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案登記制度實施后,人民法院仍應當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起訴條件,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上海民間借貸律師為你解答。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修訂(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一條基本遵循2001年證據規定第一條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這里的相應證據是起訴證據。所謂起訴證據,是指證明當事人有起訴權、法院主管、法院管轄權的證據材料。一般來說,起訴證據包含以下含義:
1.起訴證據是當事人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這里強調了證據提出的訴訟階段和時間,表明起訴證據是人民法院受理前提交的證據。
2.起訴證據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以獲得積極起訴的后果。這一意義側重于證據的目的,積極起訴的后果構成了證據的直接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積極起訴的后果不同于程序后果和實體后果。前者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者受理起訴人的起訴,后者是指實體期望權益的實現。提交起訴證據的目的顯然首先反映在起訴的有效性和法院的受理上。
3.起訴證據用于證明起訴人是否有起訴權,被起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這就是起訴證據不同于其他階段訴訟證據的個性。正是由于證明對象的特殊性,起訴證據才具有獨立意義。
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除了證明符合起訴形式的證據外,還應當審查是否同時提供證據證明訴訟請求和事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的暫行規定》是起訴證據的最早文件依據。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發現原告或者起訴人證明其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但立案審查僅限于程序審查,即只審查起訴證據是否能顯示當事人的身份或者爭議,不審查證據本身,更不用說實體審查了。
換句話說,法院不檢查起訴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更不用說起訴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了。因此,不能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提供;否則,本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和審判程序將失去價值。因此,自2015年立案登記制度改革以來,法院的審查主要集中在是否具備起訴的形式條件上,看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起訴書是否記錄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符合條件的,當場登記立案,不符合條件的,予以解釋。至于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如原告要求被告退還500元貸款,一般應提供轉賬憑證、借據、退貨協議等證據),起訴階段無需提供。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將向原告和被告提供相應的證據期,原告和被告可以在證據期內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當然,原告也可以在起訴階段提交,但這不是強制性的。原告拒絕按照本條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的,應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上海民間借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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