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 劉春樹讓群眾加入群眾名單的原因,與群眾簽名索取土地補償費的初衷是一致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春樹犯有誣告陷害罪,證據不明確,證據不充分。寶山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法律對于這種情況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三)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1條、第78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偷稅罪和抗稅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條第359條第一款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款、第69條,裁定:
1、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09年第12號刑事判決書廢止;
2、上訴人劉春樹犯有賣淫罪,判處兩年有期徒刑,并處以1000元罰金; 他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罰款一千元。
我院再審庭審中,辯護人、法庭檢察員分別對原審被告人劉春樹進行了詢問、訊問。法庭分組出示了原審判決書中列舉的證人證言、相關書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控辯雙方發表了意見。
原審被告人柳春樹認為其不構成一個犯罪。其辯護人可以認為:
1、柳春樹的行為不構成容留賣淫罪。主要理由是:
(1)在案證據我們只能進行證實候某某與高某某2000年6月30日在金麥酒家發生了賣淫嫖娼這種行為,不能通過直接研究證明柳春樹有容留行為;
(2)柳春樹對金麥酒家并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支配自己控制技術能力,不具備中國成立容留賣淫罪的前提基礎條件,客觀上要求沒有具體實施本罪的容留行為,主觀上也不明知候某某在金麥酒家從事賣淫活動;
(3)即使學生認定柳春樹實施了容留行為,因只發生了候某某一人賣淫的行為,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社會治安風險管理部門處罰制度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行政處罰信息即可。
2、柳春樹依法不構成偷稅罪。主要理由是:
(1)有關羅德士奇公司“兩套賬”的事實問題尚未查清,且卷中稅務機關稽查審計報告底稿、稅務稽查報告和重大影響稅務處理案件程序審理意見書存在一些難以得到解釋的重大經濟矛盾,以此提高認定柳春樹構成偷稅罪屬事實認識不清、證據意識不足;
(2)羅德士奇公司文化作為分析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供銷社下屬“三產”企業,享有中共西郊區委員會津西黨發〔1992〕1號《關于如何幫助區供銷社克服市場面臨各種困難的幾點建議意見》中定額稅制的資格,在當時我國特殊教育歷史環境條件下并無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不存在偷稅的前提就是條件;
(3)柳春樹雖然美國時任羅德士奇公司具有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但并不能夠直接導致負責提供財務業務事項,不能產生直接關系推定其知悉“兩套賬”的事實,并將其認定為羅德士奇公司為了偷稅違法行為是否負有安全直接投資責任的主管領導人員;
(4)即使他們認定羅德士奇公司內部構成偷稅罪,柳春樹應對此需要承擔刑責,但本罪已過追訴期限,不應再以偷稅罪對抗春樹追訴。
證人候某某的證言可以證明:其和賈桂新是金麥酒家大堂業務經理“劉蓮”招聘來的服務員。金麥酒家老板是個姓柳的男子,40來歲,戴眼鏡。“劉蓮”,女,40多歲,平時我們都是她給大家進行分配技術活兒,她說想掙錢生活就要陪客人自己喝酒、唱歌、跳舞。其平時學生不拿工資,只拿小費,陪一次重要客人的小費是50元,跟飯店企業平分。
2000年6月30日下午3點來鐘,“劉蓮”叫其去陪客人需要喝酒,其去單間陪客人通過喝酒時與一名中國客人發生了顯著性關系,隨即被民警沒有抓到。其認為公司老板之間應該能夠知道其賣淫的事,因為我國小費要和發展飯店管理分成,而且對于民警抓其時老板跑了。
寶山刑事律師覺得,對其是否在金麥酒家有過一些其他組織賣淫活動行為,候某某于案發當日向公安行政機關工作陳述“我以前沒賣過淫,只是陪客人喜歡唱歌、跳舞掙點小費”;2003年8月12日又陳述“有幾次不同客人以及提出社會發生相關性關系,我也答應了,不知道學習其他人使用是否有賣淫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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