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本罪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必須有非法集資的行為。“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準,違反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集資后攜帶集資款潛逃的;2.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于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高回報高利息明顯違背了正常產業的贏利水平。
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傳統的詐騙方法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具體表現為,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虛假的科研成果證書、專利發明證書、獲獎證書或者請權威專家為產品和項目發表看法、虛假的會計報表、資信證明、資產評估報告)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偽造有關文件和批示,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
數額較大,如果數額不大的,不應認定構成犯罪。非法集資中數額會產生變動問題,非法集資行為往往是持續發生的,集資過程中不免部分出資人因為各種原因退出,也會有新的出資人陸續加入,集資人所籌集的資金款項處于變動之中,整個集資活動中累積發生的集資資金總額,減除集資過程中集資人收取但已經歸還給出資人的款項而剩余的那部分數額就是非法集資的數額。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無此目的,其行為屬于一般的集資借貸。行為人為獲得集資款而行意夸大了投資回報,或者集資后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的,屬于按債務糾紛處理,而不能以犯罪論處。不過實踐中這種情況比較難以區分,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金融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提出了如下的意見: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不能歸還,并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集資;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集資款項的;
4.使用資金從事犯罪違法活動的;
5.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歸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歸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被告人張三(化名)自2013年起就向老年人銷售保健品,熟悉忽悠老年人的套路。自2017年起就開始以月息2分左右向老年人集資。
比如,以免費旅游名義把老年人忽悠到外地,在旅游過程中,向老年人展示投資項目,吸引老年人投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其后,張三利用這些集資款投資了一些項目,也先后成立了七家公司。在集資過程中,張三存在“借新還舊”的情況。
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公司和項目經營上遇到了困難,資金鏈即將斷裂。為了維持運轉,其又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籌集了部分資金。后來,又出售了其個人的房產和汽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公司運營。
至2020年6月時,資金鏈完全斷裂,已經借無可借了。張三自行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經司法會計鑒定,目前尚未歸還的借款本金達5000余萬元。
現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公訴機關以集資詐騙罪起訴張三。
同事與我探討的重點是:本案到底是“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般來說,我是不對具體個案發表意見的,除非是我親自辦理的案件。
為什么我從不對他人辦理的個案發表意見呢?
曾經網絡上有不少著名的案件,如法官王某某枉法裁判案,有不少學者、律師都為此案寫過一些文章。認為無罪的,有之;認為有罪的,也存在。
雖然有朋友建議我也為此案寫一篇文章,并說可以蹭熱點,但被我拒絕了。
普陀詐騙刑事律師 作為法律實務工作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工作態度,對自己不了解的案件,不要輕率地發表意見。否則,有嘩眾取寵的嫌疑。
“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
我的意思是,對于刑事案件,經過閱卷、聽取當事人意見和調查取證后,辯護律師對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應當要有明確的判斷。否則,就無法制定出辯護方案。
反之,若沒有對案件做過閱卷、聽取當事人意見或者調查取證等工作,我自認為無法對具體的案件發表意見。
在我看來,大部分案件出錯往往是出在事實認定上。如果事實認定沒錯,僅在法律適用上出錯的案件是比較少見的。
所以,今天寫這個案子,僅僅是站在同事對案件事實的了解上,憑其介紹的事實做一個法律適用上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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