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六條 內容
第二百七十六條 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破壞生產經營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行為人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為人必須具有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條所列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例如切斷水源、顛倒生產程序、砸壞機器設備等破壞生產經營的方法。
3.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這里所說的“其他個人目的”,主要是指為了稱霸一方、打擊競爭對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例如意圖通過破壞設備而達到其怠工、停工不勞動的目的。
根據本條規定,對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是指手段特別惡劣,引起生產停頓,間接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直接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后果嚴重的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行為人由于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
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25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演變而來的,1997年刑法對原條文修改后,從原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移人侵犯財產罪。主要原因是,隨著改革開庭的逐步深化,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各種經營主體形式多樣,1979年刑法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應當及時調整。
二、破壞生產經營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的目的。“泄憤報復”,是指由于嫉妒、奸情、私欲等得不到滿足;或者受到組織、領導的批評而產生抵觸情緒;或者對工作安排心懷不滿等原因而尋求報復。此處的“其他個人目的”,必須與泄憤、報復的目的具有同質性,一般是指出于個人恩怨而產生的不正當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厭惡、不滿等。產生的原因有多種多樣,如因受到領導或他人的批評而產生不滿;自己的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產生不滿;與他人發生沖突而心生不滿;厭煩工作而產生不滿等等。行為人只要出于泄憤、報復或與泄憤、報復具有同質性的其他個人目的,故意給生產經營造成較大破壞的,即構成本罪。
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和公私財產利益。包括在生產、流通、交換、分配各環節中的各種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的對象,一是生產,二是經營。就生產來說,該罪破壞的是與生產正常活動有著直接聯系的、并且是正在使用的各種設備和工具。如果是毀壞閑置不用的生產設備或者用具,或者是非生產性的設備和用具,均不構成本罪。所謂“經營”,是指維持一種營業狀態。在我國經濟改革早期,經濟產業主要是農業(第一產業)和工業(第二產業),經濟活動主要表現為生產活動。然而,隨著經濟改革的深入,第三產業如商業、服務業、金融業等蓬勃發展。這些產業活動已經無法用生產來形容,大多是一種營業活動。在解釋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生產經營”時,不應抱守主觀解釋,而應堅持客觀解釋,對刑法進行當代的、合時宜的解釋。因此,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經濟活動不僅僅是指工農業生產,也包括許許多多的經營活動。順應形勢,本罪的生產經營,不是指生產性經營,而是既包括生產活動,也包括經營活動。構成本罪中的生產經營,具有下列特征:
(1)本罪的生產經營并不要求定是營利性的生產經營,而只需要該生產經營活動具有經濟利益性質即可。因為,現代多元價值觀社會條件下,有的生產經營并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公益為目的,但同樣蘊含經濟利益。如公立醫院的業務活動,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其業務本身能以經濟價值來衡量,患者住院需要費用,政府經營醫院需要核算成本,因此公立醫院的業務活動蘊含經濟利益,屬于經營活動。破壞這種經營活動,也會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2)生產經營必須具有合法性。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由于不具有合法性,破壞這些經營活動,即使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也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造成財物損失,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應當以其他犯罪處理,如毀壞財物罪。基于此,破壞生產經營罪保護的生產經營不能嚴重違背法秩序,不能有嚴重的反社會性,不能是嚴重犯罪活動。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廠、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的地下工廠、強迫兒童勞動的“黑煤窯”,由于嚴重違背法秩序,難以為社會所容忍,具有強烈的反社會性,均屬于嚴重犯罪活動,不應受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保護。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破壞的對象必須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和與生產經營活動有密切聯系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對象和生產工藝等。破壞的方法是各種各樣的,除了傳統的破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毀壞種子、禾苗、未成熟的果實、切斷電源等方法外,還包括使用現代的破壞方法,如干擾生產控制系統的指令、訊號、向電腦釋放病毒,改變科學配方或工藝流程,導致生產劣質產品或廢品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足以使生產經營活動遭到干擾破壞,甚至無法進行,或者使已經進行的生產歸于失敗,即構成本罪。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條所列方法以外的破壞生產經營的其他任何方法,如破壞鍋爐、切斷電源或者供料線;顛倒生產操作程序;破壞農業排灌設備;毀壞種子、禾苗,等等。
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客觀方面實際上還有個情節要件。雖然刑法條文沒有規定情節要件,但該罪并不是行為犯,而仍然有一定的情節要求。如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造成惡劣的影響等。
認定要義
一、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但下列情況下,一般不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并非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不分情況一律構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元以上的,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另外,如果行為人既非故意也非過失,而是由于設備條件或者技術水平的限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是技術事故,不能以本罪論處。
二、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沒有破壞生產經營的主觀故意,而是由于過失導致重大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34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主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是出于故意,而后者則是基于過失;前者侵犯的是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以及公私財產利益,而后者侵犯的則是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三、劃清本與、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
的界限后幾種犯罪的方法有可能被用于破壞生產經營,這樣也就同時觸犯了后幾種罪名,屬于牽連犯罪。由于后幾種犯罪重于破壞生產經營罪,所以,一般應當以后幾種罪論處。
四、劃清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的界限
兩者雖然在危害結果、侵犯的客體等方面有相似相近之處,但有原則區別:(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后者則是為了非法牟利。(2)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采取的是毀壞機器設備、殘害牲畜或者其他方法;后者則是采取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方式。(3)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雖然兩者都破壞了生產,但前者還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則侵犯了國家對農用生產資料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有的行為人為了發泄私憤,采取使用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方法破壞特定對象的生產經營,并且使生產遭受了損失,甚至是特別重大的損失。這種情況下由于其犯罪對象特定,犯罪目的特定,一般應定破壞生產經營罪。
五、本罪與故意損壞財物罪的界限
兩者在行為上有相似之處,因為行為人通過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破壞生產經營的同時,必然毀壞公私財物,盡管如此,兩者仍有本質區別,應當注意區分:(1)主觀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手段,雖然會造成財物的毀壞,但這不是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上述手段來毀壞生產經營,進而達到自己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的不法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僅僅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將公私財物加以毀壞,使其部分甚或全部喪失價值或使用價值。(2)所侵害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特定的財物,即與生活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的已經投入使用的機器設備、服役期間的耕畜等。而正是通過這些直接關系到生產經營活動的財物的毀壞進而實現破壞生產經營的意圖。倘若與生產經營無關,如在倉庫中備用或閑置不用的財物,即使是機器設備,亦不能成為本罪對象但可以構成故意破壞財物罪的對象,后者還包括生活資料。(3)直接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國有的、集體的以及個人的生產經營正常活動;而后者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2008年6月25日)第34條規定,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千元以上的;
(2)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
(3)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
(4)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6條規定,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量刑檔次
對應情節
有關概念解釋
附加刑的適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構成犯罪
構成條件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但有相應的立案標準,在審判工作中可參照適用該立案標準。
犯本罪,不能并處或者單處財產性。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正確把握本罪的構成標準
對本罪的構成標準,目前沒有司法解釋,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2.正確認定本罪的“情節嚴重”
本罪的情節嚴重,一般是在前述立案標準上量的顯著增加而顯示出質的加重。目前,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正確把握但應把握量的顯著增加而導致質的明顯加重。有的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相應的詳細標準。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法部分條款數額執行標準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川高法〔2002〕105號)規定:刑法第276條規定的“由于匯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造成直接財產損失在5000元以上的,應當定罪處罰。
“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壞生產經營造成直接財產損失5萬元以上的;
(2)破壞重要機器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
(3)犯罪動機、手段惡劣,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的;
(4)造成生產、經營停頓,給生產、經營帶來的間接經濟損失重大的。
3.關于規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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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破壞生產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壞生產經營三次以上的;
(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
(四)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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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2001年5月9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現將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在其轄區內發生的刑法規定的下列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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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破壞生產經營案件中,故意毀壞用于造林、育林、護林和木材生產的機械設備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林業生產經營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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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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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盜竊、搶奪、搶劫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案、破壞生產經營案、聚眾哄搶案、非法經營案、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案,執行相應的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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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第二百七十六條 證據規格
破壞生產經營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財產損失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被切斷的電源,被破壞的鍋爐、供料線、電腦等;
2.被破壞的農業機械、排灌設備、農具等;
3.被毀壞的種子、秧苗、樹苗、莊稼、果樹、魚苗等;
4.被破壞的運輸、儲存工具等;
5.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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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二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發〔2002〕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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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立案標準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一千元以上,或者間接損失超過一萬元的。但行為人積極賠償,挽回損失的,可免于刑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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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破壞生產經營罪(刑法第276條)【7】【標準一】
(一)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
3.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
4.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因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生長中的林木達到2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或者達到該數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不聽勸阻或者毀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林木等其他嚴重情節的,或者造成林木損失5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處罰。
(二)毀壞林木達到前款所規定的數量,并且有不聽勸阻或者毀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林木等其他嚴重情節的,或者毀壞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樹15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指南
1
柏浪濤:破壞生產經營罪問題辨析
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保護法益不是生產經營的正常秩序,而是生產經營的經濟利益。本罪的行為對象是生產經營,生產經營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的生產經營也應得到適度保護。本罪的行為方式包括威力和詭計。本罪不是目的犯,“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只是一種提示性規定,表示一種動機。本罪與可以競合。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291號案例 章國新破壞生產經營案
【摘要】
為中大獎竊取搖獎專用彩球并改變其重量行為的定性?
出于圖財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竊取彩票搖獎專用彩球改變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應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論處。
章國新破壞生產經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國新,男,1956年4月11日生。因涉嫌犯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逮捕。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國新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向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國新2001年1月份開始購買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搖獎廳觀看搖獎。通過觀察認為,搖獎廳防護管理不嚴,工作人員對搖獎器具使用檢測粗疏,有隙可乘。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國新翻窗進入搖獎廳,察看搖獎器具機關。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翻窗進入搖獎廳,竊取1只認為裝有與搖獎有關物品的密碼箱,實際箱內未裝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再次翻進搖獎廳,竊取3個“1”號,3個“7”號、一個“6”號和1個“9”號共8只搖獎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國新在家將8個彩球用刀片剖開口子,將沙粒塞人“6”號球,將小螺帽用502瞬間膠水和透明膠紙固定在其他7個球的內壁,再用膠水將球的剖口粘合。當晚,被告人章國新第4次翻窗進入搖獎廳,按原序將造假的8個彩球放入搖獎專用盒。4月20日13時44分,被告人章國新在武漢市武昌區解放路458號生活大師量販店中國電腦體育彩票銷售點,購買號碼分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與造假彩球自然數同號而中得大獎。當晚,被告人章國新又到體彩中心觀看搖獎,當搖獎器搖出1個“7”號假球時,因假球滾動異常而被現場觀看搖獎的彩民發現,引發群體起哄。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國通過媒體傳開,廣大彩民情緒激憤,并對政府發行彩票的真實性產生懷疑,造成彩票銷售量急劇下降。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個人圖財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被告人章國新辯稱:部分指控事實不清,“引起群體起哄”的原因不在于其個人,而在于體彩中心工作人員與現場兩名公證員的失職,當彩民發現假球后,公證員仍作出開獎合法有效的結果,因此導致群體起哄;其主觀目的主要是想證實自己認為“搖獎有假”的想法,故所指控的“破壞生產經營”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辯護人認為:武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國新竊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其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該行為特征在刑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請求對被告人章國新宣告無罪。具體理由是:(1)其主觀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2)所侵犯客體是國家對彩票市場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指的生產經營秩序,體彩的發行及銷售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3)客觀方面,被告人僅實施了竊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該行為與中國電腦體育彩票信譽受損,銷售量急劇下降無直接因果關系,體彩中心疏于管理和公證人員公證的不公才是體彩信譽受損、銷售量急劇下降的根本原因。
武昌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章國新2001年1月份開始購買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搖獎廳觀看搖獎。通過觀察發現,搖獎廳防護管理不嚴,工作人員對搖獎器具使用檢測粗疏,遂起犯意。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國新翻窗進入搖獎廳,察看搖獎器具機關。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翻窗進入搖獎廳,竊取1只認為裝有與搖獎有關物品的密碼箱,實際箱內未裝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再次翻進搖獎廳,竊取3個“1”號,3個“7”號、一個“6”號和1個“9”號共8只搖獎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國新在家將8個彩球用刀片剖開口子,將沙粒塞人“6”號球,將小螺帽用502瞬間膠水和透明膠紙固定在其他7個球的內壁,再用膠水將球的剖口粘合。當晚,被告人章國新第4次翻窗進入搖獎廳,按原序將造假的8個彩球放入搖獎專用盒。4月20日13時44分,被告人章國新在武漢市武昌區解放路458號生活大師量販店中國電腦體育彩票銷售點,購買號碼分別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與造假彩球自然數同號而中得大獎。當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到體彩中心觀看搖獎,當搖獎器搖出1個“7”號假球時,因假球滾動異常而被現場觀看搖獎的彩民發現。彩民對搖出的大獎號碼和公證員宣布“搖獎器具正常,中獎號碼真實有效”的結果提出疑議,后引發群體起哄。搖獎現場秩序混亂。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國通過媒體傳開,廣大彩民情緒激憤,并對政府發行彩票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繼而造成彩票銷售量急劇下降。
武昌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及其他個人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章國新及其辯護人關于行為主、客觀方面和侵犯客體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在刑法中無明文規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章國新為了證實自己認為體彩有假的想法和中得大獎,主觀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其造假球投入使用,確已對彩票的發行、銷售、搖獎造成嚴重破壞,客觀上和侵犯的客體方面,符合該條文規定的“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我國的體育彩票的發行銷售是政府嚴格審批后,并在嚴格控制和監督管理下的一種特殊經營行為,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國新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章國新不服,以體彩發行不是生產經營行為,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應改判其無罪;即使認定其有罪,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被告人章國新的辯護人在二審中支持其上訴理由,認為章國新的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應宣告無罪。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章國新破壞搖獎設備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且情節嚴重。原判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維持原判。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及其他個人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告人章國新及其辯護人關于體彩發行不是生產經營行為,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應改判無罪的訴辯意見,經查,我國體彩發行銷售是政府嚴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種特殊經營行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得大獎和試一下體彩是否有假的想法而采取竊取搖獎專用彩球造假使用,對體育彩票的發行、銷售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構成要件,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原判定罪準確。上訴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不予采納。被告人章國新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亦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章國新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原判量刑適當。
2《刑事審判參考》第736號案例 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
【摘要】
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出于個人升職目的,以低于公司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
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以低于公司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造成重大損失的,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上海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店長兼產品采購經理。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俊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劉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先后擔任某公司銷售員、店長、產品采購經理等職務,負責某公司電腦產品的對外銷售。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劉俊為了達到通過追求銷售業績而獲得升職的個人目的,違反某公司銷售限價的規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價的價格大量銷售電腦產品,而在向公司上報時所報的每臺電腦銷售價格則高于公司限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元至200元,每臺電腦實際銷售價格與上報公司的銷售價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當月向大宗客戶銷售電腦的貨款可在兩個月后人賬,劉俊利用該時間差,用后面的銷售款彌補前賬。后來因銷量過大,本人又無經濟能力,導致虧空金額越來越大。最后,劉俊直接造成公司虧損533萬元。2009年6月,劉俊在與公司負責人談話期間,主動陳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俊在先后擔任某公司銷售員、店長、產品采購經理等職務期間,出于擴大銷售業績以助個人升職的動機,違反公司限價規定,擅自低于進價銷售電腦產品,其行為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同時,劉俊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俊無罪。
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二、主要問題
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出于個人升職目的,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俊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具體理由如下:(1)劉俊出于個人升職目的,為了一己私利不惜損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主觀構成要件中的“其他個人目的”;(2)劉俊在客觀上實施了低價銷售公司電腦產品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破壞了公司電腦銷售的正常經營活動,并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對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3)劉俊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司損失的情況下,仍采取放任態度,最終導致公司損失500余萬元,具有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同樣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主觀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俊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劉俊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經濟能力填補低價銷售的虧空,仍采用用職權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對擅自低價銷售單位財產造成損失的行為進行了規制,但上述犯罪的主體均要求特殊主體身份。其中,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我國對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懲罰損害國有資產的行為,同時也是基于對特殊主體人員應設置高于普通企業人員的廉潔、敬業標準的考慮。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體必須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體現了對上市公司涉及的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和對高管的高度信義義務要求。劉俊的行為屬于“非公”人員擅自低價出售私企財產,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的犯罪構成。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俊無罪的判決是適當的。
3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認定標準(2013)渝五中法刑終字第86號
【裁判要旨】破壞生產經營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都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而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為何。被破壞的活動只要符合生產經營的特征,就應當認定為是生產經營,受到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保護。如果生產經營行為只是一個違反民事法律的違法行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會性、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而且其行為也沒有影響到公益,則其應當受到保護。
4公司人員擅自低價銷售產品的行為分析(2010)靜刑初字第295號##
【裁判要旨】公司人員違反公司規定的限價,擅自低于進價銷售電腦產品,給所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533萬元,其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客觀特征,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
5《刑事審判參考》第291號案例 章國新破壞生產經營案
【摘要】
為中大獎竊取搖獎專用彩球并改變其重量行為的定性
被告人章國新雖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盜竊體彩搖獎用球并改變其重量的行為,在行為方式及犯罪對象方面均與詐騙罪的構成不符,本案行為不宜認定為詐騙罪。被告人章國新所實施的盜竊體彩搖獎用球并改變其重量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章國新破壞生產經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國新,男,1956年4月11日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被逮捕。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國新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向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國新2001年1月份開始購買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搖獎廳觀看搖獎。通過觀察認為,搖獎廳防護管理不嚴,工作人員對搖獎器具使用檢測粗疏,有隙可乘。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國新翻窗進入搖獎廳,察看搖獎器具機關。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翻窗進入搖獎廳,竊取1只認為裝有與搖獎有關物品的密碼箱,實際箱內未裝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再次翻進搖獎廳,竊取3個“1”號,3個“7”號、一個“6”號和1個“9”號共8只搖獎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國新在家將8個彩球用刀片剖開口子,將沙粒塞入“6”號球,將小螺帽用502瞬間膠水和透明膠紙固定在其他7個球的內壁,再用膠水將球的剖口粘合。當晚,被告人章國新第4次翻窗進入搖獎廳,按原序將造假的8個彩球放入搖獎專用盒。4月20日13時44分,被告人章國新在武漢市武昌區解放路458號生活大師量販店中國電腦體育彩票銷售點,購買號碼分別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與造假彩球自然數同號而中得大獎。當晚,被告人章國新又到體彩中心觀看搖獎,當搖獎器搖出1個“7”號假球時,因假球滾動異常而被現場觀看搖獎的彩民發現,引發群體起哄。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國通過媒體傳開,廣大彩民情緒激憤,并對政府發行彩票的真實性產生懷疑,造成彩票銷售量急劇下降。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個人圖財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被告人章國新辯稱:部分指控事實不清,“引起群體起哄”的原因不在于其個人,而在于體彩中心工作人員與現場兩名公證員的失職,當彩民發現假球后,公證員仍作出開獎合法有效的結果,因此導致群體起哄;其主觀目的主要是想證實自己認為“搖獎有假”的想法,故所指控的“破壞生產經營”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辯護人認為:武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國新竊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其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該行為特征在刑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請求對被告人章國新宣告無罪。具體理由是:(1)其主觀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2)所侵犯客體是國家對彩票市場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指的生產經營秩序,體彩的發行及銷售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3)客觀方面,被告人僅實施了竊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該行為與中國電腦體育彩票信譽受損,銷售量急劇下降無直接因果關系,體彩中心疏于管理和公證人員公證的不公才是體彩信譽受損、銷售量急劇下降的根本原因。
武昌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章國新2001年1月份開始購買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搖獎廳觀看搖獎。通過觀察發現,搖獎廳防護管理不嚴,工作人員對搖獎器具使用檢測粗疏,遂起犯意。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國新翻窗進入搖獎廳,察看搖獎器具機關。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翻窗進入搖獎廳,竊取1只認為裝有與搖獎有關物品的密碼箱,實際箱內未裝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再次翻進搖獎廳,竊取3個“1”號,3個“7”號、一個“6”號和1個“9”號共8只搖獎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國新在家將8個彩球用刀片剖開口子,將沙粒塞人“6”號球,將小螺帽用502瞬間膠水和透明膠紙固定在其他7個球的內壁,再用膠水將球的剖口粘合。當晚,被告人章國新第4次翻窗進入搖獎廳,按原序將造假的8個彩球放入搖獎專用盒。4月20日13時44分,被告人章國新在武漢市武昌區解放路458號生活大師量販店中國電腦體育彩票銷售點,購買號碼分別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與造假彩球自然數同號而中得大獎。當日晚,被告人章國新又到體彩中心觀看搖獎,當搖獎器搖出1個“7”號假球時,因假球滾動異常而被現場觀看搖獎的彩民發現。彩民對搖出的大獎號碼和公證員宣布“搖獎器具正常,中獎號碼真實有效”的結果提出疑議,后引發群體起哄。搖獎現場秩序混亂。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國通過媒體傳開,廣大彩民情緒激憤,并對政府發行彩票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繼而造成彩票銷售量急劇下降。
武昌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及其他個人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章國新及其辯護人關于行為主、客觀方面和侵犯客體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在刑法中無明文規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章國新為了證實自己認為體彩有假的想法和中得大獎,主觀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其造假球投入使用,確已對彩票的發行、銷售、搖獎造成嚴重破壞,客觀上和侵犯的客體方面,符合該條文規定的“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我國的體育彩票的發行銷售是政府嚴格審批后,并在嚴格控制和監督管理下的一種特殊經營行為,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國新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章國新不服,以體彩發行不是生產經營行為,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應改判其無罪;即使認定其有罪,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被告人章國新的辯護人在二審中支持其上訴理由,認為章國新的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應宣告無罪。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章國新破壞搖獎設備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且情節嚴重。原判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維持原判。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及其他個人目的,竊取中國電腦體育彩票搖獎專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對體育彩票發行、銷售、搖獎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告人章國新及其辯護人關于體彩發行不是生產經營行為,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應改判無罪的訴辯意見,經查,我國體彩發行銷售是政府嚴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種特殊經營行為,被告人章國新出于圖財得大獎和試一下體彩是否有假的想法而采取竊取搖獎專用彩球造假使用,對體育彩票的發行、銷售等經營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構成要件,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原判定罪準確。上訴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不予采納。被告人章國新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亦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章國新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原判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章國新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本案被稱為中國體彩造假第一案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對被告人章國新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審理中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章國新的行為應定詐騙罪。理由是:(1)被告人章國新主觀上具有非法獲取體彩獎金的目的;(2)客觀上改變球的重量,有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因此,章國新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章國新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理由是:(1)被告人章國新主觀上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2)客觀上實施了改變彩球重量的行為,導致不能正常開獎,使彩民對體彩搖獎的公正性產生了極大的懷疑,嚴重破壞了體育彩票經營秩序。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章國新的行為既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之所以不構成詐騙罪,是因為章國新并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從而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而不具備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理由是:(1)發行體育彩票是募集體育建設資金的公益活動,實質上是博彩業的一種,政府顯然不能成為其經營主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批復規定,博彩發行是一種游戲,“統一玩法”,既不是生產活動,也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成為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2)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目的和方法的規定雖然采用了例舉和概括的方式,但在對“其他個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的理解上,不能忽視條文明確例舉的目的和方法的導向意義而任意確定,否則即有擴大解釋之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就本罪而言,“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與泄憤報復相類似;“其他方法”也應當與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相類似,以使生產經營不能進行下去。本案中,被告人章國新的主觀目的是為了中大獎和想試一下體彩是否有假,其目的和方法都不是要生產經營即搖獎活動不能進行下去,因而盡管其行為有社會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能對這類行為予以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國新雖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盜竊體彩搖獎用球并改變其重量的行為,在行為方式及犯罪對象方面均與詐騙罪的構成不符,本案行為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信假為真,從而取得他人財物。一般而言,在詐騙行為中,欺騙手段與取得他人財物需具有直接的對應關系,這就要求,一方面,欺騙手段所指向的對象物是具體的,相對確定的;另一方面,相對于對象物的取得,所采取的欺騙手段具有直接的、相當的因果關系。在本案中,通過公開搖獎的方式決定的體彩大獎,是否出現大獎以及誰中大獎均具有不確定性。被告人章國新改變體彩搖獎用球重量的行為方式,實際上并不具有左右體彩大獎結果的客觀屬性。大獎結果不僅取決于彩球的數字,更取決于這些數字的排列次序,對于后者,被告人章國新的行為不能起到直接作用。故就行為的意義、效果而言,被告人章國新改變體彩搖獎用球重量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
(二)被告人章國新所實施的盜竊體彩搖獎用球并改變其重量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本案行為能否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關鍵在于如何理解下述三個具有爭議的問題:一是體彩發行銷售是否屬于經營行為;二是被告人章國新意圖中大獎及試一下體彩搖獎是否有假的主觀心態能否包括在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個人目的”中;三是被告人章國新竊取體彩搖獎專用彩球改變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為是否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
第一,從體彩發行銷售的特點及有關國家規定來看,體彩發行銷售屬于政府嚴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種特殊經營行為。不可否認,體育彩票是募集體育事業和建設資金的公益活動,但不能據此而得出它不是經營活動的結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體育彩票的發行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其銷售管理由體育彩票管理中心(系體育局下屬的事業單位,以下稱“體彩中心”)負責。體育彩票銷售總額為體育彩票資金,由獎金、公益金和發行成本三部分組成。其分配比例由國家體育總局規定并接受審計部門審計。體育彩票于1994年開始發行,目的是為加快體育事業的發展,彌補體育事業經費的不足,為全民健身計劃、奧運爭光計劃籌集資金。體育彩票通過體彩中心設立的銷售點銷售。各省體彩中心對所屬銷售點人員進行不定期的業務、技術培訓,編制銷售點操作手冊,提出銷售、管理、開獎、兌獎、維護設備等要求并及時總結經驗,以利銷售工作順利正常地進行。從體育彩票發行銷售過程來看,符合經營行為的一般特點。只不過這種經營行為具有特定目的,由政府嚴格審批,并由專門機構負責組織管理。體育彩票盡管不是商品,其發行銷售與國家對煙草、酒類、食鹽等商品進行專營專賣雖然有所不同,但作為政府批準和管理下的一種公益性博彩行業,體彩發行銷售也應當認定為一種經營行為。考慮到體彩發行的公益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對體育彩票的發行收入不征營業稅,但應照章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之規定,體育彩票發行收入(事業收人)屬于經營所得。因此,體彩發行銷售可以成為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對象。
第二,在一定情形下,非法獲取財產利益的目的可以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個人目的”所包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目的的規定采用了例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即除泄憤報復外,還包括其他個人目的。章國新破壞彩球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大獎,這在主觀上排除了其泄憤報復的目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他具有其他個人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并沒有對條文中的“其他個人目的”作出特別的限制,也沒有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釋將非法獲取財產利益等目的排除在”其他個人目的”之外,因此,在解釋學上,將個人非法獲取財物的目的解釋為泄憤報復以外的其他個人目的是可能的(當然構成其他財產犯罪者除外),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必要的。否則,盜竊他人生產機器上的價值不大的零部件但卻使生產無法進行等行為,將難以追究刑事責任。所以被告人章國新的獲取大獎的目的以及試一下體彩是否有假的想法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個人目的”。此外有必要加以指出的是,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與犯罪故意中的目的在理論上一般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里的“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更多地指的是一種犯罪動機。
第三,竊取體彩搖獎專用彩球改變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為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犯罪方法的規定也采用了例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即除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外,還包括其他方法。這里的其他方法,在解釋上可以理解為除本條所列方法即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以外的破壞生產經營的其他任何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破壞,既可以是對生產經營的全過程進行破壞,也可以是對生產經營中的某一環節進行破壞。同時,生產經營遭到破壞,一方面可以表現為生產經營不能進行下去,被迫中斷,另一方面還可以表現為生產經營雖然在進行,但不是按正常程序進行或者屬于非正常進行。本案被告人章國新竊取體彩搖獎專用彩球改變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為,雖然并不是要中止搖獎活動——相反,他希望搖獎活動能夠進行下去并搖出基于造假而產生他所希望的號碼,但由于他對作為搖獎設備組成部分的彩球實施了破壞行為,擾亂了作為體彩發行銷售環節之一的正常的搖獎活動,進而嚴重影響了體育彩票的發行銷售,應當認為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
綜上所述,被告人章國新主觀上出于其他個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破壞體彩搖獎用球的行為,破壞了體彩發行銷售單位正常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完全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特征。因此,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是妥當的。
6《刑事審判參考》第736號 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
【摘要】
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出于個人升職目的,以低于公司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
我們認為本案中,劉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劉俊利用其銷售員的職務便利,為了達到個人升職的目的,濫用公司賦予的權利,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電腦,其行為既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罪要件,也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罪要件。由于劉俊系公司、企業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其行為時一種濫用職權行為,但缺乏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同時,劉俊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背信行為,但因不符合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構成特征,故也不構成上述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劉俊無罪。
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上海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店長兼產品采購經理。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俊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劉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先后擔任某公司銷售員、店長、產品采購經理等職務,負責某公司電腦產品的對外銷售。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劉俊為了達到通過追求銷售業績而獲得升職的個人目的,違反某公司銷售限價的規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價的價格大量銷售電腦產品,而在向公司上報時所報的每臺電腦銷售價格則高于公司限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元至200元,每臺電腦實際銷售價格與上報公司的銷售價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當月向大宗客戶銷售電腦的貨款可在兩個月后人賬,劉俊利用該時間差,用后面的銷售款彌補前賬。后來因銷量過大,本人又無經濟能力,導致虧空金額越來越大。最后,劉俊直接造成公司虧損533萬元。2009年6月,劉俊在與公司負責人談話期間,主動陳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俊在先后擔任某公司銷售員、店長、產品采購經理等職務期間,出于擴大銷售業績以助個人升職的動機,違反公司限價規定,擅自低于進價銷售電腦產品,其行為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同時,劉俊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俊無罪。
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二、主要問題
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出于個人升職目的,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俊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具體理由如下:(1)劉俊出于個人升職目的,為了一己私利不惜損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主觀構成要件中的“其他個人目的”;(2)劉俊在客觀上實施了低價銷售公司電腦產品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破壞了公司電腦銷售的正常經營活動,并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對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3)劉俊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司損失的情況下,仍采取放任態度,最終導致公司損失500余萬元,具有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同樣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主觀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俊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劉俊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經濟能力填補低價銷售的虧空,仍采用放任的心態,長期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電腦,造成公司經濟損失500余萬元的結果,實際是減損了公司的電腦價值,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全部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劉俊利用其銷售員的職務便利,為了達到個人升職的目的,濫用公司賦予的權利,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電腦,其行為既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罪要件,也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罪要件。由于劉俊系公司、企業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其行為時一種濫用職權行為,但缺乏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同時,劉俊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背信行為,但因不符合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構成特征,故也不構成上述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劉俊無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劉俊作為公司銷售人員,出于擴大銷售業績,實現個人升職目的,而擅自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產品,導致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因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也不具備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構成特征,應當宣告無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行為人出于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被告人劉俊無論在主觀方面還是在客觀方面,均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第一,從行為目的分析。劉俊的行為動機是擴大銷售業績,目的是實現“個人升職”,與“泄憤報復”等惡意目的在本質上截然不同,因此,不能將劉俊的行為目的解釋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個人目的”
第二,從行為方式分析。刑法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規定側重于對生產經營活動賴以正常進行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機器設備及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保護,其規制對象是對生產經營條件進行破壞的行為。而本案劉俊低價銷售公司產品的行為,不是對生產經營條件的破壞,而是對生產經營對象的處理,屬于生產經營行為的一種方式,不屬于“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
(二)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一,被告人劉俊為實現個人升職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公司造成損失,擅自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電腦,對公司財產遭受損失具有主觀故意。但很明顯劉俊沒有毀損電腦產品使用價值的故意。換言之,劉俊主觀上具有造成公司銷售利潤降低甚至虧本的故意,但該故意內容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毀損公司財物使用價值的主觀要件。
第二,公司電腦產品由劉俊擅自低價銷售后,公司確實受到損失,但被銷售的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并沒有因此喪失或部分喪失,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仍然得以體現。電腦產品不會因為被賤賣而喪失其自身的適用價值,這與通過焚燒、摔砸電腦產品使其使用價值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的毀壞財物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
(三)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不具備相似犯罪構成特征劉俊為擴大銷售業績,實現個人升職目的,濫用公司賦予銷售員的權利,以低于限價價格銷售公司電腦,屬于濫用公司職權的行為。但劉俊是私企員工,不具備刑法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特殊主體身份。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對擅自低價銷售單位財產造成損失的行為進行了規制,但上述犯罪的主體均要求特殊主體身份。其中,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我國對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懲罰損害國有資產的行為,同時也是基于對特殊主體人員應設置高于普通企業人員的廉潔、敬業標準的考慮。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體必須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體現了對上市公司涉及的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和對高管的高度信義義務要求。劉俊的行為屬于“非公”人員擅自低價出售私企財產,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的犯罪構成。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俊無罪的判決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