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八條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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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及其處刑規定。
本條規定的“煽動”,是指故意以語言、文字等方式公然誘惑、鼓動群眾的行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如標語、傳單、發表演講、發送書信等。“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是指以傷害、殺害執法人員等暴力方式,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執行。這里的“國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本條規定的犯罪,煽動的內容必須是試圖使群眾使用暴力手段來抗拒國家法律的實施,如果不是鼓動群眾使用暴力抗拒,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煽動的行為,就可能足以擾亂社會秩序,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就可以構成本罪,至于群眾是否聽信,是否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處刑上,本條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刑罰:1.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煽動行為,導致被煽動的群眾錯誤聽信,使用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或者由于煽動行為,造成工作、生產、教學、科研活動不能正常進行;以及由于煽動行為,造成了十分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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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一、概念
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動群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二、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所謂行政法規的實施,指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法律、行政法規是我國法律淵源效力等級比較高的兩個層次。法律,在本罪中僅指狹義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痉?,是指規定和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某一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根據憲法第62條第(三)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訴訟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據憲法第67條第(二)項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是指規定和調整由基本法律調整以外的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如《商標法》、《專利法》等。行政法規,根據憲法第89條第(一)項的規定,指國務院根據且為了實施憲法和法律,制定和頒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如《外匯管理暫行條例,《金銀管理條例》等。煽動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已經頒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例如某人對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滿,在看到報紙發布的法律條文后即煽動群眾,該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實施,即屬煽動暴力抗拒已經頒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煽動,即煽惑、鼓動,是指以鼓動性言語或文字勸誘、引導促使他人去實施犯罪活動的行為。煽動的方式,包括用語言、文字、圖形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或者利用演說、張貼、散發、郵寄等形式,煽惑、鼓動群眾以暴力方式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本罪所指群眾,一般應理解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數人,也就是說煽動的對象至少是二人,否則不構成本罪。實踐中掌握被煽動的“群眾”,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宜機械地以人數多少衡量,應強調從被煽動人的范圍和煽動行為指向對象上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煽動一兩個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被煽動的人構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動者不構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動的人煽動的目的在于誘起他人產生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意圖,則應根據第29條以教唆犯論處。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強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絕,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違反公民的守法義務,并公然對抗并拒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施行。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即行為人實施煽動行為,其目的在于混淆視聽,蠱惑人心,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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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煽動行為,就構成本罪。至于群眾是否聽信,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劃清本罪與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的界限。關鍵是犯罪目的和煽動的內容不同。前者是以阻礙某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為目的,煽動群眾使用暴力抗拒該項法律、法規的實施;后者則是以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為目的,煽動民族分裂、地方割據,煽動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或者以使軍人逃離部隊為目的。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8條規定,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是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由于煽動行為,導致群眾錯誤聽信,使用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的;或者由于煽動行為,造成工作、生產、教學、科研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以及由于煽動行為造成了十分惡劣的社會影響的等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的規定,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8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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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3〕21號)
【延伸閱讀】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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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號)
四、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11.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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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釋〔2012〕15號)
第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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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場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釋〔2010〕7號)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場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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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檢會〔2003〕4號)
九、關于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標語、傳單等;
2.發表的演講稿、發送的書信有鼓動性言語或文字勸誘的報紙等;
3.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網絡視頻等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案例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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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楊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案(2017)豫05刑終61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其犯罪構成是指用語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動群眾,意圖使群眾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被告人實施了該行為就構成本罪,并非以群眾是否聽信,是否造成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
郭某、楊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案
案情簡介: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楊某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5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某、楊某不服,提出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為了有效改善環境空氣質量,控制和減少林州市境內的污染物排放,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及上級的工作部署,對林州全市范圍內的污染物排放進行管理和污染天氣進行應急管控。被告人郭某(微信群內昵稱:秋風)、楊某(微信群內昵稱:純真紅薯粉條138××××1010)二人,利用林州市鑄造企業對市政府的治理行為不滿之機,在“林州鑄造企業大聯盟”的微信群內,以文字、語音、視頻等形式,煽動群內人員到林州市紅旗渠大道市政府門口堵路、聚集滋事,給政府施加壓力。2017年2月9日和10日,微信群內大量人員到市政府門口聚集。2017年2月11日,楊某經林州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郭某、楊某的供述;證人張某、王某等人的證言;林州市污染天氣應急管控工作方案、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現場監控錄像、到案證明和戶籍證明等。原審認為,被告人郭某、楊某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二人行為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楊某經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郭某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被告人楊某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說了些過激的話,且2月10日只有極少數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動者,也不是組織者,不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其在一審期間申請法律援助,但一審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上訴人楊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楊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不深,請求減輕處罰。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證據均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郭某所持“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說了些過激的話,且2月10日只有極少數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動者,也不是組織者,不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其犯罪構成是指用語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動群眾,意圖使群眾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且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被告人實施了該行為就構成本罪,并非以群眾是否聽信,是否造成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在本案中,郭某加入“林州汽配大聯盟”微信群后,在該群最高人數多達500人的情況下,在群內極力呼吁微信群人員圍堵林州市人民政府,其行為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郭某所持“其在一審期間申請法律援助,但一審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律師”的意見,經查,郭某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情形,一審法院未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并不違法,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所持“楊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不深,請求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一審法院在對楊某量刑時,已考慮到其存在自首這一法定從輕情節,并在量刑時予以體現,根據其在犯罪中的具體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適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楊某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二人行為均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郭某、楊某的上訴理由及楊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