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3月26日,蘇恩跨入職北京某物業(yè)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蘇恩跨自愿放棄社保繳納。
2019年11月30日,蘇恩跨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本人蘇恩跨……因你單位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五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現(xiàn)在我依法通知與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貴公司支付我的經濟補償金,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落款簽名為蘇恩跨,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
蘇恩跨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2019年12月2日,蘇恩跨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于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決: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蘇恩跨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0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是蘇恩跨自愿放棄社保繳納,不應該支持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主張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項規(guī)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本案中,蘇恩跨稱因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因此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公司認可未給蘇恩跨繳納社保的事實,辯稱系蘇恩跨自愿放棄公司為其繳納社保。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公司認可其未給蘇恩跨繳納社保的事實,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