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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九條 招搖撞騙罪

    時間:2021-05-10 16:28 點擊: 關鍵詞:招搖撞騙罪,上海招搖撞騙罪,上海招搖撞騙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九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1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及其處刑的規定。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犯罪及其處刑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招搖撞騙罪,是指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動,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這里規定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或者某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用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的行為。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人冒充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冒充的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這里的“招搖撞騙”,是指行為人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到處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地位、榮譽、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根據情節輕重,本款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犯罪規定了兩檔處刑:1.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款是關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的規定。“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情節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情節嚴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與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有著特別密切的關系,有必要對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給予特別維護。

      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招搖撞騙罪與的界限。詐騙罪騙取的對象只限于公私財物,并且要求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財產利益;招搖撞騙罪騙取的對象主要不是財產,而是財產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騙取財物,應當以詐騙罪處罰。

      2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

      二、招搖撞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這是本罪同侵犯財產權利的詐騙罪的主要區別之一。盡管行為人的撞騙行為也可能騙取財物,但由于行為人采用的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手段致使人民群眾以為這些不法行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這也是本罪特殊的、實質的危害所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

      所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不單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也包括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例如普通機關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機關的干部,普通國家干部冒充高級職務的國家干部等。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采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或其他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招搖撞騙,通俗地講就是到處行騙,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上述兩種要素必須同時具備并存在有機的聯系,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于虛榮心僅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壞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又有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未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手段的,即兩行為之間不存在有機聯系的,也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其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里所說的非法利益,不單指物質利益,也包括各種非物質利益,例如,為了騙取某種政治待遇或者榮譽待遇,甚至是為了騙取“愛情”,玩弄異性等。但本罪的主觀惡性一般限制在“騙”的范圍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強奸的故意,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一種給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脅,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緝私人員,威脅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員,逼迫被告人家屬與之發生性關系等,都應分別以、等論處。如果不只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出于虛榮心的,單純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順利住宿或購買車船票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構成本罪。

      3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兩種情形:一是行為冒充的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是諸如高干子弟等謀取不法利益,不構成本罪。二是招搖撞騙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如為了住宿或者購買車、船票等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謊稱自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雖然也有招搖撞騙的行為,但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客觀上是采用欺騙手段,而且謀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財物,容易與詐騙罪混淆。從犯罪構成特征上看,兩罪的區別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須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罪則無此限制,行人只要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詐騙罪的手段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招搖撞騙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是騙取非法利益,其內容既包括騙取財物又包括騙取其他非法利益。詐騙罪中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3)犯罪形態不同。招搖撞騙罪是行為犯,并無騙財物數額的限制。詐騙罪是數額犯,刑法要求詐騙數額較大的,才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為了騙取財物,同時構成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罪處罰。即按詐騙罪處罰重時定詐騙罪,如果按招搖撞騙罪處罰重時就定招搖撞騙罪。

      冒充某機關的主要領導人,意圖奸淫婦女的,由于冒充行為與奸淫婦女的行為之間沒有客觀的必然聯系,因此不能認定為招搖撞騙罪。至于是否構成強奸罪,則應考察其奸淫婦女的行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9條第1款規定,犯招搖撞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關于規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招搖撞騙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對于本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招搖撞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情形。

      對于本條第2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是指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情節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情節嚴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刑法之所以規定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要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國家法律賦予其各種帶強制性的特殊權力,而且與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有著別密切的聯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既損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又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和社會的利益,必須予以嚴厲懲處。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發〔2016〕32號)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施行 法釋〔2011〕7號)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招搖撞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動機、目的;

      3.實施招搖撞騙的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對象、后果等;

      4.被害人基本情況;

      5.招搖撞騙所得物品的名稱、特征、價值及處理情況;

      6.共同犯罪的需問明同伙、地位、分工、銷贓、分贓等情況;

      7.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況;

      2.被騙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對象、后果及物品損失等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外貌特征;

      4.現場的目擊者、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三)證人證言

      參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問明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情節、后果等,對主要證據證明的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印證。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證件、衣物等物證及清單、照片;

      2.騙取的財物及清單、照片。

      (五)鑒定意見等

      財物購置憑證及價值鑒定意見。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公共場所的監控錄像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七)辨認筆錄

      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形成的筆錄、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162號案例 李志遠招搖撞騙、詐騙案

      【摘要】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同時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處罰?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法條競合,應當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個概括故意實施的連續性的行為,應以一罪論處。

      李志遠招搖撞騙、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李志遠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向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遠經人介紹認識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廠家屬區的郭某某(女),李謊稱自己是陜西省法院處級審判員,可幫郭的兩個兒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車隊和保衛處工作,騙取了郭的信任,不久兩人非法同居幾個月。期間,李志遠還身著法官制服,將郭某某帶到陜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檢、法機關,謊稱辦案,使郭對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遠認識了某法院干部(已亡兩年)的遺孀周某某,李謊稱自己是陜西省法院刑庭庭長,因吸煙燒毀了法官制服,遂從周處騙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隨后李志遠因租房認識了房東邵某某(女),李身著法官制服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并謊稱和陜西省交通廳廳長關系密切,答應將邵的女兒調進陜西省交通廳工作,以需要進行疏通為名,騙取了邵人民幣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問路結識了身著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遠,李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可幫王的表兄申訴經濟案件,騙得王的信任,并與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遠身著法官制服到陜西省藍田縣馬樓鎮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與該中心經理郭來娃閑聊,李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騙得郭的信任,答應可幫郭的妹夫申訴經濟案件,騙取了郭的玉枕一個、項鏈一條(價值共計240元)。

      1999年9月22日,與李志遠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陜西省法院詢問李的情況,得知李騙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協助公安機關將李志遠抓獲。

      被告人李志遠對所其犯的罪行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稱,李志遠冒充法院庭長騙財騙色的犯罪是一個行為觸犯兩個法條,屬法條競合,不應定兩罪,而只構成招搖撞騙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志遠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其中,被告人李志遠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但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因被告人李志遠騙取的財物數額相對較少,以詐騙罪處刑較輕,故應以招搖撞騙罪一罪進行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被告人李志遠曾因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2000年1月14日判決:

      被告人李志遠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李志遠沒有上訴,碑林區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本案被告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同時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

      本案在起訴和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李志遠的行為到底構成招搖撞騙罪一罪還是構成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兩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李志遠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長,騙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騙取了他人財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應當對其適用數罪并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志遠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騙財又騙色,其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兩個法條規定,屬于刑法理論中的法條競合,對此應從一重罪處罰。由于本案中李志遠騙取他人財物的數額剛剛達到詐騙罪的起刑點,以詐騙罪定罪處刑較輕,故應對其行為以招搖撞騙罪一罪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招搖撞騙,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騙”,但也有明顯的區別,這表現在:1.招搖撞騙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罪,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社會公共秩序。而詐騙罪則屬于侵犯財產類罪,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具體行為特征不同。招搖撞騙罪的行騙手段必須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來進行,即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來騙取他人的信任,以達到行騙目的。而詐騙罪的行騙手段則無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來實施;3.行騙目的有別。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從他人那里騙取財物,而招搖撞騙罪中的行為人則主要是從他人那里騙取財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包括愛情、職位、榮譽、資格等項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現為財物但又具有一定財產性的利益,例如勞務、消費等等。當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搖撞騙中騙取一定量的財物。也正是因為如此,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在騙取財物數額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對國家機關威信和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壞和惡劣影響上,而詐騙罪既遂的成立則要求騙取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騙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既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這種情況屬于法條競合比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的兩個罪的犯罪構成,不難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種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當然可以涵蓋招搖撞騙罪中“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搖撞騙罪的目的可以是騙取多種類型的非法利益,法條中對行為人所騙取的非法利益類型并無明確、特別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詐騙罪中“騙取公私財物目的”在內。當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手段,騙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以上財物時,就會出現既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的情況,這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法條競合。

      所謂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的數個罪名構成,以致有數個法條可以同時適用,但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而不再適用其他法條,實行數罪并罰的情形。法條競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2.同時觸犯了數個法條規定的數個罪名;3.數個法條間存在包含或交叉關系;4.由于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所以是實質的一罪,因此,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而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我國刑法中的法條競合大致有兩種基本類型,一種是全包含關系的法條競合(簡稱包容競合),另一種是交叉重疊關系的法條競合(簡稱交叉競合)。包容競合,是指兩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性質相同,但其中一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范圍要大,另一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范圍要小,范圍大的全部包含范圍小的,形成包容關系的競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與《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競合。因為兩個法條的犯罪性質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兩個構成要件的外延范圍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過,前一法條屬普通法(條),后一法條是特別法(條)。包容競合是典型的法條競合,比較容易識別。交叉競合,是指兩個法條的內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條競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關系就是適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兩個法條的全部構成內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關系,即詐騙罪不能全包含招搖撞騙罪。只有當招搖撞騙行為表現為騙取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時,才可能與詐騙罪形成交叉重疊關系的法條競合,即交叉競合。交叉競合一般僅從條文的字面上難以看出它們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只有通過行為的實際表現才能反映出來。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總的來說,是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條的重復適用,實行數罪并罰。具體而言,在包容競合的情況下,其適用原則是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即適用特別法條而不適用普通法條。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于普通法條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別法條,就是考慮到某些行為有其特殊的犯罪構成(包括特定的主體、特定的對象、特定的行為方式等等)和特別的社會危害性,需要特別加以規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較普通法條要重。包容競合時適用特別法條不僅更加符合其犯罪構成的特點,而且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當出現交叉競合的情況下,其適用原則是重法條優于輕法條,即選擇適用法定刑較重的那一個法條。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做到罰當其罪,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當詐騙罪和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招搖撞騙罪出現交叉競合時,如何適用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原則,可具體分析如下:1.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此時,招搖撞騙罪有兩檔法定刑:情節一般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重于情節一般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又輕于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據具體案情,如判定屬于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行為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應以詐騙罪論處。通常而言,招搖撞騙罪同時又是一種破壞國家機關威信的行為,當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同時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時,從責任評價上理應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法騙取同等數額財物的普通詐騙罪,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可視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適用招搖撞騙罪的第二檔法定刑來定罪量刑。2.騙取財物數額巨大的。此時,詐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沒有罰金的規定,因此,詐騙罪是重法條,應以詐騙罪論處。同理,當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更是應以詐騙罪來論處。當然,如果行為人招搖撞騙行為騙取的財物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沒有交叉競合和詐騙罪適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處罰的話,直接以招搖詐騙罪論處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行騙,既騙財又騙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個概括故意支配下的連續性行為,仍可以一罪論處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人李志遠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進行招搖撞騙,其中有些行為是騙取了他人的財物,有些行為是騙取了財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騙取了他人信任而與之非法同居。對此,公訴機關認為,這是數個行為,既構成招搖撞騙罪,又構成詐騙罪,應當數罪并罰。我們不同意這一觀點。首先,從本案案情來看,被告人李志遠是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長的幾個月時問內,頻頻冒充剛家機關工作人員,連續對多人進行多次行騙,既騙財騙物,又騙色。所騙的內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搖撞騙罪行騙內容的范圍。雖然在被告人李志遠一系列的行騙行為中,騙財騙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但由于行為人是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實施的都是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同樣手段的連續性的招搖撞騙行為,因此,屬于刑法理論上所講的連續犯的情形,在處斷上應作為一罪處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遠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雖然既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形成交叉競合關系,但其所騙取財物的數額僅僅達到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競合情況下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適用原則,應按招搖撞騙罪定罪,其中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可視為情節嚴重,依該罪第二檔法定刑處罰。如此一來,被告人所騙內容不同的兩部分行為均構成招搖撞騙罪,屬于同種數罪。根據司法實踐,判決前的同種數罪不適用數罪并罰。

      綜上,就本案實際情況看,沒有數罪并罰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志遠以犯招搖撞騙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準確的,在量刑上是適當的。

      2《刑事審判參考》第264號案例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摘要】

      法條競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適用原則?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即便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也宜認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進而依照《刑法》第266條后半段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仍宜以招搖撞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方宜認為此種行為已超出《刑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所能評價的犯罪,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與王某相識,梁謊稱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隊重案組組長,騙得王與其戀愛并租房同居。期間,梁又先后對王謊稱自己任省公安廳廳長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等職。為騙取王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偽造了安徽省公安廳文件、通知、榮譽證書、審查登記表;印制了職務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的名片和刑警執法證;購買了仿真玩具手槍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從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機關盜取數件警服、警帽、持槍證以及相關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號出租車,冒充是省公安廳為其配備。在騙取王某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間梁以種種謊言騙得王家人及親戚現金39750元,并揮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騙取另一受害人張某與其戀愛并發生性關系。后以請人吃飯為由,騙取張現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前往潛山縣,騙取了該縣人大、公安局有關領導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梁其珍偽造公安機關的文件、印章,盜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騙取多名受害人錢款40,250元,并騙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嚴重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且系累犯,依法均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繳被告人粱其珍違法所得人民幣40,250元;三、沒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槍一把及偽造的文件等。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梁其珍申請撤回上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二、主要問題

      1.法條競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適用原則?

      2.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處理,涉及法條競合這一復雜的理論問題。

      (一)法條競合及其法律適用原則

      法條競合,又有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規范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數個犯罪構成,但從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而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形。法條競合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規定表明,如果某種行為雖然符合的構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則應依其他法條論處,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這不僅肯定了法條競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條競合時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

      對于法條競合,既可以從靜態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則條文之間存在競合關系;也可以從動態方面研究,即在具體案件中實際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同時觸犯數個存在競合關系的法條,并進而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在此意義上,亦不妨將法條競合稱為“法條競合犯”)。從靜態方面看,法條競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數個刑法分則條文的競合性;從動態方面看,法條競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為人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其二,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刑法分則條文。該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既可以為同一法律所規定,如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也可以為不同法律所規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泄露國家機密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違反職責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必須是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即罪名相異)。同種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之間不存在所謂法條競合關系,同種犯罪的實行犯與教唆犯、組織犯、幫助犯之間,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之間,實害犯與行為犯、危險犯之間,也無所謂法條競合問題。認為同種犯罪的不同形態、構成之間亦存在法條競合的觀點,既混淆了法條競合與犯罪停止形態、共同犯罪形態以及犯罪基本構成和加重構成等刑法范疇之間的界限,又沒有實際意義,并不科學。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性質相異的刑法分則條文,在邏輯上存在競合關系。

      具體何謂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或者說法條競合可以表現為哪些形態,這在刑法理論上一直久有爭論。對此,我們的基本觀點是:(1)法條競合中數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不僅可以表現為包容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也可表現為交叉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疊關系);交叉競合客觀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與第二百五十五條(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之間、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第二百七十五條()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之間等等,均存在交叉關系;否認交叉競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實際;將交叉競合排除在法條競合之外,一方面勢必將導致此類法律現象在理論研究上無所歸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2)有學者提出,法條競合包括獨立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為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為正適合于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競合(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競合(指兩個法條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經超出重合范圍的情形)四種形態。此種觀點是否能否更為科學準確地反映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并為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運用,尚有待進一步研究和實踐。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是法條競合理論與實踐的最為重要的問題。由于法條競合是因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刑法條文所引起的法律現象,因此,其法律適用的一個總的原則是對行為人只能選擇適用競合數法條中的一個法條進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復適用數法條,不能實行數罪并罰。對此,不存在任何疑義。但是,究竟應當以什么樣的標準來具體確定競合數法條的選用呢?這在理論上尚有頗多爭議,在實踐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國刑法立法現狀,結合我們關于法條競合形態的基本觀點,我們認為,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應當按以下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已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致人重傷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后半段均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按照上述有關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

      其次,對刑法未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的競合法條,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在例外情況下,如果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則應當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對此,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1)在刑法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將重法優于輕法作為法條競合的補充法律適用原則,違背了立法原意,悖離了罪刑法定原則,是應當予以反對的。因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條之外又另立特別法條,就是要運用該特別法條對某些特定的社會關系給予特殊保護,申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只有適用特別法條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比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言,罪刑法定原則處于更高層次,不能以犧牲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追求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條規定的刑罰偏輕,不能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應當通過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徑來解決,而不應刑法解釋來“彌補”,否則便會混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應當說,在法條競合的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刑法已對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選擇適用特別法,無疑是正確的,也是必須的。然而,當刑法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未作明文規定時,主張無論何種情形,即便在適用特別法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時,也必須一律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否則就“悖離了立法原意”,則未免過于絕對。因為刑法未對這部分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原因比較復雜,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為立法者認為不需作出規定而只需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即可。在我們看來,對那些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其法律適用原則的法條競合,實際上大多蘊含著這樣一種立法技術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給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間,即由司法者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刑法基本原則決定法條選擇適用的原則。其中,如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特別法,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問題,則適用特別法,這樣可以更為準確地反映案件的性質和行為人的行為特征;而如果適用特別法將導致罪刑明顯失衡時,則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重法,從而避免最終的定罪量刑結論與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沖突。顯然,在此種情形下,并不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因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規定必須適用特別法;第二,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同樣符合普通法、重法規定之罪的構成;第三,這樣處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數法條交叉競合時,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別,因此,對交叉競合,原則上仍應首先考慮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只有在按該原則定罪量刑將明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應考慮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為例。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用于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且行為人毀壞這些財物是為了泄憤報復的,則相對于一般的故意毀壞財物罪行而言,其顯然更為特殊,因此,應當認為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屬于普通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屬于特殊法條;在二者交叉競合的范圍內,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并不難辨明,此處不擬對之展開論述。此處所欲著重探討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問題。上已提及,該兩法條之間存在交叉競合關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又明確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該兩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當一律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過去乃至現在一直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招搖撞騙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應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適用法條。這種觀點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明確規定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但是,能否認為無論行為人招搖撞騙了多少財物都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均只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呢?顯然不能。否則,便會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騙取同樣數額的財物,行為人以一般方式行騙的,最高得處無期徒刑,而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這一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性更為嚴重的方式行騙的,反倒最高只能處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應當如何厘定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何評價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方式騙取財物的行為?有些學者提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原則上不包括騙取財物的現象,即使認為可以包括騙取財物,但也不包括騙取數額巨大財物的情況”。上述學者的思路是正確的,但其結論似有待推敲。在我們看來,即便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也宜認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條件,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仍宜以招搖撞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方宜認為此種行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所能評價的范圍,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數額并非特別巨大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的問題(目前雖尚無關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司法解釋,但通過比較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應當可以確認,招搖撞騙數額巨大公私財物的,屬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范疇。而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數額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者區別僅在于是否并處罰金),且如此處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為人行為的性質、特點。

      上述分析論證進一步說明,對立法者在立法時的“無心之失”,是可以而且應當通過適當的刑法解釋方式進行彌補:立法者在詐騙罪之外又專門設立招搖撞騙罪,似乎意味著對所有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騙取財物的行為都應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但立法者恐怕沒有考慮到,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方式行騙的所騙取的對象有可能是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而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嚴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適用刑法第266條后半段規定,就會出現罪刑明顯失衡現象,這顯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體現其內心真意;通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作如上的適當解釋,避免明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定罪量刑結論,應當是恰當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來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處理

      我們認為,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梁其珍構成招搖撞騙罪,從定性看是準確的:其一,從行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這顯然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特點。其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24日)的有關規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騙取他人40250元錢款,已超過個人詐騙之“數額較大”的標準(3萬元),但尚遠遠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20萬元),因此,根據上面的論述,可以認為其行為在招搖撞騙罪的評價范圍之內。進而,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就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量刑看是適當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僅騙取他人的愛情,還騙得了數額巨大的錢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當從重處罰;最后,為了進行招搖撞騙,被告人梁其珍偽造了公安機關的公文、證件,并盜竊警服、警帽,這些也是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綜合以上事實、情節,有關人民法院從重判處其10年有期徒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雖先后實施了數次招搖撞騙行為,但該數次行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實施的,符合連續犯的特點,因此,應當將該數次行為作為一罪綜合評價,而不能分割評價、實行數罪并罰。其二,梁其珍偽造公文、證件的行為,與其招搖撞騙行為之間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而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下必須實行數罪并罰,故應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的一般原則,以其中重罪即招搖撞騙罪一罪論處。

      3《刑事審判參考》第264號案例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摘要】

      法條競合及其法律適用原則,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應當按以下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已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其次,對刑法未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的競合法條,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在例外情況下,如果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則應當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交叉競合關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又明確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該兩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當一律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其珍,化名梁堅輝,男,1972年10月2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1997年2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減刑釋放。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與王某相識,梁謊稱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隊重案組組長,騙得王與其戀愛并租房同居。期間,梁又先后對王謊稱自己任省公安廳廳長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等職。為騙取王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偽造了安徽省公安廳文件、通知、榮譽證書、審查登記表;印制了職務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的名片和刑警執法證;購買了仿真玩具手槍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從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機關盜取數件警服、警帽、持槍證以及相關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號出租車,冒充是省公安廳為其配備。在騙取王某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間梁以種種謊言騙得王家人及親戚現金39,750元,并揮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騙取另一受害人張某與其戀愛并發生性關系。后以請人吃飯為由,騙取張現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前往潛山縣,騙取了該縣人大、公安局有關領導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梁其珍偽造公安機關的文件、印章,盜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騙取多名受害人錢款40,250元,并騙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嚴重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且系累犯,依法均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繳被告人粱其珍違法所得人民幣40,250元;三、沒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槍一把及偽造的文件等。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梁其珍申請撤回上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二、主要問題

      1.法條競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適用原則?

      2.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處理,涉及法條競合這一復雜的理論問題。

      (一)法條競合及其法律適用原則

      法條競合,又有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規范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數個犯罪構成,但從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而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形。法條競合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規定表明,如果某種行為雖然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則應依其他法條論處,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這不僅肯定了法條競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條競合時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

      對于法條競合,既可以從靜態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則條文之間存在競合關系;也可以從動態方面研究,即在具體案件中實際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同時觸犯數個存在競合關系的法條,并進而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在此意義上,亦不妨將法條競合稱為“法條競合犯”)。從靜態方面看,法條競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數個刑法分則條文的競合性;從動態方面看,法條競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為人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其二,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刑法分則條文。該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既可以為同一法律所規定,如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也可以為不同法律所規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泄露國家機密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違反職責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必須是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即罪名相異)。同種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之間不存在所謂法條競合關系,同種犯罪的實行犯與教唆犯、組織犯、幫助犯之間,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之間,實害犯與行為犯、危險犯之間,也無所謂法條競合問題。認為同種犯罪的不同形態、構成之間亦存在法條競合的觀點,既混淆了法條競合與犯罪停止形態、共同犯罪形態以及犯罪基本構成和加重構成等刑法范疇之間的界限,又沒有實際意義,并不科學。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性質相異的刑法分則條文,在邏輯上存在競合關系。

      具體何謂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或者說法條競合可以表現為哪些形態,這在刑法理論上一直久有爭論。對此,我們的基本觀點是:(1)法條競合中數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不僅可以表現為包容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也可表現為交叉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疊關系);交叉競合客觀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與第二百五十五條(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之間、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之間等等,均存在交叉關系;否認交叉競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實際;將交叉競合排除在法條競合之外,一方面勢必將導致此類法律現象在理論研究上無所歸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2)有學者提出,法條競合包括獨立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為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為正適合于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競合(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競合(指兩個法條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經超出重合范圍的情形)四種形態。此種觀點是否能否更為科學準確地反映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并為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運用,尚有待進一步研究和實踐。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是法條競合理論與實踐的最為重要的問題。由于法條競合是因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刑法條文所引起的法律現象,因此,其法律適用的一個總的原則是對行為人只能選擇適用競合數法條中的一個法條進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復適用數法條,不能實行數罪并罰。對此,不存在任何疑義。但是,究竟應當以什么樣的標準來具體確定競合數法條的選用呢?這在理論上尚有頗多爭議,在實踐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國刑法立法現狀,結合我們關于法條競合形態的基本觀點,我們認為,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應當按以下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已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致人重傷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第一款后半段均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按照上述有關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

      其次,對刑法未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的競合法條,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在例外情況下,如果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則應當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對此,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1)在刑法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將重法優于輕法作為法條競合的補充法律適用原則,違背了立法原意,悖離了罪刑法定原則,是應當予以反對的。因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條之外又另立特別法條,就是要運用該特別法條對某些特定的社會關系給予特殊保護,申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只有適用特別法條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比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言,罪刑法定原則處于更高層次,不能以犧牲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追求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條規定的刑罰偏輕,不能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應當通過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徑來解決,而不應刑法解釋來“彌補”,否則便會混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應當說,在法條競合的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刑法已對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選擇適用特別法,無疑是正確的,也是必須的。然而,當刑法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未作明文規定時,主張無論何種情形,即便在適用特別法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時,也必須一律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否則就“悖離了立法原意”,則未免過于絕對。因為刑法未對這部分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原因比較復雜,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為立法者認為不需作出規定而只需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即可。在我們看來,對那些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其法律適用原則的法條競合,實際上大多蘊含著這樣一種立法技術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給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間,即由司法者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刑法基本原則決定法條選擇適用的原則。其中,如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特別法,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問題,則適用特別法,這樣可以更為準確地反映案件的性質和行為人的行為特征;而如果適用特別法將導致罪刑明顯失衡時,則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重法,從而避免最終的定罪量刑結論與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沖突。顯然,在此種情形下,并不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因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規定必須適用特別法;第二,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同樣符合普通法、重法規定之罪的構成;第三,這樣處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數法條交叉競合時,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別,因此,對交叉競合,原則上仍應首先考慮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只有在按該原則定罪量刑將明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應考慮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為例。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用于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且行為人毀壞這些財物是為了泄憤報復的,則相對于一般的故意毀壞財物罪行而言,其顯然更為特殊,因此,應當認為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屬于普通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屬于特殊法條;在二者交叉競合的范圍內,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并不難辨明,此處不擬對之展開論述。此處所欲著重探討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問題。上已提及,該兩法條之間存在交叉競合關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又明確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該兩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當一律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過去乃至現在一直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招搖撞騙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應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適用法條。這種觀點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明確規定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但是,能否認為無論行為人招搖撞騙了多少財物都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均只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呢?顯然不能。否則,便會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騙取同樣數額的財物,行為人以一般方式行騙的,最高得處無期徒刑,而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這一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性更為嚴重的方式行騙的,反倒最高只能處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應當如何厘定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何評價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方式騙取財物的行為?有些學者提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原則上不包括騙取財物的現象,即使認為可以包括騙取財物,但也不包括騙取數額巨大財物的情況”。上述學者的思路是正確的,但其結論似有待推敲。在我們看來,即便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也宜認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條件,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仍宜以招搖撞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方宜認為此種行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所能評價的范圍,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數額并非特別巨大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的問題(目前雖尚無關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司法解釋,但通過比較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應當可以確認,招搖撞騙數額巨大公私財物的,屬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范疇。而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數額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者區別僅在于是否并處罰金),且如此處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為人行為的性質、特點。

      上述分析論證進一步說明,對立法者在立法時的“無心之失”,是可以而且應當通過適當的刑法解釋方式進行彌補:立法者在詐騙罪之外又專門設立招搖撞騙罪,似乎意味著對所有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騙取財物的行為都應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但立法者恐怕沒有考慮到,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方式行騙的所騙取的對象有可能是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而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嚴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適用刑法第266條后半段規定,就會出現罪刑明顯失衡現象,這顯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體現其內心真意;通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作如上的適當解釋,避免明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定罪量刑結論,應當是恰當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來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處理

      我們認為,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梁其珍構成招搖撞騙罪,從定性看是準確的:其一,從行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這顯然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特點。其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24日)的有關規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騙取他人40,250元錢款,已超過個人詐騙之“數額較大”的標準(3萬元),但尚遠遠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20萬元),因此,根據上面的論述,可以認為其行為在招搖撞騙罪的評價范圍之內。進而,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就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量刑看是適當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僅騙取他人的愛情,還騙得了數額巨大的錢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當從重處罰;最后,為了進行招搖撞騙,被告人梁其珍偽造了公安機關的公文、證件,并盜竊警服、警帽,這些也是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綜合以上事實、情節,有關人民法院從重判處其10年有期徒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雖先后實施了數次招搖撞騙行為,但該數次行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實施的,符合連續犯的特點,因此,應當將該數次行為作為一罪綜合評價,而不能分割評價、實行數罪并罰。其二,梁其珍偽造公文、證件的行為,與其招搖撞騙行為之間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而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下必須實行數罪并罰,故應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的一般原則,以其中重罪即招搖撞騙罪一罪論處。

    第二百七十九條 招搖撞騙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6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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