是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從本案分析,被告人鄧某等人不僅對被害人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被害人承認賭博作假并向其交付賭博所輸的16萬元,且不說被害人賭博是否作假,索要賭資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其行為已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評價,而是以索取債務為借口,出于勒索錢財意圖而非法拘禁他人。兩者在侵犯的客體方面的不同在于,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除侵犯他人財產權,還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著重點在侵犯公民的財產權; 上海刑事糾紛律師 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這就涉及到刑法上的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本案中,被告人鄧某等人以拘禁的方法敲詐被害人財物,又構成非法拘禁罪,主觀上兩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同一目的,客觀上存在目的與方法的牽連關系,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因敲詐勒索罪的量刑比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故本案應構成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