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三條 內容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犯罪主體只能是對挪用行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直接實施挪用行為的人員,如會計人員、款物的發放人員、指使挪用的有關人員等。第二,客觀表現為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例如將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事項的款物挪作修建樓堂館所、從事商業經營、投資工業建設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挪用上述款物數額較大的;挪用行為給人民群眾的生產和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挪用特別重要緊急款物的;挪用手段特別惡劣,造成極壞影響等。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第四,挪用款物的目的是用于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按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違反特定款物專用的財經管理制度,挪用國家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關于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我國在政府財政支出中特別設立民政事業費一項,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以便幫助人民群眾戰勝自然災害,解決生活中的具體困難。這對于安定群眾生活,以及恢復再生產能力,將困難和災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圍之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上述特定款物決不允許任意挪用,必須做到專款專物專門使用,這是我國一項重要的財經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國家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國家預算安排的民政事業費,又包括臨時調撥的救災、搶險、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國家募捐的救災、救濟款物。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救災款應重點用于災情嚴重地區自力無法克服生活困唯的災民,不得平均分配和發放。搶險、防汛款用于購買搶險、防汛的物資、通訊器材、設備和其他有關開支。優撫款主要用于烈屬、軍屬、殘廢軍人等的撫恤、生活補助,以及療養、安置等。救濟款主要用于農村中由集體供給、補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五保戶、貧困戶的生活救濟;城鎮居民中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孤老、殘、幼和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人的貧困戶的生活救濟;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以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救濟等。為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方面的需要,國家臨時調撥、募捐或者用上述專款購置的食品、被服、藥品、器材設備以及其他物資,也屬于作為本罪對象的特定專用物資。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專用款物,如教育經費,也不能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挪用國家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所謂“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將專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經濟開發項目、炒房地產、購置小轎車等違反??顚S玫男袨椋@種他用不包括放進個人腰包的行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上述7種??顨w個人使用的,則應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里的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將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為。
挪用的對象必須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等七項款物,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則不能構成本罪。1962年3月原內務部、財政部聯合頒布的《撫恤、救濟事業費管理使用辦法》規定,對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財政部發布的《民政事業費使用管理辦法》,對救災、救濟、優撫等費用的使用原則、使用范圍、預算管埋、財務管理、財務監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規定。對特定款物的使用、發放,必碩嚴格按照該管理辦法進行,否則,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只能是將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樓、堂、館、所;給本單位購買高級轎車、空調器等高檔商品;開辦勞動服務公司等。如果行為人為了個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構成本罪。挪用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僅要求“情節嚴重”,還要求有“重大損害”的結果才追究刑事責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為與、挪用公款罪、、中獲取財物行為的性質畢竟不同。通常認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難和損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直接侵害群眾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復生產自救的;直接導致災情擴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眾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對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而故意挪用,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只有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犯罪。對于一般的挪用行為,則不能按犯罪處理,可予以行政和紀律處罰。下列情形下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1)挪用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的;
(2)雖然挪用本身情節嚴重,但尚未給國家和人民群眾造成重大損失的;
(3)僅造成重大損失,但并非挪用“情節嚴重”的。
二、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1)侵犯的對象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對象是有關特定的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專項款物;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
(2)挪用的用途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挪用特定款物作其他公用,如果揶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應定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后者是揶用后歸自己或他人使用。
(3)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遭受重大損失,而挪用資金罪并不要求造成損失,只要數額達到較大即可。
三、劃清本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的共同特點都是客觀行為上表現為“挪用”,但在其他方面仍有很多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指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揶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是經手管理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員,也就是對特定款物有調撥、保管、分配、使用的直接責任人員。
(2)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為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將特定款物用于改建樓堂館所等。如將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按《刑法》第384條2款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3)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次是侵犯了國家對公共財產的使用、處分權;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及國家對特定款物的管理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扶貧、優撫、移民、救濟的款物,這些特定款物必須專用,既可以是錢,也可以是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僅限于貨幣資金,既國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貨款資金,也包括由國家和集體管理使用,儲存等私人所有的貨幣,不包括物資。從款的角度看,挪用公款罪的對象范圍大于挪用特定款物罪。
(4)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擲用公款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行為人將自己保管或經手的特定款物,未經批準,擅自調撥,用于其他方面。
(5)犯罪的刑罰不同。挪用公款罪處罰分為三個檔次,犯本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數額較大,揶用特別重要緊急的上述款物,造成極壞的影響。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幾類非典型的挪用特定款物的認定
(1)關于特定款物之間互相調劑如何處理的問題。在特定款物管理、使用工作中,有時存在互相調劑使用的問題。如,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災費、救濟費、撫恤費相互之間替代調劑的情況,而且存在著國家特定款項與其他民政事業調劑使用的現象。這種調劑是否屬于挪用性質,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災、救濟、撫恤款等特定款物去沖抵其他民政事業開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間隨意進行調劑。上述調劑行為本質上都屬于挪用行為,違反了國家關于上述款項“??顚S?rdquo;的規定。但鑒于這種調劑行為是在民政事業費內部進行的調劑行為,具體情況較為復雜,對這些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為妥。
(2)境外救災捐贈資金物資使用中的挪用問題。自1980年起,我國對國際救災援助政策發生變化,歡迎并接受國際社會向我災區提供人道性質的援助。境外捐贈的救災款物,無論通過何種途徑,辦理了何種接受手續,都屬于國家所有的救災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國家規定。來不及等待上級主管部門答復的,也應將款物按國內投款的救災款物使用范圍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關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贈資金有關事宜的通知》規定:如果境外捐贈資金已有明確意向,而這些資金使用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規定的資金用途不符時,可以與捐贈方協商解決。如捐贈方堅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許。如一些外授捐贈后,執意要將其捐贈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項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學校,在某地區設所醫院等。這種情況下,如果政府方面協商后同意捐贈者的意愿,則其意愿成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變上述特定用途,將受捐贈的款物挪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為。但對境外捐贈的救災資金,如果捐贈方無明確意向或其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關于救災款物的使用規定相符合,行為人擅自改變救災款的救災扶貧用途,則其行為是挪用特定款物違法行為。如果情節嚴重,且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3)關于長效、大件救災物資的挪用問題。接受捐贈的各類汽車,無論何種車輛,災情處理階段過后,都可以歸口當地民政部門作為工作車輛,用于非救災用途的其他民政事業,不存在挪用問題,對于電動機、發電機等機電設備類,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設備等長效救災物資,按照民政部《關于救災物資接收、分發、使用、管理的規定》:“救災物資應及時收回,暫以地(市)為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的準備。”如果將這類物資不按規定回收,不作為救災儲備物資,而是改作其他公共用途,其性質屬于挪用,但鑒于其行為特點,不宜作為挪用犯罪處理。
五、對挪用特定款物給外單位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根據《刑法》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從本規定中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是將該款物用于其他公共事務,而不是歸行為人個人使用。那么這里的其他公共事務,是僅指本單位內部的公共事務,還是也包括外單位的公共事務?也就是說,對挪用的特定款物是否僅限于本單位內部使用?對于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不能僅限于本單位使用,同時也應包括給外單位使用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以個人名義或者私自以單位名義將特定款物挪給外單位使用的,不論使用特定款物的單位是私有單位或是國有、集體單位,均應認定是揶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因為行為人以個人名義或者私自以單位名義將特定款物挪給外單位使用時,其行為性質已發生了變化,不是單位行為,而是個人行為,應當認為是行為人先將特定款物挪用歸個人使用,然后由個人處分給外單位使用,因而應當認定是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
六、關于本罪的犯罪主體問題
單位是否可成為犯罪主體?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單位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體,但表述犯罪主體時卻用了單位犯罪條款中處罰自然人的表述方法,即對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因此,關于本罪的犯罪主體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而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只應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其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不屬于單位犯罪的被追訴主體。另一種觀點認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關單位改變專用款物用途的情形,即挪用特定款物罪體現的是“單位的意志”,是“為了單位的利益”。本書觀點:按照刑法理論通行的觀點,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體是經手前述7種款物的國家工作人員,從而排除了單位犯罪主體。主要理由就是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如果挪用特定款物行為確實是由單位作出的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規定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有關條款規定: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子立案追訴:
1.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那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第八十七條本規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條本規定中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條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需要說明的是,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于2016年4月18日的實施,挪用公款罪的構罪標準已經發生變化,其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標準起點為3萬元以上,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標準為6萬元以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對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構成標準未作規定,但相應的,前述立案標準應該修改。在未修改前,數額可參照挪用資金罪的標準,造成損失的數額起點也應相應提高,而其他關于情節嚴重的立案標準仍可參照適用。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3條規定,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正確認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情節特別嚴重。司法實踐中,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下列情形之:
(1)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大;
(2)挪用特定款物次數多;
(3)挪用特定款物影響惡劣;
(4)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揮霍浪費和高消費性開支的;
(5)挪用特別重要緊急款物,如:
?、倥灿玫膿嵝羰聵I費系殘廢撫恤費、烈軍屬生活補助費。
?、谂灿玫木葷M系孤老殘幼社會救濟費、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費、兒童童福利院經費。
?、叟灿玫木葹目钍亲匀粸暮葹目?。
?、芘灿玫木葹奈镔Y,系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生活必需品。
?、菖灿猛庠钗锏牡?。
造成“重大損害”一般是指嚴重影響當時當地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直接導致民政對象的人身傷亡、房屋倒塌、財產損失、牲畜傷亡,以及直接導致大面積糧田病蟲害現象,救災搶搶險工作不能及時進行而引發的其他直接物質損失。情節特別嚴重,是相對于“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而言的,并非僅僅相對于情節嚴重,是情節與危害后果的綜合結果,如:
(1)挪用特定款物數額特別巨大的;
(2)挪用特定款物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
(3)挪用特定款物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特別嚴重困難的;
(4)挪用特定款物對國家聲譽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害,或者造成極其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害的情形。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273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3.關于量刑規范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案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 (試行)(2018年4月16日)
······
二、濫用職權犯罪
······
(十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立案標準與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立案標準相同。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
【延伸閱讀】《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理解與適用
第八十六條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2004年7月9日施行)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公經〔2004〕916號《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是否屬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事》收悉。經研究,提供如下意見供參考:
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不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種。因此,對于挪用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犯罪時,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行為人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十四條 ······
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挪用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貸款利息補貼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復函(2003年2月24日 法研〔2003〕16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公經〔2002〕1176號《關于征求對“貸款優惠息”性質認定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供參考:
中國人民銀行給予中國農業銀行發放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貸款的利息補貼,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特定款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3年1月30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3〕1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發研字(2002)9號《關于挪用職工失業保險金和下崗職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屬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屬于挪用救濟款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條)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挪用特定款物價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年3月15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0〕1號)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二百七十三條 證據規格
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申辯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作案的動機、目的;
3.其主觀上明知違反特定款物專用的財經管理制度,而將國家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用的事實;
4.挪用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手人;
5.實施挪用的方法、手段、次數、數額;
6.被挪用的款物去向、用途;
7.對后果的認識程度、主動程度;
8.共同犯罪的,問清嫌疑人之間關于犯意提起、分工、具體實施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行為人所在單位的主管人員、財務人員、經手人員證言,證實發現犯罪的經過、犯罪的手段,以及嫌疑人對挪用行為的隱瞞、欺騙情況,從而反映其主觀故意;
2.證實嫌疑人挪用特定款物的其他證言:
(1) 嫌疑人是否明知被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
(2) 嫌疑人在單位的職責范圍,以及在犯罪過程中履行職務和利用職務便利的情況;
(三)物證、書證
1.查獲的賬款及物品;
2.合同、收據、借條、欠條、股票、債券、支票等;
3.嫌疑人的資金支出的財物賬目及銀行記錄;
4.嫌疑人所在單位的證明材料(證實嫌疑人是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5.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證實被挪用的特定款物是否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鑒定意見
筆跡鑒定、審計鑒定結論、司法會計鑒定意見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錄音、錄像、電子數據等。
(六)勘驗、檢檢查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
2.物證勘驗,提取痕跡物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3.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及還款情況。
案例精選
宋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2017)魯11刑終38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村委直接責任人員,在管理村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上級撥付的救災款挪作村集體其他支出,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關于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即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根據法律規定,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屬特定款物。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十八條,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宋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
案情簡介: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審理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魯1122刑初2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柳貴福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日照市人民檢察院的閱卷時間依法從審限中予以扣除?,F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8日任莒縣招賢鎮西黃埠村村委主任,主持該村全面工作。2011年8月28日,莒縣多處鄉鎮遭受洪澇、風暴災害,莒縣財政局、民政局決定發放生活救助資金專項用于受災期間災民口糧、衣被等基本生活困難支出及災后重建工作,要求??顚S?,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留有結余。2011年9月7日,莒縣財政局、民政局向莒縣招賢鎮西黃埠村撥付救災款3萬元用于災民生活救助及災后重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該村村委主任的職務便利,召開會議決定暫不發放該救災款,后于2012年12月18日,以給受災村民發放救災款的名義下賬支出17450元,將該款挪作村集體其他開支。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莒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傳喚至該大隊,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實供述了其挪用救災款的事實。又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被莒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被告人宋某某緩刑考驗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另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還以修路救災的名義下賬支出8500元,將該款挪作村集體其他開支。經查,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所在西黃埠村遭受自然災害之后,進行了修路等相關救災工作,被告人宋某某以修路救災的名義下賬支出的8500元,是否用于災后的重建工作支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故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其中以修路救災的名義下賬支出的8500元,不予認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作為村委直接責任人員,在管理村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上級撥付的救災款挪作村集體其他支出,情節嚴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其行為侵犯了國家關于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宋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且所挪用的款物均用于村集體開支,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撤銷(2010)莒刑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宋某某作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執行部分,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涉案款項屬于特定款物;2.一審法院所認定涉案款項的挪用行為、挪用時間、挪用用途等均無任何證據,且與事實不符;3.上訴人即使發生了挪用行為,也沒有達到法律規定必須同時具備的“情節嚴重”與“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4.上訴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應表現為故意,上訴人主觀上不存在挪用款特的主觀故意;2.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涉案款項為特定款物;3.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上訴人將涉案款項進行了法律規定的挪用行為以及挪用時間、用途等;4.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5.上訴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要件。二審審理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宋某某作為村委直接責任人員,在管理村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上級撥付的救災款挪作村集體其他支出,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關于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原判定性準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根據法律規定及查明事實,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綜合評判如下:上訴人宋某某關于“一審法院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涉案款項屬于特定款物”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莒縣財政局、莒縣民政局聯合下發的莒財社[2011]39號文件及莒縣財政局出具的證明顯示,涉案3萬元系上級政府撥付的救災專項款項,用于受災期間災民生活救助及災后重建,要求??顚S?2011年9月8日莒縣招賢鎮財政專項資金記賬憑證、2011年9月8日山東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莒縣招賢鎮財政所資金收入傳票、莒縣招賢鎮財政所出具的2011年8月28日大雨和水庫溢洪受災救災款分配表等書證均明確記載此3萬元系救災款,且上訴人宋某某亦明確表示知道該涉案款項系上級政府撥付專項用于救災,根據法律規定,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屬特定款物,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所認定涉案款項的挪用行為、挪用時間、挪用用途等均無任何證據,且與事實不符”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加蓋有莒縣招賢鎮財政所公章的山東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顯示,2011年9月8日西黃埠村收到財政所交來的救災款3萬元,招賢鎮西黃埠村記賬憑證(第0003)2012年12月18日的現金支出憑證顯示,西黃埠村現金出納宋某1支取了招賢鎮2011年9月8日救災款(下大雨)25950元,宋某某在該現金支出憑證上簽字,此現金支出憑證后附兩份招賢鎮救災款發放明細表,一份明細是用于修路拉沙和挖掘機支出8500元,一份明細是用于給村里49戶村民發放的救災補助款17450元,經核實,此49戶受災村民并未收到該補助款17450元,上訴人的供述、大量的證人證言證實此款項用于了村里的其他開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改變特定款物的專項用途即構成挪用,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8日以給受災村民發放救災款的名義下賬支出17450元,將該款挪作他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關于“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十八條,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案上訴人宋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數額達17450元,案涉受災村民49戶,屬于情節嚴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關于“上訴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供述、證人證言及村兩委會議記錄均能證實上訴人在明知村里領取的3萬元是救災款的情況下決定暫不發放,并通過偽造49戶村民簽字處理了17450元,上訴人主觀故意明確,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的辯護人關于“上訴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要件”的辯護意見,經查,莒縣招賢鎮人民政府的任職證明證實上訴人宋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8日任莒縣招賢鎮西黃埠村村委主任,主持該村全面工作,該村2012年12月18日以給受災村民發放救災款的名義下賬支出17450元,將該款挪作他用,上訴人系直接責任人員,故上訴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要件,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