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嫖宿幼女罪是一般主體的犯罪,并非如同貪污賄賂犯罪一樣,其主體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當然,或許有人認為,嫖宿幼女罪是一種性交易犯罪,既然是一種交易型犯罪,有權有錢的人才能是此罪的主要作案者。寶山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這種判斷是違背邏輯的。因為對于一般的嫖娼行為,人們并不認為這就是一種特權行為。從目前有關統計數據看,我們看不出嫖宿幼女罪的作案者均是特權階層人員。
在上述備受關注的四川邛崍嫖宿幼女案中,兩被告人也只是一般社會人員。在沒有實證調查前,我們難以得出嫖宿幼女罪是一種特權之罪的結論。對于廢除嫖宿幼女罪的主張,有不少只是仇官、仇富情緒的宣泄,而并非基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因此,立法者在此罪的存廢問題上應采取客觀、理性的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孫曉梅關于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時,明確表示贊成廢除嫖宿幼女罪,認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雖然犯罪人得到了懲罰,但也認可了幼女“賣淫女”的身份,這一標簽是對幼女極大的侮辱。
這種說法似乎是廢除嫖宿幼女罪最充足的理由。然而,我們在廢除一個罪名之前,需要進行認真細致的考察。試想,如果嫖宿幼女罪真的廢除了,那么,實踐中嫖宿幼女的現象就真的不存在了嗎?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確實曾一度掃清賣淫嫖娼這種社會的丑惡現象,使得賣淫嫖娼行為在新中國大陸絕跡。
然而,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復蘇,賣淫嫖娼這種社會痼疾也死灰復燃,并呈日益蔓延和加速之勢。賣淫嫖娼如今已成為一種社會現實,賣淫人員也逐漸低齡化。因此,幼女賣淫已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客觀事實。1997年刑法典設立嫖宿幼女罪實際上就是對這種客觀事實的反映和體現。
馬克思曾經說過:立法者不是在創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無論刑法中是否設立嫖宿幼女罪,實際上在嫖宿幼女的行為中,幼女是“賣淫女”的帽子早已戴上。幼女作為“賣淫女”的污名來源于賣淫嫖娼以及賣淫人員低齡化的社會現象,并非由于在立法中設立了這個罪名。因此,所謂“設立嫖宿幼女罪其實是給幼女戴上了賣淫女的帽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社會現實是因,立法規定是果,不能因果關系顛倒,讓立法者無辜背上罵名。
其實,在嫖宿幼女罪中,我國刑法條文仍然表述為“幼女”,而沒有稱為賣淫女,與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中的對象稱謂相同。在國外刑法或有關法律中,類似稱謂也是經常使用的,并不產生所謂污名的問題。如日本于1999年頒布了一部單行刑法—《處罰有關兒童賣淫、兒童色情等行為及保護兒童的法律》,其中就有“兒童賣淫”的表述。
《西班牙刑法典》第八集第五章專門規定了“誘使少女賣淫罪”;《尼日利亞刑法典》第223條里也有“介紹婦女或幼女成為普通娼妓”的表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于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制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中也出現了“兒童賣淫”的詞語;此外,法國等其他國家刑法里也均有關于未成年人賣淫的詞語。
筆者認為,對于這類人群,社會總需要一個詞來表達,以便與其他人進行區分,這僅是表達上的需要,而非道德上的評判,更談不上二次傷害。
反之,即使我們在立法上真的廢除了嫖宿幼女罪,對于所有的嫖宿幼女行為一律以強奸罪定罪處罰,也仍然存在被害幼女被戴帽子的可能。因為“被強奸”也是一種傷害,對于一個幼女而言,曾經“被強奸”的事實如被人知曉同樣也是一種傷害,勢必不利于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長。
司法實踐中這種事例屢見不鮮。因此,對于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更需要關注如何恰當地保護幼女的隱私,使她們避免再次受到傷害。而僅僅通過立法廢除此罪的方法并不能防止對幼女的再次傷害。
寶山刑事律師認為,立法的修改和變動是一件十分嚴肅、嚴謹和嚴格的事項,必須保持理性和穩妥。刑法罪名的確立和廢除,尤其須謹慎,應該充分考慮到民意的非理性、解釋的前置性、刑法的有限性和穩定性等多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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