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經濟糾紛律師講案情簡介
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12月4日簽訂了一份《采購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購“機臂航空箱3110032”“機身航空箱3090212”的航空箱共計30件,共計總金額216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交貨時間為“2月15日請在14號之前快遞到公司”。根據《送貨單》顯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完成送貨,但被告未予付款。
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貨款之日止)。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雙方在《采購合同》中約定,付款為月結,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已經完成送貨,其請求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計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律師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根據該規定,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買賣合同逾期付款違約行為,是按照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程度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如果付款方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即使延續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仍然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責任,直至付清款項之日為止,不因違約行為延續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或者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支付部分款項,而改變付款方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標準。因為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起算時間的基準日是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應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標準。
在起訴索要買賣合同中的款項事宜時,建議權利方認真審查違約行為的基準日,確定相關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合法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上海經濟糾紛律師在線解答關于法 | 上海經濟糾紛律師通過實例講述如 |
上海經濟糾紛律師講如何區分和識 | 上海經濟糾紛律師分析戀人之間的 |
上海經濟糾紛律師解析借條沒寫真 | 國有土地出讓金與抵押債權誰更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